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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学家们不论大大小小之事,不论自身行为还是社会组织活动,也不论所及之事是否属于直接的经济活动或行为范围,都无一例外地进行“成本-效益”比较分析,讲究所有活动是否“合算”的目标问题。在这种意义上讲,经济学也就是关于人类社会活动“成本-效益”分析的学说,是关于效益或效率的学说。很清楚,作为解决社会效益或效率问题的学说,经济学的作用或功能,就是引导人们更广泛地思考“成本-效益”对比问题,实现各方面的最大效益或效率,其中包括个人的效益或效率和社会的效益或效率(在不会引起误解的情况下,本文将“效益”和“效率”两词通用)。
社会生活的常识告诉我们,个人的效益与社会的效益之间并不具有天然的一致性,相反,它们常常处于相互对立状况。换言之,个人效益的增加,并不意味着社会效益必然增加,有时甚至于还造成社会效益的减少;同样,社会效益的增加,也不意味着具体到每个人的效益都会增加,即有的个人效益增加,有的则没有增加。例如,“零和交易”最典型的形式“赌博”,某人赢了,这个人效益就增加了;同时,另外的人一定输了,他人的效益就减少了,而参加赌博整体的效益并没有增加。如,自助餐厅每位用餐者的价格是同一的,吃得少的人数多于吃得多的人数时,餐厅由此得到整体效益的增加,显然这种效益不可能通过某种方式再分配到每个用餐者的头上,也不大可能分配到餐厅每个员工头上。这时,整体效益增加并不带来每个人效益增加。
如果存在这样的理想状况,个人效益和社会效益具有一致性,也就是说,个人效益的增加,其简单相加总是社会效益的增加,那么,社会将是极其美好和谐的。因为,在这样的社会里,每个人的效益增加,都不是通过减少别人的效益来实现的,每个人都没有占有别人的劳动,或让别人承担应当由你支付的成本,这样,也就没有个人在效益增加中的外在矛盾、对立、磨擦和争斗,最后形成的社会整体效益的增加是真实的、净额的。这就是意大利经济学家帕累托关于社会效益最优的状况描述,它被经济学理论界简称为“帕累托最优”。不无遗憾的是,如此的状况并不会自然而然地生成,接近这种状况都困难重重,但它引发了经济学家和其他思想家们对此的追求欲望。如何通过制度或其他人为的干预,改善、接近或实现这样的“最优状况”,成了经济学家和其他思想家理论探讨的重大题目。当然,这也是许多有志于人类社会进步实践者推进社会管理和变革的理想目标。
为此,经济学家们在制度领域苦心思虑的是如何实现个人效益与社会效益的一致,或者说,是如何最大可能地实现社会效益增加的问题。如果将效益比作馅饼,经济学家们的具体任务就被定位在如何“做大馅饼”上,经济学家则可以看成是“馅饼师”。然而,“做大馅饼”并不意味着个人效益得到保证。效益的总量增加了,馅饼是做大了,但它可以是平均分摊到每个人头上的安排,也可以是一些人“富可敌国”和一些人“一贫如洗”的组合。这就产生了分配制度体系的问题。显而易见,经济学家们也自然而然地加入到分配馅饼的制度思虑中来了。他们在这样的制度思虑之中大做文章,试图以较低的分配制度成本取得最好的分配效益,以利于未来社会人们有积极性再去“做大馅饼”。这就有了从分配角度来看的经济学理论中的激励问题。
现实社会生活表明,经济学理论及实践并不能够完全解决分配问题。这是因为分配问题具有基本人性基础上的复杂性。在个人效益与社会效益不一致的现实情况下,基于人的“经济理性”,即人总是试图最大化自己的效益而不顾他人或整体的效益(社会效益),如污染厂家只顾自家的生产效益而将污染的负担交由他人或社会承受,社会就将某种强制力的制度规范要求提出来,法律由此上场了。一般而言,法律可以在已经存在着馅饼的格局下,通过强制力的制度规范,实现馅饼分配的调整,达到公平的目的。如让污染者承担污染费(直接分配“补偿费”给受污染者),或让污染者加大投入限期改造污染源(通过承担治理污染费用,实现间接分配)等,调整污染者与外部他人或社会之间在馅饼分配上的关系。在此意义上,法律具有的社会效益分配的功能体现出来了,尽管这不是它的全部功能。
由此而来,经济学和法律以不同的面目走到了同一个问题面前,对社会生活中的“馅饼问题”行使着相互补充的功能:前者更多地关注效益,而后者更多地关注分配。现在的问题是,在对待“馅饼问题”上,法律仅仅只具有分配的力量,还是另有更深刻的内涵?进一步说,社会制定和使用法律,仅仅只用考虑它的分配功能还是应当考虑它更为广泛而且是更为重要的另类功能?
