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夺逾制,便成为实际的占有,甚至是非法的占有。所以层层的地主阶级是占
有者,而却有相对合法的与不合法的区别;通过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他们
的占有的相对合法的程度,又可以看出他们的占有的非法的程度。封建财产,
如上引文所说的,应该是主权者或国家财产,在封建专制主义国家则更不隐
藏地表现出“主权是皇帝的私有财产”,这就是我们说的封建的土地国有制
形式。大土地占有者之所以获得可靠的土地权力,是依据了名分的传统以及
荣誉的恩赐。名分和荣誉来自门第和“勋格”,而不是来自财货的商品关系。
这即是马克思说的:“封建的土地所有权象君主国授与名义给君主一样,授
与名义给他的主人。“(参看马克思经济学—哲学手稿,中译本,页四六)
根据上述的理论来看,中国的封建土地所有权,依法律的虚构而受命于
天的君主的名器,是所谓传统式的“普天之下,莫非王土”的最高主权;作
为最高地主(即主权者)的皇权,在政治上即表现为封建专制主义。中国封
建专制主义的历史不仅表现出土地所有权和主权不分,而且更表现出国家对
全国范围内的居民有极大的强施职役的权力。学者间曾怀疑过万里长城的修
筑,如果不是使用奴隶劳动,很难设想能够役使这样大规模的劳动力,因而
论证中国奴隶制社会的终结不会早于秦代。我认为,大规模劳役的事实,不
但见于秦代之北筑长城,南戍五岭,汉代之兴修水渠,移民屯垦,而且还见
于以后历朝的屯田、营田、开运河、设驿站、建都、造陵苑等等工程以及对
外战争。这就是马克思、恩格斯所一再指出的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的公共职能
或中央政府管辖的公共事业。在经历内战破坏而重建统一王朝时,这一适应
于封建的土地所有权与主权不分的政权形式就愈显得突出。秦、汉、隋、唐
帝国是这样,宋、元、明帝国也是这样。但在欧洲,如上引文所指出的,这
样“国家财产”,却表现为隐蔽的权力。这里存在的只是表现形式的不同,
而不是社会构成的不同。
其次,宝塔式的地主对土地的占有是通过各种名分的赐予才取得相对合
法的权力,而这种相对合法的权力又基于家族、门第、身分、勋爵等等。在
中国,我们称他们为身分性地主或品级性地主①。一般说来,他们依据名分而
有免役免课的特权,因而他们占有的土地具有相对的合法占有的性质。但在
封建专制主义国家的形态之下,即使是世袭的封建主或勋贵那样的特权等
级,他们的物权的范围和程度,在法理上和制度上都受到限制;甚至其物权
也受皇权的一定的支配,其土地权力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被皇帝追回或追赐以
至夺爵、抄没,这就和欧洲领主的不纳不课(immunitas)不同。汉代七国之
反,晋代八王之乱,都和这点有关系。我们可以说,在中国封建制社会,物
权关系比较薄弱,而债权关系(如经典作家指出的贡纳形态)显得更重要,
因而这样地主阶级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特别是从法律意义上看来,是缺乏
条件的。
有的土地占有者只有所有权的基础,占有一定的土地,却还没有在名分
上取得所有权而使这种占有具有完全合法的性质;或者在取得相对合法性质
的同时,又被封建国家规定的赋役法在贡纳形态上剥夺了地租的一部分从至
大部分。这样的土地占有者常被特权者所排斥,被繁重的职役所困扰。唐、
宋时代的那些无免役权的地主或“富民”便是这样。唐代九等户与宋代五等
户中的“高户”都负担着很重的职役,在实际的占有中依然没有合法的完整
的地租权。我们称这样的土地占有者为带有“非品级性”或“非身分性”色
彩的庶族地主。因此,依照法定的名分所具有的身分、品级、门第而取得的
土地权力,是具有远近亲疏的“婚姻关系”的,因而也是具有政治的臣属性
