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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1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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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明显。因此,在不必使用提单的情沉下尽量使用海运单的
呼声增强。正是基于这一背景,1990 年6 月国际海事委员会
通过了《国际海事委员会海运单统一规则》。
      该规则共有8  条,包括适用范围、定义、代理、承运人
的权利和责任、货物说明、控制权、交付、规则效力。该规
则适用于不使用可转让提单或类似物权证书的采纳该规则的
运输合同。这进一步突出了海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的特点。
      由于不存在类似提单的转让,在托运人与收货人的关系
上,该规则使用了代理的概念。托运人签订运输合同,不仅
代表他本人,也代表收货人,并向承运人保证有此权限。这
使收货人成为运输合同的一方。在收货人起诉或被诉时适用
这一规定。
      在收货人要求提取货物之前,托运人有权改变收货人的
名称。在承运人接收货物之前,托运人有权将控制权转让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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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货人。在作出这种选择后,托运人的控制权终止。承运人
凭收货人提供的适当身份证明交付货物。
      二、航次租船合同与定期租船合同
      (一)航次租船合同
      我国《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归人“海上货物运输合
同”一章。航次租船合同,又叫定程租船(Voyage                     Charter   Pa
rty) ,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
位。装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
定的运费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是一种租船合同,与提单不同,租船合同
的条款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国内法律或国际条约很少对
其进行调整。我国《海商法》仅要求出租人提供适航的船舶
和行驶合理的航线。航次租船合同下可以签发提单,在提单
持有人不是承租人时,提单中的规定适用于承运人与提单持
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提单中明确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
同的,则适用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是租用船舶运输某个航程,因此,合同条
款内容重在船舶和航程。除有关船舶的条款外,还包括装卸
港口、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绕航、
留置权等条款,货物条款也是其中的一个重要内容。
      一般来说,出租人应在约定的时间、港口码头提供约定
的船舶,承租人应提供约定的货物,并在约定的时间内装船、
卸船。如果船舶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受载期)到达约定的地点,
或船舶不符合约定,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赔偿。如果
承租人未能交付约定的货物,未能在约定的期限(许可装卸时
间,(LayTime)内装卸,承租人应支付空舱费〔Dead   Freight   )、
滞期费(Demurz…age          )。出租人为鼓励承租人尽快装卸,促使
船舶加快离港,对于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内提前完成装卸的,
常在合同中约定支付速遣费(Dispatch                )。速遣费常为滞期费的
一半。无论合同规定哪一方选择装卸港,港口应具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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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使用航次租船合同的情况下,如果托运人、收货人需
要可转让的提单,出租人(承运人)也可以签发可转让提单。这
时货物运输就出现了两个文件,一是航次租船合同,一是提
单。二者的作用是不同的。
      航次租船合同仅仅是运输合同,不具有货物所有权凭证
的作用。它调整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提
单,在不同的情况下,其作用会发生变化。在承租人手中时,
提单是出租人收取货物的收据,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在非承
租人手中时,提单具备三种功能,即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
收据和所有权凭证。在FOB 合同中,卖方手中的提单即具有
三种功能,买方手中的提单具有二种功能,提单在买卖双方
之外的第三人手中时,具备三种功能。在不同的运输阶段,
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了变化。如果卖方为承租人,如在C
FR 的情况下,买方不是运输合同的一方,不能据航次租船合
同诉承运人。一般认为提单转让后,买方和承运人据提单条
款成立了新合同。有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受让提单的持有人
可据提单对承运人起诉。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间题。但提单
的受让人可按侵权对承运人起诉。
      (二)定期粗般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Time          Charter    Party),是指船舶出租人向
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人在约
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定期
租船合同的最大特点是承租人负责船舶的经营管理,出租人
只负责船舶的维护、维修。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一般是在国际
上通行的标准合同基础上,如《中国租船公司期租约范本》,
进行约定。定期租船合同不受国际条约的调整,但据此签发
的提单却可能受类似《海牙规则》的调整。由于定期租船合
同是将船舶租给承租人使用一定时期,所以船舶状况、船舶
