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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科]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33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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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后的结论是:撤消二级法院的有关命令,发会原审法院以发出禁止令,但是,等被告赔偿所有相关原告的一次性赔偿后,再撤消禁止令。另外三个法官同意柏甘法官的看法,另外两个法官没有出席。有一个法官部分提出异议,他担心,一旦法院以一次性赔偿取代禁止令,无异是承认了企业可以花钱来买污染的权利,它可以肆无忌惮地去实施污染的行为。
  此类案件,有人叫“公害”,有人叫“私害”,有人叫“恼神思”,有人叫“侵扰”。在英美侵权行为法中它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形式,通过民事诉讼得到法律的救济。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这类案件可能涉及到物权、相邻权、侵权行为和环境法。此类法律,英美法律有着相当长的历史,英国法古老的原则是:在你充分享受自己土地乐趣的时候,比如养猫养狗养花养草,不要妨碍你的邻居,比如你清净生活的偏好。早期的法律中,较多地涉及邻居间的废水、废气、废渣和震动等,后来扩展到环境污染。环境法后来有了专门的成文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从法律原理和损害赔偿规则上方面看,污染案件与侵扰案件同源。
  其实我们对这种类型的案件,也不陌生。中国环境学家们喜欢从中国历史上找到此类案件的源头。那就是《韩非子•;内储说》上:殷之法,弃灰于道者断其手。韩非认为,孔子对此还进行过解释,其中的一种解释是:无弃灰,所易也;断手,所恶也。行所易,不关所恶,古人以为易,故行直。这段文字如何解释?是否真实可靠?是一个历史悬案。
  这类案件范围广泛,按照此法规则处理的一些案件,让我们觉得不可思议。比如,你家邻居是一个有钱人,他把你家隔壁的房子租给一些妙龄女子。这些妙龄女子是性工作者,妙龄女子们的声色犬马,让你这个道德正统而高尚的人不堪忍受。你向法院申请禁止令:把这些妙龄女子赶出大楼。
  当此类案件发展成环境法的时候,生活小事就被标的巨大的案件所取代。按照普通法的传统,此类案件更多地保护受污染的受害人,其法理是:法律应该优先保护人类不受污染的权利,因为这是人的一种基本的人权,也就是健康权。随着人们环境意识的形成和发展,这种环境权成为一个世界性的课题。各国的法律都开始承认环境权,有些国家,比如瑞典和日本等还将环境权写进了宪法。健康优先于财富,成为一句流行的时髦口号。但是,这种传统的法律原则自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也受到了挑战,特别是当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兴起之后,法学家们和法官们开始采用成本和效益的模式分析法律,得出的结论与传统法律原则有了冲突。这种冲突的突出表现就是:在环境污染的案件中,法律究竟应该保护人类不受污染的权利还是保护人类的经济利益?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并没有使用“经济分析“这样的词语,但是,从精神实质上看,与经济分析的思路特别相似。正如同波斯纳所言:普通法的传统实际上蕴涵着法律的经济分析。从本案发生于1970年,从判决结果来看,经济分析战胜了传统的法律原则。
  第八部分不实陈述的严格责任
  张三想买一套100平米左右的二手房,找中介公司甲,公司甲在公司乙那里找到了一套二手房,房主为李四。张三购买了李四的这套房。两年后,张三发现自己受骗了,因为李四的房子才60平米。张三把李四、公司甲和公司乙告上了法庭,认为他们“不实陈述”,应该承担赔偿的严格责任。这是对本案件的一个简单的描述,具体案情如下:
