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献外,特别要一提的是「皇民文学」。
一九四一年十二月七日,日本偷袭珍珠港,爆发太平洋战争。一九四二年一月,总督府的文艺总监西川满便在其主持的「文艺台湾」扉页上题字曰:
为了建设大东亚的国家的心我们文学创作的心,只有呼应这「国家的心」才能跃动。新的国家文学的理想,并非达到抽象的美的理想;而是应具体实现现实上的「国家的理想」,以作为国民生活的指针。
一九四三年四月底,在西川满的主导下,将「台湾文艺家协会」改组为「台湾文学奉公会」。二0年代以来蓬勃发展的台湾新文学,老早已在「战时体制」下万马齐瘖的被扼杀了,作家们走的走,封笔的封笔。但是,西川满仍不放过,而在四三年五月一日出版的「文艺台湾」上,发表「文艺时评」,猛烈批评台湾文学的主流是「狗屎现实主义」,而无视于「勤行报国队」、「台湾志愿兵」的热烈现实。
西川满的评论当然不能为台湾作家所同意,所以,「台湾新民报」被迫改名为「兴南新闻」,五月十日即出现了「世外民」的一篇「狗屎现实主义与假浪漫主义」,予以反驳。当时的叶石涛即为西川满辩护而在五月十七日「兴南新闻」发表「给世民的公开信」,他说:
以无限幸福、光辉和至正的建国理想建设起来的当今日本文学,正是清算明治以降来自外国的狗屎现实主义,回归古典雄浑的时代的绝好机会。对于装出一副不识时代潮流的嘴脸,得意地吶喊着什么「台湾的反省」啦!「深刻的家庭争议」啦!抬出让人想起十年前的无产阶级文学的大题目而沾沾自喜的那伙人来说,给予当头棒喝,也不为过。
他在文章中还质疑张文环和吕赫若的作品说:「什么地方,有皇民意识呢?」而当时叫嚣的「皇民文学」的精神乃是:
即使文章的技巧有多好,但是如果忘了忠于天皇之道,如果把作为文人的自觉摆在作为日本人的自觉之上的话,我认为他除了是国贼或不忠者之外,什么都不是。
文学批评的基准就在日本精神。 在皇国体的自觉中发现文学的始源,要求贯彻皇国体思想,把作品与国体结合在一起。 在终极时的精神燃烧——天皇陛下万岁,是一个文学者的描写可能达到的最高境界。
在决战下,我们思想决战阵营的战士们,务必要扑灭「非皇民文学」,要扬弃「非决战文学」。
叶石涛在光复后沉寂过一段时间,七0年代又伪装台湾文学的代言人,出过一本「台湾文学史」,八0年代又和钟肇政为「皇民文学」复辟活动,李登辉上台后,俨然成为台湾文学的宗师,还在不久前接受成功大学荣誉文学博士。这样子的成大文学院还有文学吗?
在「皇民文学」如火如荼下,台湾也出现了不少「皇民文学」作家和作品,如周金波、陈火泉、龙瑛宗、王昶雄等。至于「皇民文学」作品的内容,以陈火泉的「道」为例,描述一位在专卖局专研改革蒸馏樟脑火炉的的台湾青年,经「皇民炼成」而成为志愿兵的过程。他自述其心路历程说:
菊花是菊花,樱花才是花,牡丹就不是花吗?台湾人究竟不是皇民!啊!连人都称不上! 因血统不同,我才主张「精神的系统」。透过精神的系统而与神道的精神——大和精神交流。谁说不可能!若是有人否定,是因为我本身的努力不够。究竟血统与精神孰强,将有显露的一天。因为「精诚所至、金石为开」,最后的胜利必定归于精神。
并且,他去当志愿兵时还写下了一首诗:
此身虽谓日本民,自叹连系血缘贫。
愿作大君御前盾,奋勇赴死报皇恩。
这样子倡导愚忠蒙昧的「皇民文学」,是台湾人精神的向上提升,还是向下沉沦呢?这正是西野英礼所谓的「巨大的恶」啊!
