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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闱-宋代的婚姻与妇女生活-第2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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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对怎样把握好女儿的婚姻有共同的理解,把女儿留在家里在宋代一定非常盛行。《东京梦华录》记载,入赘婚的“细帖”一般都写明这桩婚事是男到女家的,还要列出女婿带过来的东西,就像女子嫁到男家前送去的细帖里列着嫁妆的细目一样。类书一般都有适合入赘婚的婚书样本(一部书里有13封)。偶尔甚至有作品可以传世的士人收录了他们为入赘婚写的婚书。②    
    内闱第十三章靠女人延续家庭洪迈经常顺便注明某个男人是赘婿。③各地没有儿子的家庭都可能为女儿招女婿。从年轻男人的角度看,到女方家里入赘做女继承人的丈夫,可能是取得成功的一条捷径。洪迈讲了詹庆的故事,他原来是一个贫穷农民,接受训练成为乐师。后来他实在忍受不了给哥哥家多添一张嘴的处境,离家沿途乞讨,寻找更好一点的前程。在城里他当上了乐师并入赘到一家。他很快就富起来了并且让儿子读书,培养他学会学者的行为举止。④这种生存策略的问题在于男人会经常因为妻子的父母对待他的态度感到羞辱。我们从洪迈的故事得知,1186年解三师为读过书的女儿招施华为赘婿。不久以后,施华在离家经商的路上写信给妻子表达了不满: “我在汝家,日为丈人丈母凌辱百端,况于经纪不遂,今浪迹汝宁府。汝独处耐静,勿萌改适之心,容我稍遂意时,自归取汝。”无论她父母怎样对待他,妻子一定很爱他,237因为接到信以后她变得非常沮丧,不再吃东西,4个月以后就死了。⑤    
    有儿子的家庭把女儿留在家里可能出于好几种动机。需要更多劳动力的普通农家,一个小男孩没有多少用,但十几岁的女孩可以吸引来能干活的青壮年男子。北宋初期的一个男人,儿子只不过3岁,他写下遗嘱,把70%财产留给女婿,只把30%留给儿子,让女婿管理全部财产直到儿子长大。⑥留女儿在家有时是为了满足溺爱女儿的妈妈。名宦富弼(1004—1083)的两个女儿及其丈夫、儿子都与富弼夫妇和儿子一起生活。苏岘(1118—1183)容忍寡母为爱女招婿,他和母亲及妹妹一家人在一起生活了30年。⑦    
    地产充足或有买卖的人家想扩展事业时也可能用招婿的办法扩大家族事业。990年,郭载(955—994)记载,他在四川南部任官时,注意到那儿的富人家常常招赘婿,像对自家儿子一样对待他们,并且分给他们一份产业。郭载认为这种做法导致贫穷的男子抛弃父母而且经常引出官司,出于这些原因他希望宣布入赘婚违法。入赘婚流行的其他地区,情况可能与此类似。福建人范致明(1100年中举)记载湖南一带到处都可以看到入赘婚,常常是外来移民的赘婿愿意为妻子家卖力干活,以便及时得到掌控财产的权力。刘清之(1130—1195)在鄂州(湖北)辅佐州官时,发现当地人不认为穷人家的儿子离开自家到女方家当赘婿有什么错。⑧    
    


第十四部分:靠女人延续家庭靠女人延续家庭 2

    入赘婚在这些地方的盛行多半可以由新开拓地区的条件解释,那里人口压力小而土地相对丰足。没有资源的外来移民显然乐于利用这种有利于自己的机会,通过结婚进入一个既有的兴旺之家。除此以外,以往长期定居在新开拓边疆地带的人大多是具有自己独特婚姻习俗的非汉族人群。看到这些的汉人多半会错误地把母系婚姻描写为一种以入赘婚、性混乱、且易导致离婚为特征的婚姻系统。比较接近入赘婚的其他类型也会被视为入赘婚的流行,比如有的婚姻规定新郎必须为岳父家干活(作为聘金的替代),导致新郎必须在新娘家住上一定年限。来到这类地区的汉族定居者会发现,自己称之为入赘婚的做法很适于与不认为它丢人的非汉语同伴结成族群交汇的同盟。    
    考察一桩又一桩的入赘婚经常会发现它们与移民有关。在四川南部,新移民的儿子赵之才入赘到牟里仁家当女婿,238得到一份与牟里仁儿子一样多的产业,使牟家与赵家原有的联系纽带更牢固了。赵之才的两个女儿也与舅舅的儿子结了婚。⑨昆山(江苏)县志表明那里的入赘婚非常普遍,特别在12世纪北方沦陷以后,很多北方人来到南方定居。因为身为名人而有传记的9个男人中就有6个是通过自己或先人的入赘婚而加入当地户籍的。他们对宗族的记述会提到一个祖先是作为赘婿迁移到这个地方的。比如金华张氏记载,第一位定居本地的祖先是为了当潘家女婿而来的。    