交付与归还、船舶用途、船舶使用范围与航行区域、停租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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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等条款成为定期租船合同中的主要条款。由于出租人是按
期收取租金,故而不存在航次租船合同中的滞期费、速遗费、
绕航问题。
第三节 国际航空、铁路与公路货物运输
      一、国际航空货物运输
      (一)调整国际肮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目前调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主要有:1929  年
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华沙公约》),1
955 年的《修改1929 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
议定书》(     《海牙议定书》)和(海牙议定书的危地马拉城1971
年议定书》。《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对承运人责任限
额的规定都是以金价为标准,而自20  世纪70 年代开始金本
位制度废除,1975 年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尔召开会议,签
订了4 个《蒙特利尔附加议定书》,用特别提款权代替了上述
两个公约中的金价。
       《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对于承运人是缔约承运
人还是实际承运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于是产生了1961
年的(统一非缔约承运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以补充
华沙公约的公约》(  《瓜达拉哈拉公约》),《瓜达拉哈拉公约》
旨在统一非缔约承运人履行的国际运输的规则。
       《华沙公约》是最基本的规定,其他都是对(华沙公约》
的修订或补充,但都相互独立。由于各国参加的公约不尽相
同,在适用时需注意区别。我国参加了《华沙公约》和《海
牙议定书》。
       《华沙公约》适用于始发地和目的地在两个缔约国,或
始发地和目的地在同一个缔约国但在另一国家(地区)有约定
的经停点的国际运输。几个连续航空承运人办理的运输,如
是同一业务活动,则无论是否为一个合同,也无论该合同或
几个合同是否在同一国家履行,都不丧失其国际性。《海牙议
定书》同样适用于上述国际运输,但始发地和目的地必须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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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于该议定书的两个缔约国,或在同一个缔约国,但在另一
国有约定的经停点。
      上述国际航空公约的相互独立性和不统一性,在某种程
度上阻碍了国际航空运输业的发展。1995 年国际民航组织决
定起草一部新的统一性公约。1999 年5 月,国际民航组织在
其组织总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通过了新公约《统一国际航空
运籍某些规则的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 。该公约于2003
年11 月6  日生效,至2004 年8 月已有54 个成员国。我国签
署了该公约,并与2005 年2 月批准加人该公约。
      (二)(华沙公约}体系下的运输规则
      1。航空运单
      航空运单(air      waybill)是航空货物运输中的重要单据。据
 《华沙公约》,该运单一式三份,由托运人填写,连同货物交
给承运人。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注
明“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并附在货物上;第三
份由承运人接收货物后签字交给托运人。对于航空运单上所
填的有关货物的项目和声明的正确性,托运人应负责任。如
果不合规定、不正确或不完全而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
损失,托运人应负责任。
      航空运单是订立合同、接收货物和运输条件的初步证据。
航空运单的存在与否、是否规范或灭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
存在和有效。该运单至少应包括:运单的填写地点和日期;始发
地和目的地;约定的经停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
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种权利时,不应使运输因这种变更
而丧失其国际性质;托运人的名称和地址;第一承运人的名称
和地址;必要时,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货物性质;件数、包装
方式和货物上的特殊标志和号码;货物的重量、数量、体积或
尺寸;运输应受炙华沙公约》有关责任规则约束的声明。如果
航空运单上没有载有上述事项,或承运人接收货物未出具航
空运单,则承运人无权适用《华沙公约》中关于承运人的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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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规定或责任限额。
       《海牙议定书》废除了对航空运单的上述要求,要求航
空运单上应载有始发地和目的地、对托运人的声明等。
      与可转让提单不同,航空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和接收
货物的收据,但它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一般不能转让,
尽管蓄海牙议定书》允许签发可转让的航空运单。收货人凭
承运人的到货通知单及有关证明提取货物,航空运单不是提
取货物的凭证。
      2。承运人的责任及豁免
      空运货物的承运人对货物在空运期间的灭损或延迟交货
承担责任。如承运人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已
经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承运人不
负责任。如承运人证明损失是由于驾驶中、航空器的操作中
或航行中的过失,而其他方面承运人和其代理人已采取一切
必要措施避免损失,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如承运人证明货物
损失是由受害人的过失造成或促成的,法院可据具体情况免
除承运人的全部或部分责任。
      空运期间指承运人保管货物的期间,不论是在航空站内、
