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魔道斗法-成功讨债技巧-第10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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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则,只是应按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比例来扣罚定金。例如,根据《农副产 

品购销合同条例》第18条第六项的规定,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预购合 

同的,无权收回未履行部分预付定金”。(2)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是针 

对有效合同而言,如果合同本身是无效的,就谈不上“履行”或“不履行”, 

更不得适用定金罚则。(3)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债务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 

的外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债权人可酌情扣罚部分定金或 

不扣罚定金。 

     4、定金处罚与其他经济制裁手段的并用定金制裁虽在一定程度上使债权 

人受偿,但定金制裁本身并不能直接替代违约金、赔偿金等经济制裁手段, 

只是在实际估算债权人的经济损失和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时,应参考债权人 

已取偿的定金数额。这有两种情况:(1)债权人依法将定金制裁和违约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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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手段并用时,其总金额不得超过经济合同标的总金额;(2)债权人依法将 

定金制裁和违约金制裁手段并用时,其总金额不得超过债权人实际经济损失 

的总金额。在实践中,债权人应掌握上述两种情况,以便及时、有效地实现 

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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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物抵债 



     近年来,一些企业由于产品销路不畅、大量积压而占用了资金,或因产 

品销售后,货款不能及时收回,使资金周转不开,无力还债。这些企业纷纷 

要求以企业财产或产品冲抵债务,清偿欠款。以物抵债已成为近年来企业清 

欠中的一种带有普遍性的现象。由于以物抵债虽可以缓解债务人的压力,解 

决产品销路,但却增加了债权人的清欠难度。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 

也无可奈何,只好接受这种做法。 

     我国企业以物抵债的做法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以库存原材料抵债;二 

是以产成品或半成品抵债;三是以固定资产抵债;四是以劳务抵债。债务人 

往往希望以产成品或半成品或劳务抵债,债权人则希望以通用性、互换性较 

强的库存原材料、固定资产抵债。 

     由于以物抵债量大面广,我国至今又无具体法律加以调整,所以产生了 

许多难以解决的困难。第一,由于以物抵付货币欠款,抵偿物的质量和价格 

成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讨价还价的热点和事后纠纷隐患,为此不少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第二,债务人用以还债的物品多属于滞销产品,这些产 

品从债务人仓库转移到债权人仓库,唯一变化就是结清了债务,而诸如运输 

负担、占压库房、影响资金周转等负作用,都使债权人陷入新的困境;第三, 

债权人收到抵偿物后,必须想方设法予以买卖,从而出现超范围经营的问题, 

扰乱了市场秩序。 

     尽管如此,对于那些无望还债的债务人,债权人也只能接受以物抵债, 

这实在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下策,相反,债务人则对此求之不得。 

     无论如何,如果债权人接纳以物抵债方式,一定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抵债物最好是通用产品;二是抵债物计价尽量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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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证人代位清偿 



     保证是由保证人向债权人承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负履行 

保证责任的担保方式。保证人原则是以其全部财产作履行债务的担保,因此, 

债权人于主债务人外,又增加了保证人,即从债务人,一主一从,使其债权 

的实现更加可靠。保证债务是一种从债务,其履行是以主债务不履行为发生 

条件;从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看,保证人所负的是代位清偿义务,其履行 

的结果,产生代位求偿权。实践中运用保证人代偿的方法应注意以下问题: 

      (1)保证的设立必须经保证人与债务人合意,一般而言,保证的设立多 

以保证合同的方式出现。 

      (2)保证是一种从债,必须以主债务的有效存在为其存在的条件。当主 

债务无效,被撤销或得解除时,保证亦不必生效力。但主债务的合同无效或 

被撤销、解除时,债务人负担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债务,仍属有效存在 

的主债务,保证因此不消灭。 

      (3)对于保证人的行为能力,法律规定必须是有代偿能力的公民,企业 

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无完全代偿能力的人作保证人时,应以其全部财产承 

担保证责任。国家机关不得担任保证人。 

      (4)保证合同的订立,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但法 

人之间的保证合同,可以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单独订立也可以由保证人在债权 

人与债务人的主合同中写明其保证责任。以口头形式订立保证合同,须有两 

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5)保证的范围应依约定确定,但其最大范围一般不得大于主债务的范 

围。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应推定保证范围等于全 

部主债务。在保证期限内,保证债务随主债务的减小而减少,当主债务增加 

时,非经保证人的同意,保证范围不随之扩大。 

      (6)保证的期限应自保证成立时开始,至主债务消灭时结束。保证人于 

此期限内,对被保证债务的不履行负保证责任。当主债务不履行时,保证人 

履行保证债务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代替履行,二是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在 

保证合同内,当事人应于上述两种方式中约定一种作为保证债务的履行方 

式。 

      (7)当主债务的履行期已满而债务人未履行时,债权人有权请求保证人 

履行债务,债权人请求的范围不仅及于主债务,而且有违约金、赔偿金等。 

当主债务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于主债务人应负担的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 

