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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政府要求调用,必须取得中央主管部门的同意。军用产品所用的特殊原材料,地方政府要求调用的时候,也必须取得中央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企业所生产的统配物资和部管物资,如果生产数量超过了国家计划规定数量,超过计划的部分,当地政府可以按照一定比例提成,自行支配使用,但是原定的品种计划不能改变。中央各部所属企业的超过计划的产品,除了中央指定的少数企业和少数产品品种以外,地方政府也可以按照中央批准的比例分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求中央各部所属机械制造企业超额生产时,为了避免盲目增产,其超额生产的品种,如果属于国家经济委员会统一分配或者在部管范围内的,需要得到中央各有关机械工业部门的同意。
三、原来属于中央各部管理现在下放给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全部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归地方所得,百分之八十归中央所得。
凡是属于第二机械工业部(注「第二机械工业部——是当时国务院设立的一个部。最初是一九五二年八月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决定成立的。一九五八年二月,第二机械工业部与第一机械工业部、电机制造工业部合并,设立第一机械工业部。一九八二年五月,第一机械工业部、农业机械部、国家仪器仪表工业总局、国家机械设备成套总局合并,设立机械工业部。——第90页。」)、邮电部、铁道部、对外贸易部外销部分和民航局等部门的企业和大型矿山、大型冶金、大型化工、大型煤矿、大电力网、石油采炼、大型机器和电机的制造等企业以及长江、沿海跨省经营的航运企业,地方政府不参与利润分成;除此以外,所有仍旧属于中央各部管理的其他企业,例如纺织企业,地方政府也可以分得全部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所有地方政府参与利润分成的企业,上述规定的二八分成的比例,三年不变。
凡是属于原来由地方管理的企业,其全部利润,仍旧归地方政府所得。
四、在人事管理方面,增加地方的管理权限。凡是属于中央各部下放给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在人事管理方面,都按照地方企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仍归中央各部管辖的企业的所有干部,在不削弱主要厂矿领导力量的条件下,可以进行适当的调整。但是,国务院管理范围的干部,地方要求调动的时候,应该报请国务院批准。各主管工业部门管理范围的干部,地方调动的时候,应该同主管部门协商。在调动干部尤其是调动高级技术人员的时候,应该注意干部原来的专业,照顾到某些干部在他的工作岗位上要有一定期间的稳定性。
中央各部所属的企业和分驻各地的管理机构,有关编制定员工作,应该受当地人民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
第二 适当扩大企业主管人员对企业内部的管理权限
一、在计划管理方面减少指令性的指标,扩大企业主管人员对计划管理的职责。
在生产计划方面,原来由国务院规定的非经国务院批准不得改变的指令性的指标共有十二个,即:总产值、主要产品产量、新种类产品试制、重要的技术经济定额、成本降低率、成本降低额、职工总数、年底工人到达数、工资总额、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利润。现在把国务院指令性的指标减为四个,即:(一)主要产品产量,(二)职工总数,(三)工资总额,(四)利润。其余八个指标,在一般情况下,都作为非指令性的指标。这些非指令性的指标,在下达计划和上报计划的时候,仍旧和四个指令性指标一样,全部列入计划,作为计算根据,但是,企业在执行中可以依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对于非指令性指标的修改以后的方案,应该报告有关部、局备案。
除了国务院规定的四个指令性的指标以外,各工业部可以根据企业的特殊需要,增加个别指令性的指标,例如新种类产品试制、重要技术经济定额、成本降低率等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当地需要,对自己所属企业增加个别指令性的指标,例如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平衡的某种产品的产量。
在基本建设计划方面,国务院一九五七年规定的指令性指标是四个,即:(一)总投资额,(二)限额以上项目(注「限额以上项目——指在基本建设项目中,不论新建、改建或恢复,全部投资等于或大于国家规定限额的建设单位。这类建设单位的设计任务书由中央审批。小于限额的,称为限额以下项目,其设计任务书由地方审批。这是我国第一个五年计划时期及其以后的一段时间,国家分级分类管理基本建设项目的方法。第一个五年计划期间,国家对各类工业基本建设单位的投资限额规定如下:钢铁工业和汽车、拖拉机、船舶、机车车辆等制造工业的投资限额为一千万元,有色金属、化学和水泥等工业的投资限额为六百万元,煤炭、石油和纺织等工业的投资限额为五百万元,橡胶、造纸、制糖、卷烟和医药等工业的投资限额为四百万元,等等,限额以上项目,一般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第92页。」),(三)动用生产能力,(四)建筑安装工作量。今后仍旧按照这四个指令性指标执行。建筑安装部门的劳动工资指标,仍旧按照过去规定办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于地方基本建设投资的使用,在保证完成上述指令性指标的条件下,在国务院核定的地方投资总额以内,可以对建设项目、建设进度等等方面进行调剂。
