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捍卫名誉 -姚 辉-第1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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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讲人简介: 
  姚辉,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同时担任民商法教研室副主任,国家社会科学重点基地中国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理事。 
  迄今已出版专著(独著及参著)、教材等十余部,并先后在《中国社会科学》、《中国法学》、《法学家》等中外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数十篇。除主要从事民商事法律科学的教学及研究以外,还曾参与我国合同法、物权法及民法典的草案起草及有关部门组织的讨论。 
  内容简介: 
  为了名誉有人不惜生命,名誉它到底是什么? 
  商界名流,无端死于非命,尸骨未寒,却上了产品广告。 
  控诉“第三者插足”,前妻反被指控侵害名誉。 
  楼道里贴出“捉贼”小字报,邻里间为名誉打起官司。 
  随着社会文明进程的不断推进,个人权利与人身尊严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名誉权已成为公民保护自身人格尊严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名誉权的纠纷也日渐增多。 
  什么才是公民的名誉权?我们应当如何保护自身的名誉权、尊重他人的名誉权?对日益突出的名誉权问题我们该如何正确看待?这是我们必须面对和值得探讨的话题。 
  讲面子是所有人的天性,并不是什么坏事,只看用得是不是地方。该讲面子的时候,就该勇敢地捍卫面子。谁要无故破坏了他人的面子,就得承担法律责任。不过,在法律上,“面子”有个正式的提法:名誉。捍卫面子不受侵害的权利,叫“名誉权”。 
  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构成了名誉权的侵害,要追究他的民事责任,那么要符合哪些条件?具体来说,要认定构成一个名誉权的侵害来讲,第一个要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一个叫做侮辱,一个叫做诽谤。第二个构成要件要有侵害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名誉权损害的后果有一个非常客观的标准,就是社会评价的降低。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姚辉从名誉权案例的评析中,为我们《捍卫名誉》。 
  (全文) 
  '相关案例:2000年4月20日,家住江西萍乡市的胡可香下班回家,一份门缝里塞进来的小广告,映入了她的眼帘。(我看到那个广告我就悲伤,心里好难受,)小广告缘何让胡可香泣不成声呢?原来小广告上写有这样一段话:一个叫陈桂熊的人在家中被窃贼杀死,陈桂熊如果拥有该公司的任何一种防盗产品,就不会发生这样的悲剧。陈桂雄正是胡可香的丈夫。(我老公死后几天,过了几天,就是那个做防盗门的那个又打我老公的广告,我当时气得不得了,我本来就心情非常悲痛。)原来,胡可香的丈夫陈桂雄在十几天前刚刚去世,4月6日凌晨两点,一名窃贼顺着排水管爬到了陈桂雄三楼的卧室。(从这里爬水管上来的,上来就跳下来 “砰”的一下。) 熟睡中的陈桂雄和胡可香被惊醒。 ( 然后我老公就讲,他说你是谁?干什么?然后我老公就跟我讲,胡可香快下去叫人。)胡可香冲下楼去喊保姆和住在楼下的弟弟,陈桂雄与窃贼展开搏斗,穷凶极恶的窃贼对陈桂雄连砍几刀后,顺着排水管仓皇逃跑。(上来的时候,我老公就倒在地上了,我就跑过去问他,我说为什么为什么?他就不会讲话了。) 陈桂雄死后陈家通过警方悬赏5万元捉拿凶手,由于陈桂雄是萍乡颇有名气的商人,还是市政协委员,他的死在萍乡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媒体争相报道,一个星期后凶手被捉拿归案,悲痛欲绝的家属们,稍微得到了一丝安慰,但此时突然出现的这张小广告,又使他们悲愤不已。