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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方有应向代理人支付佣金的义务。这一项是委托方的主要义务。按一般的常规来说,同时按照英美等国法院的判例,在确立代理关系之后,如果一项交易的达成是与代理人的努力分不开的,或者说代理人在其中起到了相当的作用,才产生了这一项交易达成的结果。因此,代理人就有获得佣金的权利。
另外,在代理关系结束之后,代理人是否还有权取得佣金?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区分有两种情况:一、如果代理合同中有规定期限,则在期限届满之后即使委托方仍与原第三人达成交易,代理人也不能要求支付佣金;二、如果代理合同中没有具体规定期限测在代理结束之后委托方和第三人再达成交易的,委托方仍须支付佣金给代理人,但代理人只能要求支付一次,否则,代理人就可以无穷无尽、源源不断地获得佣金,这对委托方来说是不合理的。由此可得出一个结论,由于许多国家的法律对于佣金的支付并无明确的规定,或者由于规定有所不同。所以说,要在代理合同中对于以上两个问题作详细的规定,同时,对于佣金支付的时间、地点等也要同时作出相应规定。
委托方应偿还代理人因代理事务而产生的额外费用。这一规定在英美法系中,除了另有规定之外,如果代理人的活动合法并符合协议的规定,委托方应就如下的各项事务,对代理人因代理事务而产生的额外费用有加以补偿的义务:
代理人以委托方的名义在授权的范围内所发生的费用与支出。
代理人依法授权,为委托方的利益而占用的物品,因而发生的费用与支出,委托方应予积极加以补偿。
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依合同的约定替委托方在必要时支付的款项,委托方也应予补偿。
代理人依照委托方的授权履行合同,委托方有违反合同或侵权行为发生,代理人对第三人支付了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委托人应对代理人补偿;
代理人与第三人因代理的行为发生诉讼时,代理人该花费的费用应由委托方补偿。
代理人因业务活动该发生的费用,应有委托方加以补偿。例如,销售代理商为厂商而销售产品做了媒体的广告宣传,花费了相应的费用,厂商应当给予销售代理商一定的补偿,但代理商也应预先向厂商打个招呼,方才合理。
另外,在个别的情况下,英美法系同时又有别的规定,委托方不必对代理人负补偿义务:
代理人并非因代理的行为而受到损失的,或是纯粹是因为其过失或其他错误而导致金钱上损失,这种行为是与委托方无利害关系的,委托方不予负补偿义务。
代理人是因不法经营造成的损失,委托方也不负补偿义务。
委托方已对代理人履行了义务,而代理人因履行代理事务所受的身体上的伤害,或因第三人拒绝与代理人交易,造成代理人损失的,委托方不予以补偿。
委托方应有良好行为的义务。这一条款的义务,对委托方来说态度应该要和气并树立平等互利的关系。在雇佣代理人期间,委托方应蔼然可亲地对待代理人,不能伤害代理人的名誉,更不得侵害代理的人利益、自尊与人身安全。
委托方有保管计算的义务。这一条款的规定,并非对于每位委托方都要承担。但一般来说,广义的代理中,代理人若为委托方所雇佣,则雇佣人应对代理人所负收益与债务,替代理人保管并计算帐目;如果代理人与委托方只是代理关系,则委托方是否负此责任应依佣金的计算方法、代理人的企业是否与委托方独立、商业习惯及其他因素而定。
委托方不得以违约方式终止代理关系。在英美法系中,规定了委托方不得以违约方式,撤销或终止与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
在代理的关系中,如果代理人有违约行为,委托方可适当依法律解除代理关系,但在解除这一关系的同时,委托方还要着重考虑如下的问题。
先扣除代理人因违约而给本人带来的损失之后,本人仍得向代理人支付如下款项。即不论代理人的违约是否是故意或恶意违约,代理关系终止后,本人应支付代理期间代理人已提供的服务而应得的报酬。
委托方因违约终止或撤销代理关系,或者说代理人因本人有违约事情,而终止代理关系时,代理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一,代理人因委托方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净值或潜在损失额。如甲聘请乙为销售代理商,乙已经通过努力,克服了种种的困难,打开了产品销路,获得了不少的客户的订单并已转给甲,但甲违约终止了代理关系,乙因此损失了潜在的一大笔佣金,乙可请求甲赔偿。第二,代理人在代理合同终止前,对委托方服务的应得报酬。
中国在世界中 第五章与狼共舞,代理法律实务(2)
3。大陆法系中的有关规定
大陆法系的国家对委托方的义务与责任的规定与英美法系的规定大同小异。下面对不同的地方加以说明。
在代理关系结束之后,代理人是否还有权取得佣金?在这个问题上大陆法系的国家是这样认为的:虽然代理关系结束了,但代理人在代理期间为委托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商誉,委托方正是依赖于这种商业信誉才有利于更好地开展业务,因而委托方应对此给予一定的补偿。另外,德国商法典规定,只有下列情况下,代理商才能对代理合同终止后所达成的交易有佣金申请权:第一、代理商曾参与该项交易的洽谈与准备工作;第二、该项交易主要是归因于代理商的活动而达成交易的;第三、该项交易是在代理合同终止后的合理期间内达成的。
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取得佣金的条件,英美法系国家分情况处理,而有些大陆法系国家则明文规定,代理人对其代理地区内的客户同本人达成的一切交易,不论其是否经由代理人之手,代理人都有权要求支付佣金。德国商法典第87条规定,代理商对其所代理的地区或某类客户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同委托方达成的交易,尽管代理商没有参与其事,他也有权对这些交易要求支付佣金。
在委托方履行义务的问题上,大陆法系有些国家是这样规定的委托方有义务让代理人查核其有关帐目,以便让代理人核对委托方对其付给他的佣金是否正确。同时《德国商法典》也作了严格上的限制『性』规定,代理商可以要求由他自己或会计师审核本人的有关帐目或其他文件,以便确定其是否准确无误。这一规定明确地指出,双方不得在代理合同中事先加以排除或限定。
