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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大量贷款集中于陷入困境的行业;
(四)过度依赖少数存款人的大额存款;
(五)存款大量流失;
(六)信用等级下降;
(七)未能达到银行监管机构规定的流动性监管指标;
(八)未能达到最低法定资本要求或未能遵守银行监管机构批准的资本补足计划;
(九)银行监管法规的变化已对商业银行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严重违反银行监管法规;
(十一)银行监管机构已对商业银行的不审慎经营表示关注或采取措施。
第五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就以下主要事项获取商业银行管理当局声明:
(一)持有的银行监管机构的检查报告及有关文件已提供给注册会计师;
(二)长期投资和短期投资的分类准确地反映了商业银行管理当局的计划和意图;
(三)确定公允价值所依据的假设是合理的;
(四)资本补足计划及其实施符合银行监管机构的要求,并已作适当的披露;
(五)或有负债已在会计报表中充分披露;
(六)关联方交易符合银行监管法规的规定,并已作充分的披露;
(七)对资产负债表日持有的有价证券、贷款等资产可能发生的损失提取了充足的准备;
(八)具有重大风险的资产负债表表外业务已作充分披露。
第六章 审计报告
第五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对会计报表进行总体性复核,以经过核实的审计证据为依据,形成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十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评价审计证据、形成审计意见时,应当考虑商业银行会计核算和报告的特殊规定。
第五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出具审计报告之前,应当根据银行监管法规的有关要求,确定是否需要将重大事项告知银行监管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商业银行其他审计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第五十六条 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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