(太欺负人,人刚刚死了才几天,你为了赚钱,我们死了人,你还在旁边拼命地在吵在闹,为了你的产品不顾我们的痛苦。)家人死于非命,竟然被人用来做广告,陈桂雄的雄还被改成狗熊的“熊”,伤心气愤的陈家人决定向发布广告的人讨个说法,他们找到了广告的发布者,萍乡市建设路祥龙九营销部,该公司代销福州某公司的一种防盗防暴产品,营销部负责人看到陈桂雄被杀案的新闻后,突然来了灵感。(当时我们是在《萍乡日报》和萍乡电视台做了报道以后,正巧我们公司销售这个产品跟防盗是有很大的联系。)祥龙九营销部认为,被窃贼杀死的陈桂雄是萍乡的名人,用他来做广告效果应该不错,于是他们马上印制了近万份小广告,挨家挨户散发到了萍乡市的大街小巷。四处散发的小广告,给该营销部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它已经收到了一定的效果,打了这个传单以后,它生意也特别好,赚了一笔钱。)4月底,陈桂雄的家人,与祥龙九营销部进行了交涉,要求该营销部立即停止散发小广告,并赔礼道歉。(接到这个电话以后,我们就马上停止了散发,对这个广告任何业务人员都没有带出去了,就等于停止了。)虽然停止了散发小广告,但该营销部拒绝向陈家赔礼道歉,他们认为自己没有做错什么,没有理由道歉。(我说他们为了挣钱,什么面子都不要了,我说我要去告他们。)2000年7月,胡可香向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祥龙九营销部立即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一万元,2000年8月30日,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认为,祥龙九营销部借死者的悲剧大做广告,还将陈桂雄的“雄”篡改成狗熊的“熊”,侵犯了死者的名誉权和姓名权,被告方辩称写成狗熊的“熊”纯属笔误,公民的姓名权从死亡之日起消失,所以不存在侵犯死者的姓名权,广告中也没有对陈桂雄有贬损之意,所以也不存在侵犯名誉权,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经过法庭的调解,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被告向原告当庭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拿死者的遇害来说事,宣传自己的产品,这样一种行为侵害的到底是侵害了死者,还是侵害了活人?如果我们认为一个人死了以后,在民法上就不能作为主体,进而也不能成为权利侵害的对象的话,那么本案就只能说,没有受害人,可实际上我们又看到了受害人,就是亲属,矛盾在于亲属是受害人,应该说活着的人才感到痛苦,那么是活着的人他们悲愤异常,可是这些悲愤异常的活着的人,他们并没有说是我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害,因此这个案子呢,如果说一定要按照他们的诉求从名誉权的角度来讲,那么第一个要探讨的问题,也就是我们今天要讲到底什么是名誉?实际上学理上关于名誉的定义一直是非常确定的,所谓名誉指的就是社会或者他人对特定的自然人还有法人,或者我们可以笼统地说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才干、信誉、声誉、资历、声望诸如此类,这样一些方面的一个客观评价,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谓的名誉。 
  那再往前一步说以这些东西为客体的这样一种权利,我们把它叫做名誉权,这种评价由于直接关系到了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应当说是属于比较重要的人格利益,所以自然人当中,名誉权因此也是被看作是民法的人格权当中一项比较重要的权利。 
  我说所谓名誉,实际上用很通俗的概念来替代的话,就是面子,一个人有没有面子,一个人在不在乎自己的面子?实际上就是这么个东西,而面子顾名思义是一个外向的东西,外化的东西,也就是说名誉第一从它的表现上来说,它体现出来的这样一些要素,实际上全是有关一个人人格外化的一些东西,是他人怎么看,而不是自己怎么感觉,因为名誉是一种社会评价,我们刚才说了是一种外化的客观的东西,因此这样一些因素在法律上的受侵害,也有一个很简单的,很直观的一个评判,就是这种评价是否降低了,别人原来看你是个什么样的人,经过这个事情,经过加害行为以后,改变了,而且是降低了,那么这个就叫名誉权受损。很简单其实,至少我个人看完这个案子以后,我觉得恐怕,如果换了我,我不会对受害的这些亲属评价降低,我们姑且也可以这样说,至少感到痛苦的亲属,他们自己的名誉感受到了侵害,他可能觉得作为人格尊严的一些东西受到了伤害,我们家里的这些事被你用来做这样的宣传,个人主观上面对自己的这种人格尊严的东西受到了侵害。 
