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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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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该通则对付款作了较详细的规定,包括票据付款、转账
付款、付款货币、未规定货币、指定清偿等情形;还规定了一
国法律要求的许可对合同的影响,包括申请许可、申请程序、
没有结果及拒绝许可等。在艰难情形中,该通则规定了艰难
的定义、艰难的效果。在“不履行”一章中,对不履行的定
义、要求履行的权利、合同的终止、损害赔偿作了规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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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八章“抵消”是新增章,主要规定了抵消的条件、外汇抵消、
抵消通知及通知内容等。第九章“权利转让、义务转移与合
同转让”亦为新增章,对权利、义务及合同的转让作出了规
定:权利转让不适用于流通票据、所有权证书及金融债券的转
让,不适用于转让业务中的权利转让;义务转让需取得债权人
的同意,合同转让需取得对方的同意。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考虑到了国际技术和经济的发展
带来的变化和对国际贸易实践产生的影响;同时特别阐明当事
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行事的一般义务,并加入
了一些合理的行为标准。正如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自己所承认
的,该通则并不是一项立即产生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其效力
来自于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该通则本身具有说服力的权威。
可以相信,其影响将越来越大。
      三、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属于国际贸易惯例,表现为一组字母和简
短概念的组合,用于划分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
风险、费用,并反映价格构成、交货条件。因此,贸易术语
又被称为“价格术语”或“交货条件”。贸易术语的使用大大
简化了当事人的贸易谈判、合同订立的过程,同时又提供了
确定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准则。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
都要使用贸易术语,它构成了合同条款的重要组成部分。
      历史上有关国际贸易术语的惯例有三个,即《1932 年华
沙一牛津规则》、《美国1941 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和《国际
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前两个惯例规范的贸易术语不多,《193
2 年华沙一牛津规则》主要对CIF 合同作了规定,而《美国1
941 年对外贸易定义修订》对六种贸易术语下了定义,但每一
种又可包括多种情况,如FQB 就包括六种类型。这两个惯例
的使用范围越来越小。目前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是国际商会的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该通则于1936 年制定,先后于1
953 年、1967 年、1976 年、1980 年、1990 年和3999 年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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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修订和补充。1999 年9 月国际商会发布的《国际贸易术语
解释通则2110 年(   Incotems2000),于2000 年1 月1 日实施。
      应该注意的是,上述无论哪一种术语规则,都属于国际
贸易惯例,都具有选择性、非强制约束的特点;同时某些具体
术语在不同的规则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因此,在使用某一具
体术语时,应往明选择的是哪一规则。注明规则的另一好处
是,在普通法国家,如英国,在术语方面存在其自己的判例
法,在没有注明适用哪一规则时,法院往往适用其国内法,
从而可能与当事人的意图相违背,使其权利、义务处于不确
定状态。《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也有有关术语调整规则,但其
明确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优先。在与普通法系的国家或地区
当事人进行买卖时,或在选择普通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为
合同的准据法时,应特别注意这种情况。例如,如不待别注
明,香港法院即适用其自己的有关贸易术语的判例法。
第三节 当事人约定与法律、惯例的关系
      在合同法方面,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世界各国都承认
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这也是由合同法的性质决定的。在
合同法的规范中,强制性的规定很少,这类规范主要是合同
效力、当事人资格以及违反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规定。其余的
多是指导性的或选择性的规范。只有当事人在某一问题上没
有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才根据某一合同法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
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不适用该公约,可以减损该公约的
任何规定或改变其效力。《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是在“当
事人没有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发挥作用的,如果当事人另
