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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合同法问答-第1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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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直接目的不同,作用也不同。公证合同,直接目的在于证明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关系这一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公证机关一般不直接管理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实际业务;鉴证经济合同,不仅要证明合同关系的真实性,还要进一步确认合同当事人双方是否具有实际履行义务的能力,是否在法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等。
    合同经过公证后,公证机关并不承担监督合同履行的责任,经济合同在公证后发生纠纷,公证机关也不负责对纠纷进行调解和仲裁;而经济合同经鉴证之后,鉴证机关就负有监督经济合同执行的责任,发现有违反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的情况时,要及时干预和解决。合同鉴证后发生纠纷,鉴证机关必须根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请求,进行调解或仲裁。发现有违反国家计划、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鉴证机关要依法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有关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3)贯彻原则不同。公证经济合同,贯彻的是自愿原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合同的有效性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自愿进行的;而鉴证是带有强制性的,凡国家规定应当鉴证的经济合同和当事人双方要求鉴证的合同,必须进行鉴证,否则就没有法律效力。
56。属于应查处的与经济合同有关的违法行为有哪些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政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经济秩序,破坏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以下各种行为都属于违法行为:
    (1)签订假经济合同。签订假经济合同,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利益或进行其也违法活动,签订表面上真实合法、实质上弄虚作假并违法的经济合同。如,当事人为了达到非法的目的签订根本不打算履行的经济合同;或在标的、数量等方面弄虚作假,隐瞒非法内容,订立与实际履行不相符合的经济合同;或者假冒他人名义、编造假当事人名称签订经济合同等。
    (2)倒卖经济合同。倒卖经济合同即经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了牟取非法收入,将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作为标的转卖给第三方。这种将经济合同文书作为有价物转手倒卖的行为,既是一种欺骗也是一种投机违法活动。倒卖经济合同的标的,一般都是紧俏物资或控制物资。
    (3)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是指经济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承包某项业务后,自己不实际从事该项业务,而以低于原合同规定的价金转包给第三方履行,自己从中渔利;或者按原合同规定的价金转包给第三方履行,以收取“管理费”或“提成”等方式牟取非法利益。
    (4)非法转让经济合同。非法转让经济合同,是指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法律规定,将国家特许在一定主体之间流通而签订的购销合同,擅自转让给第三者履行;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根据国家指令性计划签订的经济合同,转让给第三者履行。
    (5)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在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过程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之便,与他人勾结,在经济合同标的质量和数量上弄虚作假,以提高或降低物资价格、提高工程造价、降低工程质量等手段为他人谋取利益,使国家或集体受到损失,而自身以“酬谢费”、“手续费”、“提成”等名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即为利用经济合同受贿。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或承办人,为达成某项交易,如推销产品、购进原料、承包工程等,在经济合同规定的价金以外,以“酬谢费”等名义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即为利用经济合同行贿。
    (6)其他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除了上述几种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外,凡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投机活动的,都可以归入最后一类,如,利用经济合同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牟取暴利的;以签订经济合同方法骗取财物的;为利用经济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人提供证明信、发票、合同书、银行账户、支票、现金或其他方便条件,从中牟利的,等等。
    认真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是关系到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也是一项严肃的执法活动,一定要依法进行。
    首先,要分清经济合同纠纷、经济违法行为和经济犯罪行为的界限。经济合同纠纷的处理是要解决当事人的违约责任问题,一般经济违法行为的处理是行政处罚问题,经济犯罪行为则要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认定,要以有关的法律规定为依据。
