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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意识着的理性的最高峰,它给自己以现实,并把自己创造为实存世界。科学的唯一任务就在于把事物的理性的这种特有工作带给意识。
第32节
在概念发展过程中的种种规定,从一方面看,其本身就是概念,从另一方面看,这些规定具有定在的形式,因为概念本质上就是理念。因此这种发展过程所产生的一系列概念同时就是一系列形成物;所以他们都应该在科学考察范围之内。
附释:在更思辨的意义上,概念的定在方式和概念的规定性是一而二,二而一的。但是应该指出,其结果是采取进一步规定形式的那些环节,作为概念的各种规定而在理念的科学发展中是在结果之先,但是作为各种形成物而在时间发展中则并不走在它的前面。所以,例如,被规定为家庭的那理念是以概念规定为前提的,然后我们把家庭作为结果而在下文加以叙述。不过这些内在前提也早已自为地作为形成物,例如作为所有权、契约、道德等等而存在,这是发展的另一方面;只有在更高度和更完备的文化中,这一发展才能进到使它的各个环节成为具有这种独特形态的定在。
补充(概念在科学中以及在它的定在形态中的发展)理念最初不过是抽象的概念,所以它必须不断地在。
自身中进一步规定自己。但是这个最初的抽象规定决不会被放弃,相反地,它只会在自身中愈加丰富起来,于是最后的规定是最丰富的规定。在这一过程中,那些以前只是自在地存在的规定达到了它们的自由独立性,而且成为这个样子:概念仍然是灵魂,它把一切结合起来,并且只是通过一种内在程序而达到它特有的差别。所以我们不能说,概念达到了某种新的东西,相反地,最后规定与最初规定统一起来,重新拍合。即使概念在它的定在中看去好象支离破碎,但这仅仅是一种假象,在往后的进展中就可看出这是一种假象,因为一切单一性最后都重新返回到普遍物这一概念。经验科学通常总是分析我们表象的内容,而当人们把单一的东西归结到共同的东西中去的时候,他们就把这种共同的东西叫做概念。
我们的做法不是这样,因为我们只要求从旁观察概念本身是怎样规定自己的,我们竭力避免对它加入任何一点属于我们想象和思考的东西。但是我们用这种方法所得到的是一系列思想和另一系列的定在形态。这里可以补充一点,一系列定在形态的实际出现在时间上的次序,一部分跟概念逻辑的次序是互有出入的。例如,我们不能说,在家庭出现以前就已经有所有权存在;但尽管这样,所有权必须放在家庭之前论述。所以这里可能发生一个问题,为什么我们不从最高级的东西即具体的真实东西开始。回答是:我们所愿意见到的,恰恰就是采取结果形式的真实东西,因此本质上必须首先理解抽象概念本身。由于这个缘故,现实的东西、概念的形态虽然在现实世界本身中是首先存在的,但是我们仍把它放在后面作为下一步骤来处理。在我们的进展程序中,各种抽象形式不是作为独立存在的东西而是作为不真实的东西显现出来的。
本书的划分第33节
按照自在自为地自由的意志这一理念的发展阶段,意志是:第一,直接的;从而它的概念是抽象的,即人格,而它的定在就是直接的、外在的事物;这就是抽象法或形式法的领域。
第二,意志从外部定在出发在自身中反思着,于是被规定为与普遍物对立的主观单一性。这一普遍物,一方面作为内在的东西,就是善,另一方面作为外在的东西,就是现存世界;而理念的这两个方面只能互为中介,这是在它的分裂中或在它的特殊实存中的理念;这里我们就有了主观意志的法,以与世界法及理念的法(虽然仅仅自在地存在的理念)相对待。
这就是道德的领域。
