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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反倾销立案调查之口起的6D 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
施: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
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出口
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不妨碍反倾
销案件的调查和确定:是否接受价格承诺,由商务部决定。商
务部接受价格承诺,叮以中止或终止反倾销调查。商务部初
步裁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接受价格承诺后继续
进行调查并作出否定的倾销或损害的终局裁定的,价格承诺
自动失效。
终局裁定确定倾销成_}'l_ 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
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
的进口经营者。反倾销税税额不得超过终局裁定确定的倾销
幅度。反倾销税对终局裁定公告之日起进口的产品适用,但
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追溯征收。对实施临时反倾销税的期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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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刁追溯征收的,采取多退少不补的原则二
满足下列两项条件时,可以对立案调查后、实施临时反
倾销税之日前9D 天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倾销进口
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
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
内产业将造成损害;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日,并且可
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
终局裁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局裁定未确定
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退还已征收的临时反倾销税、已
收取的现金保证金,解除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四)反倾销措施的期限和审查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 年;
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税有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
者再度发生的,可以适当延长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
对于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商务部可以决定对其必要性
进行复审;经利害关系方申请,商务部也可以对反倾销税和价
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根据复审结果,商务部作出保留、
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的决定。
对终局裁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和追溯征收、退
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以及复审决定,利害关系人
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
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
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
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作出相应
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在作出被诉反倾销
行政行为时没有记人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
合法的根据。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
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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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
出以下判决:(1)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
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t})被诉反倾销行
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
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
律、行政法规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的;滥用职权
的。}3 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二、反补贴措施
aaai 年制定、zoa}年修iJ ‘的我国《反补贴条例》规定: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的,依照该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2a(34 年
4 月修订的《对外贸易法》进一步明确了补贴的专向性,指“进
口的产品直接或间接接受出口国家或地区给于的任何形式的
专向性补贴,,。
《一)补贴及专向补贴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
称出口国政府)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
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除收入或价格支持外,构成
补贴须具备两个要素:财政资助和利益。
财政资助包括下述情形:出口国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
注人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
转让资金或者债务;出口国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人;出
口国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
口国政府购买货物;出口国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
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根据反补贴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
须具有专向性。下列补贴为专向补贴:由出}a 国政府明确确定
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由出口国法律、法规明确规定
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被指定的特定区域内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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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获得的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该条例
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
代进口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考虑
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综
合开发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二)损害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
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对
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涉及农产品的,由商务部
会同农业部进行。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审查下列事项:补贴
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
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消费的数
量,是否大量增长,或者补贴进口产品数量大幅增长的可能
性;’补贴进门产品的价格影响,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
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补贴
进口产品出口国、原产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
品的库存情况;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
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一定条件下,对于来自两个以上国家的补贴进口产品,
可以进行累积评估。
反补贴条例中国内产业、区域产业、关联企业以及同类
产品的概念,与反倾销条例中的相应概念相同。
(三)争网百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间的因果关系
补贴进口产品必须是国内产业损害的原因。在确定补贴
对国内产业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对国内
产业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进}7 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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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反补贴调查及反补贴措施
反补贴调查的程序与反倾销调查的程序相同。反补贴措
施与反倾销措施类似,包括临时反补贴措施、价格承诺及反
补贴税。实施条件基本相同。
在满足下列要求的情况下,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
补贴措施之日前9D 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补贴
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
难以补救的损害;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三、保障措施
我国《保障措施条例》于20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2004
年3 月经过修订。如果根据保障措施条例进行的保障措施调
查,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
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产生严重损害威胁,可
以采取保障措施。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国内产业受到损害、
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采取保障措施的三个基本条件。
进口数量增加包括进口数量的绝对增加和与国内生产相
比的相对增加。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
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及增长量;
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进口产品对国内产
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
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造成
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
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国内产
业,指中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
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直接竟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
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必须造成国内产业损害。应根据客观
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损害是否存
在因果关系。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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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归因于进口增加。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
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
作出初步裁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
高关税的形式。
终局裁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
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
数量限制等形式。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商务部
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该建议作出决定,由
商务部公告;保障措施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商务部作出决
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保障措施应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
国(地区)。采取保障措施应限制在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使得
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根据新修订的哎对外贸易法》,在进口产品增加损害国内
产业时,除采取消除或减轻损害的保障措施外,还可以对该
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四、其他救济措施
除上述两反一保的贸易救济措施外,我国《对外贸易法》
还规定了其他救济措施。
要求第三国采取适当措施。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
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己建立的国内产业
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
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贸易
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
措施。
适用服务贸易的保障措施。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
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
接竟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
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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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的威胁。
针对进口转移的救济措施。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
种产品进人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
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
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日。
其他国家未履行义务时的救济措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
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该条约、
协定的规定,使我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
受损,或者阻碍该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我国政府有权要
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
有关条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反规避措施。国家对于规避《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
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预警应急机制。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
国家经济安全。
第四节 中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权利与义务
一、中国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
法律框架
我国在世界贸易组织中的权利、义务,与其他成员的一
样,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各成员都承担的规范性义务,如
各协议条款规定的义务;另一部分是我国在加人世界贸易组织
议定书中我国作出的承诺,这是我国承担的独特义务。我国
加人世界贸易组织,是建立在权利、义务平衡的基础上。我
国在履行成员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作为成员的权利。
我国以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方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
员。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任何国家申请加入,都须按该
国家与世界贸易组织达成的条件加入。我国加人世界贸易组
织的条件规定在《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下称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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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入议定书) 中。该议定书构成了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的一部
分。它除了确认遵循世界贸易组织的一般性规范外,还针对
我国的具体情况作了规定。另外,我国与其他成员进行的加
人谈判的结果,我国作出的具体承诺,也是该议定书的组成
部分。在某些方面,由于我国是一个贸易大国,我国加人世
界贸易组织承担的义务重于其他发展中国家。
二、非歧视义务
我国根据中国加人议定书承担的非歧视义务,超出了原
来的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中规定的非歧视义务〔包括最惠国待
遇和国民待遇义务)。
除该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在下列方面给予外国个人、企
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个人和企业的待
遇:生产所需投人物、货物和服务的采购,以及其货物据以在
国内市场或供出口而生产、营销或销售的条件;国家和地方各
级主管机关以及公有或国有企业在包括运输、能源、基础电
信、其他生产设施和要素等领域所供应的货物和和服务的价
格和可用性。
三、贸易经营权
1。贸易经营权的放开
中国加人议定书专门对贸易经营权作了规定。我国承诺
逐步放开贸易经营权,在我国正式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后的 3
年内,除国家专营商品外,所有中国企业都有权进行货物进
出口。同时,除该议定书另有规定外,外国个人和企业,包
括没有在我国进行投资或注册的外国个人或企业,在贸易经
营权方面也享有不低于在我国的企业的待遇。
z。国家专营企业
贸易经营权的放开,并不意味着不能由某些企业专营某
些商品。某些商品的专营,也不意味着违反了产品的国民待
遇。在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7 条专门规定了国家专营企业的
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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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专营企业,可以是国家设立或维持的企业,也可以
是政府授予特权的私营企业,其特征是对某些商品实行专营。
中国加人议定书要求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