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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屋2002-10-第18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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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的,我们是靠考察我们作为人所具有的自然本性来认识什么是善,以及我们应当做什么的。   
    比如,亚里士多德观察到同类物种的种子总是成长为同一的成熟型态,不同动物的卵子在出生之前就展现出了成熟时的有机体,蝌蚪总是变成青蛙,而不是乌龟。因此,他总结出来:自然界有一种秩序,引导植物和动物的生长以达到一个目的,即它们的成熟状态。蝌蚪的目的就是生长成为成熟的青蛙。不同的物种有不同的天性、特点与能力。一只好松鼠,就是一只健康而且平衡能力良好、知道如何觅食和贮存食物的松鼠。同样,一个好木匠就是手艺好的木匠,好琴师就是通过不断练习、演奏起来轻松自如的琴师。万物都有自己的目的,人也不例外,人应该努力实现自己的目的,使自己变得优秀。在古希腊,美德(virtue)一词意味着优秀(excellence),优秀是过和不及之间的适度。亚里士多德认为人的天性就是追求快乐、福气和兴旺。这也就是应当,就是终极善〔2〕。   
    圣托马斯和亚里士多德一样,也是从人的自然倾向中推出善来的。他认为人们自然倾向于的事物,应当被认为是善。首先,人和低等动物身上有一些一样的自然倾向。人具有自我保护的本能,法律应该予以承认;人具有异性相吸、生儿育女的倾向;人和不少动物一样,喜欢过群居生活,因而他具有避免伤害一起生活的人的自然倾向;人也和动物一样,可以通过生理感官去了解世界,并通过吸收外界的营养来使自己生理成熟。不过,人有一种有关知识和理解力的理性能力是动物所不具备的,即人有寻求了解有关上帝的真理的自然倾向,亦即一种避免无知的欲望。所有这些自然倾向就是善,就是自然法的组成部分,而自然法又是永恒法中人所参与的一部分。理性的善的命令也是自然的,就像自我保存的本能和性本能一样。“每个人的理性都自然地命令他做出善举。” 顺应人本性的自然倾向也就是人的道德责任。那些不合理的、反社会的、犯罪的行为在托马斯看来并不是人的正常本性的表现,而是对人的正常本性的病态偏离,正像自我保护是自然本性,而某些人在某种情况下的自杀冲动则是病态偏离〔3〕。   
    十七世纪的霍布斯与洛克同样用人的天性需要来解释自然状态下的“自然权利”与“自然法”。霍布斯认为人在自然状态中,任何个人都有尽力使自己的生命与肢体免遭他人侵犯的“自然权利”。人天生具有某些情感:对死亡的强烈恐惧;想得到便利生活的必需品的欲望;想通过组织起来的劳动而得到物品的欲望。由于上述情感在自然状态中无法满足,于是产生了“自然法”,以满足上述需要〔4〕。   
    天性之为天性,就在于所有人都是一样的。洛克解释人为什么平等的理由就是人都是全知全能的上帝造的,属于同一物种,有同样的器官和同样的能力。这种人的同一自然本性就是他们应该被平等对待的原因。莎士比亚在《威尼斯商人》里把这种天性上的同一写得非常生动:“难道犹太人没有眼睛吗?难道犹太人没有五官四肢,没有知觉,没有感情,没有血气吗?他不是吃着同样的食物,同样的武器可以伤害他,同样的医药可以疗治他,冬天同样会冷,夏天同样会热,就像一个基督徒一样吗?你们要是用刀剑刺我们,我们不是也会出血吗?你们要是搔我们的痒,我们不是也会笑起来的吗?你们要是用毒药谋害我们,我们不是也会死吗?那么要是你们欺侮我们,难道我们不会复仇吗?要是在别的地方我们都跟你们一样,那么在这一点上也是彼此相同的。”   
    所以我们可以认为,所谓自然权利所保障的,就是人的天性自然的需要。生命与财产的自保,不受强制的自由,就是人的天性,人的自然需要。而当一个人孤独生活时,无所谓权利不权利,只有与他人结成社会,为了使他人尊重,这些天性的需要就变成了权利。天赋、自然的东西就是生来就有的东西,好比我的眼睛,不是谁给我的,是我生来就有的,我自己不会伤害自己的眼睛,但因为与他人结成社会,就要求别人尊重我自然拥有的东西。   
    当然,争议马上就会出现。什么是人的天性?贪婪是不是人的天性?攻击性、侵略性、以强凌弱、以众欺寡是不是人的天性?人以强力压迫对方以获得自我优越和自我肯定是不是人的天性?凭什么照上面那样解读天性与自然?柏拉图笔下的卡里克利斯不是说弱肉强食才符合自然法则吗?斯拉雪麦格不是说正义就是强者的利益吗?亚里士多德不是也认为奴隶制符合自然吗?霍布斯不是认为人对人是狼,充满了仇恨吗?弗洛伊德所分析的杀父娶母剧中儿子与父亲不是有天然的敌视吗?尼采的权力意志不是体现出非使一个人处于奴役状态,方能满足“自我”对权力的意志吗?凭什么自然法理论可以仅将天性往人的本性中的“积极”的方面靠,而故意省略另一面?   