第三,是这两个抽象环节的统一和真理,——被思考的善的理念在那个在自身中反思着的意志和外部世界中获得了实现,以至于作为实体的自由不仅作为主观意志而且也作为现实性和必然性而实存;这就是在它绝对地普遍的实存中的理念,也就是伦理但是伦理性的实体同时是:(一)自然精神——家庭;(二)在它的分裂或现象中——则为市民社会;(三)国家,即表现为特殊意志的自由独立性的那种自由,既是普遍的又是客观的自由这一现实的和有机的精神,(甲)其关于一个民族的,(乙)通过特殊民族精神的相互关系,(丙)在世界历史中实现自己并显示为普遍世界精神。这一普遍精神的法乃是最高的法。
附释:一件事物或一个内容最初依照它的概念或象它自在地存在着那样被设定的时候,是采取直接性或存在的形态的,这一点来自思辨逻辑学,在这里是被预先假定着的。对其自身说来具有概念形式的那自为的概念则不同,它已不再是某种直接的东西了。
确定本书划分的原则同样是被预先假定着的。我们也可把划分看做本书各部分历史的预告,因为各个阶段必然是作为理念发展的环节而从内容的本性中产生自己的。哲学的划分根本不是外部的划分,不是按照某一个或几个从外边采入的划分理由而对现存材料所作出的外表分类,而是概念本身的内在区分。
道德和伦理在习惯上几乎是当作同义词来用,在本书中则具有本质上不同的意义。普通看法有时似乎也把它们区别开来的。康德多半喜欢使用道德一词。其实在他的哲学中,各项实践原则完全限于道德这一概念,致使伦理的观点完全不能成立,并且甚至把它公然取消,加以凌辱。但是,尽管从语源学上看来道德和伦理是同义词,仍然不妨把既经成为不同的用语对不同的概念来加以使用。
补充(自由实现的各个阶段)我们在本书中谈到法的时候,不仅指人们通常对这一名词所了解的,即市民法,而且指道德、伦理和世界史而言;它们之所以同样属于法,是因为概念按照真理而把思想汇集起来的。
为了不仍然是抽象的,自由意志必须首先给自己以定在,而这种定在最初的感性材料就是事物,即外界的物;自由的这一最初方式,就是我们马上会认识到的所有权,这是形式法和抽象法的领域。同属于这种领域的,还有具有中介形式的所有权,即契约,以及被侵犯的法,即犯罪和刑罚。在这领域中我们所具有的自由就是我们所说的人,也叫做主体,他是自由的,的确对自己说来是自由的,并在事物中给自己以定在。但是定在的这种单纯直接性还不相当于自由,而否定这一规定的就是道德的领域。现在我不再是仅仅在直接事物中是自由的,而且在被扬弃了的直接性中也是自由的,这就是说,我在我本身中、在主观中是自由的。在这领域中所关紧要的是我的判断和意图,以及我的目的,因为外界已被设定为无足轻重的了。不过在这里构成普遍目的的善不宜仅仅停留在我的内心,而应使之实现。这就是说,主观的意志要求它的内部的东西即它的目的获得外部的定在,从而使善就在外部的实存中得以完成。道德同更早的环节即形式法都是抽象东西,只有伦理才是它们的真理。所以,伦理是在它概念中的意志和单个人的意志即主观意志的统一。伦理的最初定在又是某种自然的东西,它采取爱和感觉的形式;这就是家庭。在这里个人把他冷酷无情的人格扬弃了,他连同他的意识是处于一个整体之中。但在下一阶段,我们看到原来的伦理以及实体性的统一消失了,家庭崩溃了,它的成员都作为独立自主的人来互相对待,因为相需相求成为联系他们的唯一纽带了。人们往往把这一阶段即市民社会看做国家,其实国家是第三阶段、即个体独立性和普遍实体性在其中完成。
巨大统一的那种伦理和精神。因此,国家的法比其他各个阶段都高,它是在最具体的形态中的自由,再在它的上面的那只有世界精神的那至高无上的绝对真理了。
《法哲学原理》
黑格尔著 范扬,张企泰译
第一篇 抽象法
第34节
自在自为的自由的意志,当他在抽象概念中的时候,具有直接性的这一规定性。
在这一阶段,它是否定的实在性,只是抽象地自我相关的现实性——主体在自身中所具有的单个意志。从意志的特殊性这一环节看来,这种意志另外具有由。。。
