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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问题,可以诉诸社会良心而予以解决。随着世界上权势的
逐渐分散和生活日趋单纯,以及像现代都市这种违背人性组
织的绝迹,任何争议都可以在当地解决,“地方团体可以自行
组织法院,根据常识适用(译注:英国)习惯法”。值得注意的是
里德与许多无政府主义者不同,他承认社会对一般性法律的
需要,而仅仅在拒绝中央集权控制下的一切压力组织时,方
才态度坚决。对“无政府主义”他解释: “字面的意义是指一
个没有arkhos 的社会,换句话说,就是没有统治者;而不是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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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律,因此它并不意味着没有秩序的社会。无政府主义者
接受社会契约,但是他以一种特别的—根据理性他自认为最
为正当的—方法加以诊释。10
承认“即使在形态最为简单的社会中,若干规则体系也
有必要”似乎无可避免。任何社会,不论原始或复杂,必须
要有规则,订明条件,使男女可以据以婚嫁,共营生活,并
规范家庭关系,使经济活动和采集食物或狩猎等行为能够组
织起来,同时排除对家庭,或其他较大团体,—譬如部落或
整。个社会—福利有害的行为。而且,在一个复杂的文明社会
里,即使己经简化到使里德这类无政府主义者珍视的地步,
仍将有庞大的法令体系,规范人们的家庭、社会和经济生活。
认为人类社会,不论处于何种水准,均可在个人各行其是的
基础上存在的观念,委实过分天真而不值得去认真考虑。这
样的社会,将不仅是里德所形容“没有秩序的社会”,简直是
在否定社会本身。
写到这里,我们的讨论应该由“人类社会中法律的必要
性”转向另一个密切相关的问题:法律的概念是否能和强制性
的制度分开。这是其次一章中即将吸引我们注意的主题。
【注释】
01。 Becker and Barnes,Social Thoughts from Lore to Science,3 rd ed。(1
961),VOL。I,pp。69 一70,
02。 同上,p。78
03。 《君主论》,第十八章
04。 见德莱顿的译本
05。 出自塞尼卡,Epistulae Morales,卷十四,书信二,A。J。Carlyle 于A H
istory of Mediaeval Political Theory in the West,VOL。I,PP。23 一24
中引用此段。
06。 把人类社会问题,大部分—若非全部—归答于环境因素(例如少年犯罪
可以溯因于贫苦或不良的家庭背景等)的这种乐观态度,曾经影响许多
现代的社会学思想。但是现代的社会学却趋向于赞同更多而非更少的
法律控制。参见第九章。
07。 Laws,890d。
08。 节自A 。Maude,Life of Tolsto,Vol。 Ⅱ,P 。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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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史密斯是 1919 年到 1936 年伦敦大学大学学院(University college)的解
剖学教授。—一译者注
10。 H。Read,A Coat of Many Colours,PP。59 一60;G。Baldelli Social An
archism。(1971);Nozick,Anarchy,State and Utopia(1974)
第二章 法律与强制力
古代美索布达米亚的万神庙中,有两位与众不同的神享
有特殊的尊荣,他们是天神恩鲁和风暴之神恩利尔。当时,
世界被看作由众神所治理的国家,可是这两位主要的神在统
治阶层里的角色却有一项重要的分别。一方面,天神发布救
浩,令人遵守,因为它出于至高无上的神性,因此服从是必
须的,而且绝对强制,不容怀疑。恩鲁成为宇宙秩序中权威
的象征。但是,即使是他的崇拜者,心里也明白,尽管天神
的地位至于极尊,并不能保证他的命令都能自动被人遵守,
因此必须订定规则,惩罚那些不服从的,不论他们是神或人。
于是风暴的力量由是介入,成为强制的工具,也就是制裁之
神,他执行诸神的决定,并在战争中引导他们。01
假如我们透过神话的表面,将会发现其中有许多是人类
基本的态度与目的。恩鲁和恩利尔的神话,显示了人类对秩
序的殷切需求,以及伴随这种需求的一种信念,认为上述的
秩序,不论是在地球上或宇宙间,必须具备两项极为重要的
因素:权威与强制。假如不承认有权威,它的命令和刑罚可以
决定世间的秩序结构,那么有组织的社会就无法存在,所以
说,因为有“神治”的权威,宇宙的运行才可能俨然一体。
但是,如果没有“力量”保证神的旨意能被遵守,宇宙永远
不可能像一个国家。因此在整个宇宙广阔的布慢上,早期美
索布达米亚人的观念,代表他们本身社会中一项极其重要的
先决条件,并为世间合法权威与“强制力”的结合,提供了
宇宙哲学上的基础。
“即使在诸神之间,也需利用强制手段使他们服从权威”
的想法,在早期不太复杂的宗教里是十分常见的现象。读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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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马作品的人必能记得宙斯,对不理睬他令谕或因其他缘故
