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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第1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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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则在整个公共利益中起着什么作用的问题吗?当应用于民事
案件的时候,这些问题提出了关于证据法的另一个难题。那
个难题从更一般意义上讲属于判决理论。我恐怕得用较长篇
幅来陈述这个难题。我刚才说过,在民事诉讼中,假如原告
坚持拥有打赢官司的权利,那么他的获胜不仅仅是基于一个
政策论证,即他的获胜符合总体福利。我认为,人们普遍同
意我们称之为“简单案件”的案件,因为其原告打赢官司的
权利无可争议地为某个学理权威所确立,如一个法规,或一
个极受人尊重的法院的判例。每一个人都会同意,该原告的
论证― 假如只有面向法规的论证才能被考虑为一个论证―
是一个原则论证而非政策论证。
      不过,这一点在疑难案件中是不清晰的。也就是说,在
疑难案件中,要么因为仅有的相关法规或先例是模糊的,要
么因为不存在直接适用的学理权威,要么如法律工作者说的
那样,由于某些其他原因,该法条书还没有得到确定,主管
法律工作者对满足判决的要求存在着分歧。在这样的案件中,
原告律师仍然会从整体上考虑就原告情形胜过其被告情形的
理由提出论证,而被告辩护人将针锋相对地提出不同的论证。
最终法官将根据这两个论证中的一个来给出判决,或者他们
可能通过提供他们自己的不同论证来给出判决。我认为,即
使在疑难案件中,法官接受的也是原则论证而非政策论证。
本来就应当如此。即使在法条书(依你喜爱的隐喻)要么模
糊、要么尚未确定、要么实际并不存在的情况下,我认为,
当原告断言他将燕得官司的时候,其言下之意是,从各方面
考虑,而不仅仅是从他打东官司对公共福利有益这一点上考
虑,他将打点官司。
      但是,我没有完全说服每一个人接受这一点,许多批评
家提出了与本人主张针锋相对的大量反证。其中许多反证来
自一般程序法和具体证据法。人们认为,近期英国一系列判
决提供了这样一组反证。例如,在“D                 诉英国全国儿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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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会”案中,被匿名告密者错误地指控虐待其孩子的一位妇
女起诉被告代理人,请求告知告密者姓名[lj                   。该代理人拒
绝了这一请求,其理由是,假如人们知道该代理人将被迫泄
露告密者的姓名,那么被告将得到更少的匿名情报,因此将
更不利于普遍地保护儿童。英国上议院认为,虽然从正常意
义上讲法院应当在审判前程序中规范这种情报告发,但是在
此案中的代理人意见仍然是成立的,因为泄露告密者名字有
悖于公共政策。
      在一个相似案件中,上诉法院得出了相反的结果,但它
是通过肯定在这些类似案件中政策论证重要性的论证得出这
一结果的图。英国钢铁公司一个不知名雇员把该公司一份机
密内参递交给了格兰纳达电视有限公司,该电视有限公司把
此内参当作广播批评英国钢铁公司管理的素材。于是,英国
钢铁公司要求返还该文件,格兰纳达电视有限公司依其要求
做到了。但是,格兰纳达电视有限公司把这份文件的外观搞
得面目全非,消除了确认那位不忠诚雇员身份的所有线索。
根据上议院在诺里奇药品决议中提出的处置权赔偿法,该公
司起诉格兰纳达电视有限公司,要求告知那位雇员姓名[s1                       。
大法官丹宁勋爵在上诉法院提到,尽管他认为某些因素影响
了这个事件,但是他仍然本来应当拒绝要求格兰纳达电视有
限公司泄密,其根据是,假如不要求泄露告密者姓名,那么
新闻界可以更好地服务于重要的公共利益。而实际上,在法
院同事的参与下,他责令泄密,因为按照他的观点,格兰纳
达电视有限公司有过不当行为。而它没有提到英国钢铁公司
对其内参的所有权,并且以该内参为基础的电视评论不够正
派得体。
      这个判决的根据既愚蠢又有害。法院没有评论新闻界编
辑判断或言论的权利。与要求新闻界通报告密者姓名的平面
的法规相比,使新闻界的权利迎合法官的要求的任何法规都
将对其独立性构成更大威胁。但是对法院的基本的判断―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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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民事诉讼之审判前程序里会发现什么材料的过程中,必
须考虑到情报的公共评估的影响力― 是极为重要的。
      因为即使我们承认在“D            诉英国全国儿童保护协会”案
中,法院使得证据间题― 它是否应当提供告密者姓名的问
题― 转变为保护儿童的对应权利问题,亦即假如这样的泄密
被强制执行,那么应当如何保护儿童权利的问题,我们仍然
无法采纳有关格兰纳达案的意见。假如格兰纳达电视有限公
司被强制泄露向其提供机密情报者的姓名,那么该公司将丧
