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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网罗论坛]寒寒-第2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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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古老的法典就有了重新发展的起点,因为当新环境发生
的时候,这类法律必须加以解释。早期的罗马,神职人员也
就是教长(Pontiff)具有解释法律的权力,虽然法典本身在制定
之后,通常认为它无法更改,好像米底亚人(译注:中东一古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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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民族,曾建米底亚王国,在今天伊朗的西北部,公元前 6;7
世纪间国势最盛)和波斯人的法律一样。随着社会在古代世界
中的发展,创制法律—即使是重新塑造基本法律—的可能性
逐渐被确立。在公元 5  世纪的雅典,已认为可以自由修订法
律,而观念比较守旧的希腊城邦,特别是斯巴达,则仍然认
为他们的法律不可变更。不过在所有这些阶段中,大部分的
法律还是属于不成文的习惯,这件事实无疑在表示旧的习惯
可能会被人遗忘或遭废弃,或为适应改变了的社会秩序而逐
渐修改,甚至被全新的习惯性规则或制度所取代。
中国的习惯法
      某些具有高度文明的社会,似乎从未发展过严格不变—
不论是成文或是习惯性—的法律观念,并任凭那些法律一丝
不苟地控制它们理当规范的情况。在这方面最明显的是中国
封建时代的法律制度,倘若它可以称作法律制度的话。正如
我们前面已经指出,中国人并未发展出一种“宇宙乃由固定
的自然法则支配”的观念,而把世界上的景况看成各种“力
量”或“紧张”之间的一种和谐。正因为没有任何造法者曾
经为这个宇宙制定秩序,因此也不可能有立法者能替人类创
设固定的实证法或是道德律。毫无疑问,习惯性的规范在中
国流行的情形绝不比其他地区逊色,而且在某些方面可能还
更有权威,譬如对于父母和祖先的尊敬,以及对家庭中其他
分子的扶助与蓄养。但是在法律争端方面,中国人从未想到
它们可以经由某种固定的司法程序用事先制定的规范加以解
决;反而认为,法律上的正义是由人类本于宇宙间的和谐精神
去调和各方利益的结果,而人类的智慧早已蕴藏了许多关于
宇宙间和谐状态的暗示。这样的社会,无论在社会关系或经
济关系方面,必定会把一种以根深蒂固的法律架构或社会规
范为基础的社会秩序,在不妨碍那个基本架构的范围内,搀
合高度的弹性与变化性。这个现象或许能够说明为什么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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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任何有组织的工业或商业体系能在中国立足,尽管中国文明
与中国人的技术成就都有极高的水准。12
中古欧洲
      如果我们回到中古欧洲的法律状况,就会发现一种由互
相冲突的法律环境融会而成的混合体。一方面我们将会看到
那些从罗马帝国废墟中缔建的半野蛮国家正在受习惯法的统
治,部分习惯法并且因此逐渐并人了成文法典。它们大部分
属于世俗性质,并不依赖天神或启示。另一方面,封建主义
由黑暗时代造成的社会与经济混乱中逐渐发展,促成了中央
政府的崩溃,一个人的法律地位全看他保有土地的方式,以
及他和封建领主的关系,由于这位领主的缘故他才能占有那
片土地。大部分的人民不是封建领主的奴隶,就是对自己耕
作的土地没有丝毫权利却被迫住在那里,并为领主提供劳役
的农奴。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变成了许多地方习惯法的集合
体,由封建领主在他们当地的法庭中实施,君王保留的权威
不但非常薄弱,实际上也无从执行。
      这个时候,出现了若干势力,慢慢地抵消了中古欧洲无
政府的状态。首先是组织庞大的天主教会,以教皇为领袖,
在西欧的基督教王国中不仅争取而且也经常攫获至高无上的
权柄,由教皇手订、并与早期罗马法有关的教会法,是一部
复杂的成文法,最高的立法权集于教皇一身。虽然大部分的
教会法在起源与性质方面不失为一种习惯,可是它的内容多
半已经并人成文的法典与教皇的救命中,而且教皇本于上帝
在世间代理人的身份可以随意变更其中任何一部分,是大家
深信不疑的事情。不过,纵使是尘俗间的国家,国君在该国
元老重臣的辅弼之下,依然被认为具有一种模糊的立法权,
同时也有最终的司法权以解决法律争端,借此为王国领域内
的各种习惯作权威性的宣释。当然这种裁判经常蕴涵着改进,
因而使习惯法在适应新的社会需要时颇多助益,这一点毋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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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赘言。其次,中古时代的末叶,由于商人阶级控制的城市,
特别是在意大利的北部纷纷兴起,产生了对于商事法规的迫