触怒他的人,不论是奥林匹斯山巅的众神或是山下的世人,
会毫不留情地使用雷电。可是,我们在这里所以选用大家较
为陌生的美索布达米亚神话,来强调其中的人类思想,是因
为它特别清楚地道出权威与强制两项要素,没有它们,任何
属神的抑或是属人的秩序,都不可能存在。因此,在法学理
论中,必须就这两个观念加以详细阐述。
权威
除了单纯的服从之外,还有许多因素牵涉在法律的概念
中,不过无论如何服从是极为重要的一项。我们必须就法律
关系中允为特征的那种“服从”加以界定。在银行抢劫中的
被害人,对持用左轮枪的劫匪们的命令,可能会有迅速的反
应,但是这种“顺从”和家臣对封建地主的服从不同;和公民
对于警察的服从不同;也和败诉的诉讼当事人对审判法院裁决
的服从不同。它们的差异,并不只是“自主”或“不自主”
一点。封建家臣,公民与败诉的当事人,在特殊的例子里,
或一般状况下,对于上级权威可能都不甘屈服,如同银行职
员把贵重物品交给那些强盗一样。因此这项区别,必须在较
深一层的动机中去发掘。
权威一词的寓意,是一些人有能力责求别人服从,不论
对方是否认为这种加诸他们的命令或规则可以接受或者切合
所需。当然具有这种资格去享受别人服从的,不必是一个自
然人,像专制帝王一样;在许多社会里,它可能是一个超乎自
然的个体或某种集体式的人类组织,譬如英国国会中的女王,
或美国的国会。不过,为了眼前讨论方便起见,我们把例子
局限在享有服从的单一个人身上。02
当我们研究上述几个例子时,可以明显地看出,家臣认
为地主理当享有他的服从,而公民之于警察,诉讼当事人之
于法官也可以援用同样的假设。换句话说,有一种特殊气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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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十分神秘的东西,笼罩着地主、警察或法官,使他们的相
对人产生某一种反应,认为地位较高的一方(基于这个目的,
我们不妨如此称呼他)可以合法地发号施令,而他—地位较低
的一方—不论愿意或不愿意,自认必须遵循。这种合法的隶
属,无疑是法律极重要的意义之一,必须作进一步的解释。
何以一个人会认为自己必须承认别人的权威,因而被迫
遵守那人的命令?或是,换一种方式来说,那些很明显由人,
或假定由人,加诸责任主体的义务,究竟来自何处?
一个可能被想到的答案是,基本上这种义务属于道德方
面的责任,也就是说,义务人真正的想法是,他负有道德上
的义务去服从地主、警察或前例中所举的法官。道德的概念
以及它与法律的关系,牵涉到许多问题,需要在本书稍后的
章节中加以研究。在这里,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本身合法而
使人不得不遵守的正当权威,与靠着内在的公正而责成人自
动奉行其规范的道德义务,两者之间确实有所关联,而且都
被认为有拘束力,因为它们中的某些因素,虽然没有任何力
量或生理上的必要性,却能令人遵守,于是造成守法是一种
道德义务的感觉,因为法律代表着正当的权威。
但是这种意见如果推演过度,将会产生许多危险。譬如,
它可能导致一项错误的信念,以为合法性与道德性在某些方
面是相等的。在许多社会里,确实有过这样的推论,而且帝
王承受的神权造成“君王永远不会犯错”的必然结果。稍后,
当我们详细研究道德与法律的关系时,将会发现许多有力的
原因,迫使我们拒斥这种唯我独尊的看法,反倒承认在合法
的权威与道德间,虽然密切相关,彼此仍有距离,可以加以
区分。因此,我们在这里强调的,是众所公认合法的权威,
它具备的力量,大部分得自它与道德义务的关联。唯其如此,
以致在对抗既存权威的时候,反叛者通常设法证明该权威基
于某种理由事实上为非法,因而剥夺了统治者在法律或道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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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要求别人服从的权利,以加强他们的反抗。这种意见在 16;
17 世纪时特别盛行而且有效,那时候政府的成立被认为是基
于社会契约,因此倘若统治者严重违反了这项契约,好比詹
姆士二世的情形,那么无异于解除了臣民承认他权威的义务。
领袖气质
最能说明人类社会中权威缔建方式的一项分析,出自 19
20 年谢世的一位著名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权威”(a
uthority)或是韦伯所说的“合法统治”(legitimate domination),
可能以三种形态出现,那就是“领袖式”(charismatic) ; “传
统式”(traditional ) ;或“法律式”(legal) 03 领袖式一词,源
于希腊文中的charisma;意思是指“天纵之才”,韦伯用它来形
容个人在特殊社会中,所能攫取权势的一种形态。它使这人
的一切行动披上了不容置辩的合法外衣。这种优越地位,往
往与军事上的征服者有关,其中亚历山大大帝、恺撒和拿破
仑可以当作典型。当今之世,我们看过够多的这种“领袖式”
统治以独裁者的姿态出现。比如希特勒、墨索里尼,因此对
