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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章 股事纠纷-第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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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合用帐户的纠纷
    我国股市正处于发展初期,股票在相当时期内还是供不应求,股市入市的门槛比较
高。在股市低迷阶段,要开设一个资金帐户一般需要5000元保证金,而在行情火爆之时,
保证金会升至5    元或者更高。一些股民为能入市炒股,就与他人合用一个帐户,或委
托他人代其进行股票交易。在其后,由于利益的冲突,相互信任度的降低,就常常引发
一系列纠纷。

    1.1 猜疑起纠纷

    甲和乙合伙炒股,用乙的名字开户。自此以后的两年中,甲怀疑乙屡次将其股票高
抛低吸,从中牟利。甲决定与乙终止合作关系,并拟抛出属于自己的股票,但乙不从,
声称帐上的股票均在乙之名下,甲无权处置,因而引起纠纷。
    按我国现行规定,只有股票的持有人或记名者的委托人才能进行交易,且证券营业
部门在股票的交易委托中要查验股票记名人的股东帐户卡、身份证明文件。在实际操作
中,只有股票的记名人才拥有对股票的处置权利,而甲作为乙的合伙人是不能操作在合
伙帐户中属于自己的那一份股票的。
    但从法理来讲,股票的户名不是认定股票财产权的唯一依据。既然其他财产可以共
有,那么作为财产所有权凭证的股票也可以共有,股票的实际出资人是可以在记名人名
下实现对股票的所有权的。在股票实际出资人与记名人发生纠纷时,首先应保护投资人
的合法权益。据此,甲出资购买并记在乙名下的股票,依法应归甲所有,甲有权处置这
些股票。但由于股票是记名的,根据证券交易管理的有关条例,甲必须通过乙来实现自
己的处置权,其方法有两条:一是乙根据甲的要求将股票卖出并将款项交与甲,其二是
可由俩人协商一个价格由乙将股票买下并将其款项交与甲。

    1.2 代买股票起纠纷

    代买股票,就是在他人的请求下,股民利用自己的资金和帐户为他人买股票。产生
这类纠纷的主要原因是买入股票后当事人的资金被他人占用,而请求人可视股票行情的
涨跌来确定是否认可这种代理,代理人所处的位置比较被动。如股市行情下跌,请求人
为了逃避损失可否认这种代理;若行情变得有利,请求人便可确认代理而坐收渔利。而
在这种情形下,代理人又可否认代理的发生而将股票抛出盈利。
    1994年6月15日,上海股市收盘于496.11点,甲的朋友乙认为股市下跌空间已十分
有限,便委托甲用其帐户为乙购入股票,并声称手头资金紧张,先让甲垫付,约定于7月
11日归还。甲出于朋友之情便同意了乙的要求,在6月30日为乙购入所指定的股票,累计
金额达4万元,同日上证指数收于469.29点。7月11日,上证指数已跌至428点,由于所
购股票市值下降,甲担心损失扩大后乙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便催乙还款,但乙以种种托
辞未履行承诺。随后上证指数一路下滑,乙便借各种理由推脱还款。7月末,指数下跌至
333点,有关部门发布了救市的三大政策,乙正好出差在外。8月10日,甲见上证指数已
涨至740点,便将乙委托购买的股票悉数抛出,盈利2万6千余元。乙出差归来之后便向甲
索要股票或买卖股票盈利款,遭甲拒绝。
    在这一案件中,先是乙看到委托甲买入的股票发生亏损,便托辞不归还向甲的借款,
有赖帐的企图。然后甲见股市暴涨,便将乙委托买入的股票全部抛出,将盈利据为已有。
甲乙双方的相对位置随着股票指数的上扬而转化。
    按照法理,甲并未侵害乙的权益,相反,乙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
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4款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财产,对方不按合同
履约付款而超过约定日期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且依法律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变
卖该财产的价款来优先偿还应付款。乙向甲借款购买股票,甲乙之间便形成债权债务关
系,而乙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于7月11日将借款归还甲,便是违约。所以甲可依法行使
留置权,将产生债权债务的标的物——
    为乙购买的股票留置,在甲一再催乙偿还借款而遭乙拒绝的情况下,甲可将股票出
售并优先受偿。故甲出售乙所委托购买的股票是合法的。
    但由于股票的价值随着市场行情的波动而变化,甲将股票处理后其价值将与借款额
度产生差异。毫无疑问,如售出股票的价值难以抵付债务,乙应该填平补齐,但如股票
价值超出所借债务,其盈利应归借款人所有。