国家计划只规定年度计划。关于季度、月度计划,哪些企业应该由主管的部、局规定,哪些企业应该由企业自行制定,都由各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简化计划编制程序。由现行的两次下达、两次上报的编制过程改为两次下达、一次上报,就是先由上而下的颁发控制数字,然后由下而上的编制计划草案,最后由上而下的下达计划。年度计划力求在上年十一月份大致确定,计划下达以后,一般不再修改。坚决精简现行表报。
二、国家和企业实行利润分成,改进企业的财务管理制度。企业的利润,由国家和企业实行全额分成。分成的基数根据各工业部门第一个五年计划(注「第一个五年计划——是一九五三年到一九五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国民经济的第一个五年计划的简称。这一计划,从一九五一年开始准备,经过五次编制,到一九五五年七月由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正式通过。这是一个成功的计划,执行的结果是,到一九五六年,基本上完成了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到一九五七年,计划规定的各项建设任务也胜利实现,许多指标超额完成,这就为国家工业化打下了初步基础,同时人民生活也得到了很大改善。——第49、78、93、107、113、162、192、208、286、340、366页。」)期间领取的四项费用(技术组织措施费用、新种类产品试制费用、劳动保护费用、零星购置费用),加上企业奖励基金,再加上百分之四十的超计划利润,把各部所领取的这三笔收入与工业部门在同一时期所实现的全部上缴利润,以部为单位,分别算出比例。例如各工业部所领取的三笔收入各占该工业部上缴利润的百分之几,就把这个比例分别作为各工业部的固定分成比例。以后年度预算中,国家不再拨付四项费用和企业奖励基金,所有这些费用,统由利润固定分成中解决。分成比例确定以后,三年不变。每年根据实现的利润,计算分成数额。各工业部对于所属企业根据上述原则和具体情况,分别确定各个不同的分成比例,实现国家和企业在利润方面的分成。但是,各工业部可以在自己直属各企业的全部分成所得中,集中一部分作为企业间调剂之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工业管理部门也可以在它直属企业(包括中央下放企业)所得的利润分成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当地各企业间调剂之用。
国防企业中新种类产品试制费用,以及其他企业的特殊重要的新种类产品的试制费用,如果超过本企业负担能力,由主管部门另行拨付。
因为公私合营企业过去对四项费用、企业奖励基金、超计划利润分成等等没有像国营企业那样的规定,而且公私合营企业中以中小企业为多,因此在实行企业的利润分成的时候,应该对公私合营企业的分成基数和分成办法,进行专门研究,定出适宜的办法。
企业在使用分成所得的时候,必须把其中的大部分用于生产事业方面,同时,适当地照顾到职工福利方面。
取消现行的某些不合理的规定,例如大修理不准“变形”、“增值”(注「大修理不准“变形”——指所维修的固定资产不能改变原样。大修理不准“增值”指所维修的固定资产的价值不能提高。——第94页。」)等规定。企业的事业费在保证完成计划的条件下,可以由企业在事业费总额内的项目之间调剂使用。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上级规定的权限内,可以由企业增减或者报废。
三、改进企业的人事管理制度,除企业主管负责人员(厂长、副厂长、经理、副经理等)、主要技术人员以外,其他一切职工均由企业负责管理。
企业有权在不增加职工总数的条件下,自行调整机构和人员。
*注「这是陈云同志为国务院起草的文件,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六十一次会议通过,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自一九五八年起施行。本文原载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人民日报》。」
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改进商业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
第一,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县)商业机构的设置,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根据地方的具体情况决定。当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业行政机构合并设置的时候,在财务上可以不实行原来各系统的独立核算,而实行统一核算;但是,在业务方针政策上仍旧分别接受原来所属主管商业部门的指导。地方商业行政机构和企业管理机构,原则上实行合并。例如,把各商业机构改变为行政与企业管理合一的组织形式,取消地方上原有的商业专业公司,合并到商业行政机构内。有些大城市或某些地区,经过研究认为不能合并的,也可以不合并。
第二,中央各商业部门设在生产集中的城市或者口岸的采购供应站(一级批发站、大型冷藏库、仓库),实行以中央各商业部门领导为主、地方领导为辅的双重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商业行政机构设置的采购供应站(二级批发站),实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商业行政机构领导为主、所在地政府领导为辅的双重领导。
第三,中央各商业部门所属加工企业,除了某些大型企业,地方认为管理有困难的以外,其余全部移交给地方,由地方商业部门直接管理。这些下放的加工企业,有关生产任务的规定、产品的规格标准、生产设备能力的调整和加工工缴费用(注「加工工缴费用——是企业以原材料或半成品委托其他企业加工产品时所付给的费用。工缴费一般包括合理的成本、利润和税金。——第96页。」)的规定,仍旧由中央各商业部门统一管理,以便平衡全国生产。