切需求,而且它的适用范围不能仅仅限于当地。为了满足这
个目的,人们经常求助于罗马晚期查士丁尼大帝编纂的民法,
这项发展因为意大利各大学中对于民法的钻研而突飞猛进,
并扩展到其他学术中心。
      上面提到的种种情形,使封建时代欧洲的法律发展呈现
出变动不定的状态。习惯法的观念,不论成文或不成文,由
于过分严格又不能变通,己经无法获得这个时期使用者的支
持。在封建王国中,所有的法律都被当做一种习惯,制定的
法律与司法裁判不过是重申旧习惯或创设新习惯的一种方
法。13 当时的英国封建贵族可能会公然宣称“我们不想变更英
国的法律”,可是他们绝不会怀疑国王和他四周的贵胃,倘若
愿意,有权力宣布新的习惯。而且随着社会的迅速变迁,纵
使是未经立法的不成文习惯也会感染到相的当弹性。习惯若
想生效并有约束力,根本不需源远流长。相反的,沿袭了 10
年或 20 年的习惯就被认为相当长久,而 40  年以上的习惯已
经是非常“古老”的了。14
英国习惯法与习惯法
      在这种状态下,强大的君主政体自然会努力从事统一法
律与行政组织的工作,并且企图以国君御用的法官执行的皇
家法律,来取代封建制度下各地错综复杂的习惯法,那些御
用法官的工作,就是在王国领域内推行“王者之和平”。诺曼
(Norman)人在征服英国(译注:公元 1066 年)并在那里建立起强
大有力的君主政体之后,造成的结果之一,就是使这项发展
在英国推进的速率远超欧陆。循着这个方法,一种普及王国
全境的(英国)习惯法(Common   Law)相当轻易地就产生出来,
而地区性的习惯实际上已被“王国境内的共同习惯”(commo
n   custom   of   the   realm) 15 推翻并取代。不过,英国习惯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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它所取代的由地区性习惯构成的习惯法,含意不同,而且与
我们前面所讨论早期社会或原始社会中的习惯法也不一样。
它原来是,而且现在也是,一项复杂的法律职业传统与技巧
下的产物,因为没有制成法案,可以说是不成文的,不过却
包含在无数以书面记录的法官判决中,他们的判决是一连串
的解释过程,借着这个方式,法律原则得以不断地陶铸,以
便在新案例发生的时候能够适用。这种法律创造的过程和我
们所看到的规范从原始社会中出现,并由于不断地受人遵守
而产生约束力的情形迥然不同,因为原始社会中的规范,可
以说是由下向上发韧,而英国习惯法中法官的判决却是由上
向下实施。
      可是像英国习惯法这样的制度,特别是在它发展的初期,
却是纯粹习惯法通向许多现代国家高度成文法系的一座桥
梁,法官并不是在真空中工作,而是生活在他们任职的社会
里,因此他们发展并且使用的法律原则,在某些限度内,必
定会反映社会流行的情绪与众所接受的习俗或惯例。不过关
于“法官所造的法律与社会标准及习惯之间存有一种自动认
同作用”的观念,在接受之际不能不作一些保留。因为首先,
法官所造的法律容易根据它本身的思维发展成某种自主的天
地,譬如它创造了许多文雅、巧妙、专门以及拟制的职业性
法律意见,却摒弃一位普通人可能用来判断他日常交易中是
非问题的简易方法。而且随着岁月流转,这些专门技术很可
能会不断增加,使法律与日常生活中的实际情况距离愈来愈
远。在法律发展中的某个阶段,倘若不常采用立法方式从事
法律改革,这种情况就会变得特别显著,英国习惯法在打破
某些由它自己形成的僵局以便法律能够适应新需要的过程
中,经常采用一些笨拙而累赘的拟制观念,结果反而使法律
距离现实更远。这一点可以从我们为了达成一些非常简单的
目标,譬如所有人得在法院中主张占有自己的土地,却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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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一些难以置信的复杂观念,譬如虚构的承租人或拟制的财产
转移,而得到充分的说明。
      除此之外,我们还要记得,法官并不是整个社会的代表,
而是出身于数目有限的统治阶级和资产阶级,由他们带入法
律的意识形态会强烈反映出那些阶级的看法。因此,我们不
难了解,何以有关土地的法律在古老的英国习惯法中一直显
得特别神圣;而且刑事法规在发展与执行过程中的坎坷经历,
在这方面同样也饶富意义,他们认为绞杀幼童比起可能使他
们遭受劫掠的任何财产方面的威胁恶性轻微得多。
习惯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当我们回头研究习惯在高度发展的现代法律体系中扮演
的角色时,会毫不意外地发现,在新法规的各种起源中,习
惯倘若还有任何地位的话,也是附属的性质。为着这个目的,
我们只要把实存的法律与它背面的社会生活结构之间发生的
社会学关系—包括它的基本价值与态度—以及社会习惯成为
法律直接渊源的方式,作一区分,便已足够。关于第一个问
题,在前面一章中已经讨论得很多 16,这里我们关心的只是
习惯在后一个问题中究竟具有何种能力。
地区性的习惯
      即使在一个现代国家中,也有三种方法可使习惯成为创
制法律的直接渊源。其中第一种是承认地区性的习惯并予以
强制实施。不过我们必须了解在一个具有明确立法机关的特
定国家中,随着普遍法律体系的建立,习惯若想成为新法规
的起源几乎全无可能。有些采用(欧陆)成文民法系统的现代国
家,甚至认为地区性的习惯与法典致力达成的法律统一化目
标相背,而完全予以摒弃。英国的习惯法,虽然不承认一般
