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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的问题,需要指出的是,必须区分权利的低水平均衡与高水平均衡。所谓低水平均衡是指,无论是对于穷人还是对于富人、无论是对于资方还是对于劳方,目前我们制度化的权利保护程度都比较低。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改革前我国是一个纯粹公有制的、平均主义的社会,社会分化的程度也很低。在那种情况下,并不存在对不同群体之间权利均衡的迫切需求。而社会分化的程度加大,富人与穷人的并存,以及劳资关系的形成,都是最近这20多年才出现的新现象。如何规范和容纳这些现象,需要一段时间来建立一套新的制度安排。而在我们今天的日常生活中可以看到,在权利的低水平均衡下,会造成种种的社会问题。首先,缺乏制度化保护的权利低水平均衡必然造成事实上的不均衡。因为在缺乏制度化权利保护的情况下,强势社会群体和弱势社会群体在为自己谋取利益的实际能力上是不对等的。在几乎完全依靠实力角逐的时候,强势群体可以利用种种非制度化的手段为自己谋取利益,而弱势群体却缺乏这种能力。在最近为社会广为关注的一些社会现象中,我们可以明显地看到这个逻辑的存在。比如,近些年来,围绕土地征用问题发生的纠纷和群体事件不断发生。2004年年初,中央政府发出指示,要求对各地以各种名目非法占用、转让土地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特别是对各类园区用地、非法圈占集体土地、违规违法交易等行为进行全面治理整顿。
这类现象中的一个普遍问题是以国家建设用地为名,侵犯农民的土地权益。据报道,在浙江的一些地方,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被征用的土地每亩地补偿费只有500~600元。而这些廉价征用来的土地,到了开发商手里,马上价值倍增。再比如,打工者权益被侵害的问题。在一些地方,出现人们所说的“生死合同”。如在某金矿与工人签订的《坑道施工安全合同》中就规定:“乙方(民工)施工期间必须保障个人安全,如发生伤亡、致残等一切事故,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概不承担一切后果和责任。”“由乙方引起的不安全事故及火灾、人为事故;在甲方施工工地发生疾病,因其他引起的非正常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负担。” 在目前我国劳动力供大大过于求的情况下,如果仅仅靠市场中的力量博弈,打工者权益的被侵害,几乎就是必然的事情。在权利的低水平均衡中,还会形成这样的一种逻辑:由于低水平均衡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均衡,于是贫富差距拉大,社会不满情绪增加。为了缓和不满情绪,就会拿出几个富人来“杀富安贫”。在这样的时候,由于同时也缺少对富人财产和权利的制度化保护,就会在富人中造成一种普遍的不安甚至恐慌,结果又势必对经济增长产生不利的影响。最近一段时间,有这样两种呼声。一种是呼吁保护富人的财产和权利。另一种则认为,真正需要保护的是弱势群体的财产和权利。其实,在一个正常的社会中,无论是穷人还是富人的财产和权利都应当得到制度化的保障。这样才能实现权利的高水平均衡,从而建立一个既有利于发展,又有利于公平的社会。
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均衡机制失衡的劳资关系
近些年来,随着经济民营化和市场化的进程,资方和劳方这一对在私有的、市场经济社会中必然存在的关系,在我国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开始出现。与此同时,在整个社会中,以强势群体为一方、弱势群体为另一方的社会结构也在开始显现。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强弱力量不对等的关系中实现保持一种利益的大体均衡,从而保持基本的社会公平,就成为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让我们首先从劳资关系入手来对这个问题做一个初步的分析。劳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强弱不对等的关系。在市场经济国家中,资方处于强势位置而劳方处于弱势位置,是一种普遍现象。而由于种种原因,这样的一种强弱不对等的关系,在目前的我国表现得更为失衡和突出。因此,在现实社会生活中,我们可以看到种种在西方成熟市场经济国家已经很难看到对弱势的劳方权益的侵害。在许多三资和私营企业中,工人劳动超强度、超负荷、超体能、超工时的所谓“四超”现象普遍存在,由于工人疲劳过度而导致的伤亡事故不时发生。在许多这样的企业中,这些往往来自外地的工人每天工作至少12个小时,每周至少6天。
而工资只有区区的几百元。在有的企业中,工人如果不加班加点,其收入只能维持生存。而能够积存起来的收入只有靠加班的报酬。在一些企业和行业中,资方与劳方签订不合法的“生死合同”。 在一个以生产农药为主的化工企业与工人签订的《劳动协议》中,规定:“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否则,造成中毒或死亡事故概由自己负责;未经许可自行延长劳动时间所造成的中毒等后果自行负责…… ”在一些行业中,利益分配明显失衡。如出租车行业,以北京市的情况为例,每个司机每个月的营业额大约在9000元左右。但其中的一半左右,要作为“份钱”交给出租汽车公司。在支付了燃油费、修理费、车上用餐费、应付罚款等其他开支后,出租司机的实际收入大约为每月1800元。如果发生生病、严重违章以及其他事故等情况,可能连1800元的收入也无法保障。而且,这表面看起来还可以的收入,是以每天十几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和节假日不休息为代价的。诸如此类的现象在我们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是相当普遍存在的。从中我们可以看到,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弱势群体这个概念所具有的真正含义。问题是如何看待和解决这个问题。有人用这样的一种理由来解释上述现象的存在:由于在我国劳动力几乎是无限供给的,因而劳方在市场中很难具有讨价还价的能力。换句话来说,就是这个条件,就是这个报酬,你干不干吧,你不干有人干。