三、第三人与代理人间的法律职责
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决定着代理关系。按照代理法的一般原理,代理人在完成代理事务之后,即是退出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代理人不作为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代理人在其中不承担责任。因而,即使有代理人的参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仍然是纯粹的买卖合同的关系,按照买卖法来确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要与下面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相联系才能正确界定。
1。第三人对于代理人的权利与义务
在商务代理中,第三人要与代理人发生直接关系,他们对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的权利、义务是:
第三人有权有责任核查代理人的代理权。第三人注意核查代理人的代理权,这对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至关重要。第三人与代理人进行经济往来,目的是要与本人建立、变更或消灭一定的经济关系。因此,第三人必须要过问了解如下的问题:
代理人的身份是否具有合法『性』?
本人到底是谁?
代理人有哪些代理权?
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多大?
代理人的行为是否属于越权代理?
代理人履行的是显名代理人还是隐名代理人?
如此等的项目都要弄清楚方才能合作。
通过以上的问题提问后,第三人与代理人进行的经济往来才能建立在合法、可靠的基础之上,才能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证。否则,如果代理人越权代理,本人又拒绝追认,第三人就难免会损失;碰上诈骗分子时,不让其出示授权委托书便轻率地与其签订合同,更会吃亏不少。许多经济诈骗分子与组织便是利用第三人不注意核查代理权的可乘之机,假冒代理人的身份,骗得巨款后就逃之夭夭,这是值得警惕提防的。因此第三人在与代理人进行来往时,有权利也有义务核查代理人的身份与代理权限。
第二、第三人应当按照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与代理人进行经济来往。
代理权限不仅是对代理人的代理活动有约束力,而且第三人也应自觉地依据代理权限与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并应抵制各种无权代理行为。第三人如果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限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其进行民事行为因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与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2。第三人对于本人的权利与义务
代理人的职能是代表本人行事的,第三人与代理人的关系最终会是落在第三人与本人的关系上。因此,从这个连带关系中就产生了第三人与本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主要体现在如下的两个方面:
(1)第三人有权要求本人履行义务。第三人经过履行法律关系后,属于代理关系中的当事人,在代理与被代理关系过程中,第三人有权要求本人履行义务。本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适当履行义务,第三人则有权要求本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第三人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负有相应的义务。比如,在销售代理关系中,第三人有义务按合同付款并接收卖方按合同发送来的商品;在运输代理中,第三人若是自己订购了货物时,第三人则有义务接受运输代理公司按合同运来的货物,合同若是cif合同,第三人还有义务付保险费与运输费,合同是c或f合同,第三人则有义务支付运费等。同时,若不履行义务,则要依法承担责任。
3。大陆法系的规定
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与间直代理两种。所谓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同第三人订立合同,该合同产生的权力与义务直接加于本人,而不由代理商负责。而所谓间接代理是指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但是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日后再将其权利义务通过另一个合同移转于本人。直接代理称为商业代理人,间接代理称为经纪人。
大陆法系国家规定,代理人以直接代理的方式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不由代理人自己负责,该合同应是第三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这是因为代理人是以本人名义来订合同的缘故;代理人若以间接代理的方式与第三人订合同,则无论代理商是否得到了本人的授权,该合同都将被认为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必须对这个合同负责。因此,间接代理方式,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本人不能直接地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必须由代理人把他从合同中取得的权利转让给本人之后,本人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也就是说,间直代理的情况下,本人需要经过两道合同手续才能对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一个合同是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订立的合同,第二个合同是代理人把有关权利转让给本人的合同。