各个特定目的所构成的内容,而且由于它是排他的单一性,所以这种内容对它说来同时又是外部的、直接在眼前看到的世界补充(意志的抽象性和直接性)说自为地自由的意志,当它在抽象概念中的时候,具有直接性这一规定性,这话乃指这个意思:当概念使自己完全成为实在的,当它的定在成为无非就是它本身的发展的时候,这样一种状态就是意志充分发展了的理念。但当初概念是抽象的,这就是说,一切规定都包含在概念中,但也不过包含在里面而已,它们仅仅自在地存在着,而尚未发展成为自身内部的整体。当我说我是自由的,这时我还是这种无对立面的在自身中的存在,在道德领域中才有了对立面。因为在那里我是作为单个的意志而存在,而善则是普遍物,尽管它是存在于我自己内部的。所以在道德领域中,意志已经在它自身中具有单一性和普遍性的差别,从而它是被规定了的。
但初时这种差别还不存在,因为在当初抽象的统一中,尚未有任何进展和中介,从而意志还具有直接性的形式、单纯存在的形式。从这里所欲达到的本质的观点看来,这一最初的无规定性本身是一个规定性。因为无规定性是指意志和它的内容之间还没有任何差别而言。但是当它本身跟被规定了的东西对立时,它就获得了被规定了的东西这一规定。这里抽象的同一性构成了这种规定性。因此,意志就成为单一的意志——人(Person)①。
①指在法的意义上的人,与在自然意义上的人(Mensch)不尽相同。——译者
第35节
这种自为地自由的意志的普遍性是形式的普遍性,即在意志单一性中的自我意识着的此外便无内容的单纯自我相关。这样看来,主体就是人。人格的要义在于,我作为这个人,在一切方面(在内部任性、冲动和情欲方面,以及在直接外部的定在方面)都完全是被规定了的和有限的,毕竟我全然是纯自我相关系;因此我是在有限性中知道自己是某种无限的、普遍的、自由的东西。
附释:当主体用任何一种方法具体地被规定了而对自身具有纯粹一般自我意识的时候,人格尚未开始,毋宁说,它只开始于对自身——作为完全抽象的自我——具有自我意识的时候,在这种完全抽象的自我中一切具体限制性和价值都被否定了而成为无效。所以在人格中认识是以它本身为对象的认识,这种对象通过思维被提升为简单无限性,因而是与自己纯粹同一的对象。个人和民族如果没有达到这种对自己的纯思维和纯认识,就未具有人格。自在自为地存在的精神跟现象中的精神所不同者在于:在同一个规定中,当后者仅仅是自我音识,即对自身的意识,但仅按照自然意志及其仍然是外在的各种对立的自我意识(《精神现象学》,班堡和维兹堡,1807年版,第101页以下;《哲学全书》,第344节)①,前者则以自身即抽象的而且自由的自我为其对象和目的,从而它是人补充(人格概念的高贵和低微)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即抽象的意志就是人。人间(Mensch)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Person),但是尽管这样,人这种赤裸裸的抽象,在称谓上已经有些可鄙。人实质上不同于主体,因为主体只是人格的可能性,所有的生物一般说来都是主体。所以人是意识到这种主体性的主体,因为在人里面我完全意识到我自己,人就是意识到他的纯自为存在的那种自由的单一性。作为这样一个人,我知道自己在我自身中是自由的,而且能从一切中抽象出来的,因为在我的面前除了纯人格以外什么都不存在。然而作为这样一个人,我完全是被规定了的东西,例如我有这点年龄,身材这样高大,在这个地点,以及其他一切可以视为特异性的东西。所以人既是高贵的东西同时又是完全低微的东西。
①《精神现象学》,拉松版(哲学丛书,第114卷),第116页以下;《哲学全书》“,第3版,第424节。——拉松版
