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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与本条或本协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它们应指出不符的『性』质,并可建议对限制作适当的修改。
(2)但是,如缔约国(方)全体经协商后认为,正在实施的限制严重地与本条或与本条规定第十三条9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认为它对另一缔约国(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它们应将这一情况通知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并应提出旨在使规定在一定限制内得到遵守的适当建议。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在规定限制内不执行这些建议,缔约国(方)全体认为必要时,可以解除贸易受到不利影响的那个缔约国(方)根据本协定对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所承担的义务。
(丁)如一缔约国(方)有理由认为另一缔约国(方)按本条实施的限制与本条或本规定第十三条(受本协定第十四条的限制)的规定不符,并认为因此它的贸易受到不利的影响,经这一缔约国(方)提出要求,缔约国(方)全体应邀请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与其进行协商。缔约国(方)全体应先查明,在这两个缔约国(方)之间进行了直接讨论,未达成协议,才能发出这样的邀请。经与缔约国(方)全体协商,如果仍不能达成协议,而缔约国(方)全体又认为正在实施与上述规定不符的限制,因而对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方)的贸易造成损害或构成威胁,则缔约国(方)全体应建议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如在缔约国(方)全体规定的限制内,并未撤销或修改这项限制,缔约国(方)全体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解除提出这一程序的那个缔约国(方)根据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
(戊)按本款规定办理时,缔约国(方)全体应适当注意影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的出口贸易的任何不利的外部特别因素。
(己)本款的决定,应尽快实施,如果可能,应在开始协商后60天内实施。
5。如果须持久而广泛地维持按本条实施的进口限制,表明存在普遍的不平衡限制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则缔约国(方)全体应召开会议来讨论是否可由国际收支遭受压力的缔约国(方)或由国际收支趋向非常有利的缔约国(方),或由适当的国际机构,采取其他办法以消除造成不平衡的内在原因(causes),如缔约国(方)全体发出这种邀请,缔约各国(方)应参加这种讨论。
第十三条非歧视地实施数量限制
1。除非对所有第三国的相同产品的输入或对相同产品向所有第三国的输出同样予以禁止或限制以外,任何缔约国(方)不得限制或禁止另一缔约国(方)领土的产品的输入,也不得禁止或限制产品向另一缔约国(方)领土输出。
2。缔约各国(方)对任何产品实施进口限制时,应旨在使这种产品的贸易的分配尽可能与如果没有这种限制时其他缔约各国(方)预期可能得到的份额相接近;为此目的,缔约各国(方)应遵守下列规定:
(甲)在可行(practicable)时,表示准许进口总量的配额应固定(不论是否在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并应按本条第3款(乙)项的规定,公告其数额;
(乙)如不能采用配额办法,可采用无配额的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方式实施限制;
(丙)除为了按本款(丁)项分配配额以外,缔约各国(方)不得只规定从某一特定国家或来源输入有关产品须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凭证。
(丁)如果配额系在各供应国之间进行分配,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可谋求与供应有关产品有重大利益(interest)关系的所有缔约国(方)就配额的分配达成协议。如果不能采用这种办法,在考虑了可能已经影响或正在影响有关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的情况下,有关缔约国(方)应根据前一代表时期供应产品的缔约国(方)在该产品进口总量或总值中所占的比例,将配额分配给与供应该产品有重大利益关系的国家。除这一份额应予配额所定的限制内进口以外,有关缔约国(方)不得设立任何条件或手续来阻碍任何其他缔约国(方)充分利用其从这一总额或总值中所分得的份额。
3。(甲)在为实施进口限制签发进口许可证的情况下,如与其产品的贸易有利益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方)提出要求,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应提供关于限制的管理,最近期间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及其在各供应国之间的分配情况的一切有关资料,但对进口商或供应商的名称,应不承担提供资料的义务。
时代赋予的营销方略 第5章 WTO,私营企业如何应对?(2)
(乙)当进口限制采用固定配额时,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应公布今后某一特定时期内将要准许进口的产品总量或总值及其可能的变化。在公布时,有关产品的供应如果已在运输途中,应不得拒绝其进口,但是,可将它尽可能计算在本期的准许进口的数量以内,必要时也可以计算在下一期或下几期的准许进口数量以内;另外,任何缔约国(方)对在公告后30日内为消费而进口的或为消费而从货栈里提出的有关产品,如果按照惯例系免除这种限制,这种惯例应视为完全符合本款的规定。
