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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通知出卖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
息,归买受人所有。
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
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
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
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
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
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
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六十八条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一百六十九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
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一百七十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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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
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
关规定。
第十章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一百七十七条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
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一百七十八条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一百七十九条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
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
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
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一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
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
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三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
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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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
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
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
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
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
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十二章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
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
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
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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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
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
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
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
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
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
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
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
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
率的规定。
第十三章租赁合同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
金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
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
二十年。
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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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
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
质使用。
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
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
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
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
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
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
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
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
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
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
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
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二百三十一条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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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
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
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
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
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
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
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
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
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
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
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
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
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
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
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
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
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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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
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