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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与刑罚-第4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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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诽谤是同暴政的最坚固的盾牌——秘密——来保护的时候,谁能够保护住自己不受到诽谤呢?在统治者怀疑每个公民者是他的敌人并且不得不为了社会的安宁而剥夺每个公民的地方,存在着的能是什么样的统治机构呢?
(什么理由能证明密告和秘密的刑罚是正当的?是为了社会的福利、安全和维持现存的政体吗?但是,当拥有权力——有什么还比这更重要的呢?——和掌握着社会舆论的人竟骇怕起每个公民来那这是什么样的国家气度呢?是为了密告人的安全吗?如果是这亲,可见法律保护他还保护得不够,因些国民竟比主权者更强有力!是因为犯罪的属性吗?如果是这样,可见法律保护他还保护得不够,因此国民竟比主权者列强有力!是因为密告者是可耻的吗?如果是这样,这就是说容许秘密诽谤,而惩罚的的只是公开的诽谤!是因为犯罪的属性吗?如果把无关紧要的,甚至对社会有益的行为称为犯罪,那么,无论告诉和审判都不可能是完全秘密的。但是,有没有为了树立榜样而不需要公开审判的犯罪,即使遭受到危害行为呢?我尊重所有统治机构,而且没有谈到其中的任何一个。有时情况是这样,消除同国家制度密切联系在一起的祸害,竟会导至民族的灭亡。但是如果我能有机会在世上某个被人们遗弃的角落里草拟新的法律,那么呈现在我的眼前的将是未来的后代,而颤抖的手将会拒绝把这个习俗变成法律。)
孟德斯鸠先生就已经说过,公开的告诉,比较说来,是共和国所固有的,在共和国中,追求公共福利的愿望,会是公民最强烈的欲望。在君主气度下,从统治机构的本质来说这种感情是十分脆弱的。在这里最好能任命一些以社会名义控告犯法的人特别专员。但是无论是任何统治气度下——共和国的或是君主气度的——诽谤者都应当受到被控告的人可能受的刑罚。

十六??? 关于拷打

在审判时,对被告人实行拷打是残忍的,但却成为习惯了。为了强迫被告人招供或者因为在他的口供中有矛盾,便拷打被告人,为了要揭发共犯或者为了某种形而上学的和令人不解的清除罪孽,也拷打被告人。(最后,拷打被告人的目的是揭发其他犯罪行为,他虽然没有被控告有这这种罪,但是他可能犯了这种罪。)
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而且在没有肯定他违反了遵守它就要保证给予保护的条件以前,社会不能使被告人失去社会的保护。因此,只有强权才能给予法官这样的权力,当对某公民是否有罪还存在着疑问时,就惩罚他,在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或没有得到证明之间进行决择了。如果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可以根据这个罪判处法律规定的刑罚,那么拷打是无益的,因为犯人的招供是多余的,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的时候,根据法律也应当被看作是无罪的人,补充说一句,要求一个人同时是告诉人又是被告人,认为疼痛是真实的试金石,好象真实是用肌肉和筋来测量似的,这就是把各种关系混淆起来,这对于宣告体格强壮的恶棍无罪和宣告身体软弱但无罪的人有罪来说,是一个可靠的手段,这就是这个虚构的,不愧为食人者的真理的试金石的致使缺点,而罗马人和野蛮人在许多方面只对奴隶,即他们的野蛮的,变被过度颂场的美德的牺牲者才采用了这种试金石。