「皇民文学」、「皇民化」所造成的「巨大的恶」一直延续到去年九月,王昶雄还为当年台湾总督明石元二郎迁葬三芝重立墓碑撰写碑文,全文如次:
明公盘盘大才,声望卓著,极如炬之目光,洞机先于未然,政治清明,人心依归。日俄战争中,曾于欧洲,达成扰攘俄帝后方任务,居功厥伟,成为捷战之幕后功臣。公所遗者,乃牺牲奉献而不言功的风范。嗣经任命为台湾总督,在任期间仅一年四个月,不幸积劳病逝,惟在其规划下之诸多鸿献,诸如嘉南水利、台电、华银、谷关水库、西海岸铁路等水电、交通、金融建设均嗣后逐一完成。生平对台湾始终抱持深情与赞许,后人遵照遗命,葬体于台湾,魂之所归,亦其眷恋之地也。公始葬于台北三板桥墓地,直至该处辟为十四、十五公园为止,历经七十八寒暑。旋在市长陈水扁宽厚措置下,由当地有心人士、明公遗族及驻台日人重新治丧,火化遗体,骨灰一度暂厝富德灵骨楼,终迁于三芝福音山基督教墓园。至于造茔立碑一事,一波三折,迨至一九九九年秋方大功告成,此乃热心人士共襄盛举所赐。故人已逝,古道可风。遥思公扶危助弱,义无反顾,真情抒发,情缘永存,爰立碑为记。
一八九五年,北白川宫能久亲王率军征台,明石任连参谋长,因屡建战功而升为师团长,拔擢为第七任台湾总督,正是屠杀台民的凶手。明石是台湾人的血染红了他的顶子,才升官官拜台湾第七任总督的。且明石生前遗言葬于台湾,乃是表示台湾永远将为日本国土之决心。一个台湾作家在殖民统治结束后五十四年,还在对当年屠杀自己同胞的殖民主人歌功颂德,明石并获得陈水扁的厚葬,这又是什么台湾文学家,这又是什么「台湾之子」!
西野英礼称日本对台殖民统治的「皇民化」是「殖民地的伤痕」,他所说的「由于日本人的教育,台湾人民的精神负担与被破坏的情形很大,是无可比喻的;企图使台湾人忘掉民族性的白痴化教育的弊害,不知自此之后还要使台湾民众的疼苦再挨几十年?」
像李登辉、叶石涛、王昶雄自己是「皇民化」的受害者,又要以「皇民化」来加害台湾人民,他们「疼苦」吗?他们能知道自己既是受害者又是加害者吗?几十年过去了,「皇民化」的遗毒真的是西野所说的「是无可比喻的」。
台湾光复后,国民党忙着内战,忙着反共,未能及时彻底清算「皇民化」的遗毒。台湾人已经取得了台湾的政权,但台湾人如果走不出「皇民化」的阴影,台湾人是永远站不起来的,永远只是「皇民化」的孽种而已。二000年九月一日于台大哲学系。
斥中央选举委员会
为行政院中央选举委员会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违宪曲法、侵权扰民,我特别揭发于后:
一、九月七日,我收到所谓「中央选举委员会公职候选人财产申报罚锾处分书」,是以填表方式发出的,内容一派官僚典范,允称今古奇观,也是中国官场现形记的新史料,先录全文如下:
中央选举委员会公职候选人财产申报罚锾处分书
受文者 政风室 日期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行文单位及人员 正本 李敖先生
字号 八十九中选政字第八九00九二六号
副本 新党 本会政风室
受处分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 性别 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中华民国护照号码) 选举年度 选举种类
李敖 26。3。23 男 A 1 0 0 9 5 0 8 3 7 八十九年 第十任总统副总统选举
户籍地址或通讯处 台北市士林区格致路二0三号五楼之六
主旨 受处分人明知应申报财产,无正当理由不为申报,处新台币参拾万元罚锾。
事实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向本会办理第十任总统副总统候选人登记时,未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规定,向本会申报财产。
理由及法律依据 一、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 二、本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中选一字第八九000四五号公告。三、法务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六三0四号函略以: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之规定,应于选举登记时申报」,按该条系规范适用本法规定之主体,依第一条所定立法目的而言,原应以公职人员为限,惟公职候选人虽尚未取得公职人员之身分,然认其有申报财产接受全民监督之必要,始于该条第二项订定「准用」本法之规定,并于选举登记时申报。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既明定公职候选人准用规范公职人员之规定,其准用范围即有待厘清。查本法第七条有关强制信托及动态申报之规定、第八条有关公布助理等经费来源之规定、第九条有关利益冲突回避之规定等,因公职候选人未取得公职人员之身分,无从准用,为杜争议并免误会,乃于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系指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之候选人及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直辖市议员、县(市)议员、直辖市长、县(市)长之候选人;所称准用本法之规定,系指准用本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以资明确。……公职候选人违反本法规定时,应准用各该罚则之规定予以处罚。四、法务部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八八七六号函略以: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前段系规定「准用本法之规定」,并未限制「准用」范围,再参照本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各级选举委员会列为办理罚锾之机关,二者综合以观,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前段所称「准用本法之规定」,自应包含本法所定与「公职候选人」性质不相违背之所有条文,是对于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罚则,系明定于本法即「法律」当中,无待另行授权。至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后段规定「应于选举登记时申报」,系另就申报日期特设规定,当无限制前段规定「准用」范围之意。又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后段规定「所称准用本法之规定,系指准用本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十三条之规定。」则属就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前段规定所为解释性规定,并非自行增加法律所未规定之限制。
罚锾缴纳期限及方法 一、自本处分书送达于受处分人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依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二、罚锾请持现金、汇票或国内公立银行本票至本会行政室缴纳(台北市徐州路五号),或径寄本会行政室。(以邮戳为凭)