张维迎教授新出的论文集《信息、信任与法律》〔1〕,讨论了法律在分配功能之外的另一重功能,这就是与经济学相同的“做大馅饼”的功能。他认为:“法律的首要功能是保证效率,也就是说,如何使整个社会的蛋糕变大(或使社会成本最小)。衡量一个法律是否合理的首要标准是效率标准,而不是分配标准。”“分配原则应当在效率原则之下。”如此一来,法律的另类功能被展示出来,即在“做大馅饼”的队伍里,增加了新的成员。
法律如何能够做到保证效益或效率呢?张维迎从经济学的理论入手认为,这是因为“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的缘故,它激励人们在社会生活中选择保有和增加社会财富的行为。就我所知,认为法律具有保证效益或效率的功能,并非张维迎的新创,法律经济学已经有关于这一理解的大量研究成果。而且,许多的研究成果还不仅仅肯定已经产生过“效率”作用的法律规范,并将人类社会进步对于法律完善的期望,也定位在“保证效率”的标准之上。然而,“保证效率”和“如何保证效率”并非同一个问题。张维迎关于“法律是一种激励机制”的分析结论,为“保证效率”找到了一条实现之路——目的是明确的,实现目的的手段也应当给予明确。
二、“损坏东西要赔”、“杀人偿命”等规则背后的激励问题
从法律的保障社会公平的功能转向“保证效率”、“做大馅饼”的功能理解,自然需要大量的分析、解释和逻辑连结的路径,当然还会产生更加令人激动的另类结论。我们举两个例子来演示如此的思维推论过程。
例子之一:“损坏东西要赔”。这是一个普通而又普遍的法律规则,也是现实社会生活中经常遇到的法律事项。当“损坏东西”的事项发生后,在事实清楚、信息完整的情况下,当事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完成赔偿,如你不小心当着同事的面打破了对方的一只杯子,你与同事协商,赔偿一只即可;如果事实相对复杂,信息也不完整,如开车人在没有他人知晓情况下,撞坏了他人的车,当事双方就会要诉诸相关部门来处理,通过证据的收集,清楚事实真相,扩大信息来源,最后由法律处理部门判定损坏者的赔偿责任。不论是协商解决还是法律部门的介入,“损坏东西要赔”首先给予我们的直接感受就是它维护了一种社会公平。从经济学的意义上讲,这种保护公平的处理,在经济价值或社会财富总量减少的情况下(有东西被损坏了),引起了经济价值或社会财富在不同人之间配置的变化,损坏者自己承担了损坏的责任和成本。因此,经济学认定如此的处理,是一种财富分配的处理,体现了法律的分配功能。
然而,“损坏东西”事项发生后,有法律部门介入与没有法律部门介入,是大不相同的。在没有法律部门介入的情况下,当事双方仅仅依靠“损坏东西要赔”的法律规则,自觉、自动、自愿地解决了赔偿问题,也就没有出现法律的强制性问题。然而,一个有趣的现象出现了:法律规则本身并不一定需要法律处理的实践,就可以实现法律处理实践才能够解决的问题,而且一定是成本很低、效益或效率很高的处理。这是因为法律部门的介入,证据收集和调查、法律实施的程序过程,都要耗费很大的成本,当事双方的协商解决,完全没有多余的成本承担。在这样的过程里,经济学一方面认为,如此的协商处理是最合算的,成本最小;另一方面又认为,“损坏东西要赔”的规则内含一种特别的激励——既然或反正“损坏东西要赔”,多余的成本承担对当事双方都不利,通过当事双方协商来解决问题,成本最小,那么,在事实清楚、信息完整的情况下,当事双方也就更愿意协商解决这样的问题了。实际上,现实社会生活中如此“损坏东西要赔”的法律规则也成了一种生活规则,通常的损坏及赔偿,绝大部分是当事双方自己来完成的,没有法律处理的实践过程。
