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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在离婚案件中,涉及子女抚养问题,人们比较关注以下一些内容:
一是子女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实际和法律的规定,确定子女抚养费数额。给付抚养费的一方,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照其每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每月总收入的50%。没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的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二是关于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期限。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岁为止。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如果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且能够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给付抚养费。尚没有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然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丧失劳动能力或者虽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尚在学校读书的;确实没有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三是子女抚养费的给付方法。子女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给付。在农村,可以按照收益季度或者年度给付。对于一方没有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养费。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判决男女双方离婚,对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给付的期限以及给付的办法等,均应该明确、具体地在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中明确写明。
在夫妻离婚以后,无论哪一方带孩子,一旦孩子生了大病,都很难独自承担孩子的医疗费。又由于离婚后子女是否会患重病,如果患了重病需要多少医疗费,往往很难预测。因此,除了在离婚时,双方已经予以考虑以外,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者判决确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即:离婚时确定的抚养费标准可以变动。从实践来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生活费和教育费:
一是物价调整,使原定的数额不足以维持子女的生活需要。
二是子女升学,实际需要超过了原定的数额。
三是子女患有疾病,抚养子女的一方无力支付全部医疗费用。
四是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母方,经济收入增多,子女与其生活水平相差悬殊。
遇到上述情况之一的,子女可以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原协议或者判决的数额,父母一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自觉增加。要求增加子女抚养费,有识别能力的子女可以直接与父亲或者母亲商量,也可以由离婚的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抚养子女的一方可以作为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请求增加子女的抚养费。
夫妻离婚后,由于各种情况会不断变化,对离婚时确定的子女抚养费,除了可以要求增加以外,因为有特殊情况,也可以请求减免抚养费的负担。减免抚养费一般应该有以下一些情况:
一是有给付义务的父方或者母方,由于长期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失去了经济来源,确实无力按照原协议或者判决确定的数额给付子女抚养费,而抚养子女的一方又能够负担大部分子女生活费用的,经给付一方的请求,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子女抚养费。
二是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因为犯罪被投入监狱改造,无力给付抚养费的,可以减少或者免除其给付。
三是抚养子女的一方再婚,其配偶愿意负担其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原来有给付义务的生父或者生母,可以减少或者免除给付子女抚养费。
还有一点需要说明,就是夫妻离婚以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了他们的权益,使他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他人的经济损失。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有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8条有明确规定。
如果夫妻离婚是基于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也达成了协议,过了一段时间之后,因为情况的不断变化,仅就子女抚养问题要求变动,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可以就此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将依法受理,并且做出正确判决。
离婚、复婚与再婚分家产需商量办商量不成法院判(1)
在离婚诉讼中,如何分割家庭中的财产,是夫妻双方十分关注的问题。对此,婚姻法第39条有明确规定。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宜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那么,什么是夫妻共同财产呢?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9条等有关规定,如果夫妻之间没有特别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夫妻共有财产:(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者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有特别约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如国家和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部分,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6)国家或者有关部门发给一方当事人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复转退伍军人安置费等费用,按结婚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等时段,能够将数额计算清楚的,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得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之外,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
在离婚诉讼中,对财产所有权如果发生争议,双方特别是主张权利的一方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证据。如应当提供婚前购买财物的发票、证明人等。如果举不出证据,法院又收集不到证据,对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查不清,就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按夫妻双方共有来处理。
一方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数额较大,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综合考虑给付财物方有无过错以及双方其他实际情况等因素,判决接受财物一方予以部分或者全部返还。