他包含着无限的东西和完全有限的东西的统一、一定界限和完全无界限的统一。人的高贵处就在于能保持这种矛盾,而这种矛盾是任何自然东西在自身中所没有的也不是它所能忍受的。
第36节
(1)人格一般包含着权利能力,并且构成抽象的从而是形式的法的概念、和这种法的其本身也是抽象的基础。所以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敬他人为人”。
第37节
(2)意志的特殊性诚然是意志整个意识的一个环节(第34节),但抽象人格本身还没有把它包含在内。
所以这种特殊性虽然存在着,但仍作为与人格、与自由的规定有区别的东西,即作为情欲、需要、冲动、偶然偏好等等而存在。所以在形式法中,人们不考虑到特殊利益、我的好处或者我的幸福,同时也不考虑到我的意志的特殊动机、见解和意图。
补充(作为权能的形式法)因为在人格中特殊性尚未作为自由而存在,所以关于特殊性的一切东西,在这里都是无足轻重的。如果某人除了自己的形式法以外对什么也不感兴趣,这可能是纯偏执,为胸襟窄狭的人所常有,因为粗野小人才最坚持自己的权利,而高尚的精神则顾虑到事物是否还有其他一些方面。所以抽象法最初只是一种单纯可能性,如果与整个范围的关系比较起来,它是一种形式的东西。因之法的规定提供一种权能,但我没有绝对必要去行使我的权利,因为这不过是整个关系中的一个方面。这就是说,可能性是存在,它具有也可能不存在这一意义。
第38节
就其与具体行为以及道德和伦理情况的关系来说,抽象法跟以上这些更详细的内容比较,只不过是一种可能性,因之法的规定仅仅是一种许可或能力。这种法的必然性,正因为这种法是抽象的,所以局限于否定的方面,即不得侵害人格或从人格中所产生的东西。
所以在抽象法中只存在着禁令,至于命令的积极形式,从其终极内容看来,也是以禁令为基础的。
第39节
(3)人这作出决定的和直接的单一性,是与眼前存在的自然界处于相互关系之中的,因之自然界是跟作为某种主观东西的那意志的人格对立的。但是对于在自身中无限的而且普遍的那种人格来说,使它仅仅成为主观的这一限制是矛盾的和无意义的。人格是肯定的东西,它要扬弃这种限制,使自己成为实在的,换句话说,它要使自然的定在成为它自己的定在。
第40节
法首先是自由以直接方式给与自己的直接定在,即(一)占有,就是所有权。在这里自由是一般抽象意志的自由,或者,因而是仅仅对自己有关的单个人的自由。
(二)
人使自己区分出来而与另一人发生关系,并且一方对他方只作为所有人而具有定在。他们之间自在地存在的同一性,由于依据共同意志并在保持双方权利的条件下将所有权由一方移转于他方而获得实存。
(三)在自身中区分的意志,其区分是象(一)那样在对它自己相关中,而不是象(二)那样与他人区分中发生的,这种意志,作为特殊意志,是与自身,即作为自在自为地存在的自身相殊异而对立的这就是不法和犯罪附释把权利区分为人格权、物权和诉权,跟许其他相同分类一样,其目的首先在于,把眼前一大堆无组织的素材编成一种外部秩序。所以在这种分类中,特别存在着以家庭和国家等实体性关系为前提的权利和有关单纯抽象人格的权利纷然杂陈的混乱现象。康德所主张而为后人乐于采用的分类①,把权利分为物权、人格权以及物权性质的人格权,也是同样混乱。人格权和物权这种构成罗马法基础的分类是乖谬而缺乏思辨思想的。如果详加论述(诉权有关司法,属于另一秩序),未免扯得太远了。在这里至少这一点已经很清楚:惟有人格才能给予对物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这里所谓物是指其一般意义的,即一般对自由说来是外在的那些东西,甚至包括我的身体生命在内。这种物权就是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