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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学位。同年,吴经熊在《密歇根法律评论》上发表了处女作《中国古法典与其他中国法律及法律思想原始资料选辑》。顾名思义,“选辑”应该主要是介绍并翻译一些中国法律文献,就此后所引起的反响来看,其水平颇高。
除此之外,关于中国法律文化的整理,吴经熊还留下一篇演讲《唐以前法律思想底发展》。 吴经熊在该演讲中指出,“唐以前法律思想,可分作三个时期”
在其《中国古法典与其他中国法律及法律思想原始资料选辑》中,吴经熊还观察到中国法律史上有类似于西方不同法学派的论说, “中国发展出一个自然法学派,以老子为鼻祖;一个以人本学派,孔子为首,文王为典范;一个实证学派,以商鞅为领导人物;而最后一个历史学派,代表是班固。” “我们尝试使世界信服,中国法律思想足以接受近代的社会法理学。希望列强能放弃把治外法权和领事裁判权加诸于这个最早论及自由与正义的国家之上。”
(三)相逢霍姆斯
霍姆斯的法律思想“以美国的实用主义为基础” ,“其法哲学的形成,标志着美国法哲学的正式产生” 。吴经熊对霍姆斯的法律哲学非常推崇。 吴经熊 “曾多次听到教授们以褒扬的口吻提及大法官霍姆斯” ,遂慕名将刊载了自己的处女作的《密歇根法律评论》寄给霍姆斯,就此开始了法学史上一段非常精彩的交往历程。
1921年5月,吴经熊在国际和平卡耐基基金的资助下,来到了巴黎大学 。吴经熊打算“利用在巴黎的机会,尽可能地多读多写,尽量仔细观察,深入思考,因为作为一个中国人,我要拯救我的国家,启蒙我的民众,振奋我的民族,使中华文明跟上时代的步伐。” 并与霍姆斯通过书信展开了交流。 “那些日子,我对一战记忆犹新,心如炭烧,渴望国际和平” 。清华版吴氏《法律哲学研究》选录了一部分吴经熊与霍姆斯的通信,成为我们研究霍姆斯和吴经熊非常有价值的材料。
在法国期间,吴经熊用法语写了如下几篇论文:《人民权利之基本概念之转变》、《国际法的方法:关于法理批判的论文》、《成文国际法》和《自然法》等四篇论文。
(四)施塔姆勒的法律哲学
1922年初吴经熊来到德国,在柏林大学师从施塔姆勒继续深造,在吴经熊眼中,“现代法律哲学家中,以斯氏的学说最为系统。他主张法律哲学的主要任务是发明和制定关于法律的普遍有效的原则和定义。” 吴经熊认为“德之法律思想,历长时期之发达,至施塔姆勒而登峰造极。” 从而对施塔姆勒极为推崇。 早在1925年时,吴经熊就专门写了一篇关于施塔姆勒的论文,即《施塔姆勒之法律哲学及其批评者》。 该文由丘汉平博士翻译成中文。 吴经熊认为施塔姆勒最重要的贡献有两点。
(五)在霍姆斯和施塔姆勒之间
霍姆斯本人对系统思维很反感,认为系统性的思考都是空洞的形式,系统性的思维只会扼杀洞见,只有洞见才是有价值的。当吴经熊在施塔姆勒门下学习时,霍姆斯“生怕我(吴经熊)太受系统思维的影响”, 特意在1923年4月1日写信提醒。 而施塔姆勒着重于法律的概念和逻辑,提倡客观正义法律概念的建构和法律原则的推演。
两位思想者立场针锋相对,都试图影响吴经熊接受自己的观念。而吴经熊则认为,“两者都不能完全满足我心。我确信他们的观点可以得到更高的综合。” 对于经验和逻辑的关系,在《罗斯科?庞德的法律哲学》中吴经熊还有个更为精妙的比喻:
前者是我们参照法律的目的,有意识地调整法律;而后者则过多依赖于逻辑大帝的干预。如果我们撤下法律的狮子皮,我们发现里面竟是一头毛驴,它应为我们服务,而非使我们困惑和恐惧。霍姆斯已经指出了这头老驴应该走的道路;施塔姆勒则指出了最终的目的地;庞德则为毛驴开列了清单,指出途中应处理的各种各样的差使。