问题还有更深刻的一面。“损坏东西要赔”的法律规则,正因为明确了损坏者的责任,它告诫所有人,任何有意无意的对于他人财物或社会财富的损坏行为,都将由损坏者承担赔偿责任,人们就会相当谨慎地处理与他人财物或社会财富的关系,尽量避免损坏他人财物或社会财富。否则,人类社会的财富就会被损坏得一塌糊涂。这样一来,“损坏东西要赔”的法律规则更多地成了一种预防损坏的内在力量,塑造了人们的行动模式,而不仅仅是损坏东西之后的处理办法。在现实社会生活的通常情况下,至少没有人会毫无理由地去损坏他人财物或社会的财富,由此导致了社会财坏总量的保有,并由此获得了社会财富增加的坚实基础。这就引出了法律规则一种更为重要的另类功能:保证效益或效率,或说参与如何“做大馅饼”。
按照经济学的理解,个人具有“自利”的人性规定,即,在可能的情况下或信息不可能为别人直接获得等的情况下,有占有他人财物或社会财富的本能冲动,如在完全无监管设施和监管者的市场里拿走东西等;至少,对于他人财物或社会的财富,是漠不关心的,如果没有某种力量左右其行为,损坏他人财物或社会财富也就是随意而为的事情,像生产企业对外排污。人们之所以会谨慎地对待他人财物或社会财富,不随意地去损坏,那一定是存在着一种激励的力量,左右了人们行为的结果。这就是我们拥有的“损坏东西要赔”规则的内在力量。因此,“损坏东西要赔”的法律规则,不仅仅是保证社会公平的分配规则和损坏事情发生之后的处理原则,也是保证效益或效率的规则,有着对于人们行为调整的激励作用。张维迎教授的法律的“效率原则大于分配原则”,就是看重社会不损坏东西大大多于损坏东西的事实而论的,人们从“损坏东西要赔”的法律规则里获得了不做损坏行为的激励。
例子之二:“杀人偿命”。这是一条特殊的法律规则,与“损坏东西要赔”的规则有大不相同之处在于,它涉及人的生命价值问题。生命对于个人而言,是绝对的个体存在、具体存在和特殊存在,因而具有绝对的价值。任何一个个体生命的丧失,都不具有实际价值的可补偿性。当一个人被杀时,被杀者个体的绝对价值被毁灭了,不可再生,不可补偿,法律也无法挽回被杀者的生命。然而,作为保证社会公平的法律,既然杀人者毁灭的是他人生命的绝对价值,对其“补偿”者,也只能是杀人者自己独一无二的生命,以杀人者生命绝对价值同样的毁灭,来维护一种社会的公平,“杀人偿命”的规则就自然而然地出现了。
由于个人生命价值的惟一性不可补偿,这条法律规则中的“偿命”,其实并不是“补偿”,而是又一个个体生命的毁灭。人所共知,人是社会财富的决定性力量,同时,人本身作为绝对价值又是社会财富的一部分,“杀人”毁灭了一种财富,“偿命”又毁灭了另一种财富。相对孤立地看,社会整体财富减少了,这是很不经济的结果。因此,仅仅从“杀人偿命”作为杀人事情发生之后的处理来看,以社会公平为目的的“偿命”,既不具有社会财富的分配功能(与损坏东西的赔偿不同,“杀人偿命”毁灭另一种财富,不是通常的分配概念),也不具有经济上直接的“合理性”。
