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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第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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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技术委员会的现行职责应包括:

    应技术委员会任何一成员方的要求,审议各成员方的原产地规则在日常执行中出现的具体的技术『性』问题,并根据提供事实提出妥善解决问题的指导『性』意见。

    应任何一个成员方或原产地规则委员会可能提出的要求,就任何与确实产品原产地有关的事项提供信息和建议。

    就本协议的实施及其状况,从技术方面制定和发布定期报告,并进行年度审查。

    除上述主要内容外,《原产地规则协议》第三部分还就规定了原产规则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范围以及有关该协议的协商和争端解决。此外,附件一对于技术委员会的组成和其他职权作了专门规定:附件三以《共同宣言》的方式,就有关优惠原产地规则制定了一些原则。

    八、海关估价制度

    现代国家在普遍建立海关系统的关税税则的同时,还确立了相应的海关估价(customs valuation)制度。海关估价,是指一国海关机构,根据法定的价格标准和程序,为征收关税而对进出口货物确定一种完税价格的行为或过程。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按照从价税的方式课征关税。在适用既定的从价税率对某种商品征收关税之前,必须确定以什么样的价格作为计税基础。因此,海关估价是国际贸易中的一项必要程序。公正的海关估价能够推动国际贸易的发展,否则会阻碍国际贸易的发展,成为贸易主义的工具。例如,某一成员方的一种产品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约束『性』关税是10%,该成员方可通过一定的货物估价方式使这一关税率增加许多倍,其结果是该成员方所承诺的关税减让义务实际上是一纸空文。因此,为确保各成员方的海关估价不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确实有必要建立公平、统一、中立的国际海关估价制度。

    为使海关估价制度尽可能地简化和具有可预见『性』,消除海关估价行为中的武断现象或歧视现象,禁止将海关估价作为一种贸易保护主义措施来实施,从而促进和推动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关贸总协定的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了《关于执行关贸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该协议第一次全面地统一了各成员方实施海关估价的规则,并为进口商确立了相应的权利,建立了相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其规定的海关估价主要依据是〃成交价格〃,只有在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可采用其他确定价格的方法,协议也详尽离其它方法。

    但是,东京回合所达成的这一海关估价协议仍存在着不足,乌拉圭回合就海关估价议题又展开了讨论。最终拉圭回合达成的《关于执行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议》(agreement on implemen…tation of article 7of the 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1994,通常称为《海关估价协议》)。除个别条款和规定有所调整外,在条文结构、体系安排和实质『性』规定方面,它基本上是原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的翻版。此外,乌拉圭回合将《海关估价协议》纳入了一揽子接受的多边协议范畴,保证了该协议在实施空间效力上更具普遍『性』,从而弥补了东京回合的缺陷。

    该协议要求海关估价制度和公平的标准之上,并充分考虑到商业惯例,通过要求各成员将各自国内有关立法与该协调一致的方法,以确保这些规则在实际『操』作中的统一『性』,使进口商在进口之前,就可以有把握判断应缴纳多少关税。为达到这一目标,《海关估价协议》以4个部分、24个条款和3个附件,对各成员的行为作了规定。

    第1部分,海关估价的规则部分,分别规定了海关估价的6种价格。

    第2部分,关于海关估价协定的管理、磋商和争端解决。应设立发展海关估价委员会来监督和管理该协议的实施,并设立海关估价技术委会员会,负责海关估价技术方面的事宜。磋商与争端解决适用于wto争端解决机制。

    第3部分,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特殊和差别对待的规定,主要是对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过渡期延长的规定。

    第4部分,最后条款。规定本协议不允许有保留,除非全体成员一致同意;此外,协议要求各成员在适用本协议时应使其国内关于海关估价方面的立法与协议协调一致;海关估价委员会要对协议进行年度审议。

    下面,就简单介绍一下《海关估价协议》的内容。

    1。海关估价的方法

    《海关估价协议》的第一部分是该协议所建立的海关估价制度的核心内容,共计17条,另附有大量的解释与说明。这些规定确立了各成员国的海关机构应遵循的估价方法。这些估价方法依次为: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扣除价格、估算价格等其他合理方法。根据附件一的〃总说明〃,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是六外方法中的主要方法。只有在不能按第一种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才能按所列顺序依次采用第二至第六种方法。

    (1)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transac…tion value)是指关货物出口到进口方时的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实付价格或应付价格(actoally paid or payadle price)指的是买方为进口货物已支付或或将支付给卖方的货物总额。根据附件一〃对第1条的说明〃,支付可采用现金形式,也可以采用信用证或流通票据的形式;可以是直接付款,也可是间接付款,如由买方全部或部分地偿付卖方所欠的债务。