的。依照特权而分封到的土地,其性质是比较稳定的;不依照特权而自己占
有的土地,其性质则为实际的占有,其对农民的臣属的关系就没有领户若干
户或“实封”若干户的法律的规定了,而逾法所荫庇的农户在法律上是被认
为有罪的。马克思说:“封建的生产,都以土地分给尽可能多数的臣属这件
事作为特征。同其他一切主权者一样,封建领主的极力,不是依存于他的地
租折的大小,而是依存于他的臣属的人数。后者又依存于自耕农民的人数。”
(资本论第一卷,页九○六)中国封建统治者,对于臣属的人数,历代一直
存在着争攘的问题。
① “这四种权力——政权、族权、神权、夫权,代表了全部封建宗法的思想和制度,是束缚中国人民特别是
农民的四条极大的绳索。”(毛泽东选集,第一卷,第二版,页三三)中国的封建法权从白虎通义以来,
历代统治阶级都费尽心血对这四种权力从事法律的虚构。这里的“政权”一词相当于马克思说的主权一词。
① 列宁在十九世纪末期俄国的土地问题一文中把“身分性”和“非身分性”两个概念对立起来,指出资本
主义土地私有权的发展,“即在于由身分性之转变为非身分性”。该文译者曾有一个注,把“身分”解释
为“品级”。按сословность和бессослов…ность是从сослвие孳乳而来
的,后者一般译为“等级”,因此,身分性与非身分性可以直译为等级性和无等级性,但这样译法也难令
人理解其所指的意义。用中国的传统习惯,译为品级性和非品级性似比较合适些。因为品级指特权者的身
分,是特别的与国家联系的职能,而非品级的寒族或细族是不入于品官或品题的等级。我们从前曾沿用了
身分性和非身分性的译语,是权宜的处理。至于庶族地主的“庶”,与凡人良人在法律上具有同等的身分,
他们是和有品级地位的豪族或士族以至官品贵族有区别的。我们采用非身分性或改译非品级性,不是说庶
族地主等于具有农村资本主义富农的概念,而仅仅说他们带有非身分性或带有非品级性的色彩,也可以说
是半“非身分性”,或半“非品级性”的地主。这即是说,他们既有区别于封建的身分性地主的性质,然
而又有不能转变为非身分性的性质,因而,这个阶级集团便有其两面性,他们似相当于“把农业底重心由
份地转移到非份地上去”的富裕农民(参看列宁文集第三册,页四五),而又在历史条件限制之下,没有
完全取得非身分性地主的资格。至于身分性和非身分性的译语,我建议改译作品级性和非品级性。
我们认为,品级性地主阶级在法律上规定着有臣属的特权,其政治权力
是和土地的占有联结在一起的(虽然也有但书的规定);而一般庶族地主则
既无合法的臣属的特权,又无免役权,同时其所占有的土地要分割出一部分
地租,以贡纳形态或以债款形态交给最高土地所有者。应该记住,不可以把
这种贡纳形态和近代的财产税混为一谈。
封建土地所有制的贵族和臣属的关系,是一般的规律,而在历史的形态
中也具有着一定的特点。
这里还应该指出:封建的土地权力的这种品级结构,在亚洲,土地所有
权属于主权者的国家,丝毫不意味着否定地主阶级的存在。相反地,在各个
时代,虽然都可以有“公田”、“官田”的形式,但其背后的秘密都刻上各
别时代的支配阶级的烙印,例如,奴隶制与封建制时代的土地“公有”或“官
有”,依然是贵族、地主阶级(作为整个阶级而言)的土地所有权的一种形
式;关于这一点,马克思这样说:“国家的主要所得,是在地租形态上归到
地主、君主等等手里的国家,例如亚细亚的国家,也是这样。”(剩余阶值
学说史第一卷,三联书店版,页三五三)①
第四节 农民的土地占有权和使用权
现在我们再来考察作为耕作者的农民只有占有权、使用权而无所有权这
一问题。这里,我们应该注意列宁所经常指出的,农民的土地占有必须和地
主的土地占有严格地区分开来的论点,决不能用近代资本主义时代的法权,
也不能用中国明、清之际以后以至半封建社会的历史情况来进行考察。
马克思曾这样描述封建主义的特征:
“在那里〔指欧洲的中世纪〕,我们看不见独立的人,却看见每个
人都是互相依赖的——农奴与领主,家臣与封建诸侯,俗人与僧侣。物