失每一个公民成员所拥有的信息权。这一明显事实有时被一
个短语搞模糊了,那个短语通过新闻界在近几年得到了流行,
即公民具有所谓的“知情权”.那个短语只有当它被惟一地在
以下断言的意义上理解时才是讲得通的:在一般意义上,正
是在公共利益领域,民众对于比如国有企业的内部管理了解
得越多越好。但是它并不意味着任何一个公民成员都有在以
下强烈意义上的知情权:他的权利应当为要求泄密提供一个
原则论证。也就是说,纵使社会将因泄密而产生一般不良后
果,也并不表明向他否认那个权利是错误的。所以在格兰纳
达案中,为了正当化司法判决,那个隐藏的假定― 如若不存
在电视公司举止失当的情况,鉴于民众对内情的关切,英国
钢铁公司的请求应当被驳回― 似乎是依赖于政策论证而非
原则论证的〔 ‘】。假如实际情形真的如此,那么本人有
关疑难案件的见解必定会既从描述性方面又从规范性方面对
其提出质疑。规范性方面主张,法官基于政策理由给出民事
诉讼裁决是错误的。那是关于案件的最终处置的主张。它(主
观上)要求法官不得判处赔偿原告,除非他相信原告应当获
得法律补救。法官相信,通过在原告那里产生一个新的权利,
公共利益将会得到尊崇。这种看法是不充分的。至于法官如
何就原告是否值得给予特定补偿形成他的信念,那个说法没
有作任何交待。它没有说,在法官(或有关事实和法律的其
他审判者)决定将如何推进对那个问题的审查时,他不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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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公共利益考虑进去。所以,我提出的规范论证本身没有指
责这样一些法官,在决定是否要求英国全国儿童保护协会或
格兰纳达电视有限公司提供适当的特殊情报(那些情报将被
用来决定它们的实体性合法权利)的过程中,法官考虑到了
各种对立的证据规则的社会后果。
      假如允许法官基于我们不妨称之为“纯粹政策论证”的
论证去决定程序问题,那么我的主张的规范力量将被真正地
削弱―有人说它将被消灭。比如,假如以一种标准的成本收
益算法,简单地通过平衡原告的潜在损失与儿童的实际收益,
允许他们去决定是否要求英国全国儿童保护协会泄露告密者
姓名。因为那将使得该协会以权利主张相标榜的宗旨成为一
个苍白无力的摆设,很容易通过否认对于实施与同样的公共
利益具有相同理由的这些权利来说是必要的程序而被推翻
掉。所以,以那个宗旨为骄傲的人们有理由知道,在理论上
的最大化精确性观念和全盘否定所有程序权利之间,是否能
够找到一个中间地带。
      相应的威胁也波及到了我的审判观的描述性方面。我的
主张还是关于法律诉讼最终处置的主张。我认为,即使在疑
难案件中,法官也应当通过原则论证而非政策论证来裁决民
事主张。我的意思是,除非原告有权要求法律补救,他们不
会支持原告提出的法律补救请求;或者除非原告无权请求补
偿,他们才会否定那个法律补救。从严格意义上讲,这依然
不包括关于法官如何实质地决定判决原告是否拥有其权利的
任何一个主张。诚然,我并不主张,在确定证据规则或其他
程序规则的过程中,法官从不考虑社会后果。所以,以下情
况并不构成我的主张的反证:迫于近在眼前的裁决的压力,
在决定一个儿童保护事务所或新闻界分支机构是否必须公开
情报的过程中,法官考虑到了公共利益。
      但是我的描述性主张再次被以下让步所损害:这些判决
通常是纯粹政策问题,也就是说,它们通常只是通过一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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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功利主义的算法来裁定,那种算法在某个排他法规下使某
诉讼当事人的财务损失对立于一般社会收益。如我们刚才看
到的那样,从规范的观点看,既然实体和程序之间的鲜明区
分是任意的,所以如此倚重于那个区分的任何一个描述性理
论,即使那个理论是真正精确的,都无法成为有关审判本质
的深刻理论,而必定成为一个单纯的主张,也许是出于一些
偶然的历史原因,其关于审判的某一方面碰巧正确,而关于
审判的另一方面则是错误的。
      所以,像我那样以为在法律上对实体性问题的审判是一
个原则间题,并且以为既在规范意义上又在理论意义上这是
一个重要主张的人,对于以下问题都具有特别的兴趣:在关
于人们拥有法庭上的程序权利方面,在过分夸张的主张和虚
无主义的主张之间是否能够找到某个中间地带。
      上诉法院和上议院就在英国被称为“自然正义”而在美
国被称为“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展开了一场热烈的讨论。
例如,在“布谢尔诉环境大臣”案中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
环境一部举行了听证会,以决定是否建一条将穿过伯明翰市
区的公路,环境部是否可以适当地使那些听证会的范围不触
及对它自身的“红皮书”的检测,后者是就交通流量提出总
预测的一个文件。那些预测是环境部针对全国情况提出的困。
环境部不让反对这条公路的团体参与讨论“红皮书”数据―
那些数据原来与环境部的决策相联系,而是把它限制为一个
有关纯粹局部问题的听证会。环境部后来承认,“红皮书”的
数据是不准确的,因为它不考虑公路使用流量由于增加汽油
费用而导致的预期减少,尽管它仍然主张,它的决策,亦即
