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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其他经营者、消费者所遭受的损害,是由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引起的,只有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是针对特定的竞争关系而言的。对于非特定的竞争关系来讲,由于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没有给其他竞争对手造成直接的损害,或是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是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没有明确、具体的受损害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这样,只要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实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就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不正当竞争行为面面观
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11种类型,并明文规定对其加以禁止,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
(一)假冒名牌行为
即假用和冒充其他经营者或其商品的名称、商标、质量和产地标志等以使人混淆和误解的行为。包括:
(1) 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如:甲酒厂生产的“太岁康”高粱酒,在本省市场上颇有名气。以后,乙酒厂推出“状元乐”高粱酒,其酒瓶形状和瓶贴标签的图样、色彩与“太岁康”几近一致,但使用的注册商标、商品名称以及厂名厂址均不同。两种商品装潢外观近似,足以造成购买者发生误认,故乙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3)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 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出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如:某啤酒厂在其产品的瓶颈上挂一标签,上印有“获1900年柏林国际啤酒博览会金奖”字样和一个带外文的徽章。此奖项和徽章均属子虚乌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4项规定:“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是不正当行为。因此,该行为应构成虚假表示行为。
(二)滥用独占行为
滥用独占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行为。
公用企业,是指以为公众服务为目的,为满足公众日常物质生活需要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如电力、自来水、煤气供应、公共交通(公共汽车、铁路和轮渡等)、通信等各种企业。其他依法享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是指除上述公用企业以外,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定而享有独占经营权的经济实体,如烟草专卖企业等。
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有相应的竞争机制,公平、合理的竞争,是增强企业活力,推动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公用企业或其他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其用户或客户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不但损害了其用户或客户的合法权益,而且排除了其他企业与其指定的经营者之间公平竞争的可能,从而也损害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妨碍了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企业经营切勿走入误区——企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识别不正当竞争行为(2)
(三)滥用权力行为
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及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以及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的行为。
认定滥用权力行为,应严格把握其构成要件:(1)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只限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市场竞争,妨碍公平竞争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主体范围。(2)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市场上的其他经营者和其他地区的经营者。(3)从行为主体的主观方面看,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之所以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往往是因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同他们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不惜损害外地经营者的利益,目的在于保护本地区的利益,实行地方保护主义。(4)从行为主体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客观方面看,由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结果。一般都会直接或间接地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使他们失去公平竞争的机会,经济利益受到损失。凡符合以上四个方面构成要件的,即可认定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商业贿赂行为