吴经熊“更高的综合”的努力,得到了两位智者的赞许。施塔姆勒立刻在5月号的《密歇根法律评论》上发表了一篇《论法律哲学的问题与方法》,这是一篇“最为慷慨善意的评论” ,以示赞许。霍姆斯看到这篇文章后,也告诉吴经熊:
你的第二部分打动了我,并博得了我的同情。我很高兴你站在事物自身那一边,这在我看来等于说世界并非一梦……我欣赏你对法律表现出来的狂喜。我只是害怕当你潜入到生活的艰苦中时,这种兴奋会变得暗淡。但是,假如你像我所希望的,也像你自己信中所展示的那样,胸中燃着一把火,它就会生存并很好地改变生活。(1923年2月5日)
霍姆斯对此的关注并未停止。 是年7月,吴经熊给霍姆斯写信告知了他的想法:他试图依靠斯宾诺莎的伦理哲学,在霍姆斯的协助下建立一个新的法律哲学。
如果说《中国古法典与其他中国法律及法律思想原始资料选辑》的发表引起了霍姆斯对吴经熊的注意的话,那么《霍姆斯大法官的法律哲学》的发表则引起了国际法学界对于吴经熊的注意。 此后几年吴经熊法哲学思想的主线,依然是如何对霍姆斯和施塔姆勒法律思维的综合。
1923年秋,吴经熊从欧洲回到美国,以研究学者的身份进入哈佛法学院。在12月份,吴经熊前往华盛顿拜见了霍姆斯。——这是他们书信往来两年多后的首次见面。 ——在那里他们“一起扭动了宇宙的尾巴”。
(六)追随庞德由于1923年6、7月间没有获得卡耐基国际和平基金的资助,吴经熊遂结束在德国的学业,回到美国并以研究学者的身份进入哈佛法学院,师从庞德教授研究社会法学。
吴经熊指出,尽管庞德教授曾在其撰写的《美国的法律哲学》一文中,指摘美国在本质上没有现代法律哲学,仅仅存在潜在的可能,但是在事实上,庞德氏的这种指摘已经被庞德教授本人所开创和代表的“一种鲜明的法律哲学”所推翻。吴经熊对于是文的定位即是“阐述其显著的特征,并斗胆对其做些评论”。 吴经熊指出,庞德“在法理学领域,他处处宣扬一种功能主义态度”, “庞德提出问题的方式立刻表明其为实用主义者。在实用主义者中,庞德和约翰?杜威最为类似”吴经熊:“罗斯科?庞德的法律哲学”,载《法律哲学研究》,第277页。,“表明他们当时有共同的哲学倾向”。吴经熊:“罗斯科?庞德的法律哲学”,载《法律哲学研究》,第278页。吴经熊还专门介绍了“庞德对于不同法律史解释的论述”:庞德是一个彻头彻尾的工具主义者。如果他将法律视为工具,则他会将法律理论视为制造工具的材料。对他来说,无论是唯心主义的法律史解释还是唯物主义的法律史解释,均有其功用,在庞德自己的体系内,两者均有恰当的位置,都执行着恰当的功能。他从前者找到了使他的机器得以运转的促动力,从后者找到了使他的机器得以运转的车轮。
吴经熊翔实地列举了庞德社会利益大纲:(一)一般安全,包括平安、健康、和平与秩序、交换财产的安全、占有财产的安全;(二)社会制度安全,包括家庭、政治、宗教;(三)基本道德;(四)社会资源的保护,包括自然资源的使用与保护、受赡养人与残疾人的保护与教育、对罪犯的改造、经济上需要帮助者的保护;(五)一般进步,经济进步、政治进步、文化进步;(六)个人生活。
吴经熊对此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其“可以适用于一切情形和所有复杂的环境,当然,有必要作些说明,即着重强调一种并不意味着忽略其他种。” 最后,吴经熊认为“霍姆斯与社会利益理论的作者,均有过人之常识,这就解释了为什么他们与我所崇拜的大师、具有逻辑头脑的施塔姆勒相一致;因为健全的常识与纯正的逻辑,不论其出发点和所采取的途径如何不同,最终必然归于相同的结论。” 吴经熊将庞德的地位完全地和霍姆斯、施塔姆勒等摆在同一高度。这又回到了文章开始时吴经熊的判断,“一种鲜明的法律哲学今天真切地存在着,其开创者和代表人,不是别人,正是庞德教授本人。”
三 把中国法律霍姆斯化的尝试1924年5月,吴经熊在美国获取了博士学位后归国。
