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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法[第2版] 郭寿康、韩立余编著-第7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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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
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
      2。外国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和执行
      在我国境内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有以下三种情况:
      (l)   195年《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我
国的承认和执行。
      我国参加1958 年心纽约公约》时,对《纽约公约》作了
两项保留:即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1)根据互惠保留条款,中
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2)根据商事保留条款,中国只对根
据中国法律认为属于因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
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外国仲裁裁决,
申请人方可依照195年《纽约公约》的规定直接向我国下列
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
所在地或居住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
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主要办事机构,但有
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在接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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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如果认为不具有1958 年《纽约公约》第S 条所列的情况
(即不予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应当裁定承认其
效力,并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经过审查
认为具有《纽约公约》第5  条所列的条件之一的,应当裁定
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和执行。
      }})与我国订有双边条约的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我国的
承认与执行。
      我国除了参加1958 年《纽约公约》外。还与一些国家订
立了有关双边贸易和司法协助的条约或协定,其中有相互承
认与执行对方国家的仲裁裁决的条文。对于在这些国家作出
的仲裁裁决,可按双方条约的规定予以承认与执行,如中国
与法国于1988 年订立的《关于民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就有
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规定,1979 年
的《中美贸易关系协定》也有类似的规定。
      }})在其他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我国的承认与执行。
      对于在上述二类国家以外的其他国家作出的仲裁裁决,
需要在我国承认与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向我国法院申请,
我国法院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如果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与我
国有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互惠关系,并且裁决在形式
上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裁决的执行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
原则及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裁定承认其
效力,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
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时,如果人民法院认为
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
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拒绝承认和
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如果
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
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
行。由此可见,对于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我国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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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十分谨慎和认真的态度。
      3,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

      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外国的承认和执
行,也分为三类:
      (1)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1958 年(纽约
公约》缔约国内的承认和执行,按1958 年《纽约公约》的规
定办理;
      (2)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与我国有双边条约和
协定的国家的承认与执行,依照双边条约的规定办理;
      (3)我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非1958年《纽约公约)
缔约国,并且与我国也没有订立双边条约和协定的国家内的
承认和执行,根据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国涉
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
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国境内,应当由当事
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五、仲裁裁决的撤销
      仲裁裁决的撤销,指仲裁裁决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经
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审查核实,判决
或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撤销裁决使裁决的效力消灭。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败
诉的仲裁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与仲裁裁决撤销,即相互联系,又相
互区别。二者都使某一仲裁裁决得不到执行,都是法院对仲
裁的监督方法。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在执行仲裁裁决的
申请人(胜诉方)申请执行时,由被申请的败诉方所在地法院或
其财产所在地法院作出裁定。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可由仲
裁裁决的任何一方提出,且只能向裁决作出地法院提出,这
与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不同。仲裁裁决撤销是使该仲裁裁决无
效,当事人可以就争议事项重新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而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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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并不使该仲裁裁决的效力归于消灭,当事人不可就同一
事项再提交仲裁或提起诉讼,但在一家法院不予执行,如败
诉方所在地法院,并不影响胜诉方在其他地方申请执行。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我
国《仲裁法》增加了涉外仲裁的撤销的有关规定。根据该法。
如果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
第2611 条第1 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过人民法院合议庭审
查核实,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
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时,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
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如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应当终结执
行。如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
人民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驳回的,应裁定
恢复执行。
      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 年4 月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撤
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人民法院撤销我国涉外仲
裁裁决,应建立报告制度。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在裁定撤
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
