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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法律环境-第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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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可见,公平原则既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合同法领域中确定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公平原则要求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要基本平衡,即双方当事人之间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要具有等值性。公平原则实际上是社会道德的观念,其具体要求为:(1)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欺诈,不得滥用权利,不得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根据公平原则确定风险的合理分配;(3)根据公平原则对合同作出解释,确定违约责任。    
    (四)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首先贯彻了一个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这个原则在现代合同法甚至整个民法里都被称为“帝王原则”。为什么会被提到这个高度?首先,在债法里,当事人不管有多少知识,但对未来的情况是无法预见的,但如果当事人是能够诚实守信的,合同就能得到严守,反之,合同再完美,都不可能得到严守。其次,从经济效能来考虑,当事人能够遵循该原则,则效率能够达到最高。例如,我到北京要订机票,如果我打一个电话,航空公司就把机票送来,这就省掉了很多交易费用。但是有人订票后,送来又不要了,大家经常这么干,不承认打过电话,最后航空公司就不会再开展送票,这样交易成本就增加了,交易过程就显得缓慢。再次,《合同法》要强调诚信原则,是考虑到需要在此之上建立一个义务群,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规范。这是现代民法发展的重要趋势和表现。


第二章 财富生产需要契约精神——企业与合同法从君子协定到经济契约精神——合同法常识(3)

    (五)合法原则    
    《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条规定了订立、履行合同的合法原则,该原则也称公序良俗原则。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类型主要有:危害国家公序行为类型;危害家庭关系类型;射幸行为类型;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类型;限制经济自由的行为类型;违反公平竞争行为类型;违反消费者、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暴利行为类型等。公序良俗原则对于确保国家利益及社会道德秩序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三、合同的概念和分类〖*2〗(一)合同的概念大陆法系如《法国民法典》认为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合意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意思表示一致,合意以意思自治为前提)。英美法认为合同是一种允诺,注重合同是一个或一组许诺。我国《合同法》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合同与契约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现在已经不分开使用。实践中,合同可以以不同的名称出现,如合同、合同书、协议、协议书、备忘录,名字并不重要,关键是看其内容。    
    合同的法律特征:    
    (1) 合同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这就意味着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2) 合同是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内容或目的的协议。    
    (3) 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且具有意思表示的一致性和真实性的协议。其中又包含三层意思:(1)当事人的缔约意思是自愿而为,双方地位平等,不是对方或第三人的强行所致;(2)当事人的内心须具有和追求法律效果,即发生法律上权利义务的目的性的意思明确;(3)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和外在表示须具一致性。    
    (4) 合同须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和可履行性。    
    (二)合同的分类     
    按随着社会分工和商品交换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复杂。人们的经济交往大多是以合同的形式进行,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合同进行多种分类。合同的分类可以使企业更加准确地掌握同一类合同的共同特征及其成立、生效条件,以便于对合同的管理和合同纠纷的解决。    
    1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为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负给付义务,另一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为单务合同。现实生活中的合同大多数为双务合同,如买卖、互易、租赁、承揽等。这类合同的每一方当事人既是债权人,也是债务人,他所享有的权利,正是对方所负的义务;他所负担的义务,正是对方享有的权利。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之区分,其意义在于合同履行时适用的规则不同。双务合同有对待给付及同时履行抗辩等规则,而单务合同则没有。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因取得权利(包括利益)须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只取得权利而不偿付任何代价的合同,如赠与合同。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为诺成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必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为实践合同。前者如买卖、租赁、承揽、雇佣、委托等;后者如使用借贷、保管、运送等。但现在银行借款合同、仓储保管合同、货物运输合同等已转变为诺成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区分之意义在于确定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     
    4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按合同的成立是否需要采作特定的形式或程序,合同可分为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合同一般为不要式合同,但如车辆、房屋转让、专利转让等为要式合同。    
    5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指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如借贷合同。从合同指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如随借贷合同而设立的抵押、质押担保合同。    
    6格式合同与非格式合同    
    按是否由法律直接规定来划分,合同可分为格式合同和非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如商品房的购房合同、保险合同等。    
    7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指法律加以规范,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如《合同法》规定的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15类合同。无名合同指法律尚未特别规定的合同。由于社会生活中债权债务关系复杂多样,法律不可能对所有合同一一加以规定,故无名合同大量存在。


第三章 维系企业生命的法宝——企业与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及其法律(1)