(一)执教东吴回国之后,吴经熊举家迁往上海,任教于母校东吴法科:我已教了一个学期的法律了。我教的是财产法(用Warren的案例作为课本)、罗马法(用Sohm’s Institutes)、国际法(用Evan的个例),以及司法学(用Salmond)。我敢保证,教学问题是一个创造性的过程。常常,整个班都因一个问题而争论得冒火。学生们自然而然也按着他们的哲学倾向而分为两组,有时候是更多的派别。一天,我们正在讨论Chapin vs Freeland 的案例,对该案例你曾恰当地形容为“一个不能经得起声明的题目,也不会经得起抗辩”。约三分之二的同学赞同你的意见,余下的则站在菲尔德法官一边。前一组有一个学生说,你使逻辑成了公共政策的婢女。(1924年12月25日)吴经熊对于执教一学期的心得,做了很详细的阐述:
我相信,我的法律知识由于教学而变得较为巩固了。我正在搜集赫密切调查法律各分支的案例,以作为“法律中的人性:心理法理学中的研究”的资料。我发现学问上无捷径可寻,唯有凭着耐心和艰苦努力才有望抵达知识的应许之地。唯有学习才能“校正高尚感情的庸俗泛滥”。
我亲爱的朋友啊!没有什么比理智创造更为愉快的了!有时我出神到这样的地步,以致忘记了我是活在这个不幸世界的最不幸的地方。我感谢宇宙的伟大生命力给了我火花和崇拜理智英雄们的能力。(1924年12月25日)
是年,除了施塔姆勒的《正义理论》把吴经熊的《施塔姆勒之法律哲学及其批评者》一文作为附录收入外,吴经熊的《心理法学的论文与方法》,也在不久后的东吴《法学季刊》上发表,这篇文章被视为“美国社会法学派独立心理法学门户” 。
在东吴法学院任教的同时,吴经熊还在课余兼职律师。当时沸沸扬扬的刘海粟与裸体模特纠纷案就是他和陈霆锐代理的。
1925年,北伐战争的爆发和五卅惨案的发生,促使国内收回教育权的呼声日益高涨,各地纷纷要求改组学校,加强中国人管理学校的权力。当年冬天,东吴法科教务长刘伯穆向上面递交了辞呈。1927年4月1日,东吴校董会同意了法科教务长的辞呈,并改东吴法科为东吴法学院,决定由吴经熊担任院长。
在院长任上,吴经熊政绩突出:一方面,东吴法学院获得了南京国民政府的批文,成为中国的私立大学,师生、校园等都有较大发展,包括胡适、林语堂、潘光旦、陈望道等学界名流都到东吴法学院任教,东吴法学院亦获得了迅速发展;另一方面,吴经熊自己与上海青、红帮等社会势力也取得联系,与杜月笙、金廷荪等“勾结,要学生向他们‘学习’,以致该院不少学生拜杜、金之类的大流氓为师父,向其进帖磕头”。
吴经熊执掌东吴法学院的十年,是东吴法学院的黄金时代,尤其是三十年代初期。教务长盛振为坚持法学院应该自由讲授各种法律,包括苏联的或法西斯的法律;人们未必非要同意所讲的一切内容,“只要了解它是什么,而且如果你愿意的话,就对它进行批评”。 1933年1月,东吴法学院贴出一则启事,宣布开设“
意大利法西斯社团法”课程,该课被描述为“法西斯主义制度的基本组织法和一种最具原创性和表现力的政治概念”,在邀请意大利驻华公使馆法律顾问开设“法西斯蒂法”课程之外,吴经熊本人甚至和墨索里尼有过新年电报来往。 吴经熊除了在东吴教书外,还在国立政治学院讲授政治学,后来又在自治学院、
复旦大学和光华大学兼课。
(二)“把中国法律霍姆斯化”
1927年1月1日,吴经熊经东吴法学院的同事董康、陈霆锐推荐,被江苏省政府任命为上海公共租界临时法院推事。 吴经熊对此非常高兴:
我有一个令人高兴的消息传达给我的伟大的朋友,因为没有什么消息能比这更令人高兴的了。今天早上,我仍在床上时,一个朋友进来向我道贺,称我为“阁下”。我大吃一惊,以为他要么疯了,要么对我不怀好意。但这两种情况都不是,因他在报纸上看到我被江苏省政府委任为新成立的“上海法院”的法官,该法院就是在我被委任的同一天即主历1927年元月第一天宣告成立的。