    我的回答是:以上所说,确实是人的天性。   
    所谓天性,它是这样一种东西,即无法人为改变、根除的东西,我们可暂时压抑住某种天性的表现形式,甚至将自然欲望压抑到“潜意识”中去,只是由于我们有另一种更基本、更强烈的自然倾向的缘故。我们可能由于自保的天性而压抑住我们的攻击性、侵略性,由于喜爱社交的天性而压抑住我们的权力意志。但天性之为天性,就在于只要条件许可,它就会顽强地冒出头来,所以有“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或“男人有钱就变坏”之说。任何社会制度,都并不会创造或根除人的天性,它只是决定如何掌握人的天性,决定着人的天性能否表现出来或以什么形式表现出来。今天,人们不是借着恐怖片、动作游戏、体育竞技活动以宣泄着自己暴力的天性或权力意志吗?所以,我认为贪婪、好斗、侵犯性、权力意志等可以统称为人的反社会性天性。它们确实是人的天性,不管这些词有着如何的贬义,社会对它的评价如何。
    那么,问题就是,为什么有些天性就成为自然权利,有些天性就要被压抑呢?自然法理论有充分的思想资源回答这一问题。
二、自然法关于人的理性
    野兽、鱼、鸟互相残杀,古希腊诗人说那是因为它们不知道法律。法律是众神之首宙斯赐给人类的最伟大的礼物。   
    人性如果是可以变为天使的,人就不需要自然法;人性如果是没有理性的,人就不会敬畏和遵守自然法。   
    人和动物拥有许多共同的天性,但我们也有完全独特的地方,理性就是自然赋予人类的一种独特的能力。亚里士多德区分了两种理性:思辨理性和实践理性。前者是我们认知事实真理的能力,例如数学和几何学;后者是引导我们进行选择和行动的理性。亚里士多德和圣托马斯都认为,无论在思辨理性和实践理性中,都有某些原则是不证自明的。例如在思辨理性中,“是就是,不是就不是”的逻辑同一律和数学与几何学公理〔5〕。
    圣托马斯把法律分为四种类型:永恒法、自然法、神法和人法。永恒法反映的是上帝对宇宙的总体计划,只有上帝自己才知道永恒法是什么。神法是上帝通过《圣经》启示给人类的语录。人法是人所制定的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法。那么,什么是自然法呢?虽然凡人无力知道永恒法的整体,却可以凭靠上帝赋予其的理性能力了解其中的部分内容。阿奎那把这种理性动物对永恒法的参与部分称为自然法。自然法高于人定法,他确信,上帝赋予我们的理性能力使我们能分清道义上的善良与邪恶。因此“趋善避恶”是自然法中第一条也是最基本的原则,它是不证自明的〔6〕。
    圣托马斯是十三世纪中叶的人。要真正了解自然法,我们还要回到古希腊罗马的历史以及斯多葛派的学说那里去。   
    公元前330年,亚历山大在规划一个由他统治的希腊人与波斯人组成的帝国。在这个帝国中,希腊人与波斯人被鼓励互相通婚并平等地服兵役。虽然亚里士多德建议亚历山大作为领袖去对待希腊人,作为主子去对待波斯人,但亚历山大拒绝了这个提议,因为他相信在一个包括了希腊人与波斯人的帝国中,必须有一套对两者都适用的法。作为一个希腊人,亚历山大让波斯人相信,这套法律体现了某种高于希腊人意志与意愿的东西,并因此可以使希腊人与波斯人同样受到约束,此即承认波斯人与希腊人共同具有分辨善恶之理性禀赋。如其后的普鲁塔克所写的:“人们不应该生活于诸多的城邦共和国中,并为不同的法律体制所隔离,而应该视所有人为与自己一样的公民。应该只有一种生活和一个秩序(宇宙),在一个共同的法律下,人们如同觅食于同一草甸的羊群。”〔7〕   
    所有人,不分国别与种族,都有着相同的分辨善恶的理性禀赋,这是自然法理论的核心。自然法之所以是普世性的,能被所有人认识和接受,对所有人都有效,就在于每一个人都具有(或至少是潜在地具有,只要经启蒙就能具有的)相同的理性能力。   