不服处分之救济方法及受理机关 受处分人如不服本处分时,应于处分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经由本会像行政院提起诉愿。
主任委员 黄石城 出国委员谢汉儒代行
中华民国八十九年八月日
二、看了上面的一纸公文,就知道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的大脑结构了。他们口口声声根据「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殊不知他们这个衙门「中央选举委员会」一开始就不务正法,什么是正法?正法是与该选举衙门相当的有关「选举」的法律,现以行政院出版「政府各部门施政绩效简介」中「中央选举委员会」小册子为证,它在「沿革」一节中说:
以往办理选举,都是临时筹设「选举总事务所」或「选举事务所」负责所有选务工作,选举过后即行裁撤,中央与地方选举法规亦不尽一致。民国69年,政府为了健全选举法制,而将各种选举办法、纲要、规程等,综合整理,统一立法,制定了「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公布施行,依法设立「中央选举委员会」及其所属各级选举委员会,并均为常设机关。
可见正法是「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它是该衙门的母法,该衙门是依这一母法「依法设立」出来的,遵守并维护这一母法,才是正路,但该衙门却显然「离母出走」了。
三、因为按照母法,法是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衙门是中央「选举」委员会,凡是与「选举」有关的事务,该会自应依该法为准绳,不可「才吏自扰」。宋朝人写诗说「本来无事只畏扰,扰者才吏非庸人」,这诗告诉我们说庸人自扰是不对的,「庸人」扰不出什么局面,而是「才吏」才有这种本领。试看依母法规定,从来没有候选人申报财产这档子事,但「才吏」却能从母法之外给扰出来。母法「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于候选人申请登记时既未明文列举要缴申报财产表,中央选举委员会的「才吏」们凭什么要人缴?并且不缴就要罚?这不是不务正法是什么?这不是「离母(法)出走」是什么?试看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的所谓处分书,全文居然全部撇开「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无须申报财产的规定,这不是公然目无母法么?
四、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的所谓处分书中,列举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只是四项:
(一)、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二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二条及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 (二)、本会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九中选一字第八九000四五号公告。(三)、法务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六三0四号函。(四)、法务部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法八十九政字第00八八七六号函。
按「中央法规标准法」第四条明定:「法律应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依这一标准,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所谓的「法律依据」,其实只有第(一)项的一半即「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是法律,其它「施行细则」也、本会「公告」也、「法务部」两次「函」件也,通通都不是法律!他们做为「法律依据」,显然在骗外行人。
五、根据唯一的法律「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第二条共分两项,全文是这样的:
I 左列公职人员应依本法申报财产:一 总统、副总统。
二 行政、立法、司法、考试、监察各院院长、副院长。
三 政务官。
四 有给职之总统府资政、国策顾问及战略顾问。
五 简任第十职等或相当职等以上各级政府机关首长;公营事业机构相当简任第十职等以上首长及一级主管。
六 公立各级学校校长。
七 少将编阶以上军事单位首长。
八 依法选举产生之乡(镇、市)级以上政府机关首长。
九 县(市)级以上各级民意机关民意代表。
十 法官、检察官。
十一 警政、司法调查、税务、关务、地政、主计、营建、都计、证管、采购之县(市)级以上政府主管人员,及其它职务性质特殊经主管院会同考试院核定有申报财产必要之人员。
II 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之规定,应于选举登记时申报。
足见第一项第九款中特别列举的「县(市)级以上各级民意机关民意代表」的字眼,在第二项中,特别予以呼应规范,即「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准用本法之规定」,两者丝丝相扣,既然于立法时特指「县(市)级以上」,自有别于第一项第一款中列举的「总统、副总统」。换句话说,不论法理上也好,逻辑上也罢,在「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中,已经明白剔除了「总统、副总统」不同于「县(市)级以上各级民意机关民意代表」之属性,自然也就没有在做候选人时「准用本法之规定」的余地。所以,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既以「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为「理由及法律依据」,那么,看看这一法律,就知道「总统、副总统」做为候选人时,根本不能「准用本法之规定」!
六、官僚主任委员黄石城以下又以「同法施行细则第十一条」为「理由及法律依据」,殊不知该施行细则根本不是法律,也不成其理由,因为该施行细则第十一条第一项非法曲解说:
本法第二条第二项所称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系指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总统、副总统之候选人及依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规定申请登记为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省(市)议员、县(市)议员、省(市)长、县(市)长之候选人。
这是绝对不通的!因为母法「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中,早已把「总统、副总统」排除在另行列举的「县(市)级以上公职候选人」之外,足证母法立法原意把两者并不等量齐观。而这一施行细则的非法曲解,不但子法凌驾了母法,并且命令取代了法律,当然闹出笑话。这种行径,显然是上承戒严时期的余绪,笑话也是一体上承的。
七、这种子法凌驾母法、命令取代的干法,我特别以戒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