它在现代工业技术时代中所具有的真实性与特征丝毫不疑。
关于某些个人具备的领袖气质对他亲密的信徒乃至于整个国
家发生的催眠作用,没有一种说明,比崔罗拍教授在有关希
特勒末日的报导中,所揭露的传闻更令人触目惊心,尽管那
时藏在地下工事中的希特勒已经昏馈绝顶,依然颁布一些丧
心病狂的命令,却没有一个人敢稍存疑虑,更不用谈拒绝服
从。04
传统式的统治
在某一方面,个人的领袖气质是了解“合法性”概念的
真正关键,因为它以一种极端的形式,强调这个概念下潜伏
的心理力量。无论如何,很重要的一点是,虽然“领袖气质”
可以借着一位新领袖的个人势力创造权威,而且似乎有一种
自然的趋势使这种权威随着领袖的死亡而随之俱去,但绝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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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因此认为“领袖气质”仅仅附着于他个人而已。韦伯曾经
指出,起初由领袖的人格所衍发的权威,即使已经削弱,仍
可能遗留给他的继任人。这个现象,可以在许多新帝国中发
现,王朝缔建者的后裔,由于血统而继受了合法的权威,即
使他们缺乏或者根本没有先人的品质。除了政治场合,其他
方面也有同样的情况。宗教信仰的开山鼻祖通常都具有领袖
气质,因此他们的话语被人奉为权威,在他们身后,还有他
们的门徒加以维持或发扬光大,虽然门徒并不具备他们始祖
那种驾驭群众的领袖气质。这种情形持续了相当的时间以后,
最初的“领袖气质”将逐渐制度化,换句话说,它会具体表
现在某种固定的制度里,而这种制度的形成,大部分是由于
传统习俗的缘故。
制度化最清晰的例子是封建社会中的王朝。“领袖气质”
依然存在,但它依附于王权本身或皇位之上,与个别的国君
关系不多,如同我们所见英国宪政制度的情形一样。由于国
君保留有极大的专制权力,可以合法行使,因此统治十分个
人化,但在同一时候,王权制度的特性创造了许多具有拘束
力的习惯,因而限制了现任国君行动的自由。这个观念在中
古时代法学家布雷克顿的名言“国王应受上帝与法律节制”
中表现得最为透彻。
法律式的统治
在韦伯笔下屏和了“个人”与“制度”两种因素,被形
容为“传统式”的统治方式,可能逐渐转变成比较进步的形
态,韦伯称它为“法律式”的统治。这种用语容易产生误解,
因为它似乎表示,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只在这类比较后期的权
威模式中出现。其实不然,韦伯本人也无意作这种暗示。即
使在纯粹“领袖式”的统治下,也没有理由可以说明,何以
不应有能被我们看作合法的“规律”存在,尽管这类规律可
能完全凭着领袖式统治者的意志而定。在这一方面,我们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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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记得查士丁尼(译注:公元483…565 年,东罗马皇帝) 曾将罗
马法编为法典,这件对现代欧洲法律的发展深具影响的事情,
却发生在一个将“皇帝之所欲,即为万民之法律”奉为圭桌
的时代。合法的规律,在传统式体系的统治中也不乏成例,
虽然这些规律多半脱胎于习惯而非出于立法。韦伯所以将“法
律式”一词,只用以形容第三种形态的统治,他想强调的,
只是在这种制度下,正当的统治变得尊重法律而且与个人无
关,以至于“权威”制度化的特性已经大部分—假如没有完
全—取代了个人的特征。譬如,现代的民主国家,多半已经
放弃了领袖式的权威,而偏好制度化的立法机构、行政组织
和司法制度,让它们在一个能独一无二正当使用强制力的法
律体制下客观地运作。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式的统治无需个人的领袖气质,但
它仍然奠基于对本身合法性的信任,倘若没有这种传播过广,
以至于从未引起争论或不容争论的信念,那么合法权威自动
而客观的运作即将停止,而代以无政府和混乱的状态。
我们可以了解的是,这项关于合法性的信念,虽然对于
现代国家的活动与对查里曼帝国一般重要,但并不真正合乎
逻辑,因为它不能用逻辑关系加以验证。这一点,可以不言
而喻,只要我们心中记得关于“法律式统治”合法性的观念
中,包含一项循环论证:它告诉我们,法律若经过创制便是正
当的,而“创制”行为若能符合法定程序那么就是合法的。
或许我们不需要像韦伯那样,指出这种故意造成的循环推理,
目的是使人们对“合法性”的信仰与任何特殊的理想或价值
判断分开。05 比较妥切的说法是:人类社会肇建于一些信念,
它们或者合理或者无理,但我们必须清楚地了解它们的功能。
现代的法学家们曾经掸思竭虑地研究,能否发明或演证某种
基本的公式,作为某一特定社会或整个国际间法律式统治的
逻辑基础。我们将在适当的时候讨论这个问题,就目前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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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说明“权威,不论是最广义的或具有特殊法律意义的,
无不根植于对自己合法性的坚实信仰”便已足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