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
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
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二十二章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世界贸易组织对全球经济稳定
   的最独特的贡献。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根本不同在于,世界贸
   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对报告的通过采取的是“一致通过,除非一
   致不同意”的原则,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采取的是“一致通过”
   的原则,这使得世界贸易组织对处理国际贸易争端具有特别重要
   的作用。同时世界贸易组织还可授权成员对不履行争端机构通过
   的报告的成员进行贸易报复,使争端解决机制的威力增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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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处理贸易争端,世界贸易组织对各成员的贸易政策、贸易立法进
   行审查,保证了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贯彻。
   重点问题
        ●争端解决机构的机构设置
        ●争端解决的基本程序
        ●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
        ●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权限与职责
        ●违反协议争端与未违反协议争端的不同解决程序

第一节 争端解决机制概论
      一、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和作用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nsU)建立了世界贸
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是提
供多边贸易体制的可靠性和预见性的核心。该制度保障各成
员在有关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按照国际公法解释的
习惯规则澄清有关协议的现有条文。该制度在世界贸易组织
占有重要的位置,发挥重要的作用。正如首任世界贸易组织
总干事鲁杰罗所说: “如果不提及争端解决机制。任何对世界贸
易组织成就的评论都是不完整的。从许多方面讲,争端解决
机制是多边贸易体制的主要支柱,是世界贸易组织对全球经
济稳定作出的最独特的贡献。”没有这一争端解决制度,各成
员的权利就缺乏制度的保障。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ES  〔给
予的保证比实质性规则提供的保证更重要。
      解决争端和澄清现有规则,是争端解决机构的两大作用
和职责。前者具有短期的利益和价值,后者则具有长远的价
值和意义。成员在相关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的保护,以澄
清现有规则为前提;成员间争端的解决,也以澄清现有规则为
前提。而且,鉴于争端解决报告所具有的判例法(case   law)作
用,争端解决机构澄清现有规则的作用不容忽视。这说明,
诉诸争端解决程序,并不仅仅是解决目前的争端问题,还可
能具有更为重要的构筑制度的价值和作用。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运作以来,取得了比较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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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意的结果。向争端解决机构通知的贸易争端数量不断增加,
大多数争端都通过这一机制的磋商程序获得了双方满意的解
决;一定数量的争端提交给专家组审理,其中部分争端上诉到
上诉机构解决。对于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争端解决报告,被
裁决违反了义务的被诉方或者履行了争端解决机构的裁决或
建议,或者进一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申诉方与被诉方之
间的争端。
      争端解决机制在取得明显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了其存
在的缺陷和不足。这些缺陷或不足,有些是山于现有规则含
义模糊本身造成的,有些是由争端解决实践证明需要进一步
完善的。形式上的公正或正义,使发展中国家未能从这一机
制中获得应有的特殊或差别待遇。目前,对争端解决机制的
完善正在进行中。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主要是由争端解决机构
(I3SB)负责运作的。DSB            聘请国际贸易专家组成专案组对案
件进行全面审查,由其常设机构上诉机构对专家组报告涉及
的法律问题和法律解释进行L 诉审查。截止到zap 年uz 月,
争端解决机构已受理了3z}件贸易争端。在争端解决机构处理
的国际贸易争端中,并不是所有的争端都经过专家组、上诉
机构的审查。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制度不仅规定了专家
组程序和上诉机构程序,还规定了申请设立专家组之前的争
端解决程序,如磋商、斡旋、调解及调停等二大多数的案件
没有经过专家组、上诉机构审理程序,自然也没有专家组、
上诉机构制作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案件报告)。而正
是这些报告反映了成员对世界贸易组织相关协议的分歧,反
映了专家组、上诉机构对相关协议的解释,反映了争端解决
机构对案件的处理方法,而这一方法正是我们特别关注和学
习的。
      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争端解决报告(案例报告),虽然仅对
该案件的争端当事方有约束力,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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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到其他成员的权利、义务,但是专家组,尤其是上诉机
构的理念、审理方法是一致的,先例对后例具有指导性作用,
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具有了普遍性适用的意义。实践表明,
争端解决机构的做法是一脉相承的,而展示其做法的报告是
确定该做法的基础。
      世界贸易组织的相关规则无疑是具有约束力的规则,但
该约束力要与具体事实相联系,要具体适用到具体案件之中。
争端解决机构的案件报告向我们展示了一个活的制度。通过
争端解决机制,我们看到了世界贸易组织的生命力。世界贸
易组织制度不再是一个抽象的轮廓,相反,一个栩栩如生、
有血有肉的制度展示在我们的面前。
      二、争端解决机制适用范围
       《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适用于该谅解附录1
所列各项协议项下的争端解决。这些协议包括:世界贸易组织
协定;多边贸易协定,具体包括附件1A;附件1B 和附件1C;以
及附件2;诸边贸易协定,即附件4  的协议。我们统称这些协
议为相关协议或适用协议。争端解决机制既适用于机构性规
则,也适用于权利义务性规则;既适用于实体性规则,也适用
于程序性规则(例如附件2);既适用于强制性规则,也适用于选
择适用的规则。各成员就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nsu                      的权利、
义务的争端,也适用该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但附件3  贸易
政策政审机制不属于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一、调整范围,附
件3 没有规定对成员有约束力的权利和义务。
      nsU   规定了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的一般规则与程序,
或统一规则与程序。除T}SU 提供的规则和程序外,D5U  附
件2  所列相关协议中明确规定了具体协议项下争端解决的特
殊或额外规则和程序。这些特殊或额外规则和程序,仅适用
于就各相关协议提起的争端。在特殊或额外规则和程序与
nSU    的一般规则和程序存在差异时,应以特殊或额外规则和
程序为准。但实践中,处理争端的专家组或上诉机构,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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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调一致的原则来处理、适用这些规则。
      特殊或额外规则和程序,仅适用于争端解决的某一方面
或某一特定问题,适用于某一局部问题。‘它不能取代IlSU
所提供的一般规则与程序,不能取代由一整套规则构成的完
整的争端解决机制。
      三、争端解决机制的特点
      强制性。争端解决机构对争端的管辖完全是强制性的。
如果一成员对另一成员的有关措施提出磋商要求,另一成员
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并进行磋商。如果不予答复或
不进行磋商,或磋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达成相互满意的解
决办法,要求磋商的一方(申诉方)可以向争端解决机构提出设
立专家组的要求,由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对案件进行审
查。对于专家组作出的争端解决报告,任何争端方都可以提
出上诉。对于专家组或上诉机构作出的争端解决报告,除非
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反对,即被通过,对争端方有约束力。被
裁定违反了有关协议的一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有关建
议,否则争端解决机构可以授权对其,朴止减让或承诺(即授
权报复)。所有一切都是强制性的。这与国际法院的自愿管辖
根本不同。
      自动性。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框架下的争端解决制度不
同,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的启动及进行是自动的。
这从上述的强制性也可看出。被诉方不能阻碍争端解决程序
的进行。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专家组或上诉机构的争端解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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