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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第1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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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进口商或进口委托人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在进口之中的产品确定正在进行法律意义上的倾销。如用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大于54%,就可以推定美国进口商〃理应知道〃进口产品正在倾销。反倾销税的有效期间一般为5年。

    2如果终裁确定的应征固定反倾销税额等于或大于临时反倾销税额征收,则按临时反倾销税额征收;如果应征的固定反倾销税额小于已征的临时反倾销税额,则缺乏的部分不可计算。

    美国反倾销法明确规定,固定反倾销税应由倾销产品的进口商交纳,而不应由出口商交付,并且进口商事先应向美国当局递交不从出口商处获取因交纳反倾销税而导致的损失的补偿的保证书。如果有证据表明进口商违反了上述规定,将被征收惩罚『性』反倾销税。

    (2)欧盟反倾销救济措施

    欧盟现行反倾销法和美国一样,其反倾销税可分为临时反倾销税和固定反倾销税两种。欧委会在决定对进口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时,在『操』作过程中要满足下面三个条件:

    第一,法定反倾销程序已经在进行;

    第二,有关开始调查程序的公告已经发布;

    第三,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已经依法获得提供相关资料和论辩的充分机会。

    所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数额不得超过被裁定的倾销幅度。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时间应控制在反倾销申诉后的60天至90天内,除非在特别紧急情况下应在更短的时间内采取行动。临时反倾销税的有效期不得超过6个月,但在某些特征情况下,这种征税的有效期可延长到9个月或6至9个月。现行法律有关这方面期限的规定比原先法律的规定要长。

    欧盟法律规定,固定反倾销税可以从下列两种方式征收:

    第一,如果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仍然有效,在临时反倾销税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由欧洲理事会通过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建议后实施;

    第二,由理事会以简单的数表决方式通过欧委会所提交的有关征收固定反倾销法的建议后实施。

    至于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幅度规则,应与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规定一致。

    反倾销税应依据不同倾销幅度以适当的数额不歧视的征收,除非出口已接受价格承诺。一般情况下,反倾销税的税率取决于不同出口商品的实际倾销率,但在非市场经济的情况下,这种税率则取决于有关出口国产品的整体。

    如果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与固定反倾销税的数额有出入的情况下,欧盟法律亦规定了〃多退少不补〃的原则。

    (3)澳大利亚征收反倾销税的制度

    在澳大利亚反倾销法中,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同于美国的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实际『操』作中,澳大利亚当局有时还要考虑征税是否对澳大利亚有利。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就可能不征收反倾销税。例如在1985年美、加、马三国的『尿』素征收反倾销案中,澳农民反对对来自美、加、马三国的『尿』素征收反倾销税,同时,澳当局亦认为征收反倾销税所导致的『尿』素价格上涨损害农民利益,影响农业发展,因而放弃了征税的想法。但其〃国家利益〃考虑因素并未纳入后来修议的反倾销法中。

    按照澳大利亚反倾销法要求,临时反倾销税可以按与倾销幅度相同的数额征收。但是,如果以低于倾销幅度的税额征收固定反倾销税能同样消除因倾销带来的损害影向,则所征收的反倾销税额应小于倾销幅度。

    (4)日本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制度

    日本现行反倾销法亦允许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对进口产品采取临时措施,在采取临时措施的时间和形式上与其他国家有所区别。日本法律规定,临时措施应在有关调查程序开始之日60天后适用。一般情况下,临时措施有效期限有4个月,但是如果『政府』声明正在考虑对该进口产品征收固定倾销税,或者应其产品在占有份额上有代表『性』的出口商要求,临时措施有效期可以延长到6个月。如果同时具备这两个条件有效期可以延长到9个月。

    日本当局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进口产品、产品供应商或产品供应征收固定反倾销税。在征收前以内阁令(cabinellrder)方式通知有关各方,并且发布公告。现行日本法律已将落日条款纳入其体系中。所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和固定反倾销税在数额上有出入时,其处理方式同于新协议〃多退少不补〃的原则规定,它的追溯征税规定亦同于新协议的规定。

    2。价格承诺

    价格承诺是一种能代替征收反倾销税消除倾销损害,达到保护国内工业目的救济措施。世界大部分国家即在本国的反倾销法中规定了价格承诺。但美国一般采用〃中止协议〃的方法。

    按照欧盟反倾销法的规定,价格承诺可以由出口商提出,也可以由欧委会建议出口商作出承诺,无论如何,价格承诺,要遵守下列几点:

    第一,价格承诺的提出和接受都必须遵守自愿原则。任何出口商都没有义务作出价格承诺,如果出口商不作承诺或者不接受作出承诺的建议,不应因此影响当局对案件的处理。如果出口商的承诺令人满意,欧委会可以接受;如果认为承诺不切合实际的,可以不接受出口商提出的承诺。