    1.3 捞价差起纠纷

    甲与乙系同事关系,1993年10月两人各出资2万元购买了某股票的认购证,并签订了
《合资投资股票协议书》,由甲作为代理人。认购证中签之后,俩人又分别追加数万元
投资购买了股票4000股。岂料股票上市之后,其价格并未超过发行成本,甲就对股票之
事不再过问。而甲通过分析和研究认为股票跌势未尽,就将所有股票在10.5元的价位悉
数抛出。在股市经过一段时间的下跌后,乙在低于8元的价位将4000股股票买回,赚得价
差1万元,并将差价款提出,占为已有。
    甲发现此时后,心理十分不平,认为既然与乙签订了《合资投资股票协议书》,且
已表明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乙赢得价差款1万元后应该平分,遂与乙交涉。而乙认为,
其一,自己虽然将甲的股票抛出,但已如数补回,并未损害甲的利益。其二,自己将股
票抛出后,也承担着股价下跌反升的风险。如果股价上涨,自己肯定将单独承担甲的损
失。既然自己单独承担风险,那么其利益就不应该分享。由于俩人意见不一,甲将此时
诉讼于法院。
    法院受理此案后认为:甲乙签订有共同投资协议,已明确表示风险共担、利益共享,
且乙在高抛低吸中已动用了甲所拥有的股票和资金,故其价差应归俩人共有,因而判令
乙将其价差的一半归还与甲。

第二节 透支的纠纷

    2.1 无意透支起纠纷

    无意透支,是指股民在实施买入委托时,主观上并无透支的故意,但由于操作失误,
多填了买入股票的数量或金额,而券商又未即时审核其资金数量,以至造成了透支。
    无意透支,虽然股民并非有意,但由于透支的主要原因是股民造成的,所以纠纷发
生后,股民仍需承担主要的经济责任,而券商因为未即时核对资金数量,也将承担部分
责任。
    无意透支发生后,股民应及时通报与券商,以便尽快寻求弥补的方法,以免损失的
扩大。
    股民刘某在购入股票时,多写了一个0,误将1万股填写成10万股,而本人帐户内只
有资金9万余元,但券商接到委托单后未核查其资金余额,造成股票成交后透支数额高达
90多万元。刘某发现笔误后,要求撤销交易,但为时已晚,其委托已经成交。刘某便向
券商保证,由于本人失误,造成多购股票而发生透支,希望券商协助解决。同时,刘某
还与券商协定,由券商提供专线,刘某在次日将股票全部抛出,一切损失皆由刘某负责。
    次日,刘某在券商处以略低于买价抛出股票1万股,但随后立即在另一券商处以稍高
于买价抛出股票3万股。券商发现该情况后,迅速报告了公安机关,并派员至交易所将刘
某在它处抛售股票的款项及未抛出的股票全部划至券商处销定。在仲裁部门主持下,刘
某同意将剩余股票交由券商处理,券商便将刘某的股票全部抛出,累计造成损失26万。
对此,刘某以自己一时疏忽在法律上系重大误解,券商无权抛售自己名下的股票为由,
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券商承担其抛售股票后造成的损失20万元。
    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在股票交易中,客户与券商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客户委
托券商买卖股票,必须保证自己有足够的资金或股票,而券商必须在客户的授权范围内
履行其代理义务。刘某在股票的购入委托中,其笔误虽然不是其真实意图的体现,但发
现后委托已经成交,不可更改,是造成巨额透支的主要原因。而券商虽按股民的要求忠
实地履行了其代理义务,但一时疏忽,没有核验股民帐户上的资金数量,是造成股民透
支的条件,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起纠纷中,股民透支系疏忽大意,而券商也一时马虎并为其势付了大量资金,
双方均无融资意图,不属于信用交易。在纠纷发生后,券商有权收回其全部势款。股民
在纠纷发生后同意次日在券商处抛售其全部股票来弥补损失。但又在其它证券公司抛售
股票,有抽逃资金的嫌疑,且股民同意券商卖出剩余的股票,故券商的行为并无不妥,
至于卖出股票的时机选择是否得当,系人的意志难以左右,其后果皆得由股民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券商表示自愿承担损失5万元。法院认为,券商自愿承担的5万元损
失与其应承担的责任相符,应予允许。同时判决股民刘某赔偿券商垫付的款项13万元并
承担案件的审理费用。