应当说,这种解释说明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即在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以体力劳动为主的劳动力几乎是无限供给的情况下,劳方在市场中的谈判地位确实是非常不利的。北京市出租车行业中那种极不合理的利益格局的形成,就是与这个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一些公司的口头禅就是:“你不干有人干”。其他资方侵犯劳方权益的现象也大体离不开这个背景。但问题在于,在“劳动力无限供给”的条件下,这种对弱势一方权益的侵犯就是天经地义的吗?在“你不干有人干”的逻辑可以成立的时候,侵犯弱者权益的行为就是无可奈何的吗?上述解释中存在的一个基本问题是,把劳资关系(或者更广义的强弱关系)孤立地加以对待。如果将劳资关系孤立起来加以看待,确实,处于弱势的一方无论如何都无法维护自己的权益。
但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劳资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一样,都不是孤立地存在的,而是镶嵌于更广大的社会背景以及其他种种的社会关系之中,这个更广大的社会背景和其他种种的社会关系,可以对嵌入于其中的劳资关系产生种种的制约作用,从而使得劳资双方的强弱关系能够有所改变。劳资关系是这样,在其他强弱关系中也是如此。近些年来,西方流行着一个新的概念:empowerment。有人翻译成培力,有人翻译成赋权,也有人翻译成增权。由于power这个词既有权力的含义又有力量的含义,因此,empowerment很难翻译成中文,其含义中既有增强力量也有增强其权力的含义。考虑到这个概念在使用中的多重含义,我们在这里将其翻译成“培力”。培力是与无力(powerlessment)相对应的。而“无力”(既有力量不足也有缺乏权力的含义)是弱势群体的典型特征。
这种特征突出地表现在由于缺乏社会影响力的资源而在社会生活和相应的关系结构中无法有效地发挥社会影响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它表明了弱势群体的无助状态,甚至会由此导致一种社会心理上的无助感。而培力则可以看作是改变弱势群体“无力”状态的一种努力。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所谓培力就是个人、组织和社区获得对事务的控制机制的过程。换言之,就是通过改变强弱关系(如这里讨论的劳资关系)镶嵌于其中的背景因素和背景关系,来达到增强弱者的力量和权力的目标,从而改变不同群体力量强弱过于悬殊的状况。就我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弱势群体的“培力”直接涉及如下几个因素。一是国家与法律的作用。无论是劳资关系也好,还是其他的强弱关系也好,都是镶嵌于国家的法律框架和治理结构之中的。
因此,法律和政府的作用,会直接影响到特定关系中各方的强弱对比。在最近的几年中,企业(特别是建筑施工企业)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相当普遍存在着,并由此导致程度不同的社会冲突。如果仅从劳资双方的关系来看,民工是明显的弱者。
一年下来,拿不到工资似乎也没有什么办法。但法律和政府的政策可以对这一现象中所体现的强弱关系产生重要影响。如上海和北京最近分别出台有关政策,上海将取消拖欠民工工资的建筑企业的建筑资格,北京则将驱逐拖欠民工工资的公司。这些相关的政策,不仅可以直接促进拖欠工资问题的解决,更重要的是,在这样的事务中,弱势一方的力量因政府的政策而得到了增强。二是组织特别是工会组织的作用。在劳资关系中,劳动者个人保护自己权益的能力是有限的。但劳动者的集体组织,特别是工会,在这方面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该法令规定,凡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都要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协议。该法令还明确规定,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企业需由职工民主推举且半数以上同意的代表。这样,工资就不再是简单由资方来决定,而是要由劳资双方来协商。在上述出租车行业的工资确定上,如果能够发挥工会的作用,情况无疑会得到有效的改善。三是社会舆论。在2003年,有几件事情都因社会舆论的介入而使结果得到了改变。如城市中强迫拆迁的问题、孙志刚案件、刘涌案的重审等。而在2003年底2004年初,哈尔滨宝马撞人事件受到全国关注。在上述事件中,有关各方力量的强弱都是很悬殊的。而社会舆论的介入,则至少使弱者权益的伸张有了可能。
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均衡机制分化的社会与宪政的实施
