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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第27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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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在法国成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主要部分。    
  英国宗教法庭是从14世纪开始按照公教法诉讼程序审案的,而且对嫌疑犯使用严刑逼供。1401年,英国议会为了对付威克利夫信徒的异端邪说,颁布了 de    
  Haeretico burrendo(火焚异教徒)法令,将宗教法庭改归官方主持。从这时起,俗世司法当局都要用焚烧肉体的刑罚,来帮助教会净化灵魂。异端嫌疑犯必须起誓de    
  veritat edicenda(讲真话),如实回答审讯者所提出有关信仰的一切究问。要求起誓是ex officio mero(出于审讯者的职责)。被要求者若不照办,就算作是承认犯了罪。    
  “火焚异教徒”法的异端审讯程序,在亨利八世统治时期废除,但只是名义上废除而已。国王既已当了“英国圣公会”首脑,那也就是英国唯一教会的首脑,异端与谋反叛国便被视为等同了。这两种罪行在概念上相似,尤其是对这两种罪行,都倾向于将思想与行为等同,将愿望与愿望的实现等同起来。高级调查团(High    
  mission,主要在教会方面)和星室法庭(Court of Star    
  Chamber,主要在政治方面)扩大了它们的特别司法权,概及于凡属信仰和俗务方面违碍国体完整的思想犯罪。    
  高级调查团是由于从亨利八世统治时代起,不同时期的许多专门的王室 “调查团”都认可它的权力而得名。〔英国议会通过了承认亨利八世为教会首脑的〕“至高无上法案”以后,亨利八世便指示该调查团采用教会法庭方法,来审讯对信仰的犯罪。用施刑于肉体的办法来逼取装在内心的东西,是符合英国历史和公教法对罗马法传统的重新解释的。    
  星室法庭是枢密院行使司法权力的一个特殊例子。它的组成和司法权限曾由1487年的一项法令予以认可,而它实际司法工作的范围十分广泛。直到16世纪和17世纪初期,星室法庭审讯政治案件的工作日益增多,这才使它在敌意批评者眼里显出特色。该法庭宣称,它有权依循罗马法和公教法诉讼程序,来根绝煽动叛乱,一如高级调查团之对待异端,这当然也是实情。    
  在15世纪和16世纪,不时发生反对那种诉讼程序的抗议,对抗国王或教会权威的人会在某时候提出此种抗议,那自然是可以预期的。1563年,福克斯将那些拒不遵照官方要求起誓的人所讲的故事收集起来,写成了《殉道者之书》。福克斯的那些殉道者,从他们自己所说或无名旁观者转述的话看来,是援用《大宪章》所作出的保证,来表明他们的抗拒有正当理由:    
  对任何人,除经由其同等地位之人合法判断或依据本土法而外,均不得加以拘捕、监禁、剥夺其财产或法律保护,亦不得亲手加害或遣人加害。    
  据论辩称, “本土法”(Law of    
  the    
  land)是禁止起那种誓,而且要求由公共权威通过大陪审团的起诉,来审理罪行,并须当着一个由邻近居民——即所指控罪行发生之处的居民——中选出的陪审团举行宣判。 1215 年的“本土法”并无如此明确的含义,但是,“老田里必然会长出新谷来。”    