刑罚的政治目的的是什么呢?恐吓别人,但是,对于专制主义根据已形成的习惯对有罪的人和无罪的人所进行的秘密的和不公开的毒打,我们应当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呢?重要的是使每一个已为人们所知道的犯罪行都受到处罚,但是,追查罪行还未被发现的人,是无益的,只有当祸害能激起其他人有逍遥法外的希望的情况下,社会才可以对已造成因此是不可挽救的祸害进行惩罚。如果主商战骇怕或由于美德而挂靠法律的人比违法的人,多是正确的,那么在相同的情况下,每俱宁愿执行法律而不愿违法的可能性愈大,使无罪的人受的痛苦的危险性就愈会增加。
进行拷打的另外一个荒谬的理由是除掉污名,因此法律认为有污名的人,应当用脱骨来证实自己的口供,这种滥用权力,在十八世纪是不能容忍的,人们相信,疼痛是试金石,而污名是带有肮脏的混合物的物体吗?查明这个荒谬的法律的起源是不难的。甚至一个民族所熟习的谬论,也总是同在这个民族中所流行并受到尊重的其它观念有某些联系。看业这个习俗是从对人们的智慧,民族和时代曾有这样强烈影响的宗教和僧侣观念中产生的,绝对正确的教条教导我们,由于人类的弱点而产生的但不会使最高的主宰者永久愤怒的罪孽,应当用地狱中的某种不可思议的炼火来烧掉。但是,污名是公民的斑点。而且如果痛苦和能除掉精神上的和无形的斑点,那么为什么拷打的痛苦不能除掉公民的斑点——污名誉?我想被告人的招供——它在某些法庭被认为是判刑的必要条件——的起源,也是类似的,因为在人们都进行悔罪的神秘的法庭面前,承认自己的罪孽是神秘的重要部分。人们滥用神的启示的最可信赖的光辉,竟到了何种地步啊!由于在愚昧时期只有神的启示才是发光的,所以恭顺的人类便求助于它,并且极荒谬和不适当地把它加以应用。但是,污名是一种不以法律和理智为转移,而以社会舆论为转移的感觉。拷打本身就使受到拷打的人有了污名。因此,污名是用新的污名来洗去的。
??? 对犯罪的嫌疑人实行拷打的第三个理由,是在他们的口供中有矛盾。就好象刑罚的可怕、判决的不明、法庭的气氛和庄严、差不多所有的受审人——无论是凶手还是无罪的人——都具有的愚昧无知,都不是使颤抖着的无罪的受审人和极力拯救自己的有罪的人的口供有矛盾的可能原因似的。就好象当人们的心灵激动不安和被拯救自己免遭灾难的思想完全吞没的时候,人们在安静状态中具有的矛盾,不应当增加似的。
??? 这种发现真实情况的可怕方法,是直到现在仍然保留下来的古代野蛮立法的遗迹,而在当时,火和开水的考验、靠不住的决斗的结局都被称为神的审判。就好象蕴藏的一切的始因内部的水链条的各个环节,都应当为了毫无意义的人类的制度而紊乱起来,并且要在任何时候都能为了它而爆破似的。看来,拷打同用火或开水来考验之间的唯一区别就是:前者的结局取决于被告人的意志,而后者的结局单纯取决于身体和外部情况。但是这种区别只是看起来仿佛似的,而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在受拷打的痛苦中说真话和不说真话的自由,和过去在某个时候借助苦难而能避免火刑和开水刑的可能性一样,都是微不足道的。我们的意志的任何表现,总是同它的源泉)——感性的印象力相符合的,而所有人的感受力是有限度的。因此,疼痛的感觉能够达到这样的程度:它掌握了整个人,它留给受拷打的人的自由,只是选择在该瞬间能使他不受痛苦的最好办法。而被告人的回答,同火和开水的作用是同样必然的。这样一来,忍受不了疼痛的被告人,为了希望结束这种疼苦,便招认自己有罪。有罪的人和无罪押人在任何区别,由于专门用来判明这种区别的手段而消失了。
(更详细地阐述这个问题,引证许许多多的例子来说明无罪的人如何在受拷打的痛苦中招认自己有罪,是没有的。但是,人们并没有改变,也没有作出相应的结论来。具有超出生活上的需要的范围的观念而又不想时时地响应大自然的神秘的和含混不清的呼唤的人是没有的。但是,习惯——智慧的暴君——却威吓和拦阻他这样作。)
累此,拷打的结局取决于气质和每个人根据他的力量和感受性而且有的不同打算,所以说,数学家能比法官更好地解出下列算题:在无罪的人具有这样的筋肉力量和这样的神经感受性的条件下,试求能使他招认自己犯有该罪的疼痛程度。