性的习惯,却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允许地区性的习惯发挥
作用。不过,关于各地习惯性权利的证据,在法律上有很多
限制,习惯要想具备法律效力,就必须满足这些规定,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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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最不寻常的,是证明那项习惯“在大家能够记忆之前”就已
存在,更奇怪的是所谓“记忆之前”,竟被解释为 1189 年。1
7 比较容易了解的规定是一项习惯必须经法院认为合理后才
能生效。我们可以看出这些考验中第一项规定的作用是把有
效的地区性习惯尽可能减少到最低限度,而第二项规定,则
是确保法院能够具备相当的控制力,以决定某项习惯是否应
该赋予法律效力。英国的法理学家至今还在进行一项乏味的
争辩,为了习惯究竟本身就有法律效力抑或必须得到法院的
承认而相持不下。我们前面已经说过,真正属于古老形式的
习惯法,本身就有拘束力,并不十分依赖司法制裁或法院的
认可,它甚至可以在没有任何司法制度的情况下发挥功能。
可是在现代英国的法律中,由于法院可以宣布任何习惯因为
不合情理,所以不能生效,不但很清楚地表明了习惯的附属
地位,同时也显示,不论理论上究竟如何,除非得到法院认
可,没有一种习惯本身能够具备权威。
宪法上的习惯
      比地方习惯更重要的,是习惯在决定宪法运用时发挥的
功能。这一点,在联合王国这种没有形式上成文宪法的国家
中特别值得注意。英国宪法的主要特征,诸如国会的主权;关
于国会程序的大部分规定;限制君主国体以及它在宪法上地位
的某些原则;和法院在发展法律方面的权威—这些都可以看成
一种由长期实务中建立的习惯,而且在法律中的效力无可置
疑。不过它们必须和单纯宪法上的成规分开,因为宪法成规,
虽然被认为有最高的约束力,却依然欠缺法律上的权威性。
因此尽管英王从无例外地签署两院通过的任何法案,或是首
相因为重要议案在两院联席会议的信任投案中失败而辞职,
固然是英国宪法的重要特征,而且几乎从来没有人怀疑 17,
但是其中没有任何一项是法律规则,因为它们不是形成法律
规范位阶系统中的一部分。从而它们在政治上虽然被认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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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束力,在道德上或许亦复如此,但在法律上却绝对不然。
而且,即使把这些都看成宪法上的习惯,与正式成立的法律
规范相当,我们也要承认,它们的效力,不像一般的习惯法
那样得自整个社会对这些现象的承认,而是因为它们在许多
世代以来一直被统治阶层所接受,包括法官和法界人士。当
然,大部分的人也可能同意,至少会默认这些安排,但是他
们的角色主要是被动的,不像他们对习惯所作的同意那样积
极。
商业习惯
      第三,也是最后,我们要谈商业习惯,过去,商人的习
惯在商法的发展方面,扮演着极重要的角色。不过目前,这
种习惯能够改变一般商业法规的机会已经很少。在英国,最
近一次发生这类例子的时间似乎是 1898 年,向执票人付款的
公司债券根据商业习惯被认为是一种流通票据。18 不过,商业
习惯仍然可以用其他更重要的方法去影响法律。那就是商业
契约。譬如,借着创设一种含义严格的交易习惯,或是证明
 “为了维持契约的商业效力,假定它的成立乃是以某些既定
的商业习惯为基础,确实有所必要”,便可以把各种条件暗中
纳人商业契约之中。根据这个方法,法院的判决与商务仲裁
人的判断就可以吸收商业习惯变更后产生的影响,不过法院
是否愿意重视商业社会中的发展,大部分就要看特定法律体
系中职业传统的约束而定。这类存在于立法者所定而由法院
执行的实证法和社会上隐藏的经济与社会实际结构间—首倡
这种理论的社会法学家埃利希把它称为活法—的契约,所以
会被需要;以及商业契约成为商业关系中显著特征的这种事
实,已经充分证明,使现存的商业法规和各种商业交易所根
据的基本假设互相调和,非常重要。也许是因为法官对商业
界缺乏亲身体认的缘故,所以不能使这两者确实发生关联,
以致利用商务仲裁来规避法院裁判的趋势,近些年来已经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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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理念  '英'丹尼斯*罗伊德

常明显。
定型化契约
      另外一种重要方法,使商业社会能以类似立法的方式,
满足它多种交易习惯和要求的,就是定型化契约。这种由印
刷好的标准条款构成的契约,在现代法律世界中已经变成日
渐普及的现象。理论上一个人在遭受诱引签订这种契约时,
有签或不签的自由,可是这种“要不要随便”的自由,对他
而言经常并无实惠,因为他只能用牺牲这些“除此之外没有
其他方法可以获得的”供应或劳务作为代价,来行使自己“拒
绝”的权利。因此这类暴露旧有契约自由观念是何等空洞的
契约,在许多特殊类型的交易中,譬如分期付款买卖协定,
已大大地被那些保护轻率消费者的立法规定所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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