质生产的社会关系及建立在其上的各个生活领域,都是以人身的依赖性
为特征。”(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八年版,页六○)
农奴的人身依附于土地主人,他们固然是“土地的附属品”,即作为土地耕
作者的农民也还是部分地作为土地占有者的财产,即上引文所指的贡纳形
态,“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活动就是别人的私有财产”。马克思说:
“土地占有制底耕作者们。。本身一部分是占有者底财产,象农奴
一样,一部分他们对他有尊敬、臣从和义务底关系。所以占有者对待他
们的态度直接是政治的,并且也同样有一个情感的方面。”(经济学—
哲学手稿,人民出版社版,页四六)
对依附农民说来,从农奴到不完全地享有人身权利的农民,都被强加了一种
程度不等的人身依赖关系。因此,封建所有权是和对劳动力的不完全占有形
式相联系着的。所谓有些财富的小农生产者的土地占有,就其人身依附关系
而言,常发生变动,即随着他的人身之被不完全地占有,得而复失。农民出
卖或典质土地,并不意味着行使“私有权”,反而意味着连合法“编户”的
地位也失掉了。在豪族利用特权进行“巧取”或“豪夺”的情况之下,或在
封建专制主义国家为了公共职能而强加劳役的时候,农民就随着人身依附的
关系,不得不将土地占有权丧失。正因为这样,用强力把农民从他们使用或
占有的土地上赶走的事实,是作为统治者对农民严重的封建剥夺来看待的。
在中国历史上,那些遗弃土地使用权或占有权而失籍脱散的流民或逃户,便
成为震撼封建制度的严重问题。反过来说,例如把逃户寻找到,“括户”若
干万的时候,于是相应于“括户”的劳动力,也就查出了官田,如唐代宇文
融“括户”后,即记载“田亦称是”。因此,对农民划定户籍,正是把他们
束缚在土地上的武力法律,它意味着对他们人身权的不完全占有的固定化的
形式,中国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对户婚律有很严密的规定,以及封建的财政
部之名为户部,即具有这样的性质。而当农民一旦非法脱离原来的土地而逃
散,这就意味着统治阶级对他们的人身的不完全的占有发生了严重的问题。
①
为什么说农民只有土地占有权而没有土地所有权呢?如上所述,这是由
于他们处于封建的依附性和隶属性的政治条件之下。马克思强调地说:“直
接生产者不是所有者(Eigentumer 英译为owner)而只是占有者(Besitzer,
英译为possessor),从法理说他的剩余劳动必须全部属于地主,所以有些
历史家,看见在这种关系下,在负有徭役义务和农奴义务的人方面,也能够
有财产(相对地说就是财富)的独立发展,曾经表示惊异。”(资本论第三
卷,人民出版社一九五八年版,页一○三五)惊异是可以允许的,然而我们
不同意由惊异而作出这样的结论:居然封建制度下的农民是土地所有者,甚
至是自由的土地私有者。
农民对土地的占有,在中国历史上有所谓“名田”和“占田”的法律规
定,而所谓“名”、所谓“占”,反而是封建土地所有权在法权上的不平等
形式的规定。应该着重指出,在中国的中世纪历史中,封建所有权的“法律
虚构”、封建主义的品级结构,是以温情脉脉的、宗法的、伦理的、说教的
以及反对豪族占有的“平均”或“平等”的“限田”道理掩盖起来的(从董
仲舒、师丹到陆贽、苏洵,都是这样)。这里同样有一种拜物教。正如资本
主义的商品等价交换关系这一拜物教掩盖了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对抗形
式,中国封建主义的均田、均产、均税和均役的外观也是一种拜物教,为了
适应农民要求“财产普遍化”的幻想,利用“小土地所有制形式”的说教,
掩盖着封建统治阶级和依附农民的对抗形式,并用来粉饰特权法律之下的超
经济的强制、横夺或剥削。这样不患寡而患不均的记载,曾经使孙中山也迷