讯问被告人是为了揭露真实情况。但是,如果说这种真实情况,根据处在安静状态下的人的外貌、动作和面部表情是很难分辩出来的,那么,当痛苦把容貌都歪曲了的时候,它就更难分辩出来了。——虽然有时同人们的愿望相以,可以根据他们的面貌揣测出真实情况来。任何暴力都会把事物之间有时可以借以区别出什么是真话和什么是假话的那些极小的区别混同起来并使他们消失。
只对人身权利全被剥夺的奴隶才采用拷打的罗马立法者,已经了解了这些真理。英国也承认了这些真理。英国在科学和贸易方面的成就,它的财富、美德和勇敢的范例,都证明这一民族的法律的优越性。瑞典也废除了拷打。它是欧洲一个最英明的君主废除的。他使哲学登上了宝座,并成为他的臣民的立法者和朋友。他使臣民只服从法律,并使他们成为自由和平等的人,——而这是在目前的情况下,有理智的人们能够要求的唯一的自由和唯一的平等。尽管军队大部优发是由民族的渣滓组成的,因此,看来军队应当比任何其他等级都更多地受到拷打,但就是军法,也没有承认拷打是必要的。没有注意到习俗的专制势力的人会觉得,为平民而草拟的法律应当向由于屠杀和经常看见流血而变得冷酷无情的们学习更人道的审判程序,是奇怪的。
就是避开这个真理押人,也会感觉到这个真理,尽管它是模糊不清的。受拷打时的招供,如果在拷打后不用宣誓来证实它,就会不被认为是真实的。但是如果被告人不这样来证实自己的招供,他就会再次受到拷打。有些学者和民族,——对法官的专横行为却丝毫不加以限制。由此可见。同样无罪和同样有罪的人。坚强勇敢的人便将宣告无罪,而懦弱胆怯的人便将被判刑。而根据的简直就是下列的论断:我——法官需要证明你们是犯了某种罪的,他坚强,忍受住了疼痛,所以我宣告你无罪,而你呢,懦弱,忍受不住,所以我宣告你有罪。我感觉到,由于痛苦而招出的口供是没有任何力量的,但是,如果你们不把你们已经承认的加以证实,我就从新让你们受到痛苦。
尽管这是很奇怪的,但是采用拷打却是无罪的人所处的境地比有罪的人更坏。如果两个人都受到拷打,那么无罪的人是处在很不利的情况下的:如果他承认犯了罪,他将被判刑;如果他不承认,只有在他忍受住了不应受到的肉刑以后,才会被宣告无罪。但是对于有罪的人来说,拷打的结局也许是有利的。如果坚强地忍受住了拷打,那么他就会作为无罪的人而被宣告无罪,所以他受到的刑罚是很轻的。由此可见,无罪的人只会吃亏,而有罪的人却能占到便宜。
规定拷打的法律好象在说:人们,他们不要怕疼痛。他知道天性给了你们一种不可摧毁的自卫本能,它给了他们一种不可剥夺的自卫权。但是,我却使你们产生一种同这完全对立的感情——自己的勇敢的憎恨。我命令你们控制自己,就是当你们的筋肉将被撕破,骨头将被折断的时候,也要说老实话。
(采用拷打是为了要发现被告人除了被控告的罪以外是否还犯了其他罪,这同下列论断是一样的,你犯一种罪,因此你可能犯了一百种罪:这种怀疑使我很痛苦,我想要借助我的真理尺度来驱散这种痛苦。法律准许我折磨你因为你是有罪的,因为可能有其他罪,因为我希望你有其他罪。)
最后,拷打被告人是为了要发现这个犯罪的共犯。但是如果已证明,对于判明真实情况来说拷打是不中用的手段,那么又怎么能借助它揭露共犯呢?要知道,这也是一个需要证实的真理。好歇脚能控告自己的人是不容易控告别人似的。人们为了犯的罪而受折磨,是否是公平的呢?难道不能用讯问证人和被告人,借助物证和其他证据或借助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所有那些手段来揭发共犯吗?在大多数情问下,只要共犯中有一个同伴被捕获了,其他人就会逃跑的。仅是因为他们的命运不明,就等于判处他们驱逐出境了。这使民族免受新的犯罪的危险。同时,惩罚已被捕获的罪犯,就达到了它的唯一目的——通过恐吓方法制止其他人犯同类的罪。

十七? 关于国库