要建这条公路的决策,无论如何都是正确的决策。
      反对团体把环境部告到了法院,在大法官丹宁勋爵的判
决书中,上诉法院认为,否定就“红皮书”展开争论的机会
是对自然正义的否定,于是判决举行听证会,而原决定为无
效。在一个有分歧的意见书中,上议院否决了前行判决。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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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主要理由是,把听证会议题限制于局部领域,而不包括关于
交通流量总预测和其他问题,那些问题必须得到集中决定,
以便于用统一方式处理所有局部决定,这属于环境部内部权
利事务。
      布谢尔案就我们一直在考虑的关于实体性政治决定和程
序性政治决定的联系提出了一个相同的问题,但是它涉及的
是同一个问题的不同方面。因为(我认为)没有争议的一点
是,在假定不出现某些特殊情形的情况下,关于是否在某个
特定方位建一条公路的决定是一个政策问题。假如真像环境
部所希望的,决定建一条公路所产生的总体公共利益超过了
那个决定给特定民众造成不便的不良影响,那么建这条公路
的决定是一个正确的决定。任何一个个体或团体都不具有在
积极的意义上反对那个决定的权利。(不顾任何个人的反对而
建造这条公路并不是错误的,也就是说,假如建这条公路真
正属于总体福利。)当然,假如公路严重地威胁到了某个特殊
个体的生命或健康,那么情况便会有所不同。那个人可以有
很好的理由在其真正强烈意义上拥有反对建这条公路的权
利。但是我现在假定这样的特殊情形不发生在本案中。假如
是否在一个特定方位上建一条公路的问题是一个政策问题,
那么为了决定那个问题,接下来的问题便是用什么形式举行
听证会以及听证会将涉及什么领域的问题,这难道不也是一
个政策问题吗?上诉法院实际上否定了这个联系。它主张,
 “自然正义”的考虑甚至适用于政策决定中的听证会。因此
我们必须提出的间题是,当我们进一步确认这些程序权利之
后,承诺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权利是否真正具有
那个后果。



      尽管在次序上略有不同,我现在不妨重新陈述一下我们
已经确认的一组问题。(l          )人们拥有无辜不得作有罪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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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权利,这一假定是否一致于在强烈意义上否定人们拥有检测
其无辜的某些程序权利?( 2            )假如不相一致,那么一致性提
出的要求是不是在于人们拥有获得尽可能精确的程序的权
利?( 3    )假如做不到这一点的话,那么是不是存在着某个站
得住脚的中间地带,在那个中间地带,人民拥有某些程序权
利,不过这些权利不是针对最大可能精确的程序的?这些权
利将如何得到申明?( 4          )我们的结论是否既适用于刑法又适
用于民法?(   5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程序作出的判决是
政策判决还是原则判决?它们应当是哪一种判决?( 6                      )人们
是否拥有针对政策的政治决定的程序权利?
      让我不妨从第一个问题开始。试想象这样一个社会,它
把无辜不得作有罪判决的权利作为一项绝对权利确立起来,
但是它不仅否认人们拥有获得最精确程序的权利,而且根本
否认人们拥有获得任何特殊程序的权利。这个社会(我称之
为“成本效益社会”)          设计了包括证据规则在内的刑事诉讼,
其设计办法是,一方面,假如一个特定规则被选取,则测算
被错判的人所遭受的预期苦难;另一方面,假如一个精确性
更高的标准被确立起来,则对原来被错判的人从这一较高标
准获得的收益与其他人将从遵守旧标准中获得的收益进行平
衡。
      以下情况并不是真的:无辜不得作有罪判决的权利只是
一个在成本效益社会里没有价值的虚假权利,因为这项权利
保护人民抗拒受到明知被起诉人是无辜的官员的故意刁难。
诚然,即使在一个成本效益社会里,那项禁令中也存在着一
个道德价值。因为在明知有错却故意如此地声称某人犯有一
项罪行中存在着一个特殊的非正义。那首先是一个谎言。所
以,在以下道德图式中似乎不存在逻辑矛盾,那个图式承认
就有罪或者无罪而犯下无辜错误的风险,以便节省公共资金
用于其他用途,但是它不允许出于相同目的而制造出故意的
谎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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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问题 '美'罗纳德·德沃金

      但是存在着我得对它作些说明的另一种不一致。像无辜
不得作有罪判决的权利一样,有些政治权利的主要职责在于
向政府提供指导。我们也会因此以为,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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