然而,经济学在“成本—效益”分析中,将成本分为“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两类。前者是指在一项活动中由个人承担的成本,个人没有承担的成本称为“外部成本”,所谓“社会成本”,就是“私人成本”和“外部成本”的总和。例如,一个个体生产者,他生产过程中承担人力支出成本、生产资料成本等。这些都是“私人成本”。而由生产过程导致的对外部污染,外部承担了部分成本,两种成本的相加成为整个“社会成本”。从“杀人偿命”的法律实践来看,如果杀人者不“偿命”,对于杀人者而言,不论如何处理他,他所承担的“私人成本”相对于生命的绝对价值而言总是太小,别人和社会承担的“外部成本”太大。这是不合理的。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的“私人成本”不应当由外部社会来承担。这一点,经济学分析中的成本属性,有着与法律公平同样的结论:杀人者必须承担杀人带来的全部“私人成本”,这种成本除了“偿命”之外,其他方式均难以覆盖这种成本。“杀人偿命”也是经济学给予的合理处理结论。换言之,杀人者不“偿命”的话,外部或社会就由此承担了部分杀人的成本,这是没有道理的。试问,没有杀人的人或外部社会,谁又愿意承担杀人的成本呢?就是承担又何理之有呢?
更重要的在于,“杀人偿命”的法律规则作为事后处理此类事项的规则,只是其功能的一个方面,它最为基本的功能,是事先警示、约束人们不去杀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法律规则的这种功能,是一种“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合理化后的效益或效率保证功能。这是因为,“杀人偿命”的法律规则,让杀人者必须用自己的生命来支付杀人的“私人成本”。这是一种人的绝对价值的丧失或毁灭,不是极端的情况,人们通常不会采取如此的过激行为,因为杀人要承担的“私人成本”太大了。相反,如果没有“杀人偿命”法律规则,杀人者并不承担杀人的“私人成本”或只承担一部分,那么,其他人也会由于承担成本的低下或不承担成本,大杀其人了。这时,杀人的“私人成本”是不要负担或少量负担的。而杀人事项的大量增加,导致了“社会成本”的巨量化,这个社会又谈何财富的保有和增加呢?可见,“杀人偿命”作为事先警示、约束人们不杀人的法律规则,它是保护一个社会生命价值的规则,当然是保证社会效率或效益的。由此,“杀人偿命”的法律规则,进入到了经济学家们理解的“做大馅饼”的境地;并且,应当由私人承担的“成本”在“杀人偿命”的法律实践中得到了完整具体的承担。那种由外部或社会承担任何杀人成本企图的不可能性,导引出人们行为选择时不杀人,从而不去承担如此“私人成本”的明确性,经济学认为人们由此获得的,是一种行为选择的激励。
从上面两个例子看,“损坏东西要赔”的规则和“杀人偿命”的规则,不仅具有保证社会公平的功能,而且具有保证效率或效益的功能。这种保证效率或效益功能的实现,是因为两者都不仅仅是事情发生之后处理相关事项的规则,更重要的在于它们在事先具有警示、约束人们行为的内在力量,导引人们不损坏东西和不去杀人。而产生如此内在力量的源头,是私人承担自己行为成本的确定性,损坏东西要付出相应或更大的经济价值,即杀人则要以自己的生命毁灭为代价。试图让外部或社会承担这些成本,法律上根本不具有通融性,这就帮助塑造了人们的行动模式。经济学将法律规则如此的事先功能解释为对人的激励功能,这是很好理解的。因为人的行为选择都是主动的,在明确的法律规则之下,人们主动地选择不损坏他人财物或社会财富,不杀人,这与受到某种激励去做其他任何选择是一样的。我们说,用升职或发奖金来鼓励大家勤奋工作,是一种激励;用“禁止随地吐痰,违者罚款”让人们选择不随地吐痰也是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