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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纳税-第2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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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税务登记的变更及注销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 这是因为,税务登记一经办理,对征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税务机关要按登记情况管理,纳税人要按登记内容进行生产经营,履行纳税义务。 由于每项登记内容的变化都会涉及纳税人纳税事宜和税务机关管理上的变化。 所以,为了有效地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防止税款的流失,《征管法》对纳税人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作了严格的规定,并强调由纳税人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要承担与不办理开业税务登记一样的法律责任。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如发生下列情况:改变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改变经济性质或经济类型;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改变住所或经营地点(不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

    ;改变生产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增减注册资金(资本)

    ;改变隶属关系;改变生产经营期限;改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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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增减银行帐号;改变生产经营权属以及改变其他税务登记内容的,均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或情形发生后的30日内,向原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报告,并附送有关证件。 证件包括工商变更登记的证明,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提出的变更税务登记的报告和附送的证件,及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变更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收到申请报告后及时予以答复。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如果发生歇业、破产、解散、撤销或经营地点、住所迁移及主管税务机关变更的,以及发生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其他情形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工商登记前,持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报告,向原登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附送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以及其他证明资料。 同时,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交回已领或已购买未用的发票和发票购买簿、缴款书及税务机关发给的一切证件,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注销登记报告及所附的材料应当及时予以审核,已符合条件并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和交回发票等有关税务证件的,予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收回税务登记证件,同时开具清税证明。 纳税人持清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工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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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执照的,应当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交回所有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如发生经营地点或住所迁移涉及主管税务机关变动的,在向原登记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后,还应当及时持经营地点或住所迁移证明及其他有关证件,向迁入地税务机关提出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报告,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办理,并核发税务登记证。

    四、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规定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同时还明确了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转借,是指纳税人有偿或无偿地将税务登记证件的使用权定期或不定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行为。 涂改,是指纳税人在税务登记证件上采用一些手法,如使用其他颜色、颜料等涂在税务登记证件的有关内容上,并写上与原文字不一致的文字,或直接将有关内容抹去等行为。 损毁,是指纳税人对税务登记证件的部分或全部进行增减、烧毁或破坏,使原税务登记证件受到损害,难以辨认真实内容的行为。买卖,是指纳税人以营利为目的,将税务登记证件出卖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伪造,是指纳税人仿照真的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制作假的税务登记证件,以假充真的行为。上述各种行为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税款的征收,造成应征税款的流失,特别是转借、买卖税务登记证件的行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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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仅扰乱了正常的税务管理程序,而且为他人偷逃税款提供了方便,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行为。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纳税人办理下列税务事项时,应持有税务登记证件:申报办理减税、免税、退税及延期申报纳税;申报办理印、购、领发票;申报办理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所以说,税务登记证件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和纳税等事宜都有着重要的作用,对税务机关正确行使税务管理至关重大。税务登记证件,作为纳税人履行税务登记义务的书面证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固定业户外出经营的,也应携带税务登记证的副本或税务机关发给的其他有关证件,亮证经营,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查验。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的首要环节。 只有对所有应予登记的纳税人进行登记,才能保证国家的税款不致流失,才能保证税务机关的依法征税和纳税人的依法纳税。 每个纳税人有责任主动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务登记及办理其他手续。

    第三节 凭证管理

    一、纳税人应该设置的帐簿

    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均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 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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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帐簿,亦称“帐册”

    ,由具有一定格式而又相互联系的帐页所组成,用以记录各项经济业务的簿籍,是编制报表的依据。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及其他辅助性帐簿。 帐簿设置必须全面反映经济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以适应经营管理的需要,帐簿的登记必须严格遵守记帐规则,以审核无误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设置帐簿。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注册会计师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等。二、纳税人应该使用哪些合法凭证记载经济活动

