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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在入世之后-第1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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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的经济有关,保险的输入意味着外汇的输出,而保险的输出则意味着赚取外汇,增加服务贸易收入。所以,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经营稳定,维护国际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健康发展,各个国家通过制定保险法规来规范保险经营者的行为,并设有专门的监管机构实施对保险企业的监督管理。国际保险同业之间则通过缔结合约或协议、组织工会或协会、建立集团等途径来规范同业者行为加强同业自律。

    1。监管的意义

    保险业在发展的过程中,会出现许多问题,这难以避免,要使其健康发展,各个国家必须制定一系列的规章制度来规范和管理。保险监管的意义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保险经营纯属商业行为,但是对这种商业行为即使在实行自由经济的英、美等国家,『政府』也采取严格的监管措施,实行监督管理。这是因为保险经营的不是普通商品而是风险。保险公司如果经营不善,就可能丧失偿付能力,其结果影响的不只是保险公司自己的利益,而是涉及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受到损失的家庭和企业不能从保险人那儿获得保险赔偿,家庭的安定生活和企业的正常生产就得不到保障,特别是储蓄『性』的长期人寿保险,被保险人到期得不到保险金,就会遭受很大的经济损失。所以,国家对保险公司的经营实行监管意义十分重大。通过监管,能及时发现保险公司经营上的隐患,敦促其整改,以保证其偿付能力,最大限度地避免保险公司出现无力偿付的现象,从而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2)维护国际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

    国际保险市场充满竞争,一些保险公司为了在竞争中获胜,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或者盲目降低费率,或者承诺过高的利率,这样严重的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甚至因恶『性』竞争而导致业务亏损,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国家对保险市场进行适当的干预,严格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业务,并加以监督和管理,就可以杜绝保险同业之间不合理和不正当的竞争,维护国际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维护国际保险市场健康发展。

    (3)保证国际保险合同的公平和公正

    国际保险合同是一种复合型的合同,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通常由保险公司事先确定。如果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利,就会影响保险合同的公平和公正。国家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就可以有效地防止各种对被保险人不利的保险费率和保险条款的出现,保证国际保险合同的公平和公正,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2。内容分析

    各个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具体内容可能侧重不同,但大体来说,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事先批准原则

    绝大多数的国家,除了个人外,无论是采用公司形式的,还是互助『性』质的实体,只要取得国家的事先批准,都可以经营保险业务。这样的事先批准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事先批准原则在全球保险业中普遍存在,有些没有保险法规的国家,也要求经过行政和机关的批准。

    在通常情况下,各国法律都禁止国内居民个人向境外投保财产险。对于本地保险企业无力偿还的特定大险,允许有例外,在立法方面,允许这类保险有外商介人,但一般都要得到事先批准。在法国,保险企业在获得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经营保险业务。申请经营保险业务者,在向行政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时,除应提交企业的窒事及经理名单、企业章程、进行再保险的基本原则和头三个会计年度的资金安排等文件以外,尤其应写明申请经营的保险业务种类,保险业务只得经营行政机关批准的业务。接受再保险业务无需事先经过批准。不过根据保险法规的规定,除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两合公司和互助保险公司外,其他形式的企业不得经营再保险业务。在日本,根据斯《保险业法》规定,从事商业保险的企业,可以采用两种组织形式: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另一种是相互公司。无论采用哪种组织形式,从事保险业务须经大藏大臣批准。如果外国保险公司想在日本开展业务,按照日本《外国保险业者法》规定,外国保险公司在日本设立的分公司享受同等待遇,但与日本公司不同的是,外国保险公司还必须设立在日本的代理人,设立时须提成准备金1000万日元。

    我国保险法明文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国有独资公司两种形式之一;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保险经营许可证,并凭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境外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也必须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分支机构还可领取业务经营许可证。

    (2)保险公司有关股本、法定准备金等金融方面的要求

    绝大多数的国家,对保险公司都有哪怕最小的资本要求,多数国家,人寿保险和财产责任险是分开经营的。比起其他险种,人寿保险公司由于其业务的长期『性』,其所需资本较大。法定储备金的构成,是保险公司必须遵从的,且符合商业法典的基本内容。

    不管是最小的开业资本,还是十定比例的责任储备金要求,不但保护了投保人的利益和保险人的经营安全,同时也有效地影响保险业务量。资本雄厚且商誉好的保险公司,其赢得的客户要比普通公司多。

    通常情况下,对外商的要求比对本国保险公司都要严格。许多国家都强调,对于业务遍及世界各地的保险公司,须服从本地管理,同时在法律条款中明文规定,需要在本地有最小的资本储备。我国的宪法规定,设立保险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2亿元人民币,而且以实缴货币形式形成。保险公司成立后,应按注册资本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只用于保险公司结算时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3)技术储备及包括技术储备在内的基本投资的金融要求

