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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第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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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约双方是否曾经选定要在那里审理纠纷。    
  公教法对于契约,在很大程度上采纳了罗马法,但也特别注重商务协议的道德要素。在教会法学家看来,对领主效忠的誓约乃是具有约束性和神圣的契约的最佳例证。各种单方允诺约定,即使立约人不曾因约而有所得,在大多数俗世法而言纯属无效的那种约定,按照公教法仍是可以强制执行的。实际上这已成为十分寻常的事,因而单方允诺只要是立誓作出的,受诺人若进行诉讼,许诺人就不可能提出反诉,因为想要用双方之间的一笔债务来抵销这项约定算作履行它,乃是与许诺人所作誓言的原词相违背的。    
  教会建立的修道院和教士团体也提供了先例,使那些按照罗马法法人规章组成的商人社团得以恢复;这类社团应享的权利若受到世俗当局挑战,商人就求助于罗马法。    
  很多历史学家讨论中世纪教会法时,似乎认为它对商务的唯一关切,乃是高利贷 ——即借款收取利息。他们视界如此狭窄,实属不幸,而且未免无知。且不说成千上万低级领主,就是教皇本身也早已成为新兴商人阶层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而披上教会衣装而复活的罗马法则显示,一旦振兴贸易有需要,它就立即会放弃原有观点。关于早期教会的态度,特蕾西·韦斯顿曾写道:    
  公元325年尼西亚宗教大会,禁止了教士收取利息。圣杰罗姆和圣安布罗斯都曾宣教,反对取利。公元5世纪时,教皇利奥扩大了这一对教士的禁令,谴责一般放高利贷的信徒。到了850年,放利的一般信徒要受革除教籍的处分。查理曼大帝的教士会法规,也同样禁止收取利息。最后,1139年举行第二届拉特兰宗教会议,普遍禁止了收取利息。    
  更多的法律才智是要努力绕过而非发扬这种禁令,特别是在教会债权人地位增高以后。我们将在随后的篇章中,讨论这类规避办法,看看它们在不同时候、在不同地区是怎样出现的。商人并没有必要公然违抗教会禁令,从而使灵魂冒风险:教会本身就有足够多成文教义,可提供绕过最难对付的禁令之道。对富商的规避教会尤其宽容,因为他们经商成功,教会是能够得到好处的。托尼曾在《宗教与资本主义的兴起》一书中,对教会法规禁止取利的历史评论说:    
  专业人士用以精心制定此类法规的才智,本身就足以证明巨额商业 ——以及费用——乃是它的结果,因为律师不是白白为上帝服务的。教会法学家在凡人面前名誉不佳,但说得温和一点,他们在做买卖这种文雅的艺术上,并不比别的律师更清白一些。尤其是意大利人,那在欧洲金融首都是十分自然,他们定出了步调,而意大利教会法学家则表演了高超的法律才能。    
  博玛诺瓦曾写道: “我不想逐项列举放高利者所使用的办法,以免教会这类人规避法令。”    
  要善于解释教会法,就必须精于诡辩;巧妙规避总要比直接违抗可取,因为直接违抗是要危及灵魂的。在那个时代,永遭天谴似乎真有其事,而新兴的商人阶层即使尚未面临这种威胁,也还是够软弱和烦恼的了。后来,当商人较为自信以后,但丁曾追忆过放高利者 “悲哀的众魂”所面临的命运:    
  沿着第七圈的极边,    
  我这样地独自一人    
  走到悲哀的众魂所在的地方。    
  他们的悲痛从眼睛中迸发出来:    
  他们不住地用双手这边那边地挥着,    
  有时挥去火焰,有时挥去炙土。    
  教会有权力将人革除教籍,正如有权力把人绑在火刑柱上烧死,但火刑是留着对待异教徒的;对待背离教义的商人则颇为仁慈。    