(丙)当配额系在各供应国间进行分配的情况下,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应将最近根据数量或价值分配给各供应国的配额份额,迅速通知与供应产品有利益关系的所有其他缔约国(方),并应公布。
4。关于按本条第2款(丁)项或本规定第十一条第2款(丙)项所实施的限制,应首先由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选择产品的有代表『性』时期和估计影响产品贸易的任何特殊因素;但是,在与供应这一产品有重大利益关系的任何缔约国(方)或缔约国(方)全体提出请求后,实施限制的缔约国(方)应迅速与其他缔约国(方)或缔约国(方)全体协商,以断定有无必要调整已确定的比例或选定的基期,或重新估计有关的特殊因素,或取消单方面建立的与相应配额的分配或自由利用有关的这些条件、手续或其他规定。
5。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任何缔约国(方)建立或维持的关税配额,而且本条的原则也应尽可能地适应于出口限制。
第十四条非歧视原则的例外
1。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方),可以在实施限制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背离后对现行国际交易的支付和转让所产生的效果,与这一缔约国(方)当时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第八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或按照根据本协定第十五条第6款签订的特别外汇协定的类似规定,实施的限制所产生的相同效果。
2。经缔约国(方)全体同意,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方)可以对它的一小部分对外贸易暂时背离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这样做后,对有关的一个缔约国(方)或几个缔约国(方)造成的利益大大超过对其它缔约国(方)造成的损害。
3。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阻止在国际货币基金中有共同配额的某些领土根据本协定第十二条或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限制来自其他国家的进口,而不限制它们之间的相互进口,如果这种限制在其他方面符合本协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4。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按照本协定第十二条或按照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实施限制的一缔约国(方)采取不违反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措施以指导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5。本协定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或本协定第十八条第二节的规定,并不阻止一缔约国(方)实施:
(甲)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十七条允许实施的外汇限制有相同影响的数量限制,或(乙)在本协定附件一所称的谈判取得结果以前,根据这一附件内所列的优惠安排而实施的数量限制。
第十五条外汇安排
1。缔约国(方)全体应谋求与国际货币基金合作,以便在基金所主管的外汇问题和缔约国(方)全体所主管的数量限制或其他贸易措施方面,缔约国(方)全体与基金可以执行一个协调的政策。
2。缔约国(方)全体如果被请求考虑或处理有关货币储备、国际收支或外汇安排的问题,它们应与国际货币基金进行充分的协商。缔约国(方)全体在协商中应接受基金提供的有关外汇、货币储备或国际收支的一切统计或其他调查结果;关于一缔约国(方)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是否符合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是否符合这一缔约国(方)与缔约国(方)全体之间所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的条件,缔约国(方)全体也应接受基金的判定。缔约国(方)全体如需对涉及本协定第十二条第2款(甲)项或第十八第第9款所规定的标准的案例作出最后决定,对什么是一缔约国(方)货币储备的严重下降,什么是一缔约国(方)的货币储备很低方,什么是一缔约国(方)货币储备的合理增长率,以及对协商中涉及的其他事项的财政方面,都应接受基金的判定。
3。缔约国(方)全体应寻求(seek)与基金就本条第2款所述协商的程序达成协议。
4。缔约各国(方)不得以外汇方面的行动,来妨碍本协定各项规定的意图的实现,也不得以贸易方面的行动,妨碍国际货币基金所规定的各项规定的意图实现。
5。如缔约国(方)全体认为,其缔约国(方)现行的有关进口货物的支付和转账方面的外汇限制与本协定对数量限制所订的例外规定不符,则缔约国(方)全体应将这一情况向基金报告。
6。凡不是国际货币基金成员国的缔约国(方),应在缔约国(方)全体与基金组织商定的时限内,成为基金的成员国,如不能做到这一点,应当缔约国(方)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方)如果退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应立即与缔约国(方)全体签订一个外汇特别协定。一缔约国(方)根据本款与缔约国(方)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应成为这一缔约国(方)对本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组成部分。