是指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商业贿赂的主要形式是回扣,即在商品购销或者劳务中,卖方(承包人、服务方)在买方(承包方、接受服务方)明确标价应支付的价款外,另行扣除一部分,返还给买方的钱或物,以及单位或个人给予为自己推销商品、购买原料、联系业务、提供信息等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的酬劳。回扣通常比较多的出现在商品的流通领域中,如商品购销、土地的转让与成片开发过程中;在建筑工程的承包、银行贷款,以及为取得政府对某种经营业务的行政特许等领域也大量存在,这些都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危害。
(五)虚假广告行为
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所谓虚假广告,就是指内容与事实不相符和可能使广告对象或受广告影响的人误解,从而影响购买决策的广告。曾经风靡一时的某换肤霜案就是典型的虚假宣传行为。该广告宣称:“使用一次更换老化皮肤,使用八次彻底换个模样,并称经五家医院临床验证,有效率达100%。”《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见本章第三节“企业商业秘密及其法律保护”。
(七)倾销行为
即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低于成本销售商品的价格,属倾销价格。倾销行为的本质在于破坏竞争对手的市场行销能力,挫败竞争对手,以便独占市场。这样不但不利于社会供销平衡,不利于国家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符合价格浮动的上限和下限原则。但下列行为不属于不正当竞争:(1)销售鲜活商品;(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3)季节性降价;(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八)搭售行为
即搭售商品或服务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服务时,附带提供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某复印机销售公司在其客户购买复印机时,要求客户必须购买一定数量的复印纸,否则不予供货;再如某商店在销售紧俏香烟时,规定每销售一盒紧俏香烟,附带销售一盒滞销香烟。
(九)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
指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竞争原则,利用物质、金钱或其他经济利益引诱购买者与之交易,排挤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有奖销售指在市场交易中,经营者以购买商品能够得奖为招牌,推销商品,所奖财物实际摊入总成本,通过有奖的名义,在得奖者和不得奖者之间进行再分配,使有人多得一部分额外财物,有人少得一部分应得财物的迎合某种投机心理的促销方法。由于不正当有奖销售是一种非常规的促销活动,不是通过提高商品质量、降低成本、改善服务来提高在市场上的竞争力,而是利用购买者某种投机心理,增加销售。所以各国法律对有奖销售都严加限制,对某些奖售方式予以禁止。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规定不得从事以下3种有奖销售:(1)采用谎称有奖或故意让内部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的金额超过5 000元。
(十)诋毁商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如:甲电器销售公司与乙电视机厂因货款纠纷而产生隔阂,甲不再经销乙的产品。当客户询问甲的营业人员是否有乙厂的电视机时,营业人员故意说道:“乙厂的电视机质量不好,价格又贵,所以我们不再卖他们的产品了。”甲的行为即属于诋毁乙的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不正当竞争中,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主要的形式有:(1)捏造虚伪事实;(2)造谣中伤,故意歪曲损害竞争对手的企业经营形象;(3)散布虚伪事实;(4)含沙射影,标榜自己,诋毁竞争对手;(5)毁他扬己。
(十一)通谋投标行为
指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或压低标价,以及投标者为排挤竞争对手而与招标者相互勾结的行为。投标是一种市场竞争手段,因此投标中会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谋投标行为。[案例71]
1992年3月,温州某区土地局着手公开拍卖20间宅基地使用权,每间底盘价为6万元。46名竞标者却事先秘密串通,立下协议:各投标人先交2万元押金,在拍卖中谁若“出格”就没收其押金;用抽签方法决定20间宅基地的“中标人”,“中标人”应自愿拿出 3万元补偿“落标人”;除位置优越的边间外,其他宅基地每间投标标价不得高于7万元。结果,每间宅基地最高标价不过8万元,而最低投标价却只有63万元,招标人被蒙骗,与20名中标人签订了“不平等”的国土使用权出让合同。而按原保守估计,平均每间宅基地至少可以拍卖18万元,可实际拍卖价仅7万余元,使国家损失了200余万元。刘枝:《推销法律必读》,北京,中国书店,1997。在招标过程中也会出现一些其他形式的徇私舞弊的行为。例如,一些招标企业,在国际招标中认为“肥水不外流”,因此,与国内投标者勾结起来对外进行抵制,使有些外商的投标无法中标,严重影响了国内企业的商业形象。
第八章衰落企业的“安乐死”——企业与破产法破产法概述(1)
现代企业组织形式的确立明确了企业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进行生产经营和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法律地位,各种形式的企业均是享有充分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市场经济单元和竞争主体,面对广大的市场和众多的对手参与竞争,“物竞天择,适者生存”是自然界生物进化所遵循的基本规律。同样,“优胜劣汰”也是市场经济中企业之间竞争所必然遵循的法则。企业的“生命”不是永恒的,它有着自己的“生老病死”的过程。据美国学者对过去90年企业发展的统计,发现企业的平均寿命为30年,美国和英国的专家对一些公司进行样本分析后发现,这些公司在10年内的死亡率为33%。破产便是在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优胜劣汰法则作用下,企业死亡的形式之一。对连年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必须而且只能采用破产的方式让其退出市场,这既是对有限资源的保护,也是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企业在必要时实行破产是人类社会的一种进步,商品经济社会的庞大肌体也正是通过这些基本组织细胞的新陈代谢而不断向前发展的。因此,破产是现代企业消亡的常见方式,也可以说,破产是衰落企业的“安乐死”。