    以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的基础,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进口商对进口货物的使用或处置未受到出口商所设置的、与价格有关的限制。第二,成交价格未受到某种出口商所设置的、与价格有关的限制。第三,进口商转售、处理或使用进口货物过程中不承担任何向出口商支付的义务,例如,在达成交易时,进口商承诺一旦其在有关货物的转售、处理或转用过程中所实现的收入达到一定水平时,便向出口商作相应的支付,其进口成交价格便不能存在任何特殊关系的独立交易者,或虽存在这种特殊关系的独立交易者,但成交价格并未因此而受到影响。例如,跨国公司各分支机构即为在特殊关系,进、出口商之间所存在的特殊关系对有关交易的成交价格可能造成影响,也可能不造成影响。设立上述限制条件的目的在于,进口方海关若审查出某项交易在成交价格是因为上述条件之一而低于有关商品的正常成交价格时,便可拒绝把有关交易的成交价格当作海关估价的基础。

    根据《海关估价协议》第8条的规定,在按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确定海关估价时,对进口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应加上下列几项费用:第一,由买方承担而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货物价格之间的费用,如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纪费。第二,包装和集装箱的成本和劳务费。第三,各种辅助工作 ,如由买方以免费或减价形式提供用于进口货物生产的商品(材料、部件、工具、燃料等)和服务(设计、计划等)。第四,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价格以内的、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支付的专利费和许可证费。第五,进口货物的后来转售、处置或使用而给卖方带来直接或间接收益的任何部分的价值。第六,如果以到岸价进行海关估价,运输、保险以及与进口地点有关的收费。此外,附件一还列举了海关估价不应包括的费用,如机械设备进口后进行建筑、安装、装配、维修或提供技术协助的费用,进口之后的运输费用,进口国征收税款等。

    

21世纪中国法律走向何方 第3章 入世后,中国坐以待壁?(下)

    (2)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2条规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按上述成交价格确定,与该进口商品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出口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trans…action value of ibentical goods)即为该进口商品的海关估价。

    在适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1海关当局应尽可能采用在同样商业条件下销售的、与被估价数量大体相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来确定海关估价。如果没有这种销售,可以采用以下条件中任何一种条件的同样货物的销售:按同样的商业条件但数量不同的销售。

    2如果不同的商业条件或不同数量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作为海关估价标准,还必须根据具体情况对数量因素、商业条件因素或商业条件和数量因素进行调整。这种调整不论是否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都必须在明确的证据的基础上进行。例如,如果待估价货物共有100个单位,而唯有一种成交价格的相同进口货物涉及一笔1000个单位的销售,且知道卖方给予数量上的折扣,就可以参照卖方的价格单并采用其用于100个单位销售的价格进行相应合理的调整。

    3在采用此成交价格时,如果相同货物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则应采用最低价格作为确定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

    (3)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3条规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按上述两种方法确定时,与该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向同一进口国出口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即为货物的海关估价。如果不存在交易条件和交易数量大体上类似货物的进口交易,则应在不同的交易条件、交易数量的类拟货物的进口成交价格的基础上加以合理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相同货物是指在包括物理特点、质量和信誉都一样的货物;而类似货物是指在构成、材料和特点方面与被估价货物极其相似,并在商业上与待估价货物可以替换的货物。在确定相同或类似货物时,应首先寻找同一国家生产而且是由一生产厂商生产的货物,只有在寻找不到时,才对同一国家但不同生产厂家生产的货物加以考虑。

    (4)扣除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4条规定,如果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不能依次按上述方法来确定,海关当局应采用扣除价格方法。扣除价格是指在进口货物或相同进口货物亦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进口国同的销售价格的基础上,扣除有关的税费后得出的一种价格。与前三种成交价格不同,它不是进、出口商的协议价格,而是以这些货物在进口国国内的销售价格为主要依据的价格。

    采用扣除价格应按照以下条件进行:

    1以在同一时间或大致时间、在进口国内出售最大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单位为依据,且国内销售的买方必须与进口货物的进口商无关。

    2进口商出售进口货物的正常利润按其出售前后一段时间内进口方境内的商业『性』利润率加以确定,而进口商销售进口货物的商业成本则应将所有发生在进口方境内的商业佣金、货运费、保险费、进口关税、国内税及各种流通费用合计认定。

    3如果既没有进口货物,也没有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与需要估价的进口货物同时或大致相同的时间出售,除上述应扣除的税费外,其海关估价应以该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的进口货物在被估价后的最早日期,依进口时原样在进口国销售的单价为依据,但最迟不得超过此等货物进口后的90天。

    4如果在这一段时间内,不存在可供参考的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原样出售的价格,扣除价格也可以采用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经加工后出售的价格,但应扣除因加工而形成的附加价值。

    (5)计算价格。《海关估价协议》第4条规定,海关当局如果不能以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海关估价时,可以选择计算价格来确定海关估价。此种方法是将待估价货物的生产成本(包括所有生产要素的投入价值和出口方境内的流动费)、生产内利润和商业成本合计构成海关估价。

    《海关估价协议》第6条规定,计算价格应是下列金额的总和:其一,生产该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或价值;其二,相当于通常反映在由该出口国生产者向进口国出口的、被估价货物同级或同类货物销售中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的金额;其三,其他必需的费用,如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

    (6)其他合理方法。《海关估价协议》第7条规定,如果无法使用任何一种上述方法进行海关估价,进口方海关可根据其掌握的现有资料,使用符合客观事实原则的其他估价方法。如果进口商提出要求,应将合理方法确实的海关估价及确实的过程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商。

    《海关估价协议》第7条进一步规定,海关当局在采用合理方法时,不得根据下列条件来确定海关估价:其一,在进口国内生产的此等货物的售价;其二,为达到海关完税的目的,接受两个备选价格中较高的一种价格;其三,货物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其四,根据第6条规定已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实了计算价格以外的生产成本;其五,货物出口到进口国之外的某一国家的价格;其六,设定最低海关估价;其七,武断的或虚构的价格。

    2。对发展中国家成员的特殊待遇

    《海关估价协议》第3部分专门为发展中国家成员方规定了特别的差别待遇,其主要内容是:

    (1)凡不是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之缔约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可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的时间内推迟适用1994年乌拉圭回合海关估价协议,但是应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

    (2)非东京回合海关估价协议之缔约方的发展中国家成员,在适用1994年乌拉圭回合海关估价协议的其他各项规定之后,还可以推迟用关于计算价格确定海关估价的规定,但不得超过3年,并且要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总干事。

    (3)各发达成员方应按双方同意的条件,对提出请求的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提供技术协助。在这些基础上,发达成员方应制定技术协助计划。该计划应包括人员培训、协助准备实施措施、取得海关估价方法的资料库和有关适用协议的咨询。

    此外,协议还规定了管理机构、磋商与争端解决程序等问题。

    另外,乌拉圭回合谈判也制定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法律制度。同时对倾销、补贴、保障等问题,都做了进一步的探讨和研究,制定了有关的法规。由于前几章我们已做了详细的介绍,这里就再赘述。

    九、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需添枝加叶

    入世后的中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就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为在对外多边贸易中立于不败之地,我们需要对原有的市场经济法律法规进行修改。

    1。改善我国立法现状刻不容缓

    入世意味着,我们必须按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和我们作出的承诺办事。有关法律部门应当整理现有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于那些有歧视『性』的、违反公平贸易原则的规定,尤其是那些不符合我国作出的承诺的规定,应当被修改甚至被废除。一些与市场经济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不符的规章;规则借此机会加以清理。从长远来看,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给法制建设提供的最大机遇是:一方面,世界贸易组织的一揽子经贸协定和协议已经成为各缔约方的国内贸易法的渊源之一,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明显不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这就需要与国际接轨,在这个过程中,使我国法律体系得以完善。另一方面,入世后的中国将在金融、保险、电信、商业、外贸、航空等多个方面进一步放宽对外商投资的限制,很多产业将会遇到巨大的冲击,许多领域将遇到前所未有的压力,现有的企业将会面临前所未有的竞争和挑战。这就需要尽量加快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在改革中求生存、求发展,并在改革的同时,对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加以以修改完善,以求得保障。具体来说有以下一些措施:

    (1)尽快制定民法典。民法典是调整市场经济行为的最基本法律规则。随着公平竞争和自由贸易的发展,民事关系将更为活跃,而作为调整市场经济法津关系的基本规范的民法典,其作用将更为突出。民法作为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其健全的程度将直接影响到法制建设的进展。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经验来看,大陆法系国家都以民法典的颁布作为其法制建设成熟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要大力发展市场经济,需要建立并完善一套完整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而要建立这一套体系,不能没有民法典。

    (2)完善我国的公司、保险、破产等商事法律体系。由于激烈竞争的逐步展开,许多企业可能面临破产的危险,因此,调整企业破产制度的统一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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