    亚历山大的这一政策理念,预示了斯多葛学派体系化的自然法思想,并为罗马的法学家所吸收。在芝诺那里,神、理性、自然、法几乎是同一个含义。自然就是遍及宇宙的统治原则,也即神。这种统治原则在本质上具有理性,自然法就是理性法。神圣的理性处处寓于所有人的头脑中,是法律和正义的基础,在整个宇宙中普遍有效。因此,不应该有正义体系不同的城邦国家。后来西塞罗写道:“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它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不变而永恒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法律,又在雅典另立一项法律,也不会是今天一种法律,而明天又是一种法律,任何时候任何民族都要遵守它,而且人类也只有一个共同的主人和统治者,这就是上帝,因为它是这一法律的制定者、颁布者和执行法官。”〔8〕   
    在西塞罗时代,可以说有三种不同的法律:第一种是只适用于罗马公民的“市民法”;第二种是“万民法”,对所有国家适用,用于商业交往的普遍法,即某条被罗马人遵守的特殊规则和惯例,只要是其他国家共同采用就编入万民法;第三种是一个理论上的“自然法”,即不是一系列可在法庭上实施的实存的法律,而是“一种看待事务的方式”,用罗马法学家的话说,它是“由共同的人性对人类颁布的,是理性对人类需求和本能的回应”,用早期基督徒的话说,它是“刻在人心中的法律”。   
    加尔文教派法学家伯雷曼奎将自然法定义为“上帝为所有人设定的,而且是人类只有凭借理性和通过认真考虑其处境与本性方能得以发现和通晓的一种法律”〔9〕。   
    我们现在可以来回答第一节中提出的问题:   
    我们之所以要压抑人的某些“幽暗”的反社会性的天性,是因为社会生活的需要,是为了一个人的自由与其他人的自由平等和谐地共存。自然法既要理解人的天性,又要理解人和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人们自愿组成社会,是因为人们发现,完全凭自己的努力是无力实现他所珍视的价值的。为了发展他追求幸福的天性,他就需要与别人结合成社会,互相交换产品,追求某些共同利益。因此,他也需要其他人充分意识和尊重他对自由、安全与和平的欲求,即尊重他的自然权利。   
    人类又自有一种自然赋予的,可以说与生俱来的遗传性能力,使个人可以在自我之外来看自己,设计自己,将社会规则内化于心,形成“超我”(super ego)的理性能力。没有这种能力,人就会完全像动物一样,在大鱼吃小鱼的非理性本能中茫然失措,从而导致人对人是狼,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理性乃是社会化和尊重他人权利行为的源泉,是社会性规则或法的源泉。孩童虽然还没有具备这种理性能力,还不是社会化的存在,但只要他在社会关系中长大成人,他就必然具备这种理性能力。虽然我们不敢保障人的理性在任何时候都不被冲动与欲望淹没,但即使是一个罪犯,也不会把杀人与吃菜同等看待。动物则不具备这种理性能力。另外,社会规则为了保障人的权利(也就是正当欲求),必须施加其他人以义务,恶性侵犯、恶意攻击不被允许。因此法要约束人的天性恶性膨胀,维护社会规则。在一个小型的熟人社会里,规则就是法。虽然由于人们的理性能力和情感联系,法往往不必以强制力的形式表现出来,而是借助于社会舆论的力量,或通过人的自我约束和调整来达到和谐,但决不是没有法。只不过在一个与陌生人发生往来的大社会里,由于无法保证每一个人的理性不被欲望淹没,法要借助强制力的形式表现出来,以维护社会规则,使一个人的自由与其他人的自由能够和谐共处。但强制性的“法”的力量也是很有限的,它是“叫声比咬声大”(bark louder than bite);即“法不责众”的意思包含着如下含义:仅有强制力的“法”,不尊重理性规则的“法”是不能责众,也经常是无力责众的。   