的债务除有约定外,债权人仍可请求保证人负担(《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 

111条) 

      (8)当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的保证人时,多数保证人相互之间应负有连 

带保证责任,但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承担按份保证责任的除外。 

      (9)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中止和中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担保问题解答》 

的规定,下列情况保证合同允许中止或中断。 

     ①被保证的经济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止,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亦中止。也 

就是从债随着主债诉讼时效的变化而变化。 

     ②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同意保证的经济合同诉讼双方达成 

延期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的,被保证的经济合同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合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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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亦中断。 

      (10)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发生中断①被保证的经济合同债权人仅向 

主债人主张债权的、也就是债权人仅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时,保证合同不发生 

重新计算保证时间的法律效力。 

     ②被保证的经济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起诉时,保证合同也不发生重新计 

算保证时间的法律效力。 

     ③被保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达成延期履行合同义务协议,未经保证 

人同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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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讨债 



     一条重要的商业信息往往给企业注人很大的活力。这就要求以快取胜。 

兵贵神速,打仗如此,追欠款亦是如此。贻误时机,会造成很大的损失。对 

 “讨债”来说,时间就是金钱,时间也是机遇,时间里更出效益。 

      〈案例1〉 营口造纸厂欠辽宁省羊圈子苇场原材料款达1000余万元, 

无力偿还。担任苇场法律顾问的盘锦市经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为其清理外 

欠款过程中,得知中国工商银行在近期内要采取措施,帮助帐号在本行管辖 

内的企业清理债权债务。顾问律师立即帮助苇场在工商行尚未行动之前,通 

过各种正常渠道将苇场帐号由原农行转人工商行。在工商行开始为企业办理 

清欠业务时,一次就收回几百万元欠款:又如,抚顺市第二法律顾问处律师 

在代理顾问单位向抚顺挖掘机分厂追要欠款时,得知该分厂已濒临倒闭,根 

本无力偿还债权人的款,马上就要与总厂分离改为其它企业,于是他们连夜 

为债权人赶写了起诉状。要求总厂为其偿还债务。通过诉讼及时为债权人收 

了107万元外欠款。因为该分厂已濒临倒闭,根本无力偿还债权人的款项。 

      〈案例2〉 某建筑工程队因工程需要建筑材料,便委托个体运输户吴 

某代为购买后一并拉回,并预先支付了4。2万元贷款。但到了约定日期后, 

吴既不交货又不还钱,索性避而不见。无可奈何的施工队找到律师帮忙。经 

过仔细调查了解,律师得知吴某已将施工队的4。2万材料费用于充抵了外欠 

的一部分债务,并发现吴某的经营活动严重亏损,外欠债务很多,目前正在 

联系卖掉自己的汽车一事。于是建议施工队尽快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提出财 

产保全申请。由于施工队动作迅速,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后,吴某卖掉汽车, 

优先偿还了施工队的4。2万元材料款。 

     消息传出,另外几家债权人纷纷赶来,主张权利,但为时晚矣。此时的 

吴某已经资不抵债。由于慢了半拍,几家债权人只得空手而返。 

     通过似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律师在承办案件中都较好地捕捉了商业信 

息,并尽量地以“快”取胜。律师在授理案件以后,能迅速地收集各方面的 

信息,摸清双方的实际情况,从而在蛛丝马迹中收集证据。然后迅速地分析, 

作出决策,或起诉,或索款。这就要求律师必须有丰富的实践经验,有敏锐 

的洞察力。能透过表面现象分析实质,而不是坐而待毙。捕捉信息,特别是 

对那些经营状况、效益不好的亏损户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及时抓住信息, 

迅速作出决策,把当事人的损失减到最小的程度,是当务之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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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体定位 



    债务人倒闭,关系人死亡等情况出现都使得债权债务的权利义务之争变 

得更为复杂。虽然法律上对此有所规定,但是在执行中常常会遇到这样或那 

样的问题,为索债方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由于债务人的倒闭、关系人的死亡, 

还常常影响到证据的调查,所以如何深入调查取证,充分利用已有证据和成 

功的进行“上挂下连”是有效进行讨债活动的重要环节,亦是维护债权人合 

法权益的重要手段。 

      〈案例1〉         某经济协作区一业务人员柴某,经人介绍与北京某部干 

休三所业务员赵某相识,双方达成一项购买化肥的协议。柴 (按协议要求将 

19。4万元汇到干休所后,赵某却因没有化肥而无法供货。虽经柴某多次催 

货,赵某仍是无货可供。柴某便提出退款要求,赵某满口答应。此后赵某分 

四次退还了柴某单位购化肥款13万元,尚欠6。4万元未还。不久赵某因经济 

问题败露而自杀身亡。柴某遂找到干休所提出索要余下货款的要求,却被拒 

绝,理由是所里对赵某经手之事不清楚,赵某不是所里的业务人员。律师接 

手本案后认为,既然法律规定了经济合同不因承办人的变更而变更,干休所 

就应清偿所欠的6。4万元债务。为了驳倒干休所说法,律师就赵某的业务员 

身份一事做了大量的调查工作,先后走访了国防大学等与干休所曾发生业务 

往来关系的22家单位,经广泛调查取证,足以说明赵某是干休所业务员的身 

份问题。在证据面前,干休所再无说辞,接受调解,将余下的6。4万元一并 

退还。 

     1991年5月底,江苏省常州市常宇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下称“常字”) 