有规定,则该法典的规定不产生效力。
      一般地说,无论是公约、国内法或惯例,只有在当事人
约定采用该公约、国内法或惯例,当事人约定的事项不明确
或没有约定时,才适用该公约、国内法或惯例的规定。如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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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约定适用该公约,同时又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则在当事
人所在国都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时,该公约对该合同当事人自
动适用。当然非缔约国的当事人可以选择该公约作为其合同
的适用法律。在惯例的情况下,主要是贸易术语,引用某一
术语并没有表明适用哪一规则进行解释。正如国际商会在《国
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引言中讲到国际商会仲裁时所指出的,
在合同中或与之有关的来往函件中涉及一种或几种术语本身
并不构成诉诸国际商会仲裁的协议。期望采用该通则的人应
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受该通则的约束。中国和德国两国共同制
定的《中德货物销售示范合同文本》中明确规定贸易术语依
国际商会《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                  《解释。如果在某一
问题上法院地所在国存在国内法的规定,则在当事人没有约
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往往适用法院地所在国的法律,
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规定、判例法国家中的判例法。
      如果当事人在同一事项上同时选择了多种标准,国内法
或公约的效力并不比惯例的效力优先,国内法的效力也并不
比公约优先。相反,惯例、公约和国内法的效力依次递减。
无论是公约还是各国国内法,都承认契约自由、当事人约定
优先原则。合同法一般情况下起指导或补充的作用。惯例应
是当事人对有关事项的约定。而且,在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方
面,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
目的、交易习惯确定。惯例是一种普遍接受的行业习惯。《联
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双方当事人业已同意的
任何惯例和他们之间确立的任何习惯做法,对双方当事人均
有约束力。可以看出,惯例优先的效力实际上是国内法或公
约赋予的。
      在公约和国内法的关系上,各国的规定并不一致。但在
商事合同方面,一般都承认公约的优先效力。如美国把公约
或国际协定分为可自动执行的和不可自动执行的两种,《联合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被视为是自动执行的。我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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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通则》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国的民事
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国声明保留
的条款除外。由于《民法通则》的一般性,中国合同法没有
重复这一规定。
复习和练习
      提要
      1。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适用国内法,也可以适用国际公
约,当事人还可以采用国际贸易惯例。适用法律不同,当事
人的权利、义务也不同。
      2。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使用最广的调整国
际货物销售合同的国际公约。但其适用范围有限制,仅适用
于该公约所定义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如果当事人没有就合
同的适用法律作出约定,则该公约对营业地在缔约方境内的
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自动适用。即使营业地在缔约方境内的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不适用该公约,甚至当事人可以部分适
用、部分偏离该公约。当然这需要当事人明确约定。
      3。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仅调整合同的成立、
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涉及合同或其任何条款的效力问
题,不涉及任何惯例的效力,以及除要求卖方提供权利担保
外不涉及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此,在选用《联合
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调整合同时,还应选择某一国内
法调整该公约没有调整的事项。
      4。国际贸易惯例不具有法律所具备的当然约束力,但经当
事人采用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在采用某一国际惯例的同时,
也可以采用明确的用语对其进行更改。某一国际贸易惯例一
经当事人采用。即构成了当事人约定的组成部分。用以明确、
解释或补充当事人的约定。在当事人采用时,国际贸易惯例
一般具有优先于国际公约、国内法的效力,国内法中强制性
的法律规范除外。
      关健术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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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ISG   Incoterms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
      复习思考题
      1。《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在适用上有什么特点?
      2。如何理解《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作用?

