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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7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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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通知之日起巧天内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
任指定,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2)独任仲裁庭。
      如果是独任仲裁员,则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仲
裁员名册中共同指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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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 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

名仲裁员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单独审理案件。如果
双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巧天内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
人选达成一致意见,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仲裁案件如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中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
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在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一名仲裁员。如果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未能在收到
仲裁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各自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
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3)回避。
      仲裁员应向仲裁委员会全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独立性或
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当事人如果对被指
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可
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当
说明提出回避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提出回避应当收到
组庭通知之日起巧天内以书面提出,如果要求回避的缘由的
发生和得知是在此后,则可以在得知回避事由后巧天内提出,
但不应迟于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
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其他人无权决定。仲裁员因回避或由于
其他原因不能履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指定该仲裁员的程
序,重新选定或指定替代的仲裁员。替代的仲裁员被指定后,
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
行。
      3。仲裁审理
      关于仲裁的审理过程,各国规定基本相似,包括开庭,
搜集、调查证据,举证,调解,采取保全措施以及最后作出
裁决等几个步骤。
      (1)开庭。
      对于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但经双方当事人
申请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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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
公开审理,由仲裁庭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
和其他一切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
的情况。
      (2y 调查、搜集证据。
      仲裁庭在仲裁审理过程中有权搜集证据,调查事实。双
方当事人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也应当对其请求、答辩和反
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出证据。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
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
作出裁定。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
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
民;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
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
检验及/或鉴定。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也可以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
讯证人。欧美各国一般都允许传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如果证
人不愿出庭作证,仲裁庭是否有权强令证人出庭作证,则各
国规定不同。我国仲裁规则对此无明文规定。
      (35 调解。
      调解分为三种情况:1)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自行和解。当
事人自行和解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作
出裁决书,也可以申请撤销案件。2) 由仲裁庭进行调解。如
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
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
过程中,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己无调解
成功的可能,应停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3)在仲裁庭
进行调解下,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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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之下达成的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
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
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
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的、提出过的、建议过的、承认过的以
及愿意接受过的或者被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
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及尹域反请求的依据。
      (4)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是指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在作出最后裁决之前,
对当事人的有关财产或有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强制性措
施,以保证案件的顺利执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我国仲裁
规则以及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
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
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当前,许多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都规定可以采取保全措
施。但对于保全措施的决定由哪个机关作出则规定得各不一
样。有的规定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如联合国
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规
则、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所制定的仲裁规则和美国仲裁协
会的仲裁规则。有的则规定只能由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决定,
如澳大利亚的仲裁法规。而英国的仲裁法规则根据标的物的
情况不同而不同对待:如果在进行仲裁时,争议标的物尚在一
方当事人的手中,则仲裁庭可以对此标的物作出保全措施的
决定;如果争议的标的物已落人第三者手中,仲裁庭就无权决
定,而必须向有关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来作出保全措施决
定。
      (5)作出裁决。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成立后9  个月内作出,但可以适
当延长。以合议方式审理案件时,仲裁裁决依多数仲裁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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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决定,少数仲裁员的意见可以作成记录附卷;如果仲裁庭
不能形成多数意见,也即三个仲裁员有三种不同意见时,仲
裁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
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在仲裁过程中的任何时候,
就案件的任何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仲裁庭作出裁
决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
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仲裁庭对其作出的仲
裁裁决,应当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但按照双方当事人和
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裁决除外。
      关于仲裁裁决是否应当说明理由,各国的仲裁法规规定
不一。英、美等国的仲裁法规规定,仲裁裁决无须说明理由;
而法国、德国、日本、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的仲裁法规则明
确规定,仲裁裁决必须说明理由。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
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
更仲裁裁决的请求。大多数国家都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
但有的国家认为可以上诉。
      作出仲裁裁决书的日期,即为仲裁裁决生效的日期。当
事人应依照仲裁裁决书自动履行裁决;仲裁裁决书未写明日期
的,当事人应立即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
根据有关规定申请执行。
      (二)简易程序
      设立简易程序是修改后的《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
会仲裁规则》的特点之一。对于那些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额
不大、情节简单的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
可以简化办案程序,加快办案速度,方便当事人,使当事人
减少损失和费用。
      1。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 万元,或争议金额超过人
民币50 万元,但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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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同意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2。简易程序的一般做法
      (1)仲裁申请、答辩和反请求。凡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
会提出要求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立即向双
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被申请人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0 天
内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
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
      (2)仲裁庭的组成。简易仲裁案件均由独任仲裁员成立仲
裁庭审理。关于独任仲裁员的人选,除非双方当事人已从仲
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双方当事人应在被申请人
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Z5 天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
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3)仲裁审理。仲裁庭可以决定审理方式,即只根据当事
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证据进行书面审理,或开庭审理。对于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应在开庭前15 天将开庭
 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一般情况下,开庭只开一次,不开二
次,除非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
      (})仲裁裁决。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成立之日起9d 天内作
出裁决书,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将期限适当延长。
      对于简易程序中没有规定的事项,则适用仲裁规则中其
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四、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仲裁机构本身没有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力,仲裁裁决
靠当事人,主要是败诉方自觉执行。一旦败诉方不白觉执行
裁决,胜诉方就需要申请有关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经常
涉及外国的当事人或在外国的财产,因此不仅有在本国境内
执行的问题,而且常有在外国的承认和执行问题。对国内法
院来说,执行裁决就有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本国仲裁机构的裁
决,即本国裁决;二是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即外国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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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各国法律的规定,执行本国裁决手续比较简单;执行外国
裁决,则往往有某些限制,手续也较复杂。各国规定不一。
      现在国际上执行外国裁决的制度有国际法制度和国内法
制度两种,前者是依靠国际公约建立起来的制度,后者是各
个国家法律规定的制度。
      (一)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为了解决各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国际上先
后缔结了三个有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国际公约。第
一个是1923 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制定的《仲裁条款议定书》。
第二个是 1927  年在国际联盟主持下制定的(执行外国仲裁裁
决公约》。第三个是1958 年G 月10 日在联合国主持下订立的
 《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纽约公约》),该公约实
际上已取代了前两个公约,成为当前国际上关于承认与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的最主要的公约。到2i}5 年2 月,已有135 个
国家参加了该公约,包括西方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苏
联和东欧的一些国家。我国已于198b 年12 月加人该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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