    2.2 协议透支起纠纷

    协议透支,是股民征得券商同意后,股民占有券商的资金购买股票,这实际上是股
民与券商共同实施的信用交易行为。协议透支发生后,如遇到股票行情上涨,股民抛售
股票后,除去借款外,还会有所收获,此时一般都不会发生纠纷。
    但股民透支买入股票后,如遇上行情下跌,股民将难以偿还透支借款,这时就往往
发生纠纷。而纠纷发生后,虽然股民与券商都将承担相应责任,但股民所承担的经济责
任还是相当大的。在1992、1993年间,许多股民因透支后无力偿还借款,结果弄得倾家
荡产甚至家破人亡。
    根据我国的法律和股票交易的有关法规,协议透支从开始的借款协议就是不合法的。
我国《货款通则》及有关金融方面的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出借方必须是具有营业执照
的金融机构,而券商特别是证券营业部的业务范围中并没有融资业务,所以券商就没有
融资借款合同的缔约能力。另外,因为透支将导致股市上虚假的供求关系,引起股市的
不合理波动,扰乱金融市场的稳定,违背了公平、公开、公正的三公原则,也是我国的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明令禁止的,所以透支行为及其整体协议在法律上都
是无效的。
    协议透支发生后,当出现行情下跌时,卷商一般采取强行平仓的方法来预防损失的
进一步扩大。一般是将股民用透支款项所购股票强行卖出,将相应款项划走,并要求股
民赔偿由此带来的损失。法律界人士认为:股民向券商协议透支,这是一种借贷法律关
系,因我国的证券交易法规禁止信用借货行为,故这种法律关系是无效的。但透支发生
后,股民用透支款项购买股票却是合法的,因为买入股票是一种证券交易行为,法律对
其并不限制,且股票成交后,其风险仅由透支的股民承担,所以股票成交后,其所有权
理应归股民所有,券商只能要求透支股民归还款项,而不能对股票强行处置,从另一个
角度来看,协议透支实际上是透支股民以融资所买入的股票为担保的借贷行为,券商是
不能直接处置抵押物的。在股民拒不归还贷款的情况下,券商可以请求法院拍卖或变卖
股票的方法来实现其债权。如果出现紧急情况,如股市的剧烈波动以至造成抵押物(股
票)的大幅贬值或投资股民抽逃资金,为保护其财产不受损害,券商可采取自认为必要
的保全措施,如冻结股民帐户、要求股民提供进一步的担保等等,但在实施这些措施时,
必须具备以下条件:①透支股民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或毁损,如股市的大幅
下调时客户不主动平仓还债,透支股民在其它券商处抛售股票以抽逃资金;②券商不能
从容地请求法院予以救济。
    不论是股民的无意透支,还是股民与券商之间的协议透支,当事双方都有不可推卸
的责任,特别是协议透支,券商要承担的经济责任就更大一些。但尽管如此,股民在股
票买卖中,还是应该谨慎行事,预防透支的发生,因为股市是一个风险之地,其股价走
势具有不可测性,一旦预测失误,股民将会因为透支的发生而承担严重的经济后果。

