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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运输质量安全管理-第48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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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未设卫生防疫站的部属单位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由所在地区铁路卫生防疫

站负责。
第五条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传染病防治管理,其责任范围,由铁路局、
工程局、部属工厂的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医疗保健管区确定。
第六条部属各单位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及个人应当给
予奖励。
第七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铁路范
围。

第二章预防

第八条铁路各单位领导要重视传染病预防工作,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卫生防疫

机构的建议,制定预防传染病的措施,各单位、各部门各负其责,共同落实。
第九条铁路各单位爱卫会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积极消除鼠害和病媒昆虫危害。
第十条铁道部负责制订改水、改厕、改善职工生产、生活环境的规划,各单位各部门

要认真组织实施。
铁路给水单位要认真执行《铁路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监督实施办法》,供应职工、家
属、旅客列车的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一条铁路客运单位必须采取措施,使等候室、交通工具达到卫生标准,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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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垃圾、粪便。对等候室、交通工具的公用餐、茶具做好消毒,并在站、车广泛开展传染
病防治卫生宣传教育。各级卫生防疫站要认真做好站、车定期消杀灭工作。
第十二条铁路部门所属的其他公共场所,应按《铁路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实施办
法》的要求,健全各种制度,做好自身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铁路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种类
和程序,组织各单位实施计划免疫。
第十四条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适龄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填发预防接种证。
各铁路卫生所、保健站为适龄儿童提供周免疫接种服务。
铁路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预防接种技术指导,疫苗供应、监督检查,接种效果监测及

评价。
第十五条铁路学校、托幼机构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
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及时补种。
第十六条各级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在管辖范围内承担下列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一)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管理。检查督促责任报告人,根据《实施办法》和本细则规定
的时限向指定的卫生防疫站报告传染病,并进行登记、统计。对非责任报告人报告的传染
病人指派卫生技术人员前往诊治,作出确定诊断。

(二)铁路分局(工程处)以上各级铁路医院必须设立腹泻病、肝炎、结核等传染病门诊
和传染病房,专门诊治传染病病人。
对家庭隔离治疗的传染病病人,进行访视,治疗并指导日常消毒。
(三)按《预防接种条例》规定,组织开展预防接种、疫苗管理,做好预防接种登记、统

计,按时填报报表。
(四)组织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
(五)按照有关卫生法规规定,检查督促医疗护理人员严格执行消毒、隔离,防止传染

病交叉感染和医源性疾病传播。

做好本单位污水、污物处理。
(六)按有关规定对血库、供应室、营养食堂等进行管理。
(七)卫生主管机构临时交办的传染病防治、监测任务。


第十七条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微生物的科研、教学、生产、以及医疗保健
等单位必须达到《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十八条铁路卫生防疫、医疗保健等机构使用、保藏菌(毒)种时,原则上按《实施办
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使用三类菌(毒)种的单位,需经铁路局(分局)、工程
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铁路运输单位承运菌(毒)种时,要求托运人出示证明信件,经检查核实符
合包装规定方可承运。如遇无法确定时应通知铁路卫生防疫站派员确定。

第二十条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必要的隔离
治疗,直至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证明不具有传染性时,方可恢复工作或入学、入
托。 



附录四铁路运输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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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铁路给水、饮食、托幼、公共场所等单位易使传染病扩散的从业人员,必
须按规定取得健康证并经铁路卫生防疫站培训合格持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二十二条铁路用工单位招用流动人员二百人以上时,应向辖区铁路卫生防疫站
报告,并按照卫生防疫站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二十三条被鼠疫、霍乱、艾滋病、炭疽、脊髓灰质炎、病毒性肝炎、伤寒或副伤寒等
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物品、环境、粪便,按《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铁路运输单位承运的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原体污染的皮毛、畜产品、
毛发、旧衣物及生活用品必须按照畜牧兽医检疫单位或铁路卫生防疫站的要求进行必要
的卫生处理后方可承运。

第二十五条铁路所需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按《传染病防治法》及《实施办法》的
有关规定办理。部属工厂的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由所在地铁路卫生防疫站供应。
第二十六条铁路医疗保健机构的血库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质量
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经营、使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
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铁路卫生防疫站要定期监督、监测铁路医疗机构经营使用的上述物品。

第二十八条人畜共患的传染病、狂犬病按《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
定实施防治管理。

第二十九条工程单位在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施工期间,其卫生防疫工
作由该工程单位所属局卫生防疫站负责。在该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时,由建设单位向
辖区卫生防疫机构申请卫生调查,卫生防疫机构应从速出具卫生调查的意见。

第三十条已确定为自然疫源地的铁路运输营业线,沿线铁路单位,按照卫生防疫机
构的要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传播和扩散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铁路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工作人员或其它临时接触传染
病病源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卫生防疫津贴。

第三章疫情报告

第三十二条铁路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为责任报告单位。执行职
务的病疗保健、卫生防疫人员为责任报告人。责任报告人必须按照《实施办法》第三十五
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指定的铁路和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
报告疫情。疫情报告包括发病、订正、出院、死亡等。

责任报告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做好疫情登记、统计。

第三十三条铁路沿线车站、工务、电务工区等单位的职工发现认为是《传染病防治
法》第三条所列的传染病病人,可以使用铁路通讯设备向主管单位或铁路医疗保健、卫生
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地处自然疫源地的铁路沿线车站、工务、电务等工区,发现疫源动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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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似病人疫情,应立即向主管单位、铁路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或者向当地地方卫
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十五条报告传染病种类按《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的甲类、乙类、丙类所列
病名。