曾经有一个时期,一切刑事罚都是财产刑,犯罪被看作是国国王的当然财产(公共安全遭到侵犯,是一种收入来源。所以负有保护公共安全的人希望公共安全遭到侵犯,因此刑罚成为国库——惩金的征收者——和被告人之间的争论对象。事情是属于民事方面的,是可以争论的,而且宁可说这是私人间的事情,而不是公共的事情。国库获得了一种并不是保护社会才需要的权利;而罪犯则得到了一种并不是为教育别人才应得到的不愉快的后果。因此,法官宁可说是掌管国库的官员,而不是真理的公共的探求者;宁可说他是国库出纳处的收款人,而不是法律的维护者和公仆。但是,由于在这种制度下,承认自己是罪犯,也就是承认自己是国库的债务人,而这也就是那时的刑事法庭的主要目的;那么承认犯罪——它是对国库有利而不是有害的——过去是和一直到现在仍然是整个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注意吣(后果总是比产生后果的原因存在后更久的。)在受审人不招供时,虽有确凿的证据,他受到的刑罚要将比规定的刑罚轻些,并且不会由于他可能犯这类罪的其他罪而受到拷打。法官在得到被告人的招供后,就占有了他的身体,并用各种方法来折磨他,以使从他的身上获得全部可能得到的利益。就象从用正当方法获得的不动产中获得利益一样。在犯罪行为已得到证明的条件下,招供是一种令人信服的证据。为了使这种证据的可疑性较少,便借助能把被告人弄到绝望状态的折磨和痛苦的方法来取得证据,而在法庭以外的招供,因为它是在平静和冷静的情况下,是在没有法庭的拷打工具的恐吓因而不头晕目眩的情况下供出的,对判刑来说是不够的。调查和证据被取消了,因为它们虽能把犯罪行为查明清楚,但却违反国库的利益,如果有时被告人没有受到拷打,那么,这不是由于对他的不幸和软弱无力的关怀,而是为了国库,为了这个可以设想和难以理解的东西的利益。因此法官就成为带着镣铐的被告人——痛苦、悲伤和最可怕的未来的牺牲者——的敌人。法官并不力求判明事实本身的真实性,而是在囚犯身上寻找犯罪。他给被告人布置一个陷阱,不成功时,他就认为他失败了,而受到损失的是人们总受牛皮为已有的那个绝对正确的观念承认审判前的羁押的证据是否是足够的,这取决于法官。为了证明自己的夫罪的。人们首先应当被宣告是有罪的。这叫武断的诉讼程序,而且在十八世纪,差不多在文明的欧洲的各个地方,都存在着这种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理智所要求的已为军事法律所采纳的,甚至亚细亚的专制主义在普通的和不大重要的案件上都准许采用的正确的诉讼程序——侦查程序,即公正地调查事实,在欧洲的法庭上差不多是不采用的。这种稀奇古怪的荒谬现象的交错是多么复杂啊!对于这些荒谬现象,比较幸福的后代甚至未必会相信。只有那时的哲学家,在研究人的本性时,才能够解释存在着类似制度的可能性。

十八? 关于宣誓

宣誓要求被告人,在说谎是最重要的时候说真话。宣誓使法律同人的天然感情产生了矛盾。就好象人能够老老实实地宣誓他要灭亡一样,就好象当问题涉及到大多数人的利益时,宗教对他们并不保持沉默似的。各个时代的经验表明,人们滥用这个宝贵的天赋,是比其它任何别的都更厉害的。如果说连最贤明的人们还常常侮辱宗教,那么凶手又会根据什么动机尊重宗教呢?宗教用来同恐惧不安和对生活的热爱对立起来的这种动因,并不直接作用于感情,它对大多数人来说,原是过于微弱的。在上的事情同人间的事情不同,它是根据安全另一种法律管理的。为什么要用一种法律破坏对另一种法律的尊重呢?为什么要使人们处在这种一种可怕的情况之下,或是在神的面前犯罪,或是帮助自己灭亡呢?因此,规定这类宣誓的法律对被告人的要求是:或是成为坏的基督教徒,或是殉难者。宣誓慢慢变成一件空虚的仪式,而这会削弱宗教的感情——对大多数人来说它是诚实的唯一保证。经验表明,宣誓是无益,因为每个法官都可以向我证明,宣誓还未能迫使任何一个被告人说出真话来。理智也使我相信这一点,理智宣告一切同人们的天然感情相矛盾的法律是无益的,是有害的。这样的法律就象直接逆着水流建立起来的堤坝一样:它要么是立即被冲坏并被水流给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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