  罗兹卡夫妇享有一个酒店,他们委托古地姆地产公司出售。罗兹卡夫妇对地产公司说,依前业主的说法,这个地产有5点5英亩。古地姆公司将这个信息录入了销售说明书单。同时,原告夫妇正求购一处酒店,他们请佛罗斯特地产公司为他们物色合适的对象。佛罗斯特公司的代理人从古地姆公司得到那份出售房产的说明书单,并转交给了原告夫妇。原告夫妇最后购得罗兹卡夫妇的房产,两年后,他们却发现他们所购得的房产不足3英亩。原告将罗兹卡夫妇、古地姆公司和佛罗斯特告上了法庭。佛罗斯特公司提出异议,初审法院将佛罗斯特异议的问题提交陪审团,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裁定,认定佛罗斯特公司承担“不实说明的严格责任”。被告上诉,最后上诉到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瑟西大法官作出了判决。
  被告称,初审法院不应该指导陪审团适用不实陈述严格责任的原理,因为这种严格责任只能够在特定的情况下适用,这个特定的情况是:被告无须调查、按照通常知识就应该知道事情的真相。被告强调,初审法院在指导陪审团的时候,应该特别加上“无须调查”的内容,但是初审法院没有这样做。
  大法官由此引用了威斯康星州相关法律和先例。不实说明的严格责任适用情况之一是,被告依据自己的知识作出了一项陈述,或者未经调查他就应该知道其陈述的真实性。在判定严格责任的时候,法院应该考察两个方面的要素:第一,被告按照自己的知识作出了一项陈述,陈述的事项涉及到应用他的学识,由此被告承担类似于保证的责任;第二,被告在原告的交易活动中有着自己的经济利益,他想通过此交易获得他的经济利益。换言之,严格责任适用于这样的情况:陈述者要么对相关事实有着特定的理解,要么他的地位使他有可能知道所有的情况,以及他的陈述本身就意味着他有着这个方面的知识。因此,陈述者应该知道事实情况,或者说他不应该如此陈述。
  大法官说,我们支持这样的观点: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不依赖于陈述者实际的知识;如果陈述者表达了该意见或者隐含表达了个人的学识,这个要件就满足了。另外一个关键的要素是购买者合理地信赖了这个陈述。如果我们不能够指望陈述者不加调查就能够知晓所陈述的事实,那么确定购买者是否合理信赖就是一个要素。这样,“无须调查”要素不是不实陈述严格责任的必备要件,因此认定,即使初审法院没有向陪审团强调“无须调查”要素,法院也不存在着错误。最后结论是维持下级法院的判决。
  “不实陈述”,我们在前面“欺诈和不实陈述”中已经作过讨论。在那个案件中,卡多佐曾经描述和区分过“欺诈”与“不实陈述”。不实陈述是指被告根据自己的专业知识做出了一个陈述,原告相信了该陈述且依据该陈述做出了法律上的行为,最后导致原告的损失。故意的不实陈述构成欺诈。这里的欺诈和不实陈述强调被告的主观状态,由此决定他们的责任范围,因此从广义上说,欺诈和不实陈述之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本案也是一个不实陈述的案件,与上面不同的是,原告提出,被告的不实陈述应该承担严格的责任。
  在特定的情况下,不实陈述者要承担严格的责任,本案就较为详细地分析了这种情况。在前面,我们说欺诈的构成要件是:被告欺诈地作出事实的错误陈述,被告的目的使原告依据该陈述而行为,原告依据该陈述而行为,结果原告遭受损害。在这里,要被告承担严格责任,条件更为严格。按照法官的分析,这类严格责任的基础是购买者合理相信陈述者,陈述者是该陈述真实性的保证人,上述的案件强调了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陈述者知道该陈述的真实性,比如在我们设定的例子中,公司甲与公司乙都是专门房地产的从业者,李四是原房主,三个被告不知道房子实际面积的情况,可能性不大。二是陈述者有着相关的经济利益。比如,李四出售自己的房子,公司甲与公司乙都是商业性质的企业,都与这笔二手房买卖有着经济上的利益。如果不能够确定陈述者是否知道该真实性,就要看原告是否合理地信赖被告的陈述。