所给付金钱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的,在财产分割时,可以考虑给付方适当多分。将财物给付对方亲属或者他人的,如果所给付财物未用于结婚或者所给付金钱未用于购置家庭共同财产,给付方与实际占有财物的受益人之间的返还财产纠纷另案处理。
对于结婚时购置的归一方专用的物品,是否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定。对这样的财物,一般分以下两种情况:一种是价格不高的。如结婚时双方共同购置的、供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的专用财产,可以视为夫妻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二是贵重物品。即结婚时购置的为一方专用,离婚时双方争执不下,一方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另一方则认为应当属于个人财产。比如像女方佩带的贵重首饰和男方用的摩托车、电脑、生产资料等,这些物品虽然属于个人专用,但由于其价格昂贵,如归个人所有,有失公平,因此,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合理分割。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为赠与得到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如果在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这项财产只归夫或者妻一方所有的,则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婚前财产一般都归个人所有,但如果是在结婚登记以前,双方合资筹办的结婚用品,则视为夫妻按份的共有财产。
夫妻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不要把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而分割。所谓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是指不满18周岁的公民,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财产。这种财产所有与管理通常是分离的。未成年人的财产一般由其监护人代替管理。正是由于这样的原因,未成年人的财产常常与父母的财产交织在一起,在处理离婚案件时,有时会忽略了未成年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财产一般通过以下一些渠道取得:一是通过法定义务人所尽的抚养义务而获得的;二是通过受赠而得到的;三是通过创作活动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财产权;四是通过自己特殊技能而获得的;五是国家政策明确规定给未成年人的;六是通过获奖而得到的;七是通过继承遗产得到的;八是因为人身伤害享有追偿权而获得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在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基础上,应当明确子女跟随哪一方生活,然后由这一方代理未成年人保护其合法财产,从而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是坚持男女平等原则。在一个家庭中,夫妻两方的收入可能不完全一样。但不能因为一方的收入低,或者是没有收入而减少或者不分给他财产。在农村,女方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二是坚持照顾女方和子女利益的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根据子女的生活和学习的需要,给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适当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
三是坚持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对于不宜分割的生产资料,应当注意保持它的完整性,从而确保它的使用价值。如果该项财产价值较大,应给予对方相应的经济补偿,或者在分割其他共同财产时,使对方适当多分一些。
四是坚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由于一方有过错而引起离婚的案件,在分割财产时,要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利益,多分给一些财产。
五是坚持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原则。夫妻离婚时,不能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做夫妻共同财产而分掉。如夫妻一方借用了企业、事业单位的桌子、椅子等;各企业、事业单位暂借给个人使用的液化气罐等用品,都不能以离婚分割共同财产为借口分给一方所有。
在离婚过程中,有时会发生当事人争抢、毁坏、隐藏财产的现象,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双方争议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
对于不能分割,或者是将来才可能取得财产权益的,则可以判令取得该项财产的一方给付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夫妻离婚在分割共同财产时,首先要由双方协商解决,有时双方对同一物品有争执,经过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这就需要法院用判决的方式来确定。人民法院判决分割财产时,一般考虑以下一些因素:
一是考虑物品的经济价值和使用价值。对于不宜分割的财产,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处理。如果分给一方所有,应该在其他方面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如果一方实得物品价值高于对方,应该在钱款上比对方少分,没有钱款可分的,也可以作价补偿给对方。
二是考虑当事人的学习和工作需要。
三是考虑生活的需要。
四是适当考虑财产的来源。
如果夫妻是在两地分居,在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差额部分,由多分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给另一方,或者是折价补偿。
离婚、复婚与再婚分家产需商量办商量不成法院判(2)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来清偿。
夫妻离婚时,对于知识产权的分割情况有以下两种: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者双方已经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原则上应当均等分割。二是离婚时,对知识产权还没有取得经济利益,则该知识产权归创作者所有,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另一方适当的照顾。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有明确规定。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所说的“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上述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离婚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财产出资经营的,出资部分的权益归个人所有。但另一方为该财产的经营管理做出较多贡献的,应当给以适当补偿。属于个人婚前的财产,实物仍然存在的,原则上归个人所有。但是,如果属于个人财产的实物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消费掉的,也不再补偿。因此在离婚时,原实物所有人无权主张这部分财产的权利。
离婚时,对大操大办的结婚费用,不得向另一方追索。即使追索,法律也不予支持。支出一方无权要求追索,而另一方也无义务偿还。这是因为法律不支持结婚时大操大办。
婚姻法第47条还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将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离婚、复婚与再婚屋归谁有规则法律规定很明确
在离婚案件中,关于住房的处理问题,双方也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