    大多数国家保险法律都会对技术储备做出明确规定,因为它涉及到对保险公司的投保人、受益人或第三者承担义务等问题。保险公司的储备,按保险种类的不同而各不相同。不过多数国家对储备的计算都是相似的。多数国家在法律中,明确要求,一定的技术储备首先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理赔能力,这样的储备被视为国民储备的一部分,对于资金的运用,国家一般只应用于一定的经济部门。

    (4)保险费率、保险费的规定

    一些国家执行对保险商进一步保护的政策,特别是对保险费及其利润加以管理。大多数国家,保险费率是事先批准的,然而在另一些国家,或者在某些保险行业,保险费率由具体的协会『性』质的机构分类规定,保险公司如欲在其境内经营,应首先成为这些机构的会员。对于佣金和其他中介费及业务费的经营『性』支付,在大多数国家,限制较少,甚至在一些国家有严格限制曾引起了广泛的争议,特别是对那些关税控制国。

    (5)再保险的让与管理

    再保险是一种协议,它基于双方的诚意,更重要的是受让的再保险商有能力,而且愿意承担让与公司适当的具有相应义务的风险。有些国家,与再保险商签定合同,是要做到事先批准的,像我国就是如此。但大多数国家,再保险的让与,要遵循〃充分信息原则〃,不能遵循〃事先批准原则〃,从而没有限制。

    对再保险让与限制的主要存在于一些发展中国家,只有垄断国营再保险公司有权向外国保险商让与再保险。主要原因是限制必要的保险费的流失,也保护国际收支和外汇储备,部分原因也是基于防止外商的违约及再保险商的理赔能力的不足,增加本地投资的保持能力及建立本地的再保险市场。

    3。渠道多样:监管机构分析

    在国际保险业的监管问题上,世界各国通常都设有专门的机构来实施专门的监管职能,以加强监管力度。这一专门监管机构一般由『政府』委托某一职能部门承担,如英国的保险监管机构为贸易工业部,美国的保险监管机构为各州的州『政府』内的保险局,日本的监管机构为大藏省,我国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实施监管职能还要靠保险行业的自律组织,这些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规范,由从业者共同遵守,达到自我约束的效果,各国和地区都有为数众多的保险联合会、保险协会和保险公会等不同形式的自律组织,有的是地区『性』的,有的是国际『性』的。行业自律组织可以弥补『政府』监管行为的不足,并协调保险同业之间的关系,在维护国际保险市场秩序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如英国的保险联合会、劳合社保险人协会、伦敦海上的保险人协会、日本的损害保险赔偿协会、日本的人寿保险办会、香港保险联合会等。我国的保险同业公会自1994年上海保险同业公会诞生以来,发展迅速,全国各地已陆续批准成立了多家保险同业公会,并于199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业公约。

    二、师夷长技以自强,

    中国保险业应学习外国保险监管体制保险监管,是指一个国家的金融主管机关或保险监管执行机构,依据现行法律对被保险人和保险市场,实行的监督和管理。保险监管以确保保险人经营的安全和取得盈利,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同时,保险监管能够确保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和促进保险业的正常发展。保险监管的内容一般包括:审查准入,即对保险人的资格审查,保险产品及保险业务活动的管理,以及对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的监督。市场准入等问题直接涉及到一国的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程度,而对保险人,包括对外国在本国经营业务的保险人的偿付能力的监督,是保险合同是否能够如期履行、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否得到保护的核心问题。它甚至可能危及一个国家经济的稳定。因此,对保险人偿付能力的监督一直是保险监管部门千方百计地进行有效监管的核心。从1997年中期,以泰铢贬值为开始的东南亚金融风波几个月时间内就扩展到韩国、日本、马来西亚、菲律宾及越南,并对香港造成冲击。这次震撼世界的亚洲金融危机究其原因。除了某些东南亚国家或地区不合理的经济结构及在国际收支已落后的情况下仍勉强维持高估的联系汇率制度以外,金融制度的不够健全和较为脆弱以及过早、过快的进行金融自由化,过早的开放金融市场,也有直接关系。痛定思痛,对于保险业的发展来讲,如何在稳固的逐步开放的同时,加强监管力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有效地维护市场秩序,更是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因此,我们选择一些有典型意义的有关国家和地区,研究它们的保险监管制度。

    1。美国保险监管体制:双重监管、适度放松

    美国保险监管体制的主要特点是:以州保险局为监管主体,以被保险人和保险中介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以注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护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