  因此,公教法庭往往裁决贸易和商业纠纷,像是有关救赎的事情一样。法律的个人性既已消亡,每一个法庭 ——封建的、教会的、皇室的——便都施行它自己的规章。往往在某一法庭,可能会有比在另一法庭更为利便的法律,和更为顺当的诉讼程序。当贸易发展到经常举办大规模“集市”以供销售和交换时,口岸城市变成了贸易中心,到那时,这个问题就由商人自己建立的法庭加以解决。但是在此以前,选择法庭极其困难,而且重要性一直都是非同小可的。    
  “裁判权”(即有约束性判决的权力)冲突,起源于封建关系中的个人性。一项付款或者交货的判决除非有办法强制执行,否则是毫无价值的。胜诉者若要取得,必要时甚至强行取得法庭说是应归于他的东西,就必须动用具有领主权威的某个人的力量。问题在于,任何人的“封建所有权”与资产阶级社会“所有权”含义不同。一个附庸所持有的一切财物及其享用权,全都被约束在对封建领主的忠诚关系之中。封建领主对涉及其任何一个附庸的一切诉讼纠纷,总是力求能取得由他们裁判的权利。其所以如此乃是因为,任何命令被告付款或履行某事的判令,都会立即而且直接危及领主对附庸的财物和劳务所专享的利益,不论该附庸是在其领主法庭受控诉的普通农民,还是个小领主。    
  这种在裁判权上的争夺,在资产阶级推翻封建王朝统治、并使教会法庭权力宣告结束以前的几个世纪内,一直都在教会、领主和皇室三类法庭之间存在。司法审判业务对于一个日益兴旺的统治阶级所支持的法庭官吏阶层说来,还意味着滚滚财源。    
  博玛诺瓦曾举过一个世俗裁判权和教会裁判权交锋的案例。案情十分简单:一位教士控告一个具有某公爵附庸身份的俗人,要他偿还一笔20镑的欠债。俗人声称他已归还了这笔钱。教士回答说:啊,没有,你可能曾给过我20镑,但那是你给我的借款,而不是偿还你的欠债。我要求审判的是我的20镑。如果你要你的20镑,你就应该到一座教会法庭,去向我的寺院领主起诉。博玛诺瓦的记叙继续说道:    
  我们听取了两方答辩后便告诉那位教士说,如果他对那个俗人所说,曾经在承受了20镑债务以后、又借给教士一笔钱,这一答辩不作出回应,我们将不强制那个俗人偿付那20镑,因为当他说他借出那笔钱意在偿还欠债之时,他并不是在提出反诉;但是,如果他要求教士还他借债以前某个时候就已到期的欠款,或者,要求教士还的是马匹牲口、或是谷物、酒类,或是与那20镑毫无关联的别的东西,那末,我们就将责成他先偿还那20镑,然后让他再去向教士的教区主教起诉提出要求。    
  这段简短的描述中,包含了一大堆中世纪的法制史。首先,那位教士似乎是在说,债务人欠他的那笔钱不能够由借出一笔钱作为回报来抵债,因为债务人没有说明意向要以债抵债。教士则显然是依仗着公教法的规定,即一项约定必须严格按照原话履行。账上记入一笔算不得履行了约定。然而,这种诡辩术是行不通的。因为不管公教法法庭可能会对此作何考虑,俗世法庭却不会仿效教会法庭对一项约定的原话赋予那样的重要性。其次,那位教士又指出,俗人被告实际上提出了一项反诉,那在施行习惯性的地区,是不会得到俗世法庭承认的。确实,博玛诺瓦在前几页中还曾告诉我们说, “反诉在俗世法庭中,并不像在基督教法庭中那样出现。”俗世法庭的惯例乃是:A得要到B的主人法庭——即Bcouchans    
  (歇脚)和levens(栖身)之处——去控告B。不论是A还是A的领主,都不会容许由B的主人来裁定B可能要在同一讼案对A提出的要求。     
  相反,在基督教法庭,由于教会宣称对所有的信徒都有审判权,至少在某些方面是如此,这就使得反诉能够得到承认,尽管并非没有受到俗世领主的某些反对。所以,那位教士很懂得俗世法庭的常例,便加以利用来扭转局面,声称那个俗人应该到教士的封建领主、或者教区主教所主持的基督教法庭,去起诉讨还他的钱。博玛诺瓦识破了这一点,因为他将一项在实际上和在意向上都等于是偿还的抵债要求,同答辩中可能会提出的其他种种要求区别开来了。    