聘请上海市离休干部马丽萍为其从事商业贸易活动。同年6月,广东省肇庆 

五金交电采购供应站(下称“肇庆”)业务员崔海平在上海与马丽萍认识, 

马丽萍答应由“常宇”供给“肇庆”2万台18英寸日立彩色电视机,总值为 

2。7亿元,7月份交货,“肇庆”需预付300万元定金,双方当下签下了合同, 

 “肇庆”随即向银行贷款300万元先后三次汇给“常字”在上海借用的帐户。 

同年7月底,马丽萍在上海被公安机关逮捕。“常宇”认为合同是伪造的, 

马丽萍与“常宇”无关,“肇庆”就此帐货两空,还背了一身债(300万元 

的贷款月利息是七厘九二)。同年9月,“常宇”与深圳兴华轻工业联合股 

份公司贸易部(下称“兴华”)签定合同,购买2400台日立原装彩电,但需 

要支付美元。而“常宇”没有外汇,这时“肇庆”愿意帮忙,用142。5万人 

民币向兄弟单位调剂了25万美元额度给“兴华”。“常宇”即将142。5万人 

民币汇给了“肇庆”。“兴华”收款后给“肇庆”拨去了844台彩电。“肇 

庆”收到彩电后并未转给“常宇”,认为你欠我3oo万元货款,这142。5万 

正好抵一部分。“常宇”不服,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刘希贵与廖佩娟接受被告肇庆五金交电供应站的委 

托担任诉讼代理人。他们查阅了卷宗后,觉得此案的关键是马丽萍是否属于 

 “常宇”的代理人。刘希贵与廖佩绢经过大量的调查,在法庭上出示了无可 

辩驳的事实证据,认定马丽萍确系常宇公司所聘的顾问,有常宇公司 1991 

年3月18日给马的聘书为证。而且马丽萍与常宇公司在上海经办业务的委托 

代理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是有效的,常宇公司应对马丽萍在经办业务中所为 

之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不容推卸。 

     既然马丽萍作为常宇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关系是成立的,那她与崔海平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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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的经销彩电的合同也应被承认。而当“肇庆”汇给常宇300万元的定金之 

后,“常宇”在拿不出彩电,不能履约的情况下,如数退还款项是天经地义 

的事,所以当“常宇”后来汇入“肇庆”142。5万元时,“肇庆”认为这是 

对300万元债务的部分履行,并用此款调剂外汇购买844台彩电归“肇庆” 

所有,也是理所当然。 

     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常宇”公司应对马丽萍的民 

事法律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常宇公司收取了肇庆供应站的300万元定金后 

不能供货,肇庆供应站因此提取相应价值的货物是对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可 

以相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1O条,第32条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解答》之规定,判决:(1)常宇公司与肇庆供应 

站签订的购销日立牌彩色电视机2万台的合同予解除。 (二)常宇公司收取 

肇庆供应站的300万元之定金,冲付常宇公司支付给肇庆供应站的142。5万 

元和公安机关追回的35万元,常宇公司应退还定金122。5万元给肇庆供应 

站。(二)常宇公司应偿付欠款利息23788。83元给肇庆供应站。(四)上述 

 (二)、(三)项合计,常宇公司实退还给肇庆供应站1465992。83元(包括 

法院向肇庆供应站预收的案件受理费31oo元)。整个案件受理费872O元由 

常宇公司承担。 

     广东一家贸易公司,1989年间与北京某县政府下属的农业公司签订了购 

买钢材的合同。卖方称:款到发货。贸易公司业务员返粤后将4万元钱电汇 

到京。但由于农业公司无钢材可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同年底,广东方面来 

人索要货款时,双方达成了年内退款的协议。但是几年过去了,仍未落实。 

其间,广东方面曾多次来人来函索要货款,均被有关人员以经办人被捕入狱 

为由而拒之门外。迫不得已,1992年广东方面来北京起诉。但县农业公司早 

被撤销,县政府办公室告知,农业公司划归农委管理。找到农委又被告知, 

我们不是法人也不是经济实体,找我们没用。那么该找谁?代理此案的律师 

对案情作了全面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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