第一节破产法概述〖1〗一、破产的一般概念法律上的破产是指处理经济上破产时债务如何清偿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由法院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因此,通常所讲的“破产”一词,主要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指一种客观状态;二是指法律秩序。其中第一种含义的“破产”,是指债务人处于无力清偿其债务的状态。这种状态表现为下述两种情况:第一,债务人以其全部资产不足抵偿其全部债务。比如,某企业负债总额为100万元,其中到期债务50万元,该企业资产总额为80万元,其中固定资产50万元,流动资产30万元,因此该企业总资产已不足以抵偿其全部债务,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状态。第二,债务人全部资产虽足以抵偿其全部债务,但因资金周转不灵而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比如某企业共有资产100万元,该企业到期债务为50万元。虽然该企业资产总额大于负债总额,但其能够用于立即偿债的财产仅有30万元,还有20万元到期债务,既不能凭信誉获得借款周转,变卖财产又不能实现其价值而会造成全厂生产瘫痪,此时也应视为该企业处于无力清偿债务的状态。第二种含义的“破产”,指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而由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全部财产进行公平分配的程序。在许多情况下,人们使用“破产”一语,都包含这两方面的含义,但在法律研究和企业破产案件审理中则多偏重于第二种含义上的“破产”。因此,破产乃是债务人在经济上发生困难,无法以其清偿能力对全部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时,为解决此种困难状态,利用法律上的方法,强制将全部财产依一定程序变价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的一般执行程序。
从破产的含义看,破产不仅适用于法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而且适用于自然人。但由于本书的特点以及我国破产法律规定的特殊性,本书中只对企业法人的破产予以探讨,而不涉及社团法人、自然人的破产问题。按此理解,企业破产是指企业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而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态,从而作出某种宣告,并依法对其财产进行清理、分配与和解的状态和程序。企业破产是企业死亡的一种重要方式。
企业与破产法二、破产的法律特征与原因〖*2〗(一)破产的法律特征(1) 破产是一种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属于司法程序,所以破产必须在法院的管辖支配之下才能进行,其他机构没有处理破产事项的权力。另一方面,作为一种执行程序,破产制度与普通执行程序一样,不具有解决当事人间实体民事争议的功能。破产程序中没有设置为解决当事人间实体民事争议、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相应程序。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间的实体民事争议,只能通过诉讼程序在破产程序之外解决。只有无争议的或已经法院或仲裁机关生效裁判确定名义的债权债务关系,才能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执行。
(2) 破产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的一种法律程序。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是破产程序发生的原因。在其他情况下,不能适用破产程序。另外,破产作为概括性的、为全体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执行程序,其立法目的与一般执行程序不同,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即排除为个别债权人利益而进行的执行程序。所以在破产程序适用之后,其他与之相冲突的执行程序或清偿行为都应当停止,即破产案件受理之后,所有违背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原则的行为均不得进行。
(3) 破产是对债务人全部法律关系的彻底清算,并且可能直接导致债务人民事主体资格消失的法律后果(在破产人为法人的情况下)。破产对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清算,必然使其丧失继续经营的财产基础,从而丧失经营资格,并因终止经营导致对其全部法律关系的清算。这种清算由破产管理人即我国法律规定的清算组在法院主持下进行,而不是由当事人自行进行。同时,破产还产生一些对债务人人身、资格和财产等方面权利限制的后果。
(4) 破产程序强调的是对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和对债务人的公平保护,并进而实现对社会利益的维护。破产法所要解决的主要矛盾之一,是多数债权人之间因债务人有限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而发生的相互冲突,故而针对此情况下一些问题的处理作特殊规定,设有专门的制度,例如关于破产撤销权、破产抵销权、别除权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此外,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正当权益也有一些特殊的保护规定,如通过和解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