  这是我想讲的第一个问题,就是总结来说,那就是我们要在明白什么是名誉权,什么是名誉的时候,首先要做出一个区分,在概念上恐怕首先要区分一个东西,就是要把作为客观社会评价的名誉,和每个人内心都有的自我评价的名誉感要区分开来,名誉感也是一种人格利益,对这样一种人格利益的侵害,也应当产生法律上的后果,比方说相应的民事责任。 
  好接下来我们想谈第二个问题,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我们要解决一个,从法律上来讲,如果要主张说一个人对另外一个人构成了名誉权的侵害,要追究他的民事责任的话,那么要符合哪些条件?具体来说,要认定构成一个名誉权的侵害来讲,第一个要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这个呢,理论上来讲叫做什么呢?我们把它归纳了,一个叫做侮辱,一个叫做诽谤。这是第一个构成要件,当然什么叫做侮辱?什么叫做诽谤?这也是一个有待明确确认的东西,一般认为,所谓侮辱呢,是故意用语言文字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侮辱是这样一种东西,用语言文字或者暴力等手段贬损他人人格,进而达到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这样一种行为。 
  '相关案例:在江苏省南京市做公务员的这位张翠连女士, 98年离异,至今独身,2000年7月的一天,一个女人找到她的单位怒骂她是第三者。(她骂我你什么样的人不能要,你要我家老头子,就讲这些话,我当时一句话都讲不出来。)更让张翠莲难堪的是她单位的门口还被贴了一张大字报。(一种灰的牛皮纸贴在这个地方,当时好多人围在这个地方看。)两个女人的争吵,引起张翠莲同事和附近群众围观,回想当时情景,张翠莲仍然感到十分痛苦。(当时我都受不了,恨不得有个洞我都能钻进去,我都不想活。)给张翠莲贴大字报的就是这位已退休的吴进端女士,2000年3月法院判决她与丈夫李维宽离婚,那么在她离婚4个月后,贴的那张大字报,究竟是什么内容呢?(张翠莲是破坏我们家庭的第三者,与尧化门车间主任李维宽姘居,她是知法犯法,应该严惩。)李维宽54岁,在南京市尧化门某铁路部门任主任,他和张翠莲究竟是什么样的关系呢?(张翠莲这个认识是从小就认识,可以这样子讲,2000年离婚过以后,我们单位这个小祝半真半假开玩笑,说她也离婚,你也离婚,你们两个本来又认识,所以现在就提到这么个事情,离婚后也是别人提起这个事情,然后我们有一点交往。)张翠莲和李维宽都强调双方是交朋友的恋爱关系,是在李维宽离婚后才开始的。而吴女士认为两人早有暧昧关系,这也是李维宽决心离开自己的原因。(没有外界的这个影响,好像不可能,晓得吧,不可能他会这么绝情。)李维宽认为他和吴进端感情最终破裂的导火索,是1997年单位落实房改政策,家里要买新房时发生的争吵。(买房子要拿钱,我说我拿有钱,公子奖金都交给你,我拿有钱,对不对,她说我又没有钱,我说你怎么没有钱,家里这么几年没有存款吗?她说存款也是我的,你没份,这是我省下来的,她讲。)一气之下李维宽从家里搬到了单位,从那以后,他一直住在单位这个小屋内,直到一年后,他提出离婚,吴进端一次也没来看过他。2000年3月,法院终审判决两人离婚后,有邻居才告诉吴进端,见过李维宽与别的女人来往。(我们邻居在1999年7月份都看过他,看过他跟这个女的在一起吃饭下馆子。)于是离婚两个月后,吴进端多次跟踪李维宽,一心要把事情查个水落石出,终于发现李维宽常去某小区张翠莲的住处,紧接着就采取了行动。(半夜三更就在她小区外面守了,他一出来,我就冲上去嘛,我就激动了,因为手上我拿了照相机。)这张照片是早上七点半在张翠莲所住的楼下,李维宽与吴进端争执时拍下的,但李维宽和张翠莲都说李维宽是早上七点钟才去张家的。(早上七点,去过送个东西我就下来下楼我就碰到吴进端了。)仅凭这张照片或双方的说法,我们仍无法确定李维宽与张翠莲是否同居,但在这件事上李维宽很坦然。(我们退一万步讲,就算我是在那个地方,是6月份以后的事情,是离过婚以后的事情,她有什么权利来跟踪我,盯梢我?