惑起来,有时他宣称中国只有大贫小贫,而看不见阶级的对立。要知道,揭
开商品的拜物教的秘密,是分析资本主义社会的必要步骤,同样,揭开“限
田”、“占田”这种土地所有关系的情感式的拜物教,也是分析封建制社会
秘密的首要工作。从商鞅变法的“名田宅,以家次”起,历史记载中就充满
着神秘的说教,好象从农村公社分解出来的农民已享有法律的保障,好象“民
得买卖”土地的所谓让渡已具有自由私有权的性质。其实就在商鞅变法的条
款之下,据通典注:“名田,占田也,各立限,不使过制”,可见,在名义
上“自耕农民小土地所有制”的均产形式,早就包括着连形式上也不平等的
占有权的规定了。所谓“不使过制”的“制”,就是等级性的占有形式的“法
律虚构”。因为农民有最小限度占有的“制”,在份地上也还允许包括着隶
属的奴婢;而大地主却有最高限度的“制”,可以领地若干万顷并领户若干
万户。在这样等级制法律的虚构中,我们丝毫也看不出什么“自由的私有权”
来。
就按董仲舒的后来的说明来讲,所谓“民得买卖”不但不能证明“自由
的私有权”的建立,反而意味着在封建制社会的农民是以土地所有权的丧失
而换取使用权为其特征,至于因了所谓“民得买卖”使“富者田连阡陌,而
贫者无立锥之地”,反而证明恩格斯的历史分析在中国也是适合的。
因为中世纪农民之取得对土地使用权,不但不意味着他们可能取得土地
所有权,而相反地,这种对土地的使用权的取得,却以土地所有权的丧失为
前提。恩格斯谈到中世纪农奴制的起源和第九及第十世纪的特权时曾不止一
次指出:古代的自由的小农,在人身依附关系形成的同时,以被迫放弃土地
所有权作为代价而取得使用权:
“我们所有的材料,以关于高卢的为最多。在这里,与隶农并列,
还有自由的小农。为了避免官吏、审判官及高利贷者底暴行,以谋自己
的安全起见,他们往往所求某一势者的保护;不仅个别的农民如此做,
即整个公社,也是如此,致使第四世纪的皇帝们屡次发布命令,禁止此
种行为。但这对于寻求保护之人究有什么好处呢?保护者对他们所提出
的条件是: 他们须把他们的土地所有权( das Eigentum ihrer
Grundstück) 转让给他, 而他保证他们终身使用这块土地( die
Nutzniessung auf Lebenszeit)。神圣的教会采取了这个诡计,并在第
九及第十世纪,很热心地利用这个诡计来扩张神底统治和他们自己的地
产。”(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人民出版社一九五五年版,页一
四五)
“象以前的高卢农民一样,他们须将自己的土地所有权( Das
Eigentum an ihrem Grundstück)交给保护人,再以种种不同的条件把
这块土地向他租来,不过总离不开服役和纳贡。”(同上,页一四八)
很明显,中世纪农民的人身依附关系和他们丧失土地所有权是联结在一起
的,而他们所取得的对土地的使用权,即使是终身使用权,也还是以很高的
代价才换取得来的。
在中国,或者如封建主义前期的农民,放弃份地而“依托豪强,以为私
属”,或者如五等户(宋代)的农民,丧失土地占有权而依附“官户”或“形
势户”以为佃客,或者如明代农民,“以有田为害”,求豪强荫庇以为佃农,
都和这种情况相近似。
其次,中世纪农民对份地的使用权,在法律形式上最初是和占有权统一
的,而经过事实上的变化,二者则不一定统一。因为事实上有这样的情况:
份地被买卖与典质、抵押了,经过买卖、典质或抵押之后,农民对份地的占
有权和使用权就不再表现为统一的形态,而表现为分离的形态。在这里,占
有权和使用权就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两种涵义而有了区别:对于典质、抵押
土地的一方来说,在法律上也仍有占有权,但事实上已丧失使用权;对于借
典质、抵押而取得土地的一方来说,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