    所以,权利本来就是人的天赋自然的需要,因为与他人结合成社会的缘故,为了使他人尊重,把这些天赋需要变成了权利,从而施加他人的义务(不得恶意攻击、侵犯、抢掠的义务)。如果没有基本权利和义务,就根本不会有任何人类共同体。有没有可能存在着一个完全没有权利,人人都只有义务的共同体?例如,我们是否可以设想出一个人人都自愿献身给共同体的事业理想,只尽义务不要求权利的社会?我们会发现,即使是这样一个共同体,每个成员为履行献身理想的义务,他也需要一些必须的起码的东西。例如他总还需要食物和休息以保持健康(否则怎么献身理想?),其他成员就要尊重他获得这些食物和休息的权利;他要想为这个理想做出贡献,他就必须享有不被滥杀的权利;如果他想在履行义务时不被阻拦,像在获得食物与休息上不被阻拦一样,他就必须享有某些不被无理干涉的自由权。可见,一个只有义务没有权利的社会是不可思议的,在逻辑上是不可能的。不依据权利原则对待一个人,就等于完全否认同他一起生活的任何可能。在这个意义上,我们也可以说,即使是一个并非出于理想而只是被强迫变成的奴隶,他也必有某种基本权利。   
    但事实上,没有人会自愿地成为奴隶,他们之所以成为奴隶,也许是被欺骗或被欺诈,也许是被强迫所为。人们之所以会自愿结合在一起,组成社会,有两个前提条件:第一,人和人之间有共同利益(mon good);第二,单凭自己无力实现这个共同利益。好比说男人认为有小孩是个good,女人也认为有小孩是个good,但非男女结合在一起,单个实现不了这个mon good。一个村子的人之所以自愿聚居在一起,是因为存在着单凭独个家庭实现不了的共同利益,例如修水利的需要和抵抗外来强盗的需要。没有上述两个并存的条件,人并不会完全自愿地组成什么大社会,除非是强制。明白这一点,就不难理解葛剑雄在《分久必合,合久必分》中论证的中国历史上分裂的时间为何长于统一的时间。只是由于分工和交换的发展和深化,人们需要和他人发生商业往来的市场半径扩大了,他们才会自愿地追求越来越大的联合体。   
    然而人性的需要是目的,社会的结合是手段。在历史发展中的许多时期,社会的和外在强制性权威不仅与人性中的反社会性行为相冲突(这是人性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而且常常与人的基本权利、人性中最有价值(如追求真善美)的东西相冲突,社会或外在强制性权威不是保障个人权利,反而侵犯个人权利;不是促进了人性中最有价值的一面,反而是压制了这些最有价值的方面。人也许是具有无限的可塑性,但他们必依据本性来塑造自身。人经常忍耐,为自保的天性压抑别的天性,但历史发展中的反抗与变革告诉我们:如果人生活于其中的强制社会环境有违人性的发展与心智健康的需要,人就不得不反抗与变革,以创造一些更符合人性需要的社会环境。
三、自然法关于政治权力
    早期基督教是在最穷苦的一群人中传播的,所以他们实际上对现世的制度持有相当强烈的拒斥态度,认为这个世界是不可救药的,末日的审判终会到来,国家并不具备什么道德上的价值。此世的制度不过是上帝之城降临前的过渡性安排,因此,政教分离的原则就非常重要:“上帝的事情归上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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