  直到17世纪初期,高级调查团和星室法庭的诉讼程序问题才招致汇成一伙 ——大部分来自资产阶级——的反对者,他们充分坚强有力,足以对此问题发动正面攻击。虽然他们深信都铎王朝的国家应当充分强大,能保护和扩大本国贸易,并摧毁土地占有和特权享有的封建形式,但粉碎了封建制度之后,正在上升的贸易利益集团对于保持意识形态一致或君主专制政权就没有兴趣了。普通法律师既然是在努力奋斗,以广招徕商人诉讼委托者,于是便发动了一场不仅反对高级调查团和星室法庭,而且反对普通法法庭以外一切司法机构的运动。    
  普通法法庭乐于采纳有利于商人的法律,普通法律师在经济方面有其自身利益,在政治方面对国王的特权抱有敌意,这些就成为律师和资产阶级之间结成上述同盟的主要意识形态基础。    
  作为第一步,普通法法庭宣布有权制止教会和特权法庭的诉讼程序。柯克勋爵发展了 “本土法”观念,认为它对国王、议会和法官均具有约束力。高等法院作为一个普通法法庭,在一系列案件裁定中发布了禁止令状和人身保护令状,以求达到那些目的。这些令状不仅向那些解散寺院以后建立的特殊法庭发出,而且也向诸如高级调查团和星室法庭之类的法庭发出。禁止令状和人身保护令状的发布数目在 17 世纪早期日益增多, 1610 年后略有减少,随后又增多了。后来,星室法庭和高级调查团被詹姆斯一世和查理一世用作个人专政的工具,他们各在不同时期指示法官将普通法法庭发布的令状搁置不顾。詹姆斯一世还至少曾有一次——在被指控为煽动性诽谤罪一案中——亲临星室法庭主持审讯,以显示决心。    
  星室法庭和高级调查团的审讯程序经常被举为引发了民众舆论之例的,是利尔本( John    
  Lilburn)一案。利尔本是平等派运动领导人,他在 1637 年受到首席检察官传唤,要就被指控将煽动性书籍输入英国一事对他进行查问,作为交付星室法庭审讯前的预审。利尔本拒绝回答问题。被带到星室法庭后,他又拒绝官方要求的起誓:“我随后极力争取的另一项基本权利是,任何人的良心都不应受到就自己有罪或佯称有罪之事回答问题的强迫性誓言的折磨。”    
  史蒂芬爵士对 “利尔本案”作了如下的描述:    
  官方要求的起誓之极端不得人心,已被利尔本案昭示于世。 ……他是“因将许多虚构的煽动性诽谤文件从荷兰运到英国”而被判交城门监狱收监的。后来他由枢密院下令送交总检察官班克斯爵士审问。他于是被带到总检察官的办案室,并被交由总检察官的书记长柯克希先生负责审问。我们第一次会见时他说“……对我是这样开始的:利尔本先生,你的教名叫什么?”接着又问了一些问题,逐渐地引向所指控的事。利尔本对此作了很多答复,但最后却拒绝再作进一步回答,说:“我知道按照上帝的法律这样做是正当的,而且我想,按照本土法我也可以坚持我的正当抗辩,即我不必回答你们的讯问,并且我的控告者应被带来当面证明他们对我指控的事情。”    
  ……几天以后,他被带到星室法庭办事处,以便他能出庭受审。……利尔本认为,审讯的目的是要取得起诉书所需要的材料,因此当办事处负责人要他起誓、告诉他“你必须真实地回答所有一切向你提出的问题”时,他拒绝照办,首先说:“我只是个年轻人,不太懂得誓言的性质是什么。”随后他又说,他对于那种起誓是否合法未能感到满意,争执了许久以后他就绝对拒绝起誓了。拖延了大约两个星期以后,他又被带到星室法庭,在那里又被要求起誓,他又以无从保证审讯起誓合法为由表示了拒绝。……第二天,他们(利尔本及其牢友华尔敦)又再被带上庭。利尔本开言以后终于宣布,对他的指控纯属捏造,遭到反对的那些书是由与他毫无瓜葛的另一个人运来的。监守官说:“那末,你是不愿起誓和如实回答的了。”利尔本再一次说明,那是一种审讯起誓,他在上帝说的话里找不到审讯起誓有理的证明。    
  ……两个人既都绝对拒绝宣誓,便一同被判处上颈手枷示众并各罚款 500 英镑,利尔本还要另加鞭挞,从舰队街一直鞭挞到位于威斯敏特厅大门与星室法庭之间的颈手枷示众处。利尔本于是便受到鞭挞,据说一共挞了五百多鞭,挞后并上枷示众站了两个小时。 1641 年 5 月,下议院决议:“星室法庭对利尔本的判决是不合法的,侵犯了当事人的自由权利,而且是血腥、残酷、野蛮、暴虐的。”    
  但是,利尔本案只不过是众多此类案件的一例而已。有越来越多的人大声疾呼,要求召开议会结束查理一世的专横统治。    