    其次,对一般经济违法行为,要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大小,分别给予行政处罚,包括收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物资或本金的一部或全部、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属于单位进行的,处理单位;属于个人进行的,处理个人;二者兼有的,分别处理;主管人员有责任的,还应追究主管人员的责任。
    再次,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时,一方当事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另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在处理时要考虑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以维护其合法权益。
    还有,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时,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法行为时,要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发给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查处违法行为的罚款,应按有关管理规定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者的过程中,发现有行贿受贿、投机倒把、诈骗财物等,情节严重、数额较大,已经构成经济犯罪的,要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7。利用经涝合同进行经济犯罪有什么特点
经济犯罪,是指违反法律,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使国民经济遭受损害,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一般来说,与经济合同有关的经济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一、属于故意犯罪,而且一般是以非法牟取暴利为主要目的,如利用经济合同投机倒把。推销假冒商品等;也有以谋取其他非法利益为目的的。
    二、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经济管理活动。范围包括工业、农业、交通运输、商业、金融、对外贸易、财政、电力、邮电、地质、森林、建筑施工等。或者说,各种经济犯罪是发生在社会经济生活领域中并对社会经济关系产生危害的犯罪活动。
    三、这种犯罪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一般说主要表现为给国家和集体财产带来严重损失。但某些对社会可能造成危害的行为,如经济犯罪的预备行为和某些经济犯罪的未遂行为,虽然尚未导致现实的危害后果,依照法律规定也属于经济犯罪。只是应当注意,这种判定必须有法律依据,不能把某些思想和行为随意解释为可能造成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危害而认定为经济犯罪。
    四、经济犯罪的主体(即实施经济犯罪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人)多数是达到法定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其中有些人还属于具有特殊身份的人,比如,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国家行政机关中的某些行政管理人员等。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的规定,经济犯罪的种类包括:
    (1)走私罪;
    (2)投机倒把罪;
    (3)伪造计划供应票证罪;
    (4)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
    (5)偷税罪;
    (6)抗税罪;
    (7)伪造国家货币罪;
    (8)贩运伪造的国家货币罪;
    (9)伪造有价证券罪;
    (10)伪造有价票证罪;
    (11)破坏集体生产罪;
    (12)挪用国家特定款物罪:
    (13)假冒商标罪;
    (14)盗伐林木罪;
    (15)滥伐林木罪;
    (16)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17)非法狩猎罪。
    以上各类犯罪行为都有可能与经济合同有关。其中比较常见的有投机倒把、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等。此外还有与经济合同有关的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等。
    近些年来,随着改革开放事业的深入发展,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现象也有所蔓延,与经济合同有关的犯罪案件呈现增长势头,并且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大案要案多,犯罪数额巨大。从历史上看,1952年“三反”时揭露出来的贪污、盗窃、投机倒把等万元以上的经济案件并不很多。而近几年所揭露的与经济合同有关的犯罪案件中,个人作案的,非法所得万元以上十分普遍。集体作案的,非法攫取国家和集体财产则往往是数十万元、数百万元乃至上千万元。
    二、涉及面广。近些年,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活动的,从犯罪的种类到所牵涉的单位、地区以及参与犯罪活动的人员等等都是十分广泛的,从犯罪的种类上看,不但有走私贩私、投机倒把,而且有贪污、受贿等等。这些严重犯罪活动严重地扰乱财政、金融、海关、税务、工商和物资管理等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秩序。同时,这类严重经济犯罪活动还大量发生在国家和集体的经济部门和党政机关、部队、文化、艺术等事业单位的一些领导人身上。
    许多大案、要案还涉及到几个省、十几个县。特别引人注目的是,有些负有监督经济职责的管理部门也卷入了犯罪活动。如有的地方银行以国家资金与别的单位合伙进行走私贩私、投机倒把,然后坐地分赃,银行提得赃款又以奖金的形式集体私分;有的银行工作人员还收受贿赂为社会上不法犯罪分子开设帐户、提供资金,成了犯罪分子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主要支柱。