    第二,出口商提高出口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应足以消除所造成的损害为限。

    第三,作出承诺的时间应限于在调查终结之前。

    第四,出口商作出承诺被接受,同时欧盟咨询委员会对此没有表示反对,就应当终止调查;承诺应被视为从对出口国调查结束之日起生效。

    第五,其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商有义务按规定向欧委会提供履行承诺的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已接受承诺的出口商应严格履行协议,不得违反,否则将被征收反倾销税。

    加拿大、澳大利亚反倾销法有关价格承诺的规定与新协议基本一致,但加拿大反倾销法中有两点值得讨论,一是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至少能代表对加出口的涉诉产品出口总量的85%。如果商会出面承诺,则不应与其竞争法冲突,这种承诺达成具有可能『性』。笔者认为这与新协议有关的应鼓励出口商与当局达成价格承诺的规定不一致;二是出口商的承诺必须在反倾销调查裁尚未作出之前,这明显违反了协议的规定,但后来的法律做了修改。

    3。中止协议

    中止协议是出口商(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指国家)同意提高出口价格或停止限制数量出口的方式消除因倾销导致的损害、并得到当局的同意而获得中止以反倾销调查的协议。

    按照美国法律,从适用于来自不同『性』质国家产品来分析,中止协议可分为一般中止协议和特殊中止协议,前者一般地适用于来自所有国家倾销产品,后者则仅适用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

    一般中止协议包括三种:

    第一,同意完全停止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销售。提高出口价格的承诺应在中止协议达成之日起6个月内实施。其条件是至少有其产品的价值或数量占所有被调查产品的总量85%的出口商同意这样做。

    第二,同意全部停止出口,其条件同上;

    第三,同意彻底消除因倾销导致的损害结果,其条件除了应满足上面关于出口商的数量比例要求外,还应具备的条件有:与继续进行调查相比,中止调查更有利于保护美国工业;在进行综合『性』调查的前提下,已出现〃特殊情况(extraordinarycircumstances)这种规避〃;由于所要进行调查的交易面很广或要考虑的价格调查幅度很大,将涉及的出口商很多,以及各种新问题的出现使得调查复杂化,费用将随之加大的情况;保证进口产品不会抑制或削减国内价格。其中任何一个出口商的产品倾销幅度不能超过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15%。

    由于美国当局认为一般中止协议救济方法有利于外国出口商,并且存在着被规避的可能『性』,不利于保护国内工作,因而在实际『操』作中不常用它。

    特殊中止协议,就是指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所属国家出面与当局达成协议,出口商按照所达成的协议数量配额出口,从而中止继续调查的方法。这个协议也称数量限制协议(quantitativerestrictionagreement)。其适用条件为:

    第一,协议的主体必须是两国『政府』,即倾销产品所属国『政府』和美国商务部;

    第二,保证进出口产品不能抑制或削弱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水平;

    第三,中止调查更加符合公共利益;

    第四,美国『政府』能有效地监督协议的实施。

    这种特殊中止协议经常适用于钢铁类的倾销产品。

    4。反规避措施

    反规避措施(anti…circumventionmeasures)是为了防止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产品的出口商利用海关税则的规定将其产品分解或采用改头换面等措施逃避反倾销法律,继续向进口国出口,将正在生效的反倾销措施扩大适用于经改装后的产品的制度。反规避立法的目的是将业已实施的反倾销救济措施的效力扩及倾销产品的零部件和经改装后的产品。这些措施在加强保护国内工业,强化反倾销的力度方面具有重大作用,同时亦引起许多争议。

    (1)欧盟反规避制度

    根据现行欧盟反倾销法第13条的规定,反规避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经在第三国或欧盟境内组装的与倾销产品同类的制成品或者为了在欧盟组装或改装成与被确定为倾销产品同类的制成品所用的零配件。

    规避行为法律意义的存在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这种组装或改装活动在时间上应发生在欧委会对原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之后或刚刚开始之前的时候;

    第二,在第一点所述的时间里,组装或改装规模迅速扩大。怎样的观模或产最才将是〃迅速扩大〃,法律没有进一步解释;

    第三,织装或改装所用的零部件必须来自于原调查产品的所属国;

    第四,来自原产品所属国的零部件必须在组装或改装所属国零部件总价值中占60%或60%以上;如果这些零部件在改装完毕后的增值数大于生产成本的25%时,这种行为不应视为〃规避〃;

    第五,由于受组装或改装产品的销售价格和数量的影响而使得原先的反倾销措施适用效果逐步减弱;

    第六,有证据证明在出口价格和正常价格方面显示组装或改装产品与原先存在着类似的倾销。

    在规避行为成立的前提下,已经适用的反倾销措施可以扩大适用于有规避行为的同类产品。但是,如果进口产品所附的海关已对该进口构成夫避进行明确声明,则反规避措施不得适用。

    (2)美国反规避制度

    美国反规避措施比较复杂,其内容亦比较全而详细。按规定反规措施适用的产品对象有两种:一是为组装与原产品同类的产品,且来自原产品所属国的进口零部件;二是经在第三国组装后进口到美国的同类产品制成品。