4。英美法系的规定
了解英美法系的有关规定,再同大陆法系的有关规定进行比较,这对于代理业在代理合作中,尤其是wto时代的国际代理合作中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本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由本人负责,这一原则上的规定对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都是贯通的。但是存在异议的地方,当代理人未表明自己是代理人,而以自己的名义(不用本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时,该合同到底由本人负责还是由代理人负责这一问题的判断上,两大法系各有着不同的看法:
对于英美法系来说没有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之分,他们依代理人订合同时是否采用本人名义而分成三类:代理人在与第三人订约时,具体指出本人的姓名;代理人表示出自己的代理身份,但不指出本人的身份;代理人事实上有代理权,他在订约时不披『露』代理关系的存在。
(1)代理人在订约时已指出本人的姓名时,这个合同就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代理人不承担个人责任。但是有如下情况,代理人应负部分或全部责任。
a?代理人以他自己的名义在合同签上了名,而他就要对此作出负责;
b?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在汇票上签了名,他就应对此汇票负责;
c?按行业习惯代理人应负的责任。如按运输行业的惯例,运输代理人替本人预订舱位时,须对轮船公司负责交纳运费及空舱费。
(2)代理人订约时只表示有代理关系存在,但没有指出本人的姓名时,这个合同仍认为,是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应由本人对第三人负责。如英国的判例认为:〃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他所代理的本人的姓名或公司的名称可以不在合同上载明,只须在合同上注明〃卖方代理人〃或〃买方代理人〃即可。
(3)代理人在订约时根本不披『露』有代理关系的存在,这时代理人称为是〃隐名代理人〃。英美法系认为,这种情况下,代理人对合同是应当负责的,因为他在同第三人订约时实际上是以自己的名义订约,第三人并不知道还另外有一个本人。因此,这个合同就是第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合同。
但是,在必要的情况下,采用以下的两种途径可以使上述合同转化成为第三人与本人之间的合同。
a?第三人发现了隐名的本人之后,他可以在本人与代理人之间进行挑选任意一个作为合同的履行人,也可以向本人或代理人起诉。但是,第三人挑选了本人作为合同的履行人之后,他就不可再以代理人作为诉讼对象进行诉讼而使合同变成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b?隐名的本人有介入权,他有权介入第三人与代理商之间的合同,从而替代了代理人成为合同的履行人。一旦隐名的本人介入合同之后,他就无权再退出合同,他有义务将合同履行完毕,当然他也有权享受合同带来的权益。
由上述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第三人与代理人及本人的关系方面,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规定有相当大的出人。表面上看起来,大陆法系中的间接代理与英美法系中的第三种情况(即是隐名本人情况)大致一样,但是,英美法系中隐名本人与大陆法系上的间接代理的委托人的法律地位是不同的。按照英美法系,隐名本人有介人权,他不需要经过代理人把权利转移给他,就可以直接对第三人主张权利;而大陆法系下,间接代理中的本人不能直接成为合同的另一方,只有代理人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移给本人之后,该合同才成为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
在实际工作中,我们若是以第三人的身份与代理人订合同时,我们就应当首先注意合同中规定的准据法属于英美法系还是属于大陆法系。其次,若准据法属于英美法系,我们就应当注意代理人是以谁的名义订约,是否有隐名本人的存在,若准据法属于大陆法系,我们就应分清该代理人属直接代理,还是间接代理。只有解决了上述问题,我们才知道真正与自己订立合同的是本人还是代理人,从而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代理协议及需注意的事项
代理活动中,协议是一项重要工作。如果注意在代理协议中容易出现的问题,从而避免实际『操』作中的漏洞,对于面对wto的挑战的代理业来说,就意味着增加成功。
1。代理协议
代理协议一般是指委托人与代理人在实行代理活动中所签订的协议,彼此间互相具有约束力,以使双方能够按协议去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对协议双方的规定。首先应写明协议双方的名称与地址;其次,要写明双方所代理的商品销售关系,但要明确的是代理人在接受代理时,并不存在向委托人垫付资金,不承担风险,对委托人也没过高的要求,只有在履行订约时,按其代销货款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佣金。
明确规定代理商品、代理地区,规定代理人的权限。对代理人权限的不同规定,是一般代理和独家代理协议的惟一区别。一般代理协议通常规定,委托人在代理期限与代理地区内保留与买主直接成交的权利,即代理人不享有专营权。独家代理协议则规定委托人授予代理人专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