  正如我们一直都力求表明的,并且将在下列几十个不同点上讨论的,教会乃是欧洲金融财务和法律体系发展中一股无所不在的力量。它作为欧洲最大的土地所有者,承担了保卫封建制度的义务,并有其全部的权威,协助镇压横扫全欧的农民起义。那些希望恢复教会公社与传道团体形式的人,被斥为异教徒,或被集中在修道院里。    
  教会清楚认识到,并非附庸的人、或者仅只在表面上充当附庸的人,他们所经营的自由贸易乃是影响社会稳定的强烈腐蚀剂。如果说古代教义曾经教导说经商就是罪恶,那末,新的政治现实则教导人:贸易者正威胁封建制度。但是教会不能对由于贸易积累起来的巨大财富熟视无睹,因为只消染指其中,教会统治者就能盖教堂和大学,过他们已经过惯了那种生活。虽然那些豪强市民( potientores    
  burgenses)有时候会使教会感到难以容忍,但在另一些场合,教会却要支持他们,以对付君主或者封建领主。于是,正如我们将要讨论的,它便力图将商业纳入它那个神学、道德、法律无所不包的体系。正是在这个体系之内,教会才能宣称它已恢复了罗马法。    
  教会将罗马法的 “自然理性”,转化为“自然法”,并将上帝,当然不是将人类全体,树立为自然法的公断者。但是,上帝难得直接对人说话;所以全靠教会法律师的诡辩,才将这一得到神圣认可的法律付诸俗世应用。教会要求人在交易中守信义和讲公平;新兴资本家接受了这些词语,宣称它们所指,就是商人按照市场习惯表现的信义和公平。如果说,“人对人的荣誉”乃是为人行事的最高准则,盗贼当然也会形成一般通例,于是“贼对贼的荣誉”就是行事的通则了。教会仅仅容忍了“公平价格”,要求付给“公平工资”,但是,如果封建束缚被破除或削弱,完全让市场力量发挥作用,那末,“公平”的概念就十分容易变为“市场愿意承受的”了。    
  王室法    
  因为每一个国王都像是一股喷泉,从中不断地涌射出种种恩泽或者灾祸,骤雨般浇洒向全体居民。    
  ——摩尔    
  对王权特征的这一描述,虽然是他1516年对王权的猛烈攻击,但也代表了中世纪晚期的思想。在那以前500年间,一直还不曾有过近代意义所谓君临大片领土的那种国王。王权,尤其是制定法律并付诸强制施行的绝对权力,这一观念是在11世纪才开始发展。整个这一时期君权与商人的关系,亲切的时候可算较多,因为双方的目标都可由同一巩固统一的政策促成。    
  试想1150年前后的商人,从意大利到荷兰,往来奔驰欧洲各地做买卖。他必须同另外几个商人结成商队,带着武器上路,随时准备战斗。私人寻仇和抢夺的战斗到处皆有,使旅途多有险阻、骑士拦路行劫更使危险倍增。途经城堡停歇下来,可听到行吟诗人吟唱鲁西荣的吉拉尔。这位亡命骑士携带妻子,浪迹境外遇到一伙商人。商人生了疑心,并且已经认出来者是谁,吉拉尔之妻见状便用谎言哄他们说: “吉拉尔早已死去,我亲眼看见他被埋葬了。”商人们回答道:“赞美上帝!因为他老是寻求战斗,我们都吃过他不少苦头。”吉拉尔未带刀剑,否则定会当场砍死这伙商人。这首《吉拉尔之歌》概括了贫穷骑士的窘迫处境,他们随同十字军东征以后,若不行劫便失业,因此只得劫掠商人。他们为自己的抢掠寻找合法依据,声称商人本性就是重利盘剥者和迷魂鬼。    
  除了亡命骑士,商人还要遇到道路失修的困顿,原来那些宽阔的罗马大道和桥梁,久已败坏成为废墟。而且,他若跨越国境,就可能遇到许多地方领主征收各种过境费和捐税。为了自己和货物的安全,四处奔走的行商个个能战善斗。    
  城市商人和手艺工人,也得战斗来捍卫开业和经商权利。他们多次起义对抗地方领主,竟赢得 “武艺高强”的美誉。    
  因而,不足为奇,商人阶层终要投靠强有力的领主和保护者。那时意大利有些城市,广聚资财和建立海上船队,以从阿拉伯人手中夺取地中海商路控制权;较小的亲王、公爵、或者公爵夫人在其领地内,可以向商人让与某个城市的一些特权;统治着某个古代城市的大主教,可以在辖境内赞助商业。而较大领地的领主 ——国王——乃是商人最长期、坚定、也最富有的朋友。    