    有时是男方家里断定入赘婚是最好的办法。戴表元(1244—1310)记载,戴家在奉化(浙江)城南3里定居已有6代。他的高曾祖父已经有了6个儿子、12个孙子。孙子之一即戴表元的祖父戴汝明(1176—1254),由于迟钝、呆滞而使人不得不注意他。兄弟们认为他迟钝的原因是房屋狭小,因此应该让戴汝明“嫁”出去,他们安排他移居到县城,加入妻子郑氏(1190—1274)家里。(可能很难为他找到妻子,他肯定已30岁了;比妻子大14岁。)郑家并不是因为缺儿子而招婿,郑氏有一个哥哥在地方上做教师,可以及时地教妹妹的儿子读书。郑氏,多半因为住在自己家,给孙子留下的印象比丈夫的要好。戴表元记得她非常聪明,勤写善记,还是一个严格的管家。    
    宋濂(1310—1381)用同情的笔触描写了可能导致把女儿留在家里的感情和想法,他记述了南宋一个第一次招赘婿的家庭。我尽全力重建的楼—王—泰三家联姻的方式见图表7。楼约和住在婺州(浙江)的王氏结婚,他们至少有一个儿子,但仍把女儿妙清留在家里,为她招王氏哥哥的儿子王野为赘婿。王氏结婚时陪嫁丰厚,这成为她后来给女儿女婿很多财产的基础。由于这笔财产最初来自于王家,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又回馈给了王家。“王氏爱妙清甚,乃于湖塘上造屋一十七间,别置薪山若干亩,蔬畦若干亩,腴田若干亩,招妙清夫妇谓曰: ‘此皆吾捐嫁赀所营,毫发不以烦楼氏令悉,畀而主之,畀其慎哉。’” 239楼妙清和丈夫有两个儿子,都夭折了。他们把大女儿嫁给住在同一个州的楼汝浚,使妙清有了一门住得很近的亲戚。这个女儿显然没姓母亲的姓,否则的话,与同姓男子结婚就有些奇怪。楼妙清和丈夫王野把小女儿“莹”留在家里,莹长大时浙江沦陷于蒙古人手里,一个蒙古人泰不华成了莹的入赘丈夫。莹生了泰不华的儿子“野仙”。现有史料没有泰不华多少信息。(事实上,把这门亲事说成入赘婚可能为了掩盖一些事,比如女儿被入侵的蒙古士兵强暴后怀了孕,或成为士兵的情妇但一段时间后又被抛弃了。)莹的母亲妙清一直掌管着这个家,因此我们得知:    
    妙清又笃爱之(指外孙“野仙”)甚。教育备至,不翅其己出。野仙长,复谋于众,命约诸孙渊以女善归之。妙清问言于野曰: “吾二人耄矣,不幸无子,今甥野仙,文而有守,又妻吾侄之女,此而非亲,将谁亲乎吾母氏所畀之业,宜具授之。更其屋为义祠,使岁时具豚酒,祀吾之父母舅姑,而野仙之先祖与焉。吾二人他日或终于户下,亦庶几有所托亦。”    
    图表7    
    楼X侄子楼渊楼善楼约儿子王氏妙清琇(嫁给楼汝浚)王野(入赘婿)莹泰不华(入赘婿)野仙王王氏王氏的哥哥    
    这一家的故事触及到宋代其他提到入赘婚的地方反复出现的主题。必须有一定的财产,招婿之事才能进行;招婿与女人的财产和嫁妆有关;入赘婚姻的内部伴随着由女人当家作主;但不一定都改姓;入赘婚可能在后代重演;240男到女家的婚姻引起的争议说它基于亲密的宗族关系;这类婚姻还可能使两条世系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    
    正如这个例子所示,看起来说赘婿本人可以延续世系,这没什么道理。赘婿不等同于养子。他们能做的是经营家业,奉养年迈的岳父岳母,得到一部分财产作为回报。但是宋代作者们确实提到女儿和女儿的儿子可以做继承人。袁采提醒家长们对女儿要好一些,因为她们值得信赖,可以为父母送葬,祭祀祖先。像朱熹和陈淳(1159—1223)这样的理学家,反对男人未经慎重考虑就立外孙子为嗣。判官吴革同意让一个入赘女婿赎买岳父多年前抵押出去的田产,但是不准他再卖掉: “俞梁既别无子孙,仰以续祭祀者惟俞百六娘而已,赎回此田,所当永远存留,充岁时祭祀之用,责任在官,不许卖与外人。”这里牵扯到祭祀,但是判官指的是让女儿、而不是她的丈夫或儿子主持祭祀。其他宋代史料也提到没有儿子时可由女儿主持祭祀。在上述楼约的事例里,传承宗祧的问题似乎一直到第一个赘婿的孙子长大以后才提出来。祖父祖母想到自己当年招来的女婿,会感到欣慰,而且他还可以为联姻的另外两个家族进行祭祀。入赘婚显然是让父母亲得到外孙的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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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趁女儿在家时转移财产    