  希尔曾将那些要求召开议会的人的意见,以及终于在1640年5月召开的长期议会议员的动机,综合简述如下:     
  正如纽卡索公爵所说, “如此长久支持国王的既不是教会,也不是法律,而是一部分贵族和乡绅。”有一位议会小册子作者写道:“我们这一党人的力量主要在于一些诚实的商人;乡绅等于零,而乡间老百姓则大多数受到他们那些坏心肠乡下牧师的蒙蔽和哄骗。”在森末索郡,“所有的头等乡绅”都拥护国王;只有毛布商人和小自耕农才拥护议会。在艾塞斯郡,那些毛布织工“十分歧穷而又人口众多”,都是“天生爱作乱而胆大妄为的”。他们的雇主都是“贪鄙之人”,同样是天生支持议会的,“他们经常不变的态度成了商务上难以对付的问题。……整个王国的毛布商人只要入行就都成了造反派。” 1660 年后有一位主教曾说道:“因为众所周知,没有哪一种人是像一国之内做买卖的一部分人那样喜欢搞煽动叛乱活动的了。”    
  长期议会作出了它有权经常召开会议和控制征税的规定,并于1641年宣布撤销星室法庭和高级调查团,以及一系列与它们起源相同而诉讼程序相似的较小法庭。    
  撤销法令十分特别:它不但是立法,也是法源摘要。它含有一个历史论点,向上追溯到《大宪章》,那原是向较大贵族作出各种保证的特许状,然而却被看成了正当法律程序这一相当现代观念的起源,那是不符史实的;它然后历述了英国反对枢密院特别审判权和反对罗马法惯例侵入诉讼程序的全部历史。固然,无可争辩,英国议会和普通法法庭确曾对王室倡导的革新多次表示抗议,但至少在16世纪以前,普通法律师的抗议却大多都是以他们先前的委托人即贵族和乡绅的名义提出,并且是反对听命于新兴资产阶级利用特别审判权和特别法规以促进贸易的。而且,抗拒罗马法传统固然有很长的历史,但大多数商人却一直是站在斗争的另一边,支持利用王室权力创设特别法庭,来将基于民法的法规推行于经商和海运。    
  然而,议会的历史论证尽管不足其信,却决不会遮蔽该法令的重要性。废除官方的起誓要求和宗教审判式对付煽动暴乱和异端的诉讼程序,乃是对人自由权利一个最重要的肯定。拒绝自认犯罪的特权在英美法系中,至今仍是对付政府权力的重要保证,至少在这一特权能发挥其原定作用的地方是如此。    
  而且这种特权,是在新得势的阶级和旧秩序之间进行了一场真正斗争才得以确立的。它并非仅仅是确立一项原则以代替另一项原则。取消君权法庭,乃是走向扫除都铎王朝国家机器的一大步,那国家机器落到斯图亚特王朝君主手里既劳民伤财,又固步自封,无助于贸易增长。都铎王朝制度曾被用作资产阶级打退封建势力顽抗的铁锤,但契约性经济关系的广泛扩展,以及产权关系在宗教改革的解决中获得的保护,意味着1600年以后已不再需要都铎式制度了。正如在稍后时期的法国一样,资产阶级已经觉得为自由起见政府大可放下一切职能,只须保留国防、维护国内外交通体系和维持治安等功能就够了。    
  君权法庭被取消,是普通法律师与贸易商人的新联盟在 “爱作乱而胆大妄为”的工人支持下得到的一次胜利,但却并非全面胜利。不过,建立新刑事诉讼程序的道路已打通了,民众对起诉和定罪过程的监督因此可以成为制度,作证方式也将更合理化。确立大陪审团制度,重申小陪审团的独立性,严格尊重与证人对质的权利,这些乃是三项重要改革。    
  要改订刑事诉讼程序,须将官方程序的附带作法废除。第一种作法是,被控者可以在审问以后,由王室法官仅依其本人所供即行定罪;在此过程中既无必要亦无机会要求举报者出庭;或要他们起誓受盘诘,以断定所言是否属实。另一种作法是由预审法庭对被控者提出起诉,随即对其进行审问和予以定罪,不再办理其他正式手续。在所有依据民法作裁定的法庭里,都是凭证言来审案的,用书面记录的供词作为证据。    
  当时还没有由公民组成大陪审团,来决定是否应当提出起诉,也没有小陪审团(即审案陪审团)以其一致意见,来宣布被控者有罪或无罪。我们曾经谈到过,从前刑事案件中的大陪审团是依据它本身所知实况来提出起诉的;它原是搜寻罪行,提请国王的法官注意的工具。小陪审团则肇端不一,至少可追溯到500年前:它在某些案件中,是有权对某种有争议的事实作证明的一方带来的一群公民所组成。只要能找来十二个人起誓宣称某事属实,这一方就胜诉了。这种称为 purgation    