从比较现实的层面来说,宪政问题的提出,是不断分化的社会结构提出的必然要求。当然,我同意说,不能仅仅从这个角度看问题,因为在宪政中体现了一些远远超出现实利益考量的人类价值因素。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来自现实利益格局的推动,可能是宪政实施的更现实的、更重要的动力。大体上可以说,改革前的中国社会是一个分化程度比较低的总体性社会。
尽管在那个时候也存在城乡差别,工人和干部之间的身份差别,甚至同样是工人也有国营与集体的社会身份之分。但总的来说,那个时候社会分化的程度是比较低的。而且,在当时的再分配体制中,各个群体都是直接与作为再分配机构的国家发生联系,互相之间的利益关系反倒不明显,产生利益冲突的机会也就比较少。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结构上发生的一个最基本的变化,就是社会结构的分化。这首先表现在财富的占有和收入的差距上。仅以金融资产来说,全国个人拥有的金融资产已经达到十几万亿,其中,占人口总数30%左右的城市居民拥有这些金融资产的近80%,而这当中的一半又被20%的少数高收入阶层占有。
也就是说,占全国总人口6%的人占有了40%以上的的金融资产。从收入分配的角度来看,按照可比口径测算,农村内部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由1978年的0.21上升到1999年的0.36,21年间上升了71%,即15个百分点;城镇内部居民收入的基尼系数,由1978年的0.16上升到1995年的0.295,17年间上升了84%,即13.5个百分点。全国居民个人可支配收入的基尼系数,由1979年的033上升到1995年的0.445和2000年的0458,21年间上升了39%,即12.8个百分点。这就是人们所说的贫富悬殊的社会。再从社会分层结构来看。中国社会科学院进行的一项大规模研究表明,如果以职业分类为基础、以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状况为标准来划分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结构的基本形态,可以将当前中国社会的分层结构划分为十个社会阶层和五种社会地位等级。这十个社会阶层是:国家与社会管理者阶层、经理人员阶层、私营企业主阶层、专业技术人员阶层、办事人员阶层、个体工商户阶层、商业服务业员工阶层、产业工人阶层、农业劳动者阶层和城乡无业失业半失业者阶层。
但如果我们再仔细分析一下,就可以发现,即使是在上述阶层的内部,也往往存在相当大的差别。比如,在原来的工人当中,一些成了所谓失业工人、下岗工人,没有失业下岗的,也分化为国有企业的工人、集体企业的工人、私营或合资企业的工人等。就是国有企业工人内部,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和经济效益不好企业的工人之间在收入甚至福利待遇上可能有天壤之别。有的国有企业开工不足,工人放长假拿部分工资,与其他工人之间的差异也是明显的。而且,由于市场机制的引入,利益不仅在分化,甚至由于竞争而形成对立和冲突。比如,在相当一些城市都存在小公共汽车与大公共汽车互相争抢客源,甚至双方的司售人员大打出手的现象。如果仅仅就职业和社会身份来说,无论是大公共汽车的司售人员还是小公共汽车的司售人员,都是工人的一部分,但上述现象表明他们的利益有时却处于冲突之中。分化的社会意味着不同社会群体的利益往往是不一致的,甚至有时会存在不同程度的利益矛盾和利益冲突。从更现实的角度来说,目前这种冲突会集中体现在两个方面。一个就是劳资矛盾甚至冲突。
近些年来,劳资之间的争议、矛盾和冲突不断增加。工人权益受到侵害的事情不断发生。一些地方政府为了追求经济增长,片面地强调改善投资环境,对资方侵害工人权益的事情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在一些地方,甚至由此导致了具有一定规模的社会抗议行为,个别的甚至酿成暴力刑事案件。另外的一种冲突发生在政府与民众之间。政府是各种经济社会政策的制定和执行者。而许多经济和社会政策往往都是与人们利害相关的。我们不可能想象,一项政府的政策对各个群体的利益都具有同样的含义。一项政策对这部分人比较有利,对另一部分人比较不利,是很正常的事情。就以我们的许多改革措施来说,也往往都具有这样的利益结果。如住房制度改革、就业制度改革、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等,都会产生这样的利益结果。看待这些冲突的时候,首先的一个前提是,这些利益本身往往都是正当的;人们利用各种方式来追逐自己的利益,只要不违反法律,也都是正当的。
这样,在整个社会的层面上,利益的冲突和表达,就将会成为一个常规性的现象。在我们过去的观念中,对利益冲突有几个明显的认识上的误区。第一,不承认利益冲突的合法性,甚至对利益冲突做一种负面的道德评判,以为利益冲突是一种自私的表现。第二,往往过多地从政治角度来理解利益冲突。一说到利益冲突,就很容易与反对政府甚至社会动乱联系起来。结果往往是忽视了建立能够容纳利益冲突和利益表达机制的种种制度安排。这样就提出一个问题,在一个市场机制占主导地位的社会中,如何形成一种对不断分化的利益进行协调的机制和制度安排。我们通常说,国家是代表全体人民的利益的,这是不错的。但问题是,代表的真正含义是什么。我理解,代表的真正含义是协调。我们原来有一个误解,就是以为只要政府真心地代表人民的利益,人民自己对利益的表达就是不必要的。但事实上,没有利益表达机制,要实现利益的协调是不可能的。一个企业长期拖欠工人的工资,一个企业发生严重侵害职工权益的事情,如果没有被侵害者的利益表达机制,此类的事情就可能会长期得不到解决。而利益的表达机制,应当是宪政体制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我们经常说,宪政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对于这些权利人们过去较多理解的是对人的生命的保护,对财产的保护。其实,在现代社会中,公民权利的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