    三、内外勾结、上下串通,贪污、受贿成风。许多犯罪分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千方百计钻空子,破坏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他们往往采用相互勾结,相互利用,包括单位与单位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内部和社会之间、国内与外商之间等相互勾结、串通、利用的作案方式。我们内部的蜕化变质分子利用社会上违法犯罪分子在社会上活动便利的条件,而后者更是利用前者掌握各种权力和大量资金。这种内外勾结的犯罪方式,能量最大,危害性也最大。内外勾结的犯罪方式往往还导致犯罪案件情况错综复杂,上下关系盘根错节,查处的阻力很大。不少大案要案往往是案连案、案套案,贪污、行贿、受贿、走私、投机倒把交织在一起。这样的案件一查就是一串,而参与犯罪活动的单位、有关人员以至负责干部,常常出面干扰、层层设防、包庇、纵容犯罪分子,阻碍案件的顺利清查。不少犯罪分子也自恃有靠山,抱成一团,抵制清查。
    四、作案手段不断翻新,无孔不入。利用经济合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活动,特别是走私、投机倒把活动,其作案手段同过去比较,可以说是花样繁多,无孔不入。
    所有这些,都给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极大损失。因此在当前,加紧查处与经济合同有关的经济犯罪,应该成为加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建设和加强廉政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58。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投机倒把和诈骗的犯罪行为应如何查处
我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经济合同法》实行十年来的情况看,我国司法机关查处的与经济合同有关的犯罪行为,最典型的就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投机倒把和诈骗,这也是社会危害比较大,广大群众最为痛恨的犯罪行为。因此,这里就以投机倒把罪和诈骗罪为例,对有关经济合同的犯罪行为的认定和查处作简单介绍。
    一、对利用经济合同投机倒把罪的查处
    投机倒把罪是指以牟取暴利为目的,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管理法规,进行非法工商活动,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投机倒把罪有如下几个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工商的管理秩序。
    这是投机倒把罪与其他犯罪不同的重要标志。例如过去常见的倒卖粮票,虽然也具有牟取暴利的性质,但它所侵犯的客体不是金融、物资、工商管理法规,而是侵犯了国家计划供应的政策,应构成倒卖计划供应票证罪,而不是投机倒把罪。
    (2)实施了侵犯国家金融、金银、外汇、物资、工商管理法规,非法从事工商活动,扰乱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大致有如下几种:一是违反国家政策法律规定,非法倒卖工农业生产资料或者计划收购物资的;二是大量抢购、套购紧缺商品,转手加价出售或者坐地转手批发,牟取暴利的;三是买空卖空,转包渔利;四是利用私人关系在单位之间进行非法经纪活动,如以代购、推销产品、帮助签订合同等手段居间牟利;五是倒卖金银、外币、有价证券、珠宝、文物、外货或贵重药材的;六是出卖证明、发票、合同或代出证明、代开发票、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渔利的;七是转包工程从中渔利的;八是偷工减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骗钱牟利的。
    以上行为方式,都具有非法从事工商活动,扰乱市场的特征,在订立与履行经济合同时,只要实施了其中一种,并且是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投机倒把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投机倒把的数额较大;投机倒把活动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或引起市场价格波动的;非法倒卖国家统购统销物资或国家禁止贩卖的贵重物资;一贯从事投机倒把活动,手段恶劣等等,如果实施了上述行为,但情节轻微,则属一般的违法行为,不构成投机倒把罪。
    (3)在主观上具有直接的故意。即行为人具有以牟取暴利为目的,明知自己从事非法工商活动,违反金融、外汇、金银、物资和工商管理法规,会严重破坏市场管理秩序,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牟取暴利的目的,是投机倒把罪在主观方面的一个重要特征。
    在对投机倒把罪的认定中,需要注意这样3个区分界限:一个是严格区分投机倒把罪同正常贸易活动的界限,特别是在经济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的情况下,更要注意这一问题;第二是严格区分投机倒把罪同一般投机倒把违法行为的界限;第三是严格区分投机倒把犯罪和其他经济犯罪的界限,比如与走私罪的贩私活动以及诈骗等罪的界限等。
    依法严惩投机倒把是深入开展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犯罪活动斗争的一项重点内容。我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对于犯有一般投机倒把罪行的犯罪分子,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对于以投机倒把为常业、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则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可见,处理投机倒把罪重点是打击常业犯、大犯要犯和集团的首要分子。
    针对改革开放以来经济领域出现的投机倒把的严重情况,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其中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作了补充和修改,包括对那些犯有情节特别严重的投机倒把分子,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还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所谓情节特别严重,是指以投机倒把为常业、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投机倒把的数额特别巨大;对市场物价引起极大的波动,对人民的生活带来十分严重的损害或者以暴力抗拒检查、哄抢被扣物资或者对执法干部进行行凶、报复、造谣中伤产生特别严重后果等等。
    此外,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投机倒把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中还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也要按照对刑法的修改规定从重处罚。这是因为国家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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