  不实陈述的严格责任多出现在不动产案件和债券销售案件中,比较典型的情况有:第一,撤销。依合同法,双方当事人对基本事实存在着认识错误,会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撤销。或者说,如果存在着相互的错误认识,合同就根本不存在。第二,信托关系。信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现在着诚信的义务,这时要求受托人或者律师尽到最高程度的诚信义务。第三,成文法的严格责任。常见的行业包括证券业和不动产业,特别是地产开发和娱乐场所开发。在这些方面,一般都有成文法严格的规定,在这样的案件中,不实陈述会导致严格的责任。
  从英国的情况看,1964年以前,英国法中不实陈述的责任既存在于合同法中,也存在于侵权行为法中;在侵权行为法中,典型的形式是欺诈和违反信托义务。1964年,英国贵族院在一个判例中确立了不实陈述的侵权行为,强调这类侵权行为中两个重要要素,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一般强调被告具有专门的知识,比如会计师或者律师,二是原告“合理信赖”被告的陈述。在美国法中,这类诉讼有时候称为“欺诈和错误交易”。
  第八部分法律上的披露义务
  张三重金从李四手里买了一艘游艇,1年后,张三大呼上当,因为张三发现游艇底部已经老化,要继续使用就必须花上一大笔钱置换游艇底部的材料。张三状告李四,称李四卖给他游艇的时候没有告诉他游艇底部的瑕疵,而他在购买之前检查游艇的时候,也无法发现游艇底部的瑕疵;李四则称,如果告诉游艇所有的情况,那么这笔交易就根本无法完成。商人的天性就是牟利,任何一个交易总有有人受益有人受损的风险,这种风险就是商业活动内在性质。商人不是道德家,他没有必要在从事商业的时候像一个慈善家那样行为。张三的说法有道理吗?李四的反驳有力吗?我们来看这个案件。
  原告从被告那里购得一份土地,当他基建修房的时候,发现了一个未加盖的地下水井,水井在渗水。原告称,为了给水井加上盖,他已经花掉了2千7百美金,而且因为水井的缘故,他要改变建房的设计,而这个改变则要多花费1万零5百美金。他宣称,被告公司知道那口井,但是他们没有告诉原告。初审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法院认为,有披露义务的当事人如果保持沉默,那么他就要承担责任,这个责任等同于不实陈述的责任,这时,有义务披露的销售者要承担故意不实陈述的责任。被告不服上诉,后上诉到威斯康星州最高法院,阿伯拉罕森大法官作出了判决。
  大法官说,按照威斯康星州传统的规则,房地产商没有义务对购买者披露信息,因此也就不承担不实陈述的责任。这个规则的理论基础是“货物出门、概不负责”的理论,也就是说,在自由市场经济的商业交易中,我们不能够要求有更高技巧的人和更多知识的人告诉相对人所有的事情,我们不能够剥夺他们合法得来的智力成果。法律反映了商业习惯和道德,商业活动允许当事人充分发挥他的聪明才智。
  但是大法官说,近年来法律发生了微妙的变化,商业诚信和公平交易也开始反映到了法律之中。法院开始偏离传统的“无披露义务”规则,采用了一些规则的例外,在如下情况下,销售者有披露的义务:出售者故意隐瞒瑕疵或者阻止调查;出售者告之半真实情况或者给出模糊语言造成错误印象;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信托关系;一方当事人有着专门的和排他的知识而另一方当事人自己不能够发现问题。大法官说,本案不属于这些例外,但著名的普洛塞教授曾经提出过另外一种“披露的义务”:如果被告有一种不为原告所知道的特殊知识或认知方式,他意识到原告对事实存在着误解并有可能影响到他的决定,那么法院就可以认定一种披露的义务。另外一个叫基顿的法学家则主张放弃不披露义务规则,他说,如果一方当事人掩盖或阻止调查重要的事实,那么他的沉默就是一种欺诈。这种法律的目的是要促进正义、公平和公平交易,因为拒绝披露就意味着不公正的行为。大法官进一步引用了侵权行为法重述1977年第2版起草者的看法,他以为起草者想要确立一种披露义务的规则,要求相关当事人对“交易的基本事实”有披露的义务。基本事实是那些构成交易基础或者交易本质的事实,基本事实不同于重要的事实,重要事实是那些重要的、可能影响交易的、但非本质的事实。
