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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41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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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
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
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
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
权归出租人。

第十五章承揽合同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

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

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
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
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二百五十五条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
检验。

第二百五十六条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
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
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
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五十八条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
失。

第二百五十九条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
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
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
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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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
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
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
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
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条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
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六条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

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
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

失。

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

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
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
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
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
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
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
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
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
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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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
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
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
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
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
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
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
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
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
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
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
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
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
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
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
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
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
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
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
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
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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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运输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二百八十九条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
求。
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
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一条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
约定地点。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
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
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客运合同

第二百九十三条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
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二百九十四条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
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
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五条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
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
务。

第二百九十六条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
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二百九十七条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
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
持携带或者夹带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二百九十八条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事由和安全
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百九十九条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
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
第三百条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工具而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退票
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应当加收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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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一条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

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三百零三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
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
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
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
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第三百零六条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三百零七条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
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
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
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
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
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
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
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
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
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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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
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
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百一十四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
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
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六条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
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
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
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
担的义务。

第三百一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
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三百二十条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
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
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
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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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技术合同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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