    美国商务部在决定某项产品的规避行为是否成立时对以下不同情况具体分析:

    1在美国制造或组装的产品

    第一,在美国销售的产品与业已被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原产品属于同类或同种产品。

    第二,该产品是由在国外生产的零部件并在美国制成或组装完成的;

    第三,在美国出售的该产品价值与组成该产品的零部件价值的比较差额很小,法律对此没有做什么解释,在实践中取决于商务部的权衡;

    第四,〃贸易格局〃,主要考虑原制成品出口量是否下降而相关的零部件是否上升;

    第五,零部件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与原产品的出口商或制造商是否存在着诸如母子公司、股份参股等关系;

    第六,原产品被实施反倾销措施后,该零部件向美国出口量是否增加了。

    2在其他国家(包括第三国)制造或组装并向美国出口的产品

    第一,同上一类第一点所述的原因;

    第二,在进口到美国之前,该进口产品是否在第三国制成或组装;

    第三,商务部认为对其适用反规避措施是适当的。

    其他应考虑的因素同上一类第四、第五和第六点。

    3产品的微小改变

    要注意和考虑的原则有:该产品的改变是否仅限于对外观和形式的改变,法律已将农产品经微加工而成的产品视为这种情况;两者是属于同类产品但不属于同一关税税号的,不影响裁定;但如果在对原产品的裁决时就没必要考虑这种微小的改变的话,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4〃后期发展的产品〃

    应符合下列几个条件

    第一,后期发展产品与原先产品在法律中(这里的〃原先产品〃指〃早期产品〃)具有相同的一般物理特征;

    第二,显示购买者对该产品的期待与对原产品的期待相同;

    第三,该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与原先产品的最终使用目的相同;

    第四,该产品通过与原先产品一样的贸易渠道出售;

    第五,该产品以相似于原先产品的方式做广告或展销;

    第六,与贸委会协商并考虑其意义。

    下列两种情况的存在影响上述因素所作出的结论:一是该产品不属于申诉书中指明的或在诉讼期间主管当局先前通知中指明的;二是该产品为允许购买者使用产品的另外的功能,但另外功能构成该产品的主要使用目的或其具备该功能所构成的成本占该产品生产总成本的重大比例者除外。

    此外,在美国反倾销法律中,与此相关的还有一个称为下游产品(downstreamproduct)的概念,它是指按其生产先后程序于后期加工而成的产品,若符合条件,它也属于反规避措施所适应的范围。

    

法律在国际化的经济中 第5章 反倾销战火正旺(2)

    五、中国一直是最大受害者

    从法律角度讲,倾销属于不正当竞争,反倾销也是披着合法外衣,这二者都给我国带来巨大损失。因而建立自己反倾销制度势在必行。

    1。我国一直是发达国家倾销的对象

    近年来,倾销与反倾销之间矛盾越来越大,国际贸易战愈演愈烈。不少国家一方面试图通过倾销来扩大出口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另一方面,又不惜滥用反倾销手段来抑制外国同类商品进口,达到保护本国国内市场的目的。反倾销协议虽然在第15条中对发展中成员国作了专门规定,但这一规定仍是原则『性』的,它过于抽象,并不具有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发展中国家大多处于经济转轨阶段,而倾销理由的成立与否这一问题并没有考虑这些国家的经济特殊『性』。这反而为发达国家随意选用第三国价格向发展中国家提出反倾销申诉提供了现成的法律依据。因此,第15条的规定对发展中国家没有什么帮助。

    在所有的发展中国家中,我国恐怕是国外反倾销申诉的最大受害者之一。发达国家和地区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增加速度非常快。目前我国已有200多种商品成了美、欧等国家和地区反倾销调查的重点目标。

    (2)范围扩大。其对象从原来的硅、铁等原材料到家电产品,有至现在的我国传统大宗出口商品,如棉布、箱包、鞋等,这以我国经济产生很大的影响。

    (3)不仅发达国家,甚至刚刚启用反倾销的某些发展中国家也把矛头指向了中国。

    (4)对一些反倾销案件进行重复调查。我国的轴承和其他一些工业部件等传统出口产品因此失去了国际市场。

    (5)一些发达国家对我国采取歧视『性』的做法。

    外国对我国的反倾销增长速度如此之快,范围如此之广,其根本原因是西方发达国家对我国采取政治上偏见,法律上歧视的歧视政策,因此,客观上造成了一些调查机构怂恿、其生产企业向中国的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指控。

    这些不合理表现在:

    第一方面,这些国家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

    因为它们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所以就不到中国进行调查,而是选用第三国同类产品的价格与我国产品的出口价格相比。我国已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宪法《外贸法》等充分的法律依据。事实上,中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也在不断地深化。

    世界贸易组织并未对市场经济与非市场经济做出明确区分。如果无视中国法津的规定和事实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仍然武断地把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那么,以此类推,当今世界上就会有很多国家不是市场经济国家。那么为什么单单认定中国是非市场经济的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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