    (1)州与联邦的双重规定

    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联邦与各州的法律管辖权的归属在许多方面都成为争论的焦点。美国保险监督法依其各州的权限而无定论,直到1945年联邦议会通过《麦卡论·佛格森法》,使管辖权的争论有了结论。

    《麦卡论·佛格森法》认为保险业的基本管辖权在于州『政府』,而联邦『政府』站在监督的地位对全国必须采取统一管制,或者对州保险法加以充分管制。因此,保险公司的劳资关系和联邦课税方面,应属于联邦管辖权。根据《麦卡论·佛格森法》,美国各州享有保险立法的权利,并有自己的保险法,各州有权处理辖区内保险金额中的一切事物,有权对辖区内的保险机构实行有效监管。在州法律及管理未能涉及的保险领域,在联邦法律适应。

    《麦卡论·佛格森法》划清了州与联邦之间的管辖权,但近年来,由于在州保险法的保险监督机制上可能发生限制竞争的阻碍作用,于是要求对《麦卡论·佛格森法》进行重估的意见已经不断被提了出来。

    (2)各州保险局和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

    各州立法规定,美国的各州均在『政府』机构内设立了保险局,负责保险监管事物,保险局的局长成为保险监督官,目前在美国共有55个保险监督局,保险监管人员有9500多人。美国联邦『政府』也设置有联邦保险局,负责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联邦犯罪保险等特定业务。美国联邦局与各州保险局之间的关系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各司其职。为了对美国各州的监管体制进行协调和加快统一化进程,1871年美国成立了全民保险监督官协会,该协会的成员大多是各州保险局的局长,协会的总部设在华盛顿,在纽约和密苏里设有分会。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的有关问题,并拟订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通过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100多年的努力,目前美国各州的保险立法虽然多达55部,但内容区别不大。

    各州保险局对辖区内的保险机构的监管主要采用两种方式: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的频率为3至5年一次,检查的结果将送达被检查的保险机构及其设有分支机构和有关业务的所有州『政府』的检查局。另外,各州保险局还建立了监管信息的通报制度,以便加强对保险机构监管的州际合作。美国的州法院通过审定州保险法规的合宪『性』,解释保险条款和规定检查保险局监管行为的合法『性』,这样能确保保险监管工作的质量,从而在保险监管活动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

    (3)营业许可

    美国各州的保险法都对保险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作出了规定,包括公司名称、组织方式、最低资本、发起人的资信状况等等。公司的设立必须首先通过州『政府』的批准,然后还要获得州『政府』的业务经营许可才能开业。保险公司的营业许可的要求和标准要比其他类型的公司高得多,目的在于避免对保险公司名称产生误解,严禁企图成立保险公司发行股票而从中盈利,用来切实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各州审批保险公司,将保险公司分为三类:一类是境内公司,即总部设在本州的公司;二是境外公司,即总部设在美国其他州的分公司;三是外国公司,即总部设在美国国外的分公司。对这三类公司的申请设立程序基本上是相同的。

    (4)确保财务的健全『性』

    对财务的健全『性』的监管,事实上就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最低资本要求。各州保险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相互保险公司在保险营业中,必须维持资本的最低限度。例如,在纽约州,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经常必须维持的最低资本金为200万美元,其初期资本则必须保有最终资本金的两倍或400万美元。相互人寿保险公司必须经常维持的最低资本金为10万美元,但是初期资本需要15万美元的现金。此外,必须抽出一部分最低资本金委托保管。

    2责任准备金的累积规定。对责任准备金进行评估和累积,是确保保险公司的财务健全是极为重要的一环。为此,美国各州保险法依据全美保险监督管理协会拟定的标准责任准备金评估法,结合本州的实际状况,加以修正,将最低水准的积存方式,规定为年度定期方式。但是,基础率比保险费率设定所用的规定更为保守。近年来,由于万能保险等利率感应『性』保险产品的兴盛,如只对负债进行评估,无法充分确保支付能力,所以对资产的审核也加强了。

    3投资的规定。在美国,依据各州保险法对人寿保险公司的投资规定,从1905年到1970年,并没有进行大幅度的变更。但是从20世纪70年代末期到80年代初期,在利率自由化和金融产品革新的过程中,保险公司投资风险似乎看起来比证券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更处于劣势,基于这种认识,相继进行了各州保险法的修正。在纽约州,1983年大幅度的放宽对人寿保险公司投资规定,以及包括经由子公司从事业务多样化的州保险法的修正。其中,投资规定的修正内容如下:放宽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对应资产的投资规定;认同对冲交易;股权投资的总额限制;原则上把投资总额限制在法定资产的30%以内;此外,放宽责任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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