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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编纳税-第4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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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编纳税指南384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实施细则》同时废止。附表一:《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附表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附表一、附表二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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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4新编纳税指南

    资源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194年1月18日国税发〔194〕015号

    一、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1。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2。

    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二、自产自用产品的范围资源税条例和细则中所说的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于生产和非生产两部分。三、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规定如下:1。

    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2。

    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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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编纳税指南584

    四、新旧税制衔接的具体征税规定1。

    194年1月1日以前储备的盐,194年1月1日以后动用的,在动用时由动用单位按动用量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额缴纳盐资源税。2。

    194年1月1日以后储备的盐,按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在盐的出场(厂)环节纳税。3。

    194年1月1日以前出场(厂)的未缴纳盐税的盐,到194年1月1日以后销售的,在运销环节由运销单位按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缴纳资源税。4。

    194年1月1日以前签定的销售合同,194年1月1日以后供货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额缴纳资源税。五、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1。

    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2。

    金属矿产品自用原矿,系指入选精矿、直接入炉冶炼或制造烧结矿、球团矿等所用原矿。3。

    铁矿石直接入炉用的原矿,系指粉矿、高炉原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等。4。独立矿山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5。

    联合企业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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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4新编纳税指南

    六、原油1。

    稠油,是指在油层温度条件下,原油粘度大于100毫帕秒或原油重度大于0。

    92的原油。 C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含蜡量超过30%的用普通开采方式不能正常生产的原油。2。凝析油视同原油,征收资源税。3。

    其他陆上石油开采企业,是指《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中未列举的陆上石油开采单位以及在石油勘探过程中有油量产出并销售或自用的勘探单位。4。

    海上石油开采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资源的企业。七、盐1。

    北方海盐,是指辽宁、河北、天津、山东、江苏五省、市所产的海盐。南方海盐,是指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五省、自治区所产的海盐。液体盐俗称卤水,是指氯化钠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是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2。盐的资源税一律在出场(厂)环节由生产者缴纳。3。

    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 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八、原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和国家税务总局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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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编纳税指南784

    据原资源税、盐税的条例及细则作出的各项征税规定,自194年1月1日起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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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193年12月12日国函〔193〕174号批准,同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负责全国发票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统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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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编纳税指南984

    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第五条 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及使用范围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第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 税务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酌情给予奖励。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七条 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禁止私印、伪造、变造发票。第八条 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 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第十条 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 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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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94新编纳税指南

    第十二条 印制发票的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第十三条 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 有实际需要的,也可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以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第十六条 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者其他有关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直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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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编纳税指南194

    第十八条 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辖区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可以要求其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二十三条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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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4新编纳税指南

    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第二十四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仿伪专用品。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 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 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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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编纳税指南394

    验后销毁。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二)调出发票查验;(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 发票换票证与所调出查验的发票有同等的效力。 被调出查验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接受。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税务机关在纳税审查时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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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4新编纳税指南

    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帐核算的凭证。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检查中需要核对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填写情况时,可向持有发票或者发票存根联的单位发出发票填写情况核对卡,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按期报回。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 对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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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编纳税指南594

    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在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权之便,故意刁难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国有金融、邮电、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等单位的专业发票,经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国家税务总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批准,可以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自行管理。第四十三条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提倡使用计税收款机,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一九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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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4新编纳税指南

    六年发布的《全国发票管理暂行办法》和原国家税务局一九九一年发布的《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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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编纳税指南7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193年12月28日国税发〔193〕15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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