  (根据证人宣誓证实被告无罪)的制度,被黎森费尔德教授说成是制度化的作伪证方式。人们直到 16 世纪都还认为,陪审团就是从某社区请来、让他们据其所知以断定事实的一群人。例如,在 1550 年某一案件的报告中,就有这样的说明:“有一些陪审员深知此事属实。”    
  乡村社区遭到摧毁,旧生活方式瓦解,某些争端事实真相如何越来越不大可能为人所共知了。如果只是 “有一些”或者甚至仅仅是“有一位”陪审员知情,那又当如何呢?正如 1650 年时一份法律报告所陈述:    
  在哈福特分区居民和驿运人贝涅特之间为在该分区境内对其仆人犯下的一宗抢劫案依据温彻斯特市法规对该分区居民提出的诉讼由法庭进行审讯时,法庭曾说明若受审一方愿意,可由一位陪审员凭其所知而向其余的陪审员提出对某事的证明,法庭将当庭令他起誓加以公开盘问,而不应由其同伙对他进行私下盘问。    
  由此可见,陪审团已变成并非某一方带来进行集体宣誓作证的朋友,而是奉召来断定事实的一个被认为是中立的团体。1650年这一发展到达了下一阶段,陪审团不再是知悉实情,而是要察明事实了。柯克曾经说过,老田里必然会长出新谷来。曾在15世纪从事著述的福特斯鸠,对这程序作过记述:    
  如果一桩讼案的双方在法官面前对某一事实问题发生争执,亦即懂得英国法律的人所谓抗辩争端,按照民法这类争端必须依靠见证人的证言书来证明实情,有两名适当的见证人就够了。但是按照英国的法律,除了依靠据称是案情发生地区附近的12个人起誓证明,法官是不可能弄明白实情的。因此我们可以问,这两种程序不同,究竟哪一种比较合理和有效呢? ……    
  按照民法,相持未决的讼案中自称有理的一方,必须提出应当由他自愿提名的见证人。 ……他若不能够从所有他知道的人里面,找出两个非常缺乏良心而又不明实情的人,让他们出于畏惧、爱心或为了得利而甘愿否认一切实情,那他就必定会被认为实在是力量薄弱或者用神不足了。因此这样的人他是能够找出来的。而如果另一方要反驳他们或他们的证言,那么他们的品格和行为却又往往不是要对他们进行反驳的人所知悉的,因而亦无从检举他们的卑劣和为非作歹。……那末,既然法律会向任何要与别人为敌的人提供帮助,谁生活在这种法律之下还能够得保自身和财货安全呢?所以,坏心肠的耶洗别要提出两个见证人,即别利亚的两个儿子,在一次审讯中反对拿伯,使他因此丧命,让亚哈王得到他的葡萄园。    
  伊利莎白时代的牧师汤玛斯 ·史密斯是这样描写陪审团审讯的:    
  这种由十二个人进行的合法审讯方式称为审查,亦称审问。 ……审问开始时,他们起誓要凭证据和自己的良心,对争端讲真话。然后由每一方的高级律师陈述争端,各为其诉讼委托人尽其所能充分发言。书面证据一一呈上,证人都起誓,由他们听取作证,不是按民法方式听取,而是公开听取,因此不仅那十二个人,而且法官、涉讼各方、以及所有在场者都可以听见证人所说的话:对方或其诉讼代理人,即我们所称的法律顾问和高级律师,有时对证人提出质询,追问得他们张惶失措。……当认为已向他们作了充分的答辩,证人也都已尽其所能发言,法官之一便以简短有力的复述,将每一方高级律师的论点,证人所说的话,以及书面所呈证据的要点,总括起来对那十二个人重说一遍,并再一次向他们提醒本案的争端,有时用书面向他们交待争端,若有各方呈交的证据也都转交给他们……并且吩咐他们进行聚商。于是便有一位监守奉派随同他们去到相距不远的一间既无面包和饮水、亦无光亮或炉火的屋子里,直到他们商议好了为止。……因为大多数人同意还不行,必须要每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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