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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预算法-第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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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查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九章 监 督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五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七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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