    如前所示,宋代家庭把包括地产在内的财产给女儿做嫁妆,或通过女儿传给外孙子,并不违法。此外,长久以来法律就规定如果“绝嗣”——就是没有男性继承人,无论是亲生的还是收养的——这家的女儿有权首先得到家产。然而宋代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入赘婚应该与女子嫁到男家的婚姻区别对待。很多未来的岳父也许通过口头承诺说服一个年轻男子加入自己家,许诺帮他建立起生活,可以及时得到家产。但是这种许诺与宋代成文法是矛盾的,法律不承认这种协议。    
    按照宋代法律,户绝时如果还有未出嫁的女儿(“在室女”),她们就有资格拥有全部财产。241如果所有活着的女儿都嫁出去了(“出嫁女”),她们就只能得到1/3家产,其余的都要充公、没官。如果在户主死后确立了继子,出嫁女仍将得到1/3财产,命继子可得到另外1/3,最后的1/3仍将充公。    
    把这些规定套用到入赘婚时,有本质上的含糊不清之处。一个住在家里招婿的女儿算是“在室女”(而一般情况下在室女应该是从没结过婚的女儿),还是“出嫁女”(哪怕她是“招”了女婿而未嫁到别家)?如果认为她是在室女,她就可以在户绝时得到全部财产或与其他在室女平分财产。如果把她视为出嫁女(似乎多数实例都照此处理),那么接着会出现奇怪的结果。设想一个家庭有两个女儿,一个比另一个大许多。父母亲为长女招了赘婿,他在岳父家的土地上劳作了十几年,在养活妻子和孩子的同时还供养了岳父、岳母和妻子的妹妹。严格按照法律条款,岳父岳母去世后,如果没留下遗嘱,所有的财产都将成为妹妹的;赘婿、长女及其孩子什么都没有。或者可以想像类似的情况,一个女儿嫁走了而另一个招了赘婿。无论赘婿付出了多少劳动,工作得多么辛苦,两个女儿最终将各得一份同样多的财产,即全部财产的1/6。或许还可能只有一个招婿的女儿,但是她先于父母而逝,丈夫继续养着孩子和岳父岳母,情况会怎样?岳父岳母去世后这一户就绝了,那么赘婿和孩子可能什么也得不到。最后,还有一种可能,赘婿在这家的田地上劳作了很久,支撑着整个家庭,但是后来岳父岳母收养了一个侄子做继承人。继承人将继承全部家产,因为那时候这个人家不再是户绝之家。    
    有宋一代为了减少这些反常的事发生,对户绝法做过很多修订。整个倾向是让赘婿多得到一点家产。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家长可以在女儿死后把财产传给女婿;即便后来收养了继承人,如果有遗嘱,女婿仍可以得到家产的一半(最多可以得到3000贯);有一个实例规定,如果赘婿增殖了家产,那么户绝时他可以得到1/3。    
    从《名公书判清明集》的案例看,似乎普通人和法官都不大担心如何针对入赘婚严格执行财产继承的法令。没有儿子的家庭可能避免明确声明是否让女婿得到家产,或是否由他延续嗣脉,因为他们始终怀着生儿子的希望,或者因为担心女婿没有能力或不招人喜欢,242因而留着把他赶走的主动权。入赘的年轻人也许慢慢地知道一点。无论法律怎样规定,家人常常会给女儿和赘婿留下财产。在一个争讼财产的案例中,一个男人把财产交给女儿女婿成为案情的焦点: “洪观生无子,其家一付之女,与婿。”打这以后,很多年过去了,判官并没有追究女儿女婿现在是否是这些财产的所有者。    
    当赘婿和妻子的兄弟争讼时,判官似乎很少关心赘婿来到岳父家时有什么期待。比如,刘克庄(1187—1269)为周家的案子(见图表8)写了一条判词。周丙在没有儿子时招李应龙为赘婿。周丙死后,一个遗腹子出生了。女婿试图以家产已经作为嫁妆分给他为由保住他对大部分家产的权力,但是刘克庄反对:     
    在法: 父母已亡,儿女分产,女合得男之半。遗腹之男,亦男也,周丙身后财产合作三分,遗腹子得二分,细乙娘得一分,如此分析,方合法意。李应龙为人子婿,妻家见有孤子,更不顾条法,不恤幼孤,辄将妻父膏腴田产,与其族人妄作妻父、妻母摽拨,天下岂有女婿中分妻家财产之理哉?县尉所引张乖崖三分与婿故事,即见行条令女得男之半之意也。”    
    然后刘克庄下令仔细清查周丙所有的财产,可动产和地产,以便公平地分成3份。    
    图表8    
    周丙(已逝)(妻,已逝?)细乙娘(妻)李应龙(赘婿)男婴妾?    