第三十六条责任报告人发现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指定的铁路
卫生防疫机构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其中流行性感冒、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感染性腹泻病在
非流行期间只做登记。铁路医疗保健机构应备有专门登记簿。肺结核在非监测区一周内
报告,监测区二十四小时内报告。

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丙类传染病监测区域内,责任报告人发现丙类传染病病
人时,应当同时向当地地方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根据传染病发生情况,可以实行传染病周报告和
零报告制度。各级卫生主管机构按规定时限,使用铁路电话逐级上报。
第三十八条运行中的旅客列车,发现传染病或疑似病人时,列车长要及时向前方站
报告。

第三十九条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等单位值班室的值班人员,接到下属
单位疫情报告后,必须以最快的速度向所属卫生主管机构、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如果是甲
类传染病或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局卫生主管机构应向铁道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十条铁路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对辖区内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疫情报告,进行定
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以及铁路各单位对标有明显“红十字”
标志的信件,应当及时送达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第四十二条铁路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未经铁路分局以上卫生主管机构批
准,不得将就诊的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原携带者及其家属的姓名、
住址和个人病史公开。

第四章控制

第四十三条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传染病疫情处理分工如下:

(一)下列传染病疫源地由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

(〃)发生在给水、饮食、托幼、浴池、理发室、游泳池、学校等单位的病毒性肝炎、痢疾、
麻疹、百日咳、猩红热病人。
(#)发生在辖区内除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的该传染病病人。
(二)乙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住院隔离治疗的病人,由所住医院负责处理和管
理。

(三)卫生所、保健站负责处理和管理的传染病:

(!)散在发生的病毒性肝炎、痢疾、麻疹、百日咳、猩红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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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范围内发生乙类传染病病人在家庭隔离治疗时,应进行访视治疗并指导日常
消毒,建立访视卡。
第四十四条艾滋病的监测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
定执行。

铁路局、工程局中心卫生防疫站负责辖区内的艾滋病筛选。

第四十五条淋病、艾滋病、梅毒等性病病人,必须在铁路医疗保健机构住院隔离治
疗。无条件住院的病人,必须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规范治疗。尚未治愈前,不得进入公共
浴池、游泳池。

第四十六条铁路公安机关查获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当及时报告铁路卫生防疫
机构,由铁路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如确定患有性病应实行强制治
疗。

第四十七条铁路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在诊治发现传染病疑似病人,甲
类传染病应当在二日内,乙类传染病应在出院转归时作出明确诊断。
第四十八条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以及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淋病、梅毒
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必须按照规定接受检疫、医学检查和防治措施。
前款以外的乙类传染病病人及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应当接受医学检查和防治
措施。

第四十九条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和在给水、饮食、托
幼、公共场所等单位的从业人员,患有传染病或是病原携带者,经隔离治疗或留验排除病
人或病原携带者后,隔离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在单位按出勤照发。

第五十条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疑似病人的污染场所,卫生防疫机构
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乙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污染场所的卫生处理,按本细则四十三条规定分工进
行。

第五十一条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在辖区内发现从未有过的传染病或国家已宣布消除
的传染病及辖区内已基本消除的传染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逐级向当地和铁路卫生主
管机构报告。

第五十二条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部属各单位应组织卫生、生活、房建、水电、建
设、运输、公安、财务、物资、集经、宣传、工会等部门,采取《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预
防、控制措施。

鼠疫自然疫源地发生疫源动物病流行,按照当地政府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铁路局
及分局、工程局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五十三条当地政府宣布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内所要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
二十五条规定紧急措施,该区域内铁路各单位必须贯彻实施,并接受当地政府的统一指
挥,需实施交通检疫时,按有关规定执行。

撤销采取《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由当地政府决定。
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为预防、控制疫情需要,在主要干线上指定的车站,可设立临时
疾病监测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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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按照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制定
的传染病处理常规对各种传染病污染场所进行卫生处理。

第五十五条传染病人尸体按《实施办法》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在铁路医院死亡的
病毒性肝炎、伤寒、副伤寒、艾滋病、白喉、炭疽、脊髓灰质炎病人的尸体,由铁路医院或当
地铁路卫生防疫站消毒处理后火化。

第五十六条经铁路局及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卫生主管机构批准,铁路医疗保健
机构可以对传染病人或疑似传染病人的尸体解剖查验。

第五十七条铁路运输单位凭铁路卫生主管机构的证明,对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处理
疫情的人员和物资,应优先安排运输。遇有紧急情况可请求临时停车,经铁路局长或分局
长批准,调度应从速安排。

第五十八条铁路卫生防疫机构处理疫情的物品应有明显标志,铁路运输、客运等单
位应予免检,并以最快速度运达疫区。

第五章监督

第五十九条铁道部及铁路局、铁路分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在辖区内行使下列职

权:
(一)对铁路系统各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对违反、

(三)依照规定,《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本细则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条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卫生部聘任并发给证件。
铁路局、工程局及其它部属单位的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
件,报铁道部卫生主管机构备案。

第六十一条铁路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管内各单位对、及本细则执行情况。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取必须的标本及查阅、索取、翻印、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

声像资料等,并根据调查情况写出书面报告。
(三)对违法的铁路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对管辖范围以外的违法单位和个人,移交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五)受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的指派,组织指导铁路单位实施预防、控制传染

病的措施,及时向卫生主管机构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建议。
(六)检查、指导传染病检查员的工作。
(七)执行铁路局、分局、工程局、部属工厂卫生主管机构交办的任务。

第六十二条铁路各医疗保健机构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铁路分局(工
程处)卫生主管机构审核,铁路局、工程局卫生主管机构批准并发给证件。部属各单位医
疗保健机构的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本单位推荐,所在地铁路局卫生主管机构审核并发给
证件。

第六十三条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执行《实施办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各项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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