这是不是违法!)吴进端压根儿没往这方面想,邻居的传说再加上她所见的这一点点事实,更使她确信李维宽是为了张翠莲才与她离婚的。(不把他们曝曝光,从地下拿到太阳底下曝光,我好像实在是咽不下去。)终于吴进端又找到张翠莲单位,做出了贴大字报的行为,使张翠莲痛苦的陷入了周边人的流言中。(有一部分人嘛,认为是张翠莲好像说是作风这个问题,看了报纸上面这样说,但是大部分人认为是作风问题,那么也应该通过法律来处理。)很快张翠莲就来到法院,起诉吴进端侵犯名誉权,并索赔7000元,这是吴进端万万没有想到的。(我心想,你们已经对不起我了,你还来告我,我够打击了。)2001年元月18日,下关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宣判,要求吴进端赔付张翠莲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被怀疑的这个第三者,法院之所以支持了她的原因,之所以在判决上能让她胜诉?我想是因为什么呢?就因为这里面我们看到的就是贴大字报、辱骂等等,这个确实构成了侮辱,那么如果你仅仅是着眼于一个侮辱,这个针对侮辱这样一个诉讼请求,那么这个事实是构成的,那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侮辱这个事实认定了,那么确实就构成了以侮辱行为对这个人的名誉权的侵害,因此侵权成立应当受到保护。所以我想法院最后判决,法院的着眼点显然是放在了什么上面?放在了侮辱这个行为上面,至于这个事情是不是事实,其实我觉得法院在这个问题上面做得很聪明,因为所谓“第三者插足”这样一个事情,中国有句老话叫“清官难断家务事”,而且这都是在背着人的地方进行的。所以如果法院要去证明说,这就是一个事实,所以说出来也没有关系,因为你就干了这个事,这个法院是给自己找麻烦,如果法院往那条路上走,去证明这个人贴大字报,这个人骂的都是事实,因此她骂了也是该骂的,你就该被她骂,那这个法院是在找麻烦,那么这个我觉得法院很聪明,他绕开了事实的追究,我不管到底你们三个人之间发生了什么,我们看到的是你贴大字报,你骂她,这个板上钉钉,就是侮辱,那就构成侵权。至于这个事情是不是事实?就是说这个人她现在所说的是两个事情,一个是贴大字报等等,造成了这样一个侮辱。那么另外一个就是什么呢?就是她到底有没有去第三者插足,破坏了他人之间的家庭关系?这两个是不同的事情,那么如果你去告,这个家庭原来美好的一个家庭,完整的一个家庭,之所以现在破裂,就是因为有了这么一个第三人,那如果这样的话,那么这些事实是最重要的,拿这些事实就可以构成证据,如果因此你要追究她的责任的话,那么这些事实都是非常有利的证据,来证明就是因为你的行为导致了这个家庭破裂,所以你来对这个家庭破裂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个时候这些事实是有用的。 
  我们现在在这个案子看到的是什么呢?是侵害名誉权,侵害名誉权的时候,那么实际上这些事实跟这个并没有太大的关联,因为现在所看到的是着眼点在哪儿呢?在社会评价降低。在这个案子的情形里,也可能说如果有证据板上钉钉的,如果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这些都是事实,这两个人就是干了这个事,那么能否构成一个抗辩事由?我相信可以构成一个抗辩事由,实际上双方争执的焦点之一,就是事实的争执,那么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说的侮辱和诽谤的差别,如果原告声称被告侮辱了她,那么这个时候被告不能用事实就是这样来抗辩,因为事实在这里不构成抗辩事由,就算不是事实,或者就算是事实,只要造成了精神痛苦,它就构成了侮辱。但是反过来如果原告告被告是诽谤,而事实上这个原告说的这个东西就是事实,那么这个事实就可以推翻关于诽谤的起诉,关于诽谤的诉讼,所以这两者之间应该说还是有这样一个细微的差别,而这样一个细微差别,在具体审判当中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是有很重要的作用,如果你告我诽谤,那我就可以来证明事实如此,但是如果告我侮辱,我就不能证明,我就不用去证明,说了也没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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