第三节 委托不成交的纠纷
    在股票买卖中,由于股民的委托未成交,就会造成股民与券商之间的纠纷。一般来
说,股民的委托未成交,如果不是因为股票交易中的所谓“不可抗力”,券商都会将股
民的委托迅速地申报,因为券商的收入主要是来自股票成交的佣金,促成股票的成交符
合券商的基本利益。但有时由于工作的疏忽或报单太多,券商也会发生漏报的错误,以
至股民的委托不能成交,此时股民可与券商交涉、协商,如协商不成,股民也可采取进
一步的法律手段来解决。
    在股票的申报中,股民首先应注意其委托是否符合要求,各种数据的填写是否正确
无误,如姓名、股东代码、资金帐号、股票名称、数量、金额是否遗漏或写错,委托单
据上的任何错误都可能造成委托单据的无效。如买入股票时,帐户中的资金不足、卖出
股票时超过股票帐户中的股票数量等。其次在申报价格方面,为防止股票价格暴涨暴跌,
沪深两交易所对此都有较为严格的限制,其中上海证券交易所接受的委托价不得超出即
时成交价的±10%的范围,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限价为即时成交价的±5元,如股民的委
托报价超出了该范围,虽然券商能按要求将股民的委托予以申报,但交易所的计算机系
统将拒绝接受这些委托。另外,当某只股票因某些原因在上午停牌时,其上午的申报也
将无效,其有效委托需待股票复牌以后。
    在实际操作中,当股民的委托符合各种要求而成为有效委托时,证券交易所将根据
时间优先与价格优先的原则对其进行撮合。但股民应注意的是,即使其申报的价格曾经
等于或高于当日的成交价时,股民的委托都不一定能成交。其一是当股民申报的价格等
于成交价时,根据时间优先原则,同一价格的申报,委托在先者先成交。而在股票交易
中,最低价或最高价所成交的委托往往只是其中的一部分,所有后申报的委托就不一定
能成交。其次即使成交价高于股民的中卖价或低于申买价,但由于在股票交易的撮合中
是以最低申卖与最高申买的均价作为成交价,所以当股民申报的价格优于成交价时也不
一定能成交,而只有当股民的最低申卖价低于显示屏中的申卖价或其申买价高于其显示
的申买价时,才能保证股民的委托申报成交。
    另外,当股票交易中遇到所谓的“不可抗力”时,股民的委托也可能难以成交。而
所谓的“不可抗力”是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就是在主观上当
事人无法预料、客观上在当事人在当地所具备的条件下,当事人所具备的物质力量和技
术手段都无法挽救。根据我国的法律,在交易所或券商遇到“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
约或合同造成他人损失时,交易所或券商将不负担民事责任。
    因我国的证券交易系统的电子化程度极高,如停电导致证券交易系统包括证券交易
所的主机或券商的终端运行不正常、通讯系统的中断、计算机系统运转失灵、电子干扰
造成的通讯系统的紊乱等都属于不可抗力。在这些情况下,若股民的委托申报不能成交,
券商都将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券商有责任向股民作出解释。

第四节 错报委托单的纠纷
    在0股票的委托交易中,券商由于工作失误,有时将客户的委托内容错报,如将买单
报成卖单、或将卖单报成买单,或将股民申报的价格或数量搞错,从而引起股事纠纷。
    券商错报委托单,不论是买卖意向错误、还是价格及数量等方面的错误,其责任完
全在于券商,因为券商与股民之间是民事委托关系。券商是代理方,股民是委托方,股
民的委托单就是授权委托书,委托单的内容就是委托范围。券商接受委托后应严格按委
任单的内容进行申报,不得有越权行为,而发生错报就是一种越权行为,它属于一种无
效代理,对股民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除非得到股民的事后追认。否则,由此造成股民
的经济损失,券商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错误报单发生后,股民有两种处置方法,其一就是在办理确认手续时(也就是交割
时)对此予以追认。其二是不予以追认并要求券商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1.股民认可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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