  国王们联合低级贵族,跟随在十字军后面,赢得了地中海东面许多重要贸易中心的控制权。他们坚决主张,要保持各条商路畅通;而为了建立全国性法律体系和法院体制,便恢复了自公元9世纪以来未经使用的立法权力。王室立法禁止私人战斗,其成效虽有变化,其目标却是坚定不移的。先前原是由于市民造反和贵族让步而产生的城市,都被置于王家控制和保护之下。他们管理商人交易,以保护公民免受外来竞争,并增加外汇收入;而对外政策,还包括在国外设领事以保护商人。对于商人,国王成为重要同盟;对于国王,商人则成为重要筹款工具,以及国际收支结算能有黄金盈余的保证。因为,国际贸易机制虽要到17世纪才充分了解,黄金净余的重要性却早已被人了解了。    
  在王权和它早先曾领导过、后来又帮助推翻的封建制度之间,有一个极为重要的差别。封建关系是以对个人的臣服为基础的,它将领地主和地主、首要军事防御者和法规制定者这几种角色,结合在一个人或机构身上。这种以封建主个人占有土地为特色的封建权力,可以与国家这一概念对比:国家乃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实体,对土地仅有远离的、调控性的利害关系。    
  土地所有权与直接政治控制权的分离,是中世纪的主要问题。举例来说,勒冉岛上的修道院乃是今日法国海岸城市坎城内陆地区一大片土地的领主,当地的农民、小贵族和商人历来都向该修道院院长宣誓效忠,向他们的法庭起诉,向他们缴纳实物封建租,并生活在一个由僧侣及其武装扈从拥有、管理和保卫的社会里。可是到1400年修道院的地位起了变化。它仍旧控制大量土地,包括那地区内主要贸易城市格拉斯大约半数土地。但是,各级法庭、治安职权、以及军事防务,却都转移到俗世贵族手中,而且到了那个世纪之末,又归于法国国王控制。僧侣都变成了地主,向农民和商人收取现金和商品租费,而某些贵族世家则直到法国大革命时为止,还继续行使全部封建领主权能,实际证明王家权力要求并未完全实现。    
  13世纪时,法学作者开始将国王当作 “主权者”来谈论,并将罗马法中归于皇帝的那种权限划归他们。乌尔比安的准则“国王之意愿即须认作法律”,在博玛诺瓦的著作中——并未说明来源——乃是作为习惯法的断定标准出现,而博玛诺瓦对宗主权的探讨,则是在法国对新式国家权力的最初识别。然而,关于王室法的基本概念及其与新兴商人阶级种种实际要求的关系,我们却要从英国来获得最明确的认识。诺曼底公爵的私生子威廉,依仗着对英格兰王位继承权的要求,于 1066 年跨过英吉利海峡,建立了欧洲的第一个近代国家。威廉逝世时,他那些法兰西领地已变得不甚重要,而英格兰中央集权的巩固,及其在随后几个世纪中向威尔斯、苏格兰和爱尔兰的扩张,却很值得注意。    
  起初是统辖权,它为了增强王权要求所有较小贵族都向国王宣誓效忠,承认他是封建君主,他们则是他土地 ——即全英格兰——的佃户,跟着便是颁布施行于全国的法律的权力。为了强制施行这类法律,要用王室官吏替代当地封建官吏,于是开始了地主所有制与国家权力的分离。王室法庭被授予执掌国王正义的权力,因而它们一开始便极力支持使用强力清除曾附和过威廉竞争对手的贵族。    
  这么一来,对贸易的种种封建壁障就被推倒了,尽管还须要再过几个世纪,王室法庭才形成和实施在契约、所有权和诉讼程序等概念上终于与18世纪相近的法律。    
  英王约翰在位时期(1199 — 1216 ),一些市镇开始脱离庄园经济成长,在其中,兴起了商人和手工业工人阶级。市镇居民历时数世纪,才在那片名义上归封建贵族掌管,实际却日益受到国王及官员控制的土地上,树立起他们自己稳固的地位。 12 世纪时,一个“市镇”被认为就是它全体具有同等身份的居民,但是后来,由于财富和权力集中到少数几个商人和雇主手里,便导致“市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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