    尽管刘克庄写判词时好像在严格遵循对法律的理解,对待赘婿比较严厉,但是他并没有把赘婿及其妻丢掉不顾。李应龙显然在周丙去世以前就入赘到周家。从法律上看,243有弟弟的已婚女儿无权诉求任何家产。但是刘克庄肯定认为不给细乙娘夫妇任何财产是不合理的,因为很明显,父母从未像嫁女儿那样给她划出一份财产。刘克庄认为她是在室女。他也有点同情李应龙,因为他被招为女婿时无疑抱着将来继承财产的希望,并估计周丙不会再有儿子出生。    
    图表9    
    刘传卿季五(女儿,已逝)梁万三(赘婿)季六(已逝) 春哥(养子)曹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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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另一个相同类型的案子(见图表9)里,判官吴革对赘婿采取了更严厉的立场。刘传卿有一儿一女,女儿比儿子大。为女儿招婿以后,大概过了很久儿子才结婚。案子告到官府时,父亲、儿子和女儿都已经死了,活着的只有寡媳和赘婿。赘婿打算继续掌管财产,甚至想卖掉它。判官非常愤怒,坚持对所有财产进行评估,而且都划归寡媳和她最近收养的儿子。赘婿一无所得。    
    没有儿子、只有4个女儿的吴家的案子揭示了一种可能,即在室女在法律上处于比招赘婿的女儿更占优势的地位(图表10)。这位父亲已经为两个大女儿(24岁,25岁)招了赘婿,同时也收养了一个异姓儿子。审看整个形势以后,判官说:     
    石高、胡,赘婿也,义犹半子,倘吴琛以二婿为可托,则生前无由立异姓之男,向立闾丘,以续其传,复娶李氏,以为其室,尽有在矣。”养子为养父服丧,并在死前收养了自己的继承人。两个女婿此刻想促成分家析产。用判官的话说:     
    胡又称吴氏之产,乃二婿以妻家财务,营运增置,欲析归四女,法则不然。244在法: 诸赘婿以妻家财物营运,增置财产,至户绝日,给赘婿三分。今吴琛既有植下子孙,却非绝之比,岂可遽称作绝户分邪?图表10    
    吴琛(已逝)女儿石高(赘婿)女儿胡(赘婿)有龙李氏(养子,已逝)    
    登女儿女儿    
    女婿援引一个遗嘱作凭据,但是遗嘱未经官府验证,判官并且补充说,口头遗嘱无效。养子收养时的年龄也作为反证递交上来。接着的问题在于小女儿为什么未婚。判官认识到她们的在场对任何一种财产划分都很重要。    
    殊不思已嫁承分无明条,未嫁均给有定法,诸分财产,未娶者与聘财,姑姊妹有室及归宗者给嫁资,未及嫁者则别给财产,不得过嫁资之数。又法: 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堂诸女,归宗者减半。    
    在三女儿的问题上有两种观点。有人说她已经出嫁了,但是四女儿控诉自己被卖给别人做养女。如果后一种说法是真的,那么看得出来姐姐或姐夫为人不好。还有一个疑点即四女儿的婚事被耽误了。由于这些不确定因素,此时判官能做的就是否决下一级官府的判决,即不能按户绝法给女儿划分财产,判官督促养子的寡妇李氏尽快为四女儿找丈夫,告诫女婿不要再麻烦法庭。值得注意的是,判官把养子的寡妇当作比她的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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