    〖1〗一、产品与产品质量〖*2〗(一)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73条又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具体而言,《产品质量法》的“产品”应作如下理解:    
    1产品是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劳动成果    
    (1) 必须经过加工制作。加工、制作首先是指人类的劳动活动,产品是劳动的成果,凝结了人类劳动价值,非人类劳动成果不是产品。其次,加工、制作是指改变原材料、毛坯或半成品的形状、性质或表面状态,使之达到规定要求的各种工作的统称,因此产品的产生含有人类意志的活动,但不包括天然物如原矿、原油、天然宝石等。    
    企业与产品质量法(2) 必须用于销售。销售是指以交换形式,让产品进入消费、使用领域。用于销售是指产品加工、制作出来的目的不是供生产者、加工者本人使用,而是供他人使用。因此,产品加工、制作出来的目的就是用于销售,非为销售而加工、制作的物品就不是《产品质量法》意义上的产品。[案例31]    
    某地农民王某从省里一家小型煤矿场买了5吨煤准备过冬。当王某将煤放进炉里点火时发生爆炸,炸伤王某的右手、右腿。事后查明煤中掺杂有小雷管似的爆炸物,王某要求煤矿场承担赔偿责任,遭到拒绝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采掘、提炼、提取、识别、组装等都属于加工、制作的范畴。此例中的煤是矿场职工经过开采所得,王某所购的煤是矿场以销售为目的而经过加工的,因此属于《产品质量法》第2条所称产品范围。2建设工程不是《产品质量法》中所规定的产品    
    建设工程是指工业建筑和民用建筑物的建造,为生产和生活提供不可缺少的场所。它有两种含义:一是形成固定资产的过程,由基本建设法规和合同法来调整;二是指已经形成的固定资产即不动产,包括各种房屋,各种管道,采矿业建设工程、交通、水利、防空设施的建设工程,各种构筑物,为施工而进行的建筑场地布置等。这些不动产有其特殊的质量要求,难以与经过加工、制作的工艺产品共同适用《产品质量法》,因而不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但是工程建设所使用的建筑材料,如钢材、水泥、玻璃、门窗、电器等,在未与不动产混合之前,仍属于产品。我国《产品质量法》是从第二种含义上排除适用的。建设工程致人损害,《民法通则》第126条作了专门规定,《合同法》第282条进一步作了补充,从而弥补了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不足。    
    3初级农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    
    初级农产品如玉米、小麦等属于天然产品,它们与其他产品不同,特别容易受客观环境因素如气候、温度等的影响而产生潜在的、生产者不能控制的缺陷,另外,这些产品在市场上大批混杂出售,发现缺陷来源特别困难,因此,初级农产品,包括家畜、林、牧、渔业等,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4军工产品不属于《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    
    军工产品指武器、弹药及其配套产品,包括专用的原材料、元器件等,由于这些产品一般不进入市场销售,因此,《产品质量法》第73条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二)产品质量    
    在商品经济条件下,产品质量表现为国家通过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规定的以及合同约定的,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它包括产品结构、机械物理性能、化学成分性能以及精度或纯度等内在质量,也包括产品的形状、色形等外观质量。质量是产品内在素质与外观形态两方面特性、特征的综合。产品质量是用户和消费者要求的集中体现。因而,产品质量的含义是很丰富的,主要表现在:    
    (1) 产品的适用性。产品要适合一定用途,能满足人的生产或生活消费需要,这是最基本的质量特征。    
    (2) 产品的安全性。它是指产品本身及其使用过程中对人体无伤害,对环境无污染的特征。    
    (3) 产品的可靠性。它是指在一定的时间范围和使用条件下,其特有的功能顺利地发挥而不发生故障的可靠程度。    
    (4) 产品的经济性。它是指产品在使用中能满足消费者的要求,省时、省力、省原料投入、省能源、操作简便易学、维修方便和物美价廉。    
    二、产品质量法概述    
    20世纪90年代初,由于当时我国科技尚不发达,工业产品的质量有近半数达不到国家和行业的标准,与国际水平的差距更远。某些从事商业生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采用非法手段生产、推销伪劣产品,见利忘义,牟取暴利,坑害广大消费者;还有的更是不择手段,甚至达到谋财害命的程度;有的地方政府也想发伪劣产品的不义之财,全方位地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对不法分子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活动包庇纵容。就在这种伪劣产品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情况下,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并于1993年9月1日正式实施。但这部法律颁行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之初,已很难完全适应形势的需要,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对《产品质量法》进行了修改。新修改的《产品质量法》由原来的51条增加到74条,近2/3的条文有所修改。主要是进一步明确了各级政府在产品质量工作中的责任,建立起了企业产品质量约束机制,加强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手段,特别是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加大了法律制裁的力度。此外,在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等社会中介组织赋予质量监督、质量评价权力的同时,增加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防止滥用权力的规定。    
    产品质量法是调整生产者和销售者因其产品缺陷而致消费者、用户或其他人以损害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迄今为止,我国在短短的十多年时间内,在《民法通则》和一系列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中,已初步建立起了产品质量责任立法的体制,这标志着我国产品质量责任法规体系的正式形成和产品质量责任法制的初步确立。《产品质量法》是产品质量方面的“母法”,除此之外,还有与《产品质量法》相关的一些法律,如《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子法”。    
    产品质量法主要有如下作用:    
    (1) 有利于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首先,有利于加速企业的更新改造,改进产品质量,促进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完善;其次,有利于开展商品生产和销售的合法经营活动,以及预防和减少产品质量责任事故的发生。    
    (2) 有利于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责任法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手段,使消费者在受到侵害时,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而有关部门亦可依法迅速解决纠纷,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 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产品质量法通过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来规范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以促进良好的产品质量责任意识的树立和健康的市场竞争机制的形成,从而达到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


第三章 维系企业生命的法宝——企业与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及其法律(2)

    三、产品质量的主要法律制度〖*2〗(一)质量标准制度产品质量标准简称产品标准,是指对产品质量所作的技术规定。其内容包括:产品种类、品种特性、产品质量技术要求(化学、物理、机械性能、电磁性质、使用特性、稳定性、器官感觉指标等)。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产品质量标准制度。产品质量标准是一定科技水平、生产及管理水平的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把产品标准分为四级:国家标准(GB)、行业标准(IB)、地方标准(QB)和企业标准(Q/B)。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根据标准实施的性质,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是指必须执行的标准,一般是指有关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产品标准和在国民经济中具有重大意义的产品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不得生产、销售、进口。    
    推荐性标准是指具有指导意义而又不宜强制执行的标准。它具有参照采用和自愿执行的特征。推荐性标准用附加符号“T”表示,大多是生产技术水平较高的标准,引以发挥企业的主观能动性。如新成果标准和具有国际水平以及国际先进水平的标准。[案例32]    
    1997年6月4日晚上9点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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