第四,商业计划指标,国务院每年只颁发四个指标,即:(一)收购计划,(二)销售计划,(三)职工总数,(四)利润指标。同时,允许地方在收购计划和销售计划总额的执行中,有百分之五的或上或下的机动幅度。但是,对于中央各商业部门控制的计划商品的数字的变动,必须经过中央各主管商业部门的批准。对于地方工业生产的超计划的产品,如果要求商业部门收购的时候,经过上级主管商业部门的批准,可以超计划收购。对于全国计划收购的粮食、油脂、棉花的购销数字的变动,必须经过国务院的批准。如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特殊情况下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先行变动,再报国务院备案。今后对利润指标拟逐渐只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不再下达到各基层企业,以免基层商店为了勉强完成利润指标而作违反商业政策的活动。但是,中央各商业部门应该规定办法,保证各基层企业的利润不能自行降低。因为利润指标只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掌握,不再下达到基层企业的这样一种措施是一项重大的变动,不宜在全国立即全部实行,必须由中央各商业部门先在一两个省、区内试行,试行有效后,再行推广。
第五,中央各商业部门的企业利润,实行与地方全额分成。粮食经营和对外贸易的外销部分的利润,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参与分成,但是对外贸易的内销部分仍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成。供销合作社仍旧实行社员分红、提取公积金和其他基金的办法。现在归地方收入的饮食、服务性行业的利润,仍归地方不变。除了上述几项以外,中央各商业部门的企业利润,都和地方实行二八分成,就是以利润中的百分之二十归地方,百分之八十归中央。
为了生产救灾而要商业部门进行有亏损的收购或者销售的时候,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责成地方商业部门办理,如有亏损,可列入企业亏损,由商业利润抵补。
第六,商品价格管理的分工。在农、副产品方面,凡是属于计划收购和统一收购的物资的收购价格和销售价格,由中央各商业部门统一规定,但是在非主要产区则委托地方政府根据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的价格水平来管理。统一收购的废铜、废锡、废钢铁的收购价格也照此办理。对第三类物资(注「参见本书《解决猪肉和其他副食品供应紧张的办法》一文(第24—27页)。——第61、97、196页。」)的价格和由地方确定为本地统一收购的物资的价格,由地方政府管理,但是应该参照中央各商业部门掌握的价格水平,并且每年由中央规定一次价格升降的幅度。在工业品方面,国家经济委员会统一调拨的物资的收购价格,或者各工业部所管的统一分配的物资的收购价格,都按照国家规定的调拨价格办理。除此以外,所有其他工业品的收购价格,按照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工业品在市场的销售价格,主要市场和主要商品由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价格,次要市场和次要商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央各商业部门规定的订价原则自行订价,并且注意同毗邻地区协商。中央和地方设立统一的各级物价管理机构,中央每年召开物价会议一次,制定全年的物价水平。
第七,实行外汇分成。为了鼓励地方积极完成国家的出口计划和争取若干工农业产品超额出口,中央将所得外汇,分别给地方一定比例的提成。办法另行通知。
*注「这是陈云同志为国务院起草的文件,经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六十一次会议通过,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十四次会议原则批准,自一九五八年起施行。本文原载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人民日报》。」
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
关于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
(一九五七年十一月八日)
为了划定中央和地方财政收支的范围,确定地方财政的收入来源,使地方有一定数量的机动财力来安排自己特殊的支出,进一步发挥组织收入、节约支出的积极性,以推动建设事业的发展,国务院对改进财政管理体制,现作如下规定。
地方财政收入,一般分为下列三种:
一、地方固定收入。原有地方企业收入、地方事业收入、原已划给地方的七种税收(印花税(注「一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发的《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因商事、产权等行为所书立或使用之凭证,须按税则和税率贴政府发售的印花税票。一九五八年九月,印花税并入工商统一税。参见本书注注「一九五八年九月十三日,国务院颁发了《工商统一税条例(草案)》,将当时工商税收中的四个主要税种:货物税、商品流通税、营业税、印花税,合并简化为工商统一税。一九七二年三月三十日,财政部报经国务院批准,将工商统一税改为工商税,并颁发了《工商税条例(草例)》。——第100页。」。——第99页。」)、利息所得税、屠宰税、牲畜交易税、城市房地产税、文化娱乐税(注「一九五二年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