  大法官分析了本案,他说被告是一个有着专业知识和技巧的不动产商人,原告则没有这种知识,他只能够依赖于被告的知识和技术来交易。因此就应该对被告确立一种责任,要求他对非商人的原告披露这样的事实:出售方知道该事实、对交易重要的事实、购买者难以马上弄清的事实。最后的结论是,维持原判。
  欺诈和不实陈述必定是隐瞒了事情的真相,陈述必定是通过语言或者行为积极地表达出来。语言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法律上的“披露义务”来自合同法,在一个合同中,相关当事人有义务揭示出重要事实的真相。如果事实发生了变化而不通告对方当事人,那么就可以确立一个合同的诉讼。事实的陈述应该是一种对“事实”的陈述,而不是一种“观点”。英国1927年曾经有这样的一个诉讼,被告卖给原告一块土地,被告他声称他的这块土地可以供养2000头羊,但是实际上被告从来没有在这块土地上养过羊,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养羊的经验。当原告发现被告不实陈述后,状告被告。但是,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理由是:被告说这块地可以供养2000头羊是一个观点,而不是陈述一个事实。
  本案法官是一个有点哲学家气质的法官,他在判决书中探讨了法律“披露义务”的起源、内容和理论基础。早期商业社会,即所谓自由竞争的社会是没有法律上披露义务的。这也就是说,占优势地位的销售者对劣势地位的购买者并没有披露详细信息的义务,“一个人愿打,一个人愿挨”也是早期交易行为的惯例。受益…受损是不可以避免的商业防闲,因此,在商场中获胜者总是那些精明的、会算计的,甚至是坑蒙拐骗之人。但是,当商业走向有序化之后,早期商业社会的欺诈和狡诈不再被认为是合适的商业道德准则。当不披露行为导致明显不公正和不正义的时候,法律上的“披露义务”应运而生,它要求具有专业知识的被告对无专业知识的原告披露相关信息。有披露义务的被告不履行披露义务虽然不同于欺诈,也不完全等同于故意不实陈述,但是大法官认为,其责任后果类似于故意的不实陈述。至于披露义务的范围,司法实践上存在着分歧。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则要明确得多,首先它列举了不披露义务的四种例外情况,其次它区分了“交易的基本事实”和“交易的重要事实”,被告对涉及到交易性质的“基本事实”有披露的义务。
  法官把这种新的商业道德称为公平和正义,也就是我们现在经常说到的“诚实信用”。在这个意义上,披露义务的理论基础是正义、公平和公平交易。另外一个方面,法学家们所谓“正义”和“公平”标准则多多少少是一些模糊的用语,并不能给出明晰的法律界限。新的理论又给出了新的解释,比如波斯纳,他用经济学来解释欺诈和不实陈述问题。首先,买卖双方对标的物的信息是不对称的,卖家一般总是比买家知道得多,也总是在买卖的时候隐藏这些信息。卖家的这些信息是具有价值的,买家要知道这些信息就要付出成本。另外一个方面,欺诈或者虚假信息又是有害的,如果买方根据错误地信息购买并投资,对与社会来说就是一种浪费。对于一个社会来说,浪费就是不经济的行为,是法律应该阻止的行为。这就是法律上设立披露义务的经济学基础。
  第八部分虚假许诺的责任界限
  张三是个有钱人,在一次“资助一个贫困大学生”的造势会上,他对穷困生李四许诺,他将资助李四完成学业。李四相信了张三的话,放弃了自己的打工计划,专心地学习。后来,张三反悔,李四又找不到勤工俭学的机会。新学期开学的时候,张三交不起学费,于是状告张三,张三要赔偿李四吗?我们看这个案件。
  原告是一家投资公司,被告是一家开发商。原告向被告购买40英亩的土地用作居住小区。购买合同要求原告对空闲场地进行改善,比如,道路、电、电话和供水系统。如果原告能够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改善工程的话,原告就享有购买额外土地的选择权。期限到了的时候,原告开始了改善工程,但没有完成,这时,被告称选择权已经过期。原告称被告一直都在欺骗和引诱原告放弃改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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