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外降落的任何地点,但不包括在航空站
以外的任何陆运、海运或河运。如果该种运输是在履行合同
中为了装货、交货或转运而发生,则除非有相反证据,任何
损失视为空运期间发生事故的结果。
      承运人对损失的赔偿责任受责任限额的限制,其责任不
超出每公斤250  金法郎。但承运人的故意不良行为或据法院
地法律被认为是故意不良行为的过失,承运人不能免责或引
用责任限额。如果承运人的代理人存在上述行为,则即使是
在职务范围内行事,承运人也不能免责或引用责任限额。《海
牙议定书》将其改为:对于承运人及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故意
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作为或不作为造成的损失,承运
人不得享有责任豁免或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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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托运人、收货人处理货物的权利
      在国际航空货物运输中,不存在可以自由转让的代表货
物所有权的凭证。收货人是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以外的第
三人,凭承运人的到货通知提货。因此,在承运人向收货人
交付货物之前,托运人有权在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
将货物提回,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
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始
发站;但不得因行使这种权利而使承运人或其他托运人遭受损
失,并应偿付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如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指示处理货物未要求托运人出示
航空运单,而使航空运单的合法持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
应负责任,但不妨碍承运人行使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承运人应在货物到达后。立即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在货物
到达目的地并缴付应付款项和履行航空运单上所列的运输条
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航空运单并交付货物。如承运人
承认货物已经灭失或在应该到达的7                  日后尚未到达,收货人
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赋予的权利。在收货人的权利开
始时,托运人的权利即告终止。但如收货人拒绝接受货运单
或货物,或无法同收货人联系,托运人恢复对货物处理的权
利。
      托运人和收货人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的条件下,可以
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以自已的名义行使上述托运人和收货
人的一切权利。
      4。索赔和诉讼
      因货物的毁损、灭失而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无论以什
么依据起诉,或违约诉讼或侵权诉讼,只能按《华沙公约》
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提出。
      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在收受货物时如果没有提出异议,应
作为货物完好交付并符合运输凭证的初步证据。收件人应在
收到货物之日起的7  日内,就损坏问题提出异议;如有延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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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迟应在货物交收货人自行处置之日起14 天内提出异议。除
非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如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就不能向承运人起诉。《海牙议定书》将上述期限分别改为1
4 天和21 天。
      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在承运人的住所地、
主要营业地、合同签订时的营业地或目的地的法院起诉。诉
讼程序适用受理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对我国法院来说,对我国航空公司的起诉,对在我国设
有营业机构并在我国签订运输合同的外国航空公司的起诉,
 目的地在我国的起诉,我国法院都有管辖权。
      (三)  《蒙特利尔公约》
      1。该公约的适用范围和该公约的优先适用性
       《蒙特利尔公约》适用于所有以航空器运送人员、行李
或者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也适用于航空运输企业以
航空器履行的免费运输。该公约当事国可以在任何时候向该
公约的保存人提交通知,声明该公约不适用于由当事国就其
作为主权国家的职能和责任为非商业目的而直接办理和运营
的国际航空运输;不适用于使用在该当事国登记的或者为该当
事国所租赁的、其全部运力已为其军事当局或者以该当局的
名义所保留的航空器,为该当局运输的人员、货物或行李运
输。
      国际运输,系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论在运输中有无
间断或转运,其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是在两个当事国的领土
内,或者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的领土内有一
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即使该国不是当事国。在一
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的两个地点之间的运输,而在另一国的领
土内没有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不是国际运输。
      关于《蒙特利尔公约》与《华沙公约》等的关系,《蒙特
利尔公约》规定:当国际航空运输在该公约的当事国之间履行,
而这些当事国同为下列条约的当事卿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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