    纳税人应该使用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载其经济活动。 这些凭证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 原始凭证是经济业务发生时所取得或填制的凭证,它是发生会计事项唯一合法的书面证明,又是整个会计核算工作的起点和基础。 合法的原始凭证包括:套印税务机关发票监制章的发票、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不套印发票监制章的专用性票据和财政部门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据等。 原始凭证所填制的内容必须齐全,数字和文字必须正确,书写应清楚,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印章和签字必须齐备;所记录的经济业务必须符合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制度和核准的预算。 必须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原始凭证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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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有效的原始凭证,才能据以编制记帐凭证和登记帐簿。记帐凭证是由会计人员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按其内容应用会计科目和复式记帐方法,加以归类整理,并据以确定会计分录和登记帐簿的凭证。 记帐凭证可以根据每一原始凭证填制,或者根据同类许多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记帐凭证按其所反映经济业务的内容不同,可分为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和转帐凭证;按其填列的科目不同,可分为单式记帐凭证和复式记帐凭证。

    三、保管帐簿、凭证的方法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已使用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要妥善保管,不得伪造、变更,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销毁。 保管期限必须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和完税凭证(包括专用或通用完税证、专用或通用缴款书、汇总缴款书、印花税票、专用扣税凭证、税票调换证等)必须妥善保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在真帐、真凭证上通过挖补、拼接、涂改等方式,制作假帐、假凭证,以假乱真。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有关资料的保管,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的保管规定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要立案装订成册,并移交本单位的档案部门保管。 对会计档案必须进行科学管理,妥善保管,做到存放有序,查找方便;严防毁损、散失泄密。 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和定期两类。 定期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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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期限为3年、10年、15年、25年几种。 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永久保存的主要是各级财政总决算报表,税收年度决算报表和有关涉及外事的凭证、帐簿和报表,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年度决算报表等。 会计档案保管期满,需销毁时,要编制销毁清册,经批准后方可销毁。 帐簿、会计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纳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节 发票管理

    一、发票的概念

    发票是财务收支的法定凭证,是核算的原始凭证,是税务稽查的重要依据。 凡是从事销售商品、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如实开具发票,并加盖单位和个人的有效印章。发票的内容主要包括:票头,字轨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帐号,商(产)品名称或经营服务项目,规格,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大小写累计金额,经手人,开票日期,企业名称,地址,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号,税务登记证号,实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的单位,发票上还应有税种、税率、税额等内容。发票的种类包括:工商企、事业发票,个体工商发票,临时经营发票,批发扣税发票,特种行业专用发票,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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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发票的印制管理发票印制管理是发票管理的基础环节,在整个发票管理过程中具有很重要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发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征管法》没有对发票管理的其他环节作具体规定,而唯独对发票的印制管理作出具体规定,足以说明发票印制管理在整个发票管理中的关键作用和重要意义。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根据《征管法》的规定精神,进一步强化了对发票印制的管理:一是实行准印证制度。《发票管理办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当按照集中印制、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放发票准印证。 二是采用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 禁止伪造、倒买、倒卖发票防伪专用品。三是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应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与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 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四是限制发票印制地。《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发票,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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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五是印制发票必须严守管理规定。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并按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的保管措施,对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 印制发票使用的文字,应当为中文。民族自治区地方可以加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两种文字印制。

    三、发票的领购

    发票领购是用票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的法定程序。 对发票领购程序的规范,有助于税务机关加强管理,方便用票单位和个人使用发票,同时减少发票的流失。 为此,《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领购程序作了严格的规范。 一是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规定了以下领购程序:1。

    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发票申请,同时提供经办人身份、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2。

    主管税务机关在对其领购发票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3。

    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二是对于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其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 经营地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 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的,由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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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 应开具收据。三是对于其他单位和个人,实行申请填开制度。即需要发票时,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四、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是发票管理中至关重要的两个环节,它们与企业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税务机关稽查监督密切相关。因此,《发票管理办法》对这两个环节的不同方面作了具体的规定。一是对于填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要求:1。

    在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对外收取款项时,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2。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3。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4。

    发票限于领购的单位和个人在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超出此范围经营的,应当开具经营地的发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5。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相应办理发票领购簿的变更手续;注销税务登记前,则应当缴销发票领购簿和发票。 二是对于取得发票单位和个人的要求:1。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但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2。

    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三是用票单位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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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应当按规定保管发票。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发票存放和保管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四是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禁止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入境。

    五、发票的检查

    发票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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