我就不再细述法院的本质来麻烦你了,再说我也没有情绪在此讲述细情。但我可以给你一些结论。该法院可以判决上海一切的国际纠纷,除非被告是条约国公民,即享有治外法权的公民。用别的话说,我将会裁决双方都是中国居民的案子,也可以裁决原告是外国人但是被告是中国人的案子。我是一个praetor peregrini!我将有大量的机会来做法律领域创造性的工作了,我可以试着将中国的法律霍姆斯化。
吴经熊还指出,“这个法庭虽然在级别上低于最高法院,但在利益上和重要性上却甚于后者。事实上,甚至最高法院有两个法官辞去了那里的工作加入到前者来。” 吴经熊的法官生涯极为成功。
1928年5月前后,吴经熊暂时辞去了在临时法院法官的职务,而去编撰民法典。大约到11月2日即又回到上海公共租界临时法院。1929年夏天,吴经熊判了“卢雷特案”,轰动了整个上海。
(三)编撰民法典:“伟大的事业”吴经熊后来告诉霍姆斯,暂时有了新的去向:我辞去了上海临时法院的职务,正当我担心宇宙能量已将我抛弃的时候,我接到司法行政部的一项任命,成为民法典(不包括家庭法和继承法)的编撰人。啊!我最美的梦想实现了。我将把一年的心血投入到这项伟大的事业中去,我将从考察中国的法律制度入手,对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民法作详尽的比较研究。(1928年5月19日)除了吴氏《法律哲学研究》中收录的书信告诉了我们吴经熊这一短暂的经历外,包括吴氏的自传《超越东西方》在内,其余资料对此没有一点提及。因此,对于吴经熊参与起草中华民国民法典的具体情形就不得而知了。然而,吴经熊在民法领域亦留下了大量论著, 其中发表最早的是《关于编订民法之商榷》。 吴经熊在这篇文章中,提出了形式方面,我们编撰民法典应该注意的三个问题:(一)删除总则推广法例;(二)关于民法的编次;(三)关于刚性的法规与柔性的法规应如何调剂的问题。吴经熊建议新民法不再设总则一编,而将其内容分别纳入各具体法之规定:综上以观,吾伎之新草案不宜再设总则一编。而前二次草案总则项中之各项规定(称各项规定自以仍能采用者为限),或朸为专限(如人编),或分隶他编(如法律行为之一大部分,消灭失效,物),或附庸法例而蔚为大观(如法律行为之一小部分,期限之计算)。而总则编之内容,则荡然无存矣。
而关于民法的编次,吴经熊在对法国、德国以及瑞士民法进行比较研究之后,认为“我国新民法之编排应依下列次序:(一)法例编;(二)人编;(三)亲属编;(四)继承编;(五)债编;(六)物编。此种编次方法实于立法例上自辟畦田,不复有寄人篱下矣。”
民法中刚性规定与柔性规定应如何调剂?吴经熊有一段非常精彩的描述:刚性法规,停滞者也,几于死体;柔性法规,进化者也,富于生机。请更引喻以释之,刚性法规,犹尺度也,犹模型也,一成而不变;柔性法规,犹寒暑表也,因外界之气候而升降其度数焉。如就其作用言之,则刚性法规能维持交易之安全,划清权利之界限,所以弭乱而息争也;而柔性法规,则悬一抽象标准,而不囿于具体的事实,唯其不囿也,故司法得就案论案,随机应变,而求其实际上之衡平也。是故舍刚性法规,无以言治;微柔性法规,无以顺化,两者俱为民法之组织要素,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
吴经熊参考惹尼、庞德以及施塔姆勒等人的看法后,提出了自己的观点:然则在现在之中国,两种法规果应如何分配耶?不佞之意,以为民法生活之中,有三种不同之事项焉。第一种事项,与交易之安全,财产之分配,有直接之关系。如物权,继承,法人及商法等项,应用刚性法规。第二种事项,与交易之安全,或财产之分配,无直接关系,而责任之有无及其范围,全视当事人行为之是否正当,或有无过失,或其过失之程度若何为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