第三章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国际货物买卖的基础。对国际货物买卖
   合同的塞本内容的了解,是最基本的要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
   特征、成立、基本条款以及对合同的解释,是应了解的基本要素。
   值得注意的是,现有公约并不调整合同的效力问题,该问题留给
   各国国内法调整。在合同的成立时问问题上,大陆法与普通法的
   传统观点并不一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此作了
   统一规定,以收到承诺的时间为准。利用数据电文进行交易的电
   子商务又提出了新的间题。
   要点问题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特征
        ●合同的形式
        ●合同的成立方式

第一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买卖合同是转移或旨在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合同。国际货
物买卖合同是具有国际因素的买卖合同。我国《涉外经济合
同法》以当事人具有不同的国籍作为判断国际性的标准,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
同的国家作为判断国际性的标准。有的则采用与一个以上的
国家有重要联系、合同涉及不同国家之间法律的选择或影响
国际贸易的利益等标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并未具体确定
标准,而设想对“国际”给予尽可能广义的解释,排除根本
不含有国际因素的情形。我国《合同法》并没有具体规定什
么是国际的或涉外的货物买卖合同,但却规定了涉外合同的
法律适用条款。
      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具有下列
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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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的货物一般很少由买卖双方直接交接,而多由负责
运输的承运人转交。
      货物和与货物有关的单据经由不同的程序分别处理,有
时处分单据就是处分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大,周期长,程序复杂,买卖双方
一般应对货物进行保险。
      买卖双方多处于不同的国家,了解不深,直接付款的情
况少,多利用银行收款或由银行直接承担付款责任。
      买方、卖方或双方都面临适用外国法律的问题,适用法
律选择成为合同中的重要问题。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争议的解决方式和地点。
第二节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成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买卖双方就买卖货物达成的具有国
际因素的合同。根据合同的一般原则,合同的成立需双方当
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同时各国法律又对合同的效力作了规
定,而且有关效力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这要求当事人具有相
应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合同不应具有可能导致其无效的
因素,如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损害他人、违法。有的国家
的法律还要求合同具有对价,或具备某种法定形式。合同的
效力问题,国际上对此还没有达成一致,由国内法调整。有
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公约仅就合同的缔结或成立取得了一
致。
      一、合同当事人
      在许多国家,只要具备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就能签订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事国际贸易。但有些国家,尤其是发
展中国家或对外贸控制的国家,要求从事国际贸易的人必须
具有国家授予的资格,否则不能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从
发展的眼光看,世界贸易更加趋向自由,各国的经济更加开
放,对贸易资格的要求会越来越少。
      根据2004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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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经营者包括根据对外贸易法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法
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任何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只要向
有关部门提交从事对外贸易的备案申请,即可以获得外贸经
营资格。这一规定使我国原始意义上的基于特批外贸经营权
的外贸代理制度失去了依据。但外贸经营权的放开,并不导
致一般意义的代理的消失。外贸经营者可以根据自己的特长
和需要,相互代理。
      我国于1999 年颁布、实施的《合同法》除在总则部分对
直接代理作了规定外,在分则部分第二十一章“委托合同”
中,对间接代理作了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合同之外的第三
人可以据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是针对当时的外贸
代理规定的,但不限于此。该内容共有两条,即第402  条和
第403 条,分别针对两种不同情况。
      根据《合同法》第402  条,外贸公司以外贸公司的名义
代理国内公司进出口,如果外方在与外贸公司签订合同时知
道外贸公司与国内企业存在代理关系,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外
方和国内企业。此时实质上相当于外贸公司直接以国内企业
的名义行为。这种情况实践中常见。一般是国内企业已和外
方达成协议,只是由于经营权的原因,委托外贸公司与外方
签订合同,合同的履行由国内企业实际进行。但《合同法》
对此也作了例外规定,如果有确切证据表明该合同只约束外
贸公司和外方,则国内企业不受该合同的直接约束。何为确
切证据,需要根据个案实际情况判断。但如果该合同明确排
除约束国内企业,则无疑对国内企业没有约束力。对该合同,
国内企业不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对于这点,外贸公司应
根据实际情况,确定采用何种具体用词。在判例法系国家,
仅仅说约束谁而没有明确排除某一方,在解释时可能包括了
该方。这是我国外贸公司在签订合同,尤其是选用判例法国
家法律时所要注意的。与我国香港地区的公司签订合同也存
在这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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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合同法》第403  条调整外方在签订合同时不知道外贸
公司与国内企业存在代理关系的情况。这一问题相对比较复
杂。大概可分为外方违约和国内企业违约两种情况。如因外
方违约,外贸公司不能对国内企业履行义务,外贸公司应向
国内企业披露外方,国内企业可以行使外贸公司对外方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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