7。(甲)一缔约国(方)与缔约国(方)全体根据本条第6款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须有使缔约国(方)全体满意的下述规定:这一缔约国(方)在外汇问题上采取的行动,将不妨碍本协定的宗旨的实现。
(乙)任何外汇特别协定的条款要求缔约国(方)在外汇问题上所承担的义务,一般应不严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的条款要求基金成员国所承担的义务。
8。不是国际货币基金协定第八条第五节范围内的一般资料。
9。本协定不妨碍:
(甲)缔约国(方)实施与国际货币基金协定条款与缔约国(方)同缔约国(方)全体签订的外汇特别协定条款相符的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或(乙)缔约国(方)对输出入实施某种除了产生本协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允许的影响以外,只是使外汇管制或外汇限制更加有效地限制或管制
第十六条补贴
1。任何缔约国(方)如果提供或维持任何补贴,包括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在内,以直接或间接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产品或减少向它的领土输入某种产品,它应将这项补贴的质和范围、这项补贴对输出入产品的数量预计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这项补贴的必要『性』、书面通知缔约国(方)全体。如这项补贴经判定对另一缔约国(方)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产生严重威胁,给予贴补的缔约国(方),应在接到要求后与有关的其他缔约国(方)或缔约国(方)全体讨论限制这项补贴的可能『性』。第二节对出口补贴的附加规定
2。缔约各国(方)认为:一缔约国(方)对某一出口产品提供补贴,可能既对进口的其他缔约国(方),又对出口的其它缔约国(方)造成有害的影响,对它们的正常贸易造成不适当的干扰,并阻碍本协定的目标的实现。
3。因此,缔约各国(方)应力求避免对初级产品的输出实施补贴。但是,如一缔约国(方)直接或间接提供某种补贴以求增加从它的领土输出某种初级产品,则这一缔约国(方)在实施补贴时不应使它自己在这一产品的世界出口贸易中占有不合理的份额,适当注意前一有代表时期缔约各国(方)在这种产品的贸易中所占的份额及已经影响或可能正在影响这种产品的贸易的特殊因素。
4。另外,从1958年1月1日或其后可能尽早的日期起,对初级产品以外的任何产品,缔约各国(方)不应再直接或间接提供使这种产品的输出售价低于同样产品在国内市场出售时的可比价格的任何形式的补贴。在1957年12月31日以前,任何缔约国(方)不得用实施新的补贴或扩大现有补贴的办法,使前述补贴超出1955年1月1日所实施的范围。
5。缔约各国(方)应根据实际的经验随时检查本条规定的执行情况,以了解本条规定在促进本协定目标的实现以及避免补贴对缔约各国(方)的贸易和利益造成严惩损害方面是否有效。
第十七条国营贸易企业
1。(甲)缔约各国(方)保证,当它建立或维持一个国营企业(不论位于何处),或对一个企业正式或事实上提供独占权或特权时这种企业在具有有关进口或出口的购买和销售方面,应按本协定中关于影响私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政府』措施所规定的非歧视待遇的一般原则办理。
(乙)本款(甲)项的规定应理解为要求国营企业,在购买或销售时除适当注意本协定的其它规定外,应只以商业上的考虑,包括价格、质量、货源多少、推销难易、运输和其他网条件作为根据,并根据商业惯例对其他缔约国(方)提供参与这闪购买或销售的充分竞争机会。
(丙)一缔约国(方)不得阻止其所管辖下的企业(不论是否本款(甲)项所术企业)实施本款(甲)项和(乙)项规定的原则。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政府』为目前或今后公用非为出售或生产供销售的商品而进口的产品。每一缔约国应对其他缔约国(方)输入货物的贸易给予公平合理的待遇。
3。缔约各国(方)认为,本条第1款(甲)项所述企业可能对贸易造成严重损害,因此,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进行谈判以限制或减少这种损害,对国际贸易的扩展是重要的。
4。(甲)缔约各国(方)应将本条第1款(甲)项所述企业输入到它们的领土或从它们的领土输出的产品通知缔约国(方)全体。
(乙)缔约国(方)如果对本协定第二条减让范围以外的某一产品建立、维持或授权实施进口垄断,在对这一产品有大量贸易的另一缔约国(方)提出请求后,它应将最近有代表时期内产品的进口加价或者(如不能办到的话)将产品的转让价格,通知缔约国(方)全体。
(丙)当一缔约国(方)有理由认为,它按本协定可享受的利益由于本款(甲)项所述企业的活动正在受到损害,它可以向缔约国(方)全体提出请求,缔约国(方)全体可以据此要求建立、维持或授权建立这种企业的那个缔约国(方),就其执行本协定的情况提供资料。
(丁)本款不要求缔约国(方)公布那些妨碍法令贯彻执行或在其他方面有损于公共利益或对某具体企业正当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机密资料。
第十八条『政府』对经济发展的援助
1。缔约各国(方)认为:缔约各国(方),特别是那些只能维持生活水平处在发展初级阶段的缔约国(方)的经济的逐步增长,将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
2。缔约各国(方)还认为:为了实施目的在于提高人民一般生活水平的经济发展计划和政策,这些缔约国(方)可能有必要采取影响进口的保护措施或其他措施,而且,只要这些措施有助于实现本协定的宗旨,它们就有存在的理由。因此,缔约各国(方)同意,这些缔约国(方)应该享受额外的便利,使它们(甲)在关税结构方面能够保持足够的弹『性』,得为某一特定工业的建立提供需要的关税保护;(乙)在充分考虑它们的经济发展计划可能造成的持续高水平的进口需需求的条件下,能够为国际收支目的而实施数量限制。
3。最后,缔约各国(方)认为:有了本条第一节和第二节规定的额外便利,本协定的规定在正常情况下将能足够满足缔约各国(方)的经济发展的需要